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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元大人壽億達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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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W-2020.01
元大人壽億達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
增值回饋分享金、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第二級至第八級失能豁免保險費及未滿十五足歲身故者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
本險之疾病等待期為三十日
本商品部分年齡可能發生累積所繳保險費之金額超出身故保險金給付之情形。
其他事項:
1.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2.本保險當被保險人因身故或致成本契約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項別之ㄧ致契約終止時,因其費率計算已考慮死亡及完全失能之脫退因素,故其他未給付部分無解約
金,亦無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3.免費申訴電話:0800-088008。
4.傳真:02-27517016。
5.電子信箱
E-mail
: life@yuanta.com
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
(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
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載本契約之投保金保險金額有
變更時,以變更後的金額為準。
「累計增加保險金額指就每一保單週年日依第十條約定計算所
得增額繳清保險金額逐次累計之值。
「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指保險金額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二者之和乘
上附表一所列「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數」所得之數但被保險人為
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應依第十
條約定辦理。
四、「年繳保險費總額,於繳費期間內係指按保險金額與累計增加
險金額二者之和計算所得之標準體年繳保險費乘以保單經過年
之總額未滿一週年以一週年計於繳費期滿後為按保險金
額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二者之和計算所得之標準體年繳保險費
以繳費年期之總額。
「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累計增
加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加總之值。
「解約金」係指保險金額對應之解約金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加總之值
「保險年齡」係指按被保險人投保本契約時之足歲計算但是未滿
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之後須每經過一個保單年
始加計一歲。
「宣告利率係指本公司於本契約生效日或各保單週年日相當日之
當月份宣告用以計算及累積增值回饋分享金之利率該利率係
考本公司運用此類商品所累積資產的實際狀況扣除相關費用
參考市場利率訂定之本契約宣告利率將公告於本公司網如當
月未宣告者,以前一月之宣告利率為當月之宣告利率
「增值回饋分享金」係指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每一保單年度屆滿
時,按本契約各保單年度首月之宣告利率減去本契約預定利率(1.75%)
之差值,乘以期末保單價值準備金所得之金額。但宣告利率若低
於本契約之預定利率,則以本契約之預定利率為準。
十、
十一「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因而蒙受之傷害
十二、「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十三「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
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十四「醫師」係指依醫師法規定領有醫師證書並領有執業執照合法執
業者,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條【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
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
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
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
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
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
險單作為承保的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
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
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
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
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
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
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條【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要保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他約定方式聲
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
以本契約及所有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
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本契約及所有附約保
費及利息,使本契約及所有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
日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
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保單辦理保
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
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
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
憑證上載明本契約及所有附約墊繳之本息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
本契約及有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日的本契約及
所有附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
止。
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
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
償保險費除停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按復效當時本
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
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
得於要保之復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要保人提供被
保險人之可保證。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
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
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
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
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
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
開始恢復其效力
106 1 26 日元壽字第 1050003050 號函備查
107 9 14 日依 107 6 7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704158370 號函修正
108 10 1 日依 108 8 22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80431743 號函修正
10911日元壽字第1080003740號函備查
2
本契約因第六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四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
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
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約定之
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至得申請復效之期限
滿前三個月,將以書面、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通知
保人有行使第一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未於第一項約定
限屆滿前恢復保單效力者契約效力將自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之日
日上午零時起終止,以提醒要保人注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已
