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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大人壽傳富增利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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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N-2020.08
元大人壽傳富增利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增值回饋分享金、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特定意外失能保險金、祝壽
保險金。
本商品有提供身故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及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分期定期給付。
本商品部分年齡可能發生累積所繳保險費之金額超出身故保險金給付之情形。
其他事項:
1.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2.本保險當被保險人因身故或致成本契約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項別之ㄧ致契約終止時因其費率計算已考慮死亡及完全失能之脫退因故其他未給付部分無解約金
亦無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3.免費申訴電話:0800-088008
4.傳真:02-27517016。
5.電子信箱E-mail: life@yuanta.com
108
1
19
元壽字第
1070004002
號函備查
109
1
1
元壽字第
1080003750
號函備查
10971 元壽字第1090001500號函備查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
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
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載本契約之投保金額保險金額有變
更時,以變更後的金額為準。
二、「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係指就每一保單週年日依第十條約定計算所得
增額繳清保險金額逐次累計之值。
三、「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指保險金額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二者之和乘上
附表一所列「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數」所得之數額但受監護宣告尚未
撤銷者,應依第十一條約定辦理。
四、「年繳保險費總額於繳費期間內係指按保險金額與累計增加保險
金額二者之和計算所得之標準體年繳保險費(以本契約未扣除折扣之
費率為準)乘以保單經過年度之總額未滿一週年以一週年計
於繳費期滿後為按保險金額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二者之和計算所
之標準體年繳保險費(以本契約未扣除折扣之費率為準乘以繳費年
期之總額。
五、「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累計增加
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加總之值。
六、「解約金」係指保險金額對應之解約金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加總之值。
七、「保係指保險約時滿一歲
零數過六月者算一年度始加
八、「增值回饋分享金」係指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每一保單年度屆滿
時,按本契約各保單年度首月之宣告利率減去本契約預定利率(繳費
年期為二年期者 0.75%,繳費年期為六年期者為 1.5%)之差值,乘
以期末保單價值準備金所得之金額。
九、「宣告利率」係指本公司於本契約生效日或各保單週年日相當日之當
月份宣告,用以計算及累積增值回饋分享金之利率。
()宣告利率之決定方式:宣告利率係參考本商品所屬區隔資產帳
戶收益狀況,扣除相關費用,並參考市場利率訂定之。
()宣告利率之宣告方式:宣告利率將公告於本公司網站,如當月
未宣告者,以前一月之宣告利率為當月之宣告利率。
()宣告利率之範圍:宣告利率若低於本契約之預定利率,則以本
契約之預定利率為準。
十、「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
而蒙受之傷害。
十一、「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十二「大眾運輸工具」係指領有合法營業執照提供旅客運送服務
具有固定路()固定班()(含加班班次)固定場站及固
費率對大眾開放且提供旅客運送之交通運輸工具不包含出租僅
供公私立特定機構,團體或個人專用之車輛,飛行器具或船舶。
乘客
工作因素搭乘之人。
109 9 1 日依 109 7 8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90423012 號函修正
十四搭乘係指被保險人以前款乘客身分登上至完全離開大眾運輸工
具之期間。
十五、「大眾運輸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
以乘客身分搭乘大運輸工具,因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意外傷害
事故
十六「特定災害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受「地震」、「颱風」、「洪水」、「火災」或「爆炸事故」所
之意外傷害事故
十七「特定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下
列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
()大眾運輸意外傷害事故。
()特定災害意外傷害事故。
十八「地震」係指在中華民國境內依中央氣象局所正式發佈之地震消息
為準在中華民國境外悉依意外事故發生地之政府主管機關所正式
發佈之地震消息為準。
十九「颱風」係指在中華民國境內依中央氣象局所正式發佈有陸上颱風
警報者在中華民國境外悉依意外事故發生地之政府主管機關所正
式發佈之陸上颱(颶)風消息為準。
二十「洪水」係指由海水倒灌海潮河川湖泊水道之水位突然暴
漲、氾濫,或水壩、水庫、堤岸崩潰,或豪雨、雷雨之積水導致地
面遭水迅速淹沒之現象。
二十一、「中華民國境外」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以外之地區。
二十二「指定保險金」係指符合本契約「身故保險金(不包括變更為
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或「特定意外身故保險
金」(不包括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申領條件時,以該保險金
各受益人得受領之保險金乘以於要保書或另行批註約定之
定期給付比例所得之金額該金額係作為本公司分期定期給付每
期應給付予受益人保險金之換算依據。
二十三「分期定期保險金預定利率」係指本公司於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
用以計算分期給付金額之利率該利率係以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
本公司公告於本公司網站之利率為準。
二十四「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係指被保險人身故或完全失能後受益
人與本公司約定開始給付分期定期保險金之但該給付開始日
不得晚於受益人備齊本契約給付申領文件之日起十五日。
二十五「第二期以後分期定期給付日」係指「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
每屆滿一年之相當日若在該月無相當日者則為該月之最後
日。
二十六「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係指依本契約要保書約定之給付期
間,該期間可為五年十年、十五年或二十年,如該期間有所變
更時,則以變更後並批註於保險單之期間為準。
第三條【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
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
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
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
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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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
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
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
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五條第二寬限期間約效的停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
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
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
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
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
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
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
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六條【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
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
約及所有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
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本契約及所有附約保險費及利息,
使本契約及所有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或
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
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
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
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
