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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元大人壽億達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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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大人壽億達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
條款樣張
增值回饋分享金、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第二級至第八級殘廢豁免保險費及未滿十五足歲身故者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
本險之疾病等待期為三十日。
本商品部分年齡可能發生累積所繳保險費之金額超出身故保險金給付之情形。
其他事項:
1.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2.本保險當被保險人因身故或致成本契約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項別之ㄧ致契約終止時,因其費率計算已考慮死亡及完全殘廢之脫退因素,故其他未給付部分無解約
金,亦無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3.免費申訴電話:0800-088008。
4.傳真:02-27517016。
5.電子信箱(
E-mail
: life@yuanta.com
106 1 26 日元壽字第 1050003050 號函備查
第 一 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
(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
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 二 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載本契約之投保金額,保險金額
有變更時,以變更後的金額為準。
二、「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係指就每一保單週年日依第十條約定計算
所得增額繳清保險金額逐次累計之值。
三、「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指保險金額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二者之和
乘上附表一所列「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數」所得之數額。但被保險
人為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或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應依第十一條
約定辦理。
四、「年繳保險費總額」,於繳費期間內係指按保險金額與累計增加保
險金額二者之和計算所得之標準體年繳保險費乘以保單經過年度
之總額,未滿一週年者,以一週年計算;於繳費期滿後為按保險
金額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二者之和計算所得之標準體年繳保險費
乘以繳費年期之總額。
五、「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累計
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加總之值。
六、「解約金」係指保險金額對應之解約金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加總之值。
七、「保險年齡」係指按被保險人投保本契約時之足歲計算,但是未
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之後須每經過一個保單年
度始加計一歲。
八、「宣告利率」係指本公司於本契約生效日或各保單週年日相當日
之當月份宣告,用以計算及累積增值回饋分享金之利率。該利率
係參考本公司運用此類商品所累積資產的實際狀況,扣除相關費
用,並參考市場利率訂定之。本契約宣告利率將公告於本公司網
站,如當月未宣告者,以前一月之宣告利率為當月之宣告利率。
九、「增值回饋分享金」係指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每一保單年度屆
滿時,按本契約各保單年度首月之宣告利率減去本契約預定利率
(2%)之差值,乘以期末保單價值準備金所得之金額。但宣告利率
若低於本契約之預定利率,則以本契約之預定利率為準。
十、「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三十日以後或復效日起
所發生之疾病。但如被保險人投保時之保險年齡為零歲者,經醫
師確診罹患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新生兒先天性代謝異常疾
病篩檢項目」疾病者不受疾病等待期之限制。上述「新生兒先天
性代謝異常疾病篩檢項目」疾病之增減,若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修訂公告以本契約生效日當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最新公告為準
十一、「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
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十二、「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十三、「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
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十四、「醫師」係指依醫師法規定領有醫師證書並領有執業執照合法
執業者,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第 三 條【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
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
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
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
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
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 四 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
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
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
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
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五 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
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
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
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
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
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
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六 條【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
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
以本契約及所有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
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本契約及所有附約保險
費及利息,使本契約及所有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
日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
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保單辦理保
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
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
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
憑證上載明本契約及所有附約墊繳之本息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
。本契約及所有附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本契約
及所有附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
停止。
第 七 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
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
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及按復效當時本保單
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
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
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
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
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
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
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
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
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
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六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四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
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
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約定之保
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
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
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上市日期:106.1.26