完成前項之通知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
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
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
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
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
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
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條【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費已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價值準備金而
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
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
例表如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
條【增值回饋分享金的給付及通知】
本公司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除要保人辦理展期定期保險外,依要保
人所選擇下列四種方式之一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但於保單經過年度
未滿六年者其增值回饋分享金僅得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或抵繳
險費。
一、 現金給付︰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於每一保單年度屆滿後
依本約定以現給付該保年度之增回饋分享要保
人。若該年度增值回饋分享金低於 3,000 元時,則依本條第一項
第二款儲存生息至累積高 3,000 元之保單年度屆滿後給付。
二、 儲存生息︰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各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
將按各保單年度首月之宣告利率,以年複利方式儲存生息至要保
人請求時給付,或至被保險人身故、完全失能或本契約終止時,
由本公司主動一併給付。
三、 增額繳清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於每一保單週年日按前
一保單年度屆滿時計算所得之增值回饋分享金為躉繳純保險費,
計算自該保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
四、 抵繳保險費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要保人得以前一保單年度屆
滿時計算所得之增值回饋分享金抵繳當年度應繳保險費。但因繳
費期間已屆滿、要保人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要保人依第十三條豁
免保險費後致無法抵繳保險費者,如要保人無主動變更增值回饋
分享金之給付方,本公司將以增額繳清作為增值回饋分享金之
給付方式。
前項若要保人未選擇增值回饋分享金的給付方式時則本公司將以增
額繳清方式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前者,其前一保單年度屆滿時計算所
得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僅得抵繳當年度應繳保險費但因繳費期間已屆
滿、要保人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要保人依第十三條豁免保險費後致無
法抵繳保險費者,其增值回饋分享金改採儲存生息方式辦理,並應於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時,就累計儲存生息之金額一次計算增
繳清保險金額,其後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給付方式適用第一
規定。
前述第一項第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採增額繳清給付增值回饋分享
者,且被保險人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應依第十一條約定辦理。
要保人終止本契,或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死亡或致成
表二所列完全失能之一者本公司應退還歷年累計儲存生息之金額
要保人。
要保人得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增值回饋分
金之給付方式。
本公司於每一保單年度屆滿後,應將增額繳清保險金額或增值回饋
享金之金額以書面或電子郵件通知要保人或提供查詢介面供要保
查詢。
第十一條【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本公司按身故當時下列三者中
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
()「當年度保險金額」
()「年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
()保單價值準備金。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身故者,本公司將改
以下列方式處理(範例詳見附表三),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身故:本公司無息退還所繳保
險費。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給
付「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
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
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用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
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
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
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
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
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
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
與扣除要時間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之限額比例分
擔其責任。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無息退還所繳
保險費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二條【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之一者本公
司按完全失能當時下列三者中之最大值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當年度保險金額」
()「年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
()保單價值準備金。
如被保險於本約有效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致附表二所列完
全失能之一者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費給「完全失能保險金(範
例詳見附表三,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
第十三條【第二級至第八級失能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在繳費期間內疾病」「傷害」
致成附表四所列第二級至第八級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自該被保險
人經醫院診斷確定失能之翌日起豁免以後各到期日應繳付之保險費,
本契約繼續有效
前項所規定之保險費豁免僅適用於本契約,不包括其他附加於本契約
及併同出單之任何保險附約。
要保人若依第一項之約定豁免保險費後,不得再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
十三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及展期定期保險,且非經被保險人同意,
保人不得依第九條終止本契約及依第二十一條申請減少保險金額。
第十四條【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但自契約訂立或
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
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
能。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九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時,
本公司按第十二條的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本契約效力即行終
止。
被保險人下列因致成附表四所列第二級至第八失能程度之一
時,本公司不負第十三條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一、 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 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 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十一條
約定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第十五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益人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後十日內通知
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
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六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