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
證上載明本契約及所有附約墊繳之本息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本契
約及所有附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本契約及所有附約
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七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
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
以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
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及按復效當時本保單辦理保
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
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
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
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
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
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
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
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
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六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一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
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
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
款可借金額上限
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至得申請復效之期限屆滿
前三個月將以書面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通知要保人有
行使第一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未於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前
恢復保單效力者,契約效力將自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之日翌日上午零時
起終止,以提醒要保人注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已完
成前項之通知。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
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八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
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或為不實的說足以變
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
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
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
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九條【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
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
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保
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
第十條【增值回饋分享金的給付及通知】
本公司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之每一保單週年日,除要保人辦理展期定期
保險外,按前一保單年度屆滿時計算所得之增值回饋分享金為躉繳純保
險費,計算自該保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
但被保險人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應依第十一條約定辦理。
本公司於每一保單年度屆滿後,應將增額繳清保險金額或增值回饋分享
金之金額以書面或電子郵件通知要保人或提供查詢介面供要保人查詢
第十一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如要保人指定一次性給付「身故保
險金」,本公司按身故當時下列三者中之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年繳保險費總額」。
三、保單價值準備金。
如要保人指定分期方式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公司將以前述「身故保
險金」之金額,依第十六條約定給付予受益人。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
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
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
產稅喪葬費用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
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
司投保數個保險契()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
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
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
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
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
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
任。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之
效力即行終止。但若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身故保險金」,改依
第十六條第一項約定辦理。
第十二條【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之一者如要
保人指定一次性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公司按完全失能當時下列
三者中之最大值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年繳保險費總額」。
三、保單價值準備金。
如要保人指定分期方式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公司將以前述「完
全失能保險金」金額,依第十六條約定給付予被保險人。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但若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改依第十六條第
一項約定辦理。
第十三條【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特定意外傷害事故
且自特定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
按第十一條約定給付之外,另再按特定意外身故當時之保險金額與
計增加保險金額二者之和給付「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
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特定意外傷害事
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同時因第二條約定的兩項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身故者,本公
僅給付一項「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
如要保人指定分期方式給付「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本公司將以前述
「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之金額,依第十六條約定給付予受益人。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特定意外身
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並應適用第十一條第四項及第五項
的約定及限制。
本公司給付「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
即行終止。但若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
改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約定辦理
3
第十四條【特定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特定意外傷害事故
成附表三所列第一級至第十一級失能程度之一,且至失能診斷確定
仍生存者,本公司給付「特定意外失能保險金」,其金額依失能診斷確
定當時之保險金額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二者之和按附表三所列之給
比例計算。
被保險人因同一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三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
本公司給付各該項「特定意外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
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二者之和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
一足時,僅給付一項「特定意外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