1
第 八 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
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
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
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
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 九 條【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
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
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
例表如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
第 十 條【增值回饋分享金的給付及通知】
本公司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除要保人辦理展期定期保險外,依要保
人所選擇下列四種方式之一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但於保單經過年度
未滿六年者,其增值回饋分享金僅得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或抵繳保
險費。
一、 現金給付︰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於每一保單年度屆滿後
依本契約約定以現金給付該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予要保
人。若該年度增值回饋分享金低於 3,000 元時,則依本條第一項
第二款儲存生息至累積高於 3,000 元之保單年度屆滿後給付。
二、 儲存生息︰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各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
將按各保單年度首月之宣告利率,以年複利方式儲存生息至要保
人請求時給付,或至被保險人身故、完全殘廢或本契約終止時,
由本公司主動一併給付。
三、 增額繳清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於每一保單週年日,按前
一保單年度屆滿時計算所得之增值回饋分享金為躉繳純保險
費,計算自該保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
四、 抵繳保險費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要保人得以前一保單年度屆
滿時計算所得之增值回饋分享金抵繳當年度應繳保險費。但因繳
費期間已屆滿、要保人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要保人依第十三條豁
免保險費後致無法抵繳保險費者,如要保人無主動變更增值回饋
分享金之給付方式,本公司將以增額繳清作為增值回饋分享金之
給付方式。
前項若要保人未選擇增值回饋分享金的給付方式時,則本公司將以增
額繳清方式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前者,其前一保單年度屆滿時計算所
得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僅得抵繳當年度應繳保險費。但因繳費期間已屆
滿、要保人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要保人依第十三條豁免保險費後致無
法抵繳保險費者,其增值回饋分享金改採儲存生息方式辦理,並應於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時,就累計儲存生息之金額一次計算增額
繳清保險金額,其後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給付方式適用第一項
規定。
前述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及第三項採增額繳清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
者,且被保險人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應依第十一條約定辦理。
要保人終止本契約,或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死亡或致成附
表二所列完全殘廢之一者,本公司應退還歷年累計儲存生息之金額予
要保人。
要保人得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增值回饋分享
金之給付方式。
本公司於每一保單年度屆滿後,應將增額繳清保險金額或增值回饋分
享金之金額,以書面或電子郵件通知要保人或提供查詢介面供要保人
查詢。
第十一條【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本公司按身故當時下列三者中之
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
()「當年度保險金額」
()「年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
()保單價值準備金。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身故者,本公司將改
以下列方式處理(範例詳見附表三),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身故:本公司無息退還所繳保
險費。
、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給
付「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
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
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用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
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
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
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
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
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
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
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
擔其責任。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無息退還所繳
保險費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二條【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之一者,本公
司按完全殘廢當時下列三者中之最大值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當年度保險金額」
()「年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
()保單價值準備金。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致成附表二所列完
全殘廢之一者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費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範
例詳見附表三),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三條【第二級至第八級殘廢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在繳費期間內「疾病」「傷害」
致成附表四所列第二級至第八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自該被保險
人經醫院診斷確定殘廢之翌日起豁免以後各到期日應繳付之保險
費,本契約繼續有效。
前項所規定之保險費豁免僅適用於本契約,不包括其他附加於本契約
及併同出單之任何保險附約。
要保人若依第一項之約定豁免保險費後,不得再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
十三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及展期定期保險,且非經被保險人同意,要
保人不得依第九條終止本契約及依第二十一條申請減少保險金額。
第十四條【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
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
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
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九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
時,本公司按第十二條的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本契約效力即行終
止。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附表四所列第二級至第八級殘廢程度之一
時,本公司不負第十三條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一、 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 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 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十一條
約定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第十五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
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
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六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
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第十一條約定無息退還所繳保險
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
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
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一條約定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
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
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
無息退還之所繳保險費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
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