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第十一條約定無息退還所繳保
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
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
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一條約定無息退還所繳保險
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
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
無息退還之所繳保險費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
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
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十七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 保險金申請書。
3
四、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八條【退還所繳保險費的申請】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或第十六條約定申請無息退
還所繳保險費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 申請書。
四、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九條【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失能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
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
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
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五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二十條【第二級至第八級失能豁免保險費的申請】
要保人應於知悉有得豁免保險費之事由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於通
知後儘速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公司申請豁免保險費: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失能診斷書。
要保人申請豁免保險費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
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得經被保險人同
意調閱其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一條【減少保險金額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
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
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要保人申請減少保險金額後,本契約增值回饋分享金及各項保險金
的給付以減少後之保險金額為準。
第二十二條【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
險金應之保單值準備金除營業費後的數額一次
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
其保險金額如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
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除第十三條
「第二級至第八級失能豁免保險費」不適用外,其餘保險範圍與
契約同,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增值回饋分享金、
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當時保險金額
應之保單準備金加上本司應給付增值饋分享金除欠
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原保險金額所對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一項情形,在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
前身故或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之一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
處理: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身故:本公司以辦理「減
繳清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計算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本公司以辦理「減
繳清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計算身故保險金。
三、被保險人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之一者:本公司以辦理「
額繳清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計算完全失能保險金。
第二十三條【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
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
向本公司申請改展期定期保險其展期後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
費用金及完全能保險金給付金額申請展期保險
時依約第十一及第十二約定所計之金額扣險單
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
其展延期間如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但不得超過被保險人保
險年齡達到一百一十一歲之保單週年日。
如當單價值準金扣除營費用後的額超過展期保
至被人保險年達到一百十一歲之單週年日的躉
保險費時,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
契約繳費期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其保險金額如保險單面頁
所附保單價值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增值回饋分享金、
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
加上本公司應給付的增值回享金扣除繳保險費借款本息
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原保險金額所對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一項情形,在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
前身故或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之一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
處理:
保險實際齡滿足歲身故以辦期定
險」躉繳費計無息退所繳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本公司以辦理「展
定期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計算身故保險金。
三、被保險人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之一者:本公司以辦理「
期定期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計算完全失能保險金。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後,本契約即不適用第二條第
款之「當年度保險金額、第十條及第十三條之約定。
第二十四條【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
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百
分之七十五,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
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
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
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
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二十五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增值回饋分享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
準備金或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
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
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六條【不分紅保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二十七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保險人的投保年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
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
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
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
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
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因投保年齡的而致繳保險費要保得補短繳的保
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