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特定意外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特定意外傷害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
前)的失能可領附表三所列較嚴重項目的「特定意外失能保險金」
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特定意外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
視同已給付「特定意外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
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同一保單年度因不同特定意外事故申領特定意外
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與累計增加保險
額二者之和為限
第十五條【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一歲仍生存時
公司按下列三者中之最大值給付「祝壽保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年繳保險費總額」。
三、保單價值準備金。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六條【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
自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起本契約即不適用第十條至第十五條之約定
本公司依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及第二條定義之分期定期保險金
定利率將指定保險金換算成每年年初應給付之金額,按約定將每期
期定期保險金給付予受益人分期定期給付期間屆滿時本契約即行終
止。
本公司依第十一條約定計算之「身故保險金(不包括變更為喪葬費用
保險金),將各受益人應得之「身故保險金」扣除各受益人之指定保
金後倘有餘額時應將該餘額於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給付予各受益
人。
本公司依第十二條約定計算之「完全失能保險金」,扣除被保險人之指
定保險金後倘有餘額時應將該餘額於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給付予
被保險人。
本公司依第十三條約定計算之「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不包括變更為
喪葬費用保險金,將各受益人應得之「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扣除各
受益人之指定保險金後倘有餘額時應將該餘額於分期定期給付開始
日,給付予受益人。
第十七條【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約定之變更、終止及其限制】
每年給付各受益人之分期定期保險金低於新臺幣三萬六千元者,本
司將一次給付指定保險金予本契約各受益人,分期定期給付之約定
行終止。
本契約於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變更或終止本契約
不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本公司借款。
第十八條【除外責()
有下列情形之一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
全失能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但自契約訂立或復
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
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
能。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七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時
本公司按第十二條的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九條【除外責()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身故或失能時,本公司不負給付特定意外
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或特定意外失能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
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
約定者不在此限
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失能時,本
公司仍給付特定意外失能保險金。
第二十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
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
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二十一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本公司
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第十一條約定或給付身故保險
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
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或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
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或特定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一
條及第十三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
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
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
無息退還已繳保險費或身故保險金、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
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或增值回饋分享金之
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二十二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三條【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失能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
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
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
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二十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二十四條【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
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特定
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五條【特定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特定意外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失能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證明
文件。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前項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
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
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
負擔。
第二十六條【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七條【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申領文件、給付期限及未依限給付之效果】
受益人於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每年第一次申領所約定之給付時,
應提出可資證明受益人生存之文件。
如受益人身故後仍有尚未領取的分期定期保險金,其法定繼承人申
領給付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受益人的死亡證明文件。
三、受益人之法定繼承人的身分證明。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
定。
4
受益人第一次申領分期定期給付保險金或受益人之法定繼承人依第
二項約定申領尚未領取的分期定期保險金時,本公司應於收齊各該
申領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受益人申領第二次(含)以後之分期定
期保險金時,本公司應於約定之給付日給付之。
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逾應給付日未給付時,應給付遲延利息
年利一分。
第二十八條【減少保險金額】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
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契約終
止之約定處理。
要保人申請減少保險金額後,本契約增值回饋分享金及各項保險金
的給付以減少後之保險金額為準。
第二十九條【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
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
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
保險金額如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
險」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圍與原契
約同,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增值回饋分享金保險
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當時保險金額對應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加上本公司應給付的增值回饋分享金扣除欠繳保險