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十七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 保險金申請書。
四、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八條【退還所繳保險費的申請】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或第十六條約定申請無息退
還所繳保險費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 申請書。
四、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九條【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2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
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
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五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二十條【第二級至第八級殘廢豁免保險費的申請】
要保人應於知悉有得豁免保險費之事由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於通
知後儘速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公司申請豁免保險費: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殘廢診斷書。
要保人申請豁免保險費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
並得經被保險人同意調閱其就醫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一條【減少保險金額】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
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契
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要保人申請減少保險金額後,本契約增值回饋分享金及各項保險金
的給付以減少後之保險金額為準。
第二十二條【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
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
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
其保險金額如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
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除第十三條
「第二級至第八級殘廢豁免保險費」不適用外,其餘保險範圍與原
契約同,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增值回饋分享金、保
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當時保險金額對
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加上本公司應給付的增值回饋分享金扣除欠
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原保險金額所對應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一項情形,在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
前身故或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之一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
處理: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身故:本公司以辦理「減額
繳清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計算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予要保
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本公司以辦理「減額
繳清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計算身故保險金。
三、被保險人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之一者:本公司以辦理「減
額繳清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計算完全殘廢保險金。
第二十三條【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
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
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展期定期保險」,其展期後的身故保險金
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完全殘廢保險金之給付金額為申請展期定期
保險當時依本契約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約定所計算之金額扣除保
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
險費,其展延期間如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但不得超過被保
險人保險年齡達到一百一十一歲之保單週年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
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到一百一十一歲之保單週年日所需的躉繳
保險費時,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原
契約繳費期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其保險金額如保險單面
頁所附保單價值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增值回饋分享金、保
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
加上本公司應給付的增值回饋分享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
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原保險金額所對應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一項情形,在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
前身故或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之一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
處理: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身故:本公司以辦理「展期
定期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計算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予要保
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本公司以辦理「展期
定期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計算身故保險金。
三、被保險人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之一者:本公司以辦理「展
期定期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計算完全殘廢保險金。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後,本契約即不適用第二條第三
款之「當年度保險金額」、第十條及第十三條之約定。
第二十四條【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
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百
分之七十五,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
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
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
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
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二十五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增值回饋分享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
準備金或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
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
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六條【不分紅保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二十七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
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
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
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
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
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
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
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
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
,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
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
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二十八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
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身故保險金或喪葬
費用保險金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
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不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