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
,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
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
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二十八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
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身故保險金或喪葬
費用保險金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
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不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
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
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身故金或喪葬用保險金益人同時先於被保本人
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
契約受益人。
前項繼承人之序及應得險金之比適用民法編相
規定。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有未給付予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部份,則以本
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第二十九條【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項情該受人喪益權
險金被保遺產
得之,按受益原約例分
三十 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
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一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二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八條規定者外,
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
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三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4
繳費年期
保單年度
十年期
十五年期
二十年期
十年期
十五年期
二十年期
1
1.1000
1.1000
1.1000
31
3.0313
3.4320
3.7301
2
1.2000
1.2000
1.2000
32
3.0920
3.5006
3.8047
3
1.3000
1.3000
1.3000
33
3.1538
3.5706
3.8808
4
1.4000
1.4000
1.4000
34
3.2169
3.6420
3.9584
5
1.5000
1.5000
1.5000
35
3.2812
3.7149
4.0376
6
1.6000
1.6000
1.6000
36
3.3468
3.7892
4.1184
7
1.7000
1.7000
1.7000
37
3.4138
3.8649
4.2007
8
1.8000
1.8000
1.8000
38
3.4820
3.9422
4.2847
9
1.9000
1.9000
1.9000
39
3.5517
4.0211
4.3704
10
2.0000
2.0000
2.0000
40
3.6227
4.1015
4.4578
11
2.0400
2.1000
2.1000
41
3.6952
4.1835
4.5470
12
2.0808
2.2000
2.2000
42
3.7691
4.2672
4.6379
13
2.1224
2.3000
2.3000
43
3.8445
4.3526
4.7307
14
2.1649
2.4000
2.4000
44
3.9214
4.4396
4.8253
15
2.2082
2.5000
2.5000
45
3.9998
4.5284
4.9218
16
2.2523
2.5500
2.6000
46
4.0798
4.6190
5.0203
17
2.2974
2.6010
2.7000
47
4.1614
4.7114
5.1207
18
2.3433
2.6530
2.8000
48
4.2446
4.8056
5.2231
19
2.3902
2.7061
2.9000
49
4.3295
4.9017
5.3275
20
2.4380
2.7602
3.0000
50
4.4161
4.9997
5.4341
21
2.4867
2.8154
3.0600
51
4.5044
5.0997
5.5428
22
2.5365
2.8717
3.1212
52
4.5945
5.2017
5.6536
23
2.5872
2.9291
3.1836
53
4.6864
5.3057
5.7667
24
2.6390
2.9877
3.2473
54
4.7801
5.4119
5.8820
25
2.6917
3.0475
3.3122
55
4.8757
5.5201
5.9997
26
2.7456
3.1084
3.3785
56
4.9732
5.6305
6.1197
27
2.8005
3.1706
3.4461
57
5.0727
5.7431
6.2421
28
2.8565
3.2340
3.5150
58
5.1741
5.8580
6.3669
29
2.9136
3.2987
3.5853
59
5.2776
5.9751
6.4942
30
2.9719
3.3647
3.6570
60
5.3832
6.0946
6.6241
繳費年期
保單年度
十年期
十五年期
二十年期
繳費年期
保單年度
十年期
十五年期
二十年期
61
5.4908
6.2165
6.7566
91
9.9459
11.2604
12.2386
62
5.6007
6.3409
6.8917
92
10.1448
11.4856
12.4834
63
5.7127
6.4677
7.0296
93
10.3477
11.7153
12.7331
64
5.8269
6.5970
7.1702
94
10.5547
11.9496
12.9878
65
5.9435
6.7290
7.3136
95
10.7658
12.1886
13.2475
66
6.0623
6.8635
7.4598
96
10.9811
12.4324
13.5125
67
6.1836
7.0008
7.6090
97
11.2007
12.6810
13.7827
68
6.3072
7.1408
7.7612
98
11.4247
12.9346
14.0584
69
6.4334
7.2837
7.9164
99
11.6532
13.1933
14.3395
70
6.5621
7.4293
8.0748
100
11.8863
13.4572
14.6263
71
6.6933
7.5779
8.2363
101
12.1240
13.7263
14.9188
72
6.8272
7.7295
8.4010
102
12.3665
14.0009
15.2172
73
6.9637
7.8841
8.5690
103
12.6138
14.2809
15.5216
74
7.1030
8.0417
8.7404
104
12.8661
14.5665
15.8320
75
7.2450
8.2026
8.9152
105
13.1234
14.8578
16.1486
76
7.3899
8.3666
9.0935
106
13.3859
15.1550
16.4716
77
7.5377
8.5340
9.2754
107
13.6536
15.4581
16.8010
78
7.6885
8.7046
9.4609
108
13.9267
15.7673
17.1371
79
7.8423
8.8787
9.6501
109
14.2052
16.0826
17.4798
80
7.9991
9.0563
9.8431
110
14.4893
16.4042
17.8294
81
8.1591
9.2374
10.0400
111
14.7791
16.7323
18.1860
82
8.3223
9.4222
10.2408
-
-
-
-
83
8.4887
9.6106
10.4456
-
-
-
-
84
8.6585
9.8028
10.6545
-
-
-
-
85
8.8317
9.9989
10.8676
-
-
-
-
86
9.0083
10.1989
11.0849
-
-
-
-
87
9.1885
10.4029
11.3066
-
-
-
-
88
9.3722
10.6109
11.5328
-
-
-
-
89
9.5597
10.8231
11.7634
-
-
-
-
90
9.7509
11.0396
11.9987
-
-
-
-
附表一:當年度保險金額係
註:如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一歲()以後,其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數同保險年齡一百一十歲時對應之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數,本表將不適用
範例:
王小偉(男性 40 )投保「元大人壽億達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繳費年期為二十年期,當保單年度到達 71 年時保險年齡為 110 歲,其當年度保險金額係
數為 8.2363
保險年齡大於 111 ()以後,則每一年度之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數將維持 8.2363 不變。
附表一:當年度保險金額係
5
附表二:完全失能項別
一、雙目均失明者。(註 1
二、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喪失咀(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六、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4)
七、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
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5)
註:
1.失明的認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
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
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
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附表三:保險年齡小於十六歲所繳保險費計算之範例
一般件
假設被保險人之保險費率表年繳保險 10,000 若於第 2 保單年度身故或完
全失能,將退 2 期保險費率表年繳保險費共 20,000 元。
繳別變更件
假設被保險人之保險費率表年繳保險 10,000 採月繳方式則月繳保險費
880 元,採季繳方式,則季繳保險費為 2,620 元。