(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
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
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
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
規定。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有未給付予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部份,則以本契
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第二十九條【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
時,其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
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
人。
第 三十 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
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一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二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八條規定者外,
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
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三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3
附表一
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數
附表一
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數
繳費年期
保單年度
十年期 十五年期 二十年期
繳費年期
保單年度
十年期 十五年期 二十年期
1 1.1000 1.1000 1.1000 31 3.0313 3.4320 3.7301
2 1.2000 1.2000 1.2000 32 3.0920 3.5006 3.8047
3 1.3000 1.3000 1.3000 33 3.1538 3.5706 3.8808
4 1.4000 1.4000 1.4000 34 3.2169 3.6420 3.9584
5 1.5000 1.5000 1.5000 35 3.2812 3.7149 4.0376
6 1.6000 1.6000 1.6000 36 3.3468 3.7892 4.1184
7 1.7000 1.7000 1.7000 37 3.4138 3.8649 4.2007
8 1.8000 1.8000 1.8000 38 3.4820 3.9422 4.2847
9 1.9000 1.9000 1.9000 39 3.5517 4.0211 4.3704
10 2.0000 2.0000 2.0000 40 3.6227 4.1015 4.4578
11 2.0400 2.1000 2.1000 41 3.6952 4.1835 4.5470
12 2.0808 2.2000 2.2000 42 3.7691 4.2672 4.6379
13 2.1224 2.3000 2.3000 43 3.8445 4.3526 4.7307
14 2.1649 2.4000 2.4000 44 3.9214 4.4396 4.8253
15 2.2082 2.5000 2.5000 45 3.9998 4.5284 4.9218
16 2.2523 2.5500 2.6000 46 4.0798 4.6190 5.0203
17 2.2974 2.6010 2.7000 47 4.1614 4.7114 5.1207
18 2.3433 2.6530 2.8000 48 4.2446 4.8056 5.2231
19 2.3902 2.7061 2.9000 49 4.3295 4.9017 5.3275
20 2.4380 2.7602 3.0000 50 4.4161 4.9997 5.4341
21 2.4867 2.8154 3.0600 51 4.5044 5.0997 5.5428
22 2.5365 2.8717 3.1212 52 4.5945 5.2017 5.6536
23 2.5872 2.9291 3.1836 53 4.6864 5.3057 5.7667
24 2.6390 2.9877 3.2473 54 4.7801 5.4119 5.8820
25 2.6917 3.0475 3.3122 55 4.8757 5.5201 5.9997
26 2.7456 3.1084 3.3785 56 4.9732 5.6305 6.1197
27 2.8005 3.1706 3.4461 57 5.0727 5.7431 6.2421
28 2.8565 3.2340 3.5150 58 5.1741 5.8580 6.3669
29 2.9136 3.2987 3.5853 59 5.2776 5.9751 6.4942
30 2.9719 3.3647 3.6570 60 5.3832 6.0946 6.6241
繳費年期
保單年度
十年期 十五年期 二十年期
繳費年期
保單年度
十年期 十五年期 二十年期
61 5.4908 6.2165 6.7566 91 9.9459 11.2604 12.2386
62 5.6007 6.3409 6.8917 92 10.1448 11.4856 12.4834
63 5.7127 6.4677 7.0296 93 10.3477 11.7153 12.7331
64 5.8269 6.5970 7.1702 94 10.5547 11.9496 12.9878
65 5.9435 6.7290 7.3136 95 10.7658 12.1886 13.2475
66 6.0623 6.8635 7.4598 96 10.9811 12.4324 13.5125
67 6.1836 7.0008 7.6090 97 11.2007 12.6810 13.7827
68 6.3072 7.1408 7.7612 98 11.4247 12.9346 14.0584
69 6.4334 7.2837 7.9164 99 11.6532 13.1933 14.3395
70 6.5621 7.4293 8.0748 100 11.8863 13.4572 14.6263
71 6.6933 7.5779 8.2363 101 12.1240 13.7263 14.9188
72 6.8272 7.7295 8.4010 102 12.3665 14.0009 15.2172
73 6.9637 7.8841 8.5690 103 12.6138 14.2809 15.5216
74 7.1030 8.0417 8.7404 104 12.8661 14.5665 15.8320
75 7.2450 8.2026 8.9152 105 13.1234 14.8578 16.1486
76 7.3899 8.3666 9.0935 106 13.3859 15.1550 16.4716
77 7.5377 8.5340 9.2754 107 13.6536 15.4581 16.8010
78 7.6885 8.7046 9.4609 108 13.9267 15.7673 17.1371
79 7.8423 8.8787 9.6501 109 14.2052 16.0826 17.4798
80 7.9991 9.0563 9.8431 110 14.4893 16.4042 17.8294
81 8.1591 9.2374 10.0400 111 14.7791 16.7323 18.1860
82 8.3223 9.4222 10.2408 - - - -
83 8.4887 9.6106 10.4456 - - - -
84 8.6585 9.8028 10.6545 - - - -
85 8.8317 9.9989 10.8676 - - - -
86 9.0083 10.1989 11.0849 - - - -
87 9.1885 10.4029 11.3066 - - - -
88 9.3722 10.6109 11.5328 - - - -
89 9.5597 10.8231 11.7634 - - - -
90 9.7509 11.0396 11.9987 - - - -
註:如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一歲()以後,其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數同保險年齡一百一十歲時對應之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數,本表將不適用。
範例:
王小偉(男性 40 )投保「元大人壽億達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繳費年期為二十年期,當保單年度到達第 71 年時保險年齡為 110 歲,其當年度保險金額係
數為 8.2363
保險年齡大於 111 ()以後,則每一年度之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數將維持 8.2363 不變。
4
附表二:完全殘廢項別
一、雙目均失明者。(註 1)
二、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喪失咀嚼(註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六、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七、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
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
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
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
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附表三:保險年齡小於十六歲所繳保險費計算之範例
一般件
假設被保險人之保險費率表年繳保險費 10,000 若於第 2 保單年度身故或全
殘,將退還 2 期保險費率表年繳保險費共 20,000 元。
繳別變更件
假設被保險人之保險費率表年繳保險費 10,000 採月繳方式則月繳保險費
880 元,採季繳方式,則季繳保險費為 2,620 元。
如繳交 3 期月繳保險費後變更為季繳,續繳 2 期季繳保險費後身故或全殘,將
退還 3 期月繳保險費加 2 期季繳保險費共 7,880 元。
保費折扣件
假設被保險人之保險費率表年繳保險費 10,000 採半年繳方式則半年繳保
險費為 5,200 元。若適用 1%保費折扣,則實繳之半年繳保險費為 5,148 元。
如繳交 3 期半年繳保險費後身故或全殘,將退還 3 期折扣前半年繳保險費共
15,600 元。
附表四:第二級至第八級殘廢程度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
行翻身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
活動之一部分須他人扶助者。
2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
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3
神經障害
(註1)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
固神經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
7
2-1-1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2-1-3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視力障害
(註 2)
2-1-5 一目失明者。 7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90 分貝以上
者。
5
聽覺障害
(註 3)
3-1-2 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1-1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4
咀嚼吞嚥
及言語機
能障害
(註 4)
4-1-2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5-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5-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3
胸腹部臟
器機能障
害(註 5)
5-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
者。
7
5
膀胱機能
障害
5-2-1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3
6
脊柱運動
障害
(註 6)
6-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7-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上肢缺損
障害
7-1-2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7-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7-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7-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7-2-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缺失者。 7
7-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手指缺損
障害
(註 7)
7-2-6 一手包含拇指或食指在內,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7-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7-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者。
3
7-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者。
6
7-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7-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7-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7-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
運動障害者。
5
7-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
運動障害者。
7
7-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7-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8
上肢機能
障害
(註 8)
7-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7-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7-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7-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7
手指機能
障害
(註 9)
7-4-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8-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下肢缺損
障害
8-1-2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縮短障害
(註 10)
8-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8-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足趾缺損
障害
(註 11)
8-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8-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8-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能者。
3
8-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能者。
6
8-4-4
下肢
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8-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者。
7
8-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8-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8-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
著運動障害者。
5
8-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
著運動障害者。
7
8-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8-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
運動障害者。
8
下肢機
能障害
(註 12)
8-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8
足趾機能
障害
(註 13)
8-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註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
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
(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神經電生理檢
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
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
起居、步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
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或者麻痺等症狀,
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
3 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
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
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
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
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
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
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
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
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5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8-4.運動限制之測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
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範圍參考決定之。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 8-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註9 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 9-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則判斷,定其等級。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
註2 一以上者。
2-1.「視力」之測定: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10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10-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
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
註11 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 11-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註12 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註3 12-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
列情況者: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率以分貝表示之。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 12-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
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程度審定之。
註4 註13
4-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 13-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
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 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咀嚼、吞嚥障害」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以致不能作咀嚼、 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3)三、四、五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 全強直者。
註14 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4-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 14-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發生之日起並經六
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
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
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