如繳交 3 期月繳保險費後變更為季續繳 2 期季繳保險費後身故或完全失能
將退還 3 期月繳保險費 2 期季繳保險費 7,880 元。
保費折扣件
假設被保險人之保險費率表年繳保險 10,000 採半年繳方則半年繳保
險費為 5,200 元。若適用 1%保費折扣,則實繳之半年繳保險費 5,148 元。
如繳交 3 期半年繳保險費後身故或完全失能,將退還 3 期折扣前半年繳保險費
15,600 元。
附表四:第二級至第八級失能程度表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神經障害
(註1)
1-1-1
2
1-1-2
3
1-1-3
7
視力障害
( 2
2-1-1
退0.06
5
2-1-2
退0.1
7
2-1-3
退0.06
4
2-1-4
退0.1
6
2-1-5
7
聽覺障害
( 3)
3-1-1
90
者。
5
3-1-2
70
7
4
咀嚼吞嚥
及言語機
能障害
( 4)
4-1-1
5
4-1-2
7
5
胸腹部臟
器機能障
( 5)
5-1-1
2
5-1-2
3
5-1-3
便
者。
7
膀胱機能
障害
5-2-1
3
6
脊柱運動
障害
( 6)
6-1-1
7
7
上肢缺損
障害
7-1-1
5
7-1-2
6
手指缺損
障害
( 7
7-2-1
3
7-2-2
7
7-2-3
7
7-2-4
拇指
7
7-2-5
8
7-2-6
8
上肢機能
障害
( 8
7-3-1
2
7-3-2
者。
3
7-3-3
者。
6
7-3-4
6
7-3-5
7
7-3-6
8
7-3-7
4
7-3-8
5
7-3-9
7
7-3-10
7
7-3-11
8
7-3-12
6
手指機能
障害
( 9)
7-4-1
5
7-4-2
8
7-4-3
8
7-4-4
8
8
下肢缺損
障害
8-1-1
以上
5
8-1-2
6
縮短障害
( 10
8-2-1
7
足趾缺損
障害
( 11)
8-3-1
5
8-3-2
7
下肢機
能障害
( 12
8-4-1
2
8-4-2
能者。
3
8-4-3
能者。
6
8-4-4
下肢
6
8-4-5
者。
7
8-4-6
8
8-4-7
4
8-4-8
5
8-4-9
7
8-4-10
7
8-4-11
8
8-4-12
6
足趾機能
障害
(註 13
8-5-1
7
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
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
(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神經電生理檢
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
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
起居、步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記憶力障害、
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
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
3 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
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
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
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
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
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
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 1-1
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
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
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6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
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
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終身不
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
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
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
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
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
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
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
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
程度審定之。
4
4-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
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
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
「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
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
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4-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
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
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
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4-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準用「言
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5
5-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
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5-2.1.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
胃、肝臟、胰臟、小腸、大腸、腎臟、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
二葉為準
5-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
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
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5-4.膀胱機能完全喪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
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尿管造口術)
6
6-1.脊柱遺存障害者,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
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6-2.脊柱運動障害須 X 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
變形者,應依下列規定審定:
(1)「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
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
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3)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含)以下者不在
給付範圍
7
7-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7-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7-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標準,接合後機能
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8
8-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
況者:
(1)一上肢肩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8-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
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8-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
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
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8-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9
9-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
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0
10-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
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1
11-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2
12-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
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2-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運動障害」之審定,
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3