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4-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
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註5
5-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
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5-2.1.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
胃、肝臟、胰臟、小腸、大腸、腎臟、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
二葉為準。
5-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
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上肢:
5-4.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
左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度)
後舉
(正常6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右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度)
後舉
(正常6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左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右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左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度)
背屈
(正常7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右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度)
背屈
(正常7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尿管造口術)。
註6
6-1.脊柱遺存障害者,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
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6-2.脊柱運動障害須經 X 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
變形者,應依下列規定審定:
(1)「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
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
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3)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
給付範圍。
註7
7-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下肢: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左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度)
伸展
(正常1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右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度)
伸展
(正常1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左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右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左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度)
背屈
(正常2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右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度)
背屈
(正常2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7-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7-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
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註8
8-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
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8-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
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
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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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萬元保險金額 單位 : 新臺幣元
0 2076 1678 1450
1 2076 1678 1450
2 2076 1678 1450
3 2076 1678 1450
4 2076 1678 1450
5 2076 1678 1450
6 2076 1678 1450
7 2076 1679 1450
8 2076 1679 1450
9 2076 1679 1450
10 2076 1679 1450
11 2076 1679 1450
12 2076 1679 1450
13 2076 1679 1450
14 2076 1679 1451
15 2077 1680 1451
16 2077 1680 1451
17 2077 1680 1452
18 2077 1680 1452
19 2078 1681 1452
20 2078 1681 1453
21 2078 1681 1453
22 2078 1682 1454
23 2078 1682 1455
24 2079 1683 1456
25 2079 1684 1458
26 2079 1685 1459
27 2080 1687 1461
28 2080 1688 1463
29 2080 1690 1465
30 2081 1692 1467
31 2081 1693 1469
32 2081 1694 1471
33 2081 1696 1473
34 2082 1697 1476
35 2082 1699 1479
36 2083 1700 1482
37 2083 1702 1486
38 2084 1704 1490
39 2084 1706 1494
40 2085 1709 1498
41 2085 1710 1501
42 2086 1711 1506
43 2087 1712 1512
44 2088 1713 1518
45 2090 1714 1525
46 2091 1715 1531
47 2094 1717 1538
48 2096 1719 1545
49 2099 1721 1553
50 2102 1723 1560
51 2103 1724 1566
52 2105 1726 1572
53 2107 1728 1578
54 2111 1730 1585
55 2115 1733 1591
56 2120 1736 1598
57 2126 1739 1604
58 2133 1743 1611
59 2141 1746 1618
60 2150 1750 1625
61 2158 1763
62 2173 1790
63 2196 1830
64 2226 1883
65 2265 1950
66 2310
67 2364
68 2425
69 2494
70 2570
註 : 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
繳費期間
投保年齡
EWAA00(10年期)
EWAC00(20年期)
EWAB00(15年期)
52.0´
262.0´
08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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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萬元保險金額 單位 : 新臺幣元
0 2076 1678 1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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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76 1678 1450
3 2076 1678 1450
4 2076 1678 1450
5 2076 1678 1450
6 2076 1678 1450
7 2076 1679 1450
8 2076 1679 1450
9 2076 1679 1450
10 2076 1679 1450
11 2076 1679 1450
12 2076 1679 1450
13 2076 1679 1450
14 2076 1679 1450
15 2077 1680 1451
16 2077 1680 1451
17 2077 1680 1451
18 2077 1680 1451
19 2078 1681 1452
20 2078 1681 1452
21 2078 1681 1452
22 2078 1681 1452
23 2078 1681 1453
24 2079 1682 1453
25 2079 1682 1454
26 2079 1683 1454
27 2080 1683 1455
28 2080 1684 1456
29 2080 1684 1457
30 2081 1685 1458
31 2081 1685 1459
32 2081 1686 1460
33 2081 1687 1461
34 2082 1688 1462
35 2082 1689 1463
36 2083 1691 1464
37 2083 1692 1465
38 2084 1694 1467
39 2084 1695 1468
40 2085 1697 1470
41 2085 1698 1473
42 2085 1699 1476
43 2086 1700 1479
44 2086 1702 1483
45 2087 1703 1486
46 2088 1705 1489
47 2089 1707 1493
48 2090 1709 1496
49 2092 1711 1500
50 2093 1713 1503
51 2094 1714 1506
52 2096 1716 1508
53 2098 1718 1511
54 2100 1720 1513
55 2104 1722 1516
56 2108 1725 1519
57 2112 1728 1522
58 2117 1731 1524
59 2123 1734 1527
60 2130 1738 1530
61 2138 1743
62 2146 1754
63 2158 1770
64 2173 1792
65 2193 1819
66 2216
67 2244
68 2275
69 2311
70 2350
註 : 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
繳費期間
投保年齡
EWAA00(10年期)
EWAB00(15年期)
EWAC00(20年期)
52.0´
262.0´
08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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