13-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
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
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
全強直者
14
14-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發生之日並經六
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
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左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
後舉
(正常60)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右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
後舉
(正常60)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左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右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左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
背屈
(正常7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右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
背屈
(正常7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下肢:
左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
伸展
(正常1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右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
伸展
(正常1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左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右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左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
背屈
(正常20)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右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
背屈
(正常20)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
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7
元大人壽保險單借款利率批註條款
其他事項:
1.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2.免費申訴電話:0800-088008。
3.傳真:02-27517016。
4.電子信箱E-mail: life@yuanta.com
106
6
15
元壽字第
1060001280
號函備查
第一條【批註條款的訂定及構成】
本「元大人壽保險單借款利率批註條款」(以下簡稱本批註條款)僅適
用於經本公司指定之主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
前項所稱「經本公司指定之主契約」之險種名稱如附表。
本批註條款構成本契約之一部分,本批註條款與本契約牴觸時,應優先
適用本批註條款,本批註條款未約定者,適用本契約之相關約定。
第二條【保險單借款利率之約定
要保人附加本批註條款並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各保單年度之保
險單借款利率按下列二款數值最大者加計 1%計算:
一、本契約各保單年度始日之宣告利率。
二、本契約預定利率。
附表:經本公司指定之主契
險種名稱
元大人壽珍利多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
元大人壽億達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
元大人壽鑫利多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
元大人壽億達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
男性費率表
每萬元保險金額 單位 : 新臺幣元
0 2694 2165 1861
1 2687 2160 1856
2 2680 2154 1851
3 2674 2149 1847
4 2667 2144 1842
5 2661 2139 1838
6 2654 2133 1833
7 2648 2129 1828
8 2641 2124 1824
9 2635 2119 1819
10 2628 2113 1814
11 2622 2108 1810
12 2615 2102 1805
13 2608 2097 1800
14 2602 2092 1797
15 2596 2088 1793
16 2590 2082 1788
17 2583 2077 1785
18 2577 2072 1780
19 2572 2068 1776
20 2566 2063 1773
21 2559 2058 1768
22 2553 2054 1765
23 2547 2049 1762
24 2541 2045 1758
25 2535 2041 1756
26 2529 2037 1753
27 2524 2035 1751
28 2518 2031 1749
29 2511 2028 1747
30 2506 2025 1745
31 2500 2021 1743
32 2494 2017 1740
33 2487 2015 1738
34 2483 2011 1737
35 2476 2008 1736
36 2471 2004 1735
37 2465 2001 1735
38 2460 1998 1736
39 2454 1996 1736
40 2448 1994 1736
41 2442 1990 1735
42 2437 1986 1736
43 2432 1982 1739
44 2427 1978 1742
45 2423 1974 1746
46 2418 1970 1749
47 2415 1967 1753
48 2411 1964 1757
49 2409 1961 1763
50 2406 1959 1767
51 2401 1955 1771
52 2397 1952 1774
53 2393 1949 1778
54 2392 1946 1783
55 2390 1944 1787
56 2390 1943 1792
57 2391 1941 1796
58 2393 1940 1802
59 2396 1938 1809
60 2400 1936 1815
61 2403 1947
62 2415 1977
63 2438 2027
64 2470 2106
65 2517 2241
66 2578
67 2665
68 2795
69 3071
70 3456
註 : 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 × 0.52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 × 0.262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 × 0.088
繳費期間
投保年齡
EWBA00(10年期)
EWBB00(15年期)
EWBC00(20年期)
元大人壽億達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
女性費率表
每萬元保險金額 單位 : 新臺幣元
0 2693 2165 1860
1 2687 2160 1856
2 2680 2154 1851
3 2674 2149 1847
4 2667 2144 1842
5 2661 2138 1838
6 2654 2133 1833
7 2648 2129 1828
8 2641 2124 1824
9 2635 2119 1819
10 2628 2113 1815
11 2622 2108 1810
12 2615 2103 1806
13 2609 2098 1801
14 2602 2092 1797
15 2597 2088 1794
16 2590 2083 1789
17 2584 2078 1785
18 2578 2073 1780
19 2573 2069 1777
20 2566 2064 1773
21 2560 2059 1768
22 2554 2054 1764
23 2547 2049 1761
24 2542 2045 1756
25 2536 2040 1753
26 2530 2036 1749
27 2525 2031 1746
28 2519 2027 1743
29 2512 2022 1740
30 2508 2019 1736
31 2501 2014 1733
32 2495 2010 1730
33 2489 2006 1727
34 2484 2002 1724
35 2478 1998 1721
36 2473 1996 1717
37 2467 1992 1714
38 2462 1989 1712
39 2456 1986 1709
40 2451 1983 1707
41 2445 1979 1706
42 2439 1975 1705
43 2434 1972 1705
44 2428 1969 1705
45 2423 1965 1704
46 2418 1963 1703
47 2413 1960 1704
48 2408 1957 1703
49 2404 1955 1703
50 2400 1952 1703
51 2395 1948 1702
52 2391 1946 1700
53 2388 1943 1699
54 2384 1941 1697
55 2382 1938 1697
56 2381 1937 1696
57 2380 1936 1696
58 2380 1935 1694
59 2381 1934 1693
60 2383 1933 1692
61 2387 1935
62 2390 1943
63 2399 1959
64 2412 1984
65 2431 2019
66 2455
67 2487
68 2527
69 2584
70 2664
註 : 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 × 0.52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 × 0.262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 × 0.088
繳費期間
投保年齡
EWBA00(10年期)
EWBB00(15年期)
EWBC00(20年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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