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原保險金額所對應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三十條【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
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
公司申請改為「展期定期保險」,其展期後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
險金及完全失能保險金之給付金額為申請展期定期保險當時依本契
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約定所計算之金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
險費本息後之餘額;展期後的祝壽保險金之給付金額同展期後之身
保險金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保險單面頁所附保
單價值表,但不得超過原契約的滿期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滿
期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
費,購買於原契約繳費期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其保險金額如
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增值回饋分享金保險單
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加上本公
司應給付的增值回饋分享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
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原保險金額所對應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本契約即不適用第二條第三款之
「當年度保險金額」、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及第
七條之約定。
第三十一條【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
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各保單年度之可借金額上限如附表四未償還之
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
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
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
日之次日起停止
要保人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各保單年度之保險單借款利率按
下列二款數值最大者加計 1%計算:
一、本契約各保單年度始日之宣告利率。
二、本契約預定利率。
第三十二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增值回饋分享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
備金或無息退還已繳保險費或所繳保險費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
(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
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三十三條【不分紅保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三十四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
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
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
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真實投保年齡較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低年齡為者,本契
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退還溢繳
分的保險費。但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本公
者,本公司按原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額,
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四、因投保年齡的錯,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人得補繳短繳的保
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
額。但在發生保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
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二款及第三款段情錯誤因歸於本公司
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與
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三十五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完全失能保險金及特定意外失能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
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指
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如指定祝壽
險金受益人者,以給付當時之要保人為本契約祝壽保金受
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保人未將
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不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
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
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同時或先被保險人本人身故,
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
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
定。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有未給付予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部份則以本契約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第三十六條【本契約分期定期保險金受益人死亡或失蹤的處理】
受益人在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內死亡者,尚未領取的分期定期
保險金以第二條定義之分期定期保險金預定利率計算,一次貼現給
付予受益人之法定繼承人。
受益人為多數時部分受益人在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死亡時
他受益人部分之契約效力不受影響。
前二項約定於受益人於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內失蹤並經法院
宣告死亡之情形,亦適用之。
第三十七條【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時
其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
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三十八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
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九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四十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除第三十五條規定者外應經
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
或發給批註書。
第四十一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5
附表一: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數
附表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數
繳費年期
保單年度
二年期
六年期
繳費年期
保單年度
1
2.3000
2.0000
31
1.5417
1.6991
2
2.3000
2.0000
32
1.5205
1.6881
3
2.2685
2.0000
33
1.4997
1.6771
4
2.2374
2.0000
34
1.4792
1.6662
5
2.2068
2.0000
35
1.4589
1.6554
6
2.1765
2.0000
36
1.4389
1.6446
7
2.1467
1.9870
37
1.4192
1.6339
8
2.1173
1.9741
38
1.3998
1.6233
9
2.0883
1.9613
39
1.3806
1.6128
10
2.0597
1.9485
40
1.3617
1.6023
11
2.0315
1.9358
41
1.3430
1.5919
12
2.0036
1.9233
42
1.3246
1.5815
13
1.9762
1.9108
43
1.3065
1.5712
14
1.9491
1.8983
44
1.2886
1.5610
15
1.9224
1.8860
45
1.2709
1.5509
16
1.8961
1.8737
46
1.2535
1.5408
17
1.8701
1.8616
47
1.2363
1.5308
18
1.8445
1.8495
48
1.2194
1.5208
19
1.8192
1.8374
49
1.2027
1.5109
20
1.7943
1.8255
50
1.1862
1.5011
21
1.7697
1.8136
51
1.1700
1.4914
22
1.7455
1.8018
52
1.1539
1.4817
23
1.7215
1.7901
53
1.1381
1.4720
24
1.6980
1.7785
54
1.1225
1.4625
25
1.6747
1.7669
55
1.1072
1.4530
26
1.6518
1.7554
56
1.0920
1.4435
27
1.6291
1.7440
57
1.0770
1.4341
28
1.6068
1.7327
58
1.0623
1.4248
29
1.5848
1.7214
59
1.0477
1.4156
30
1.5631
1.7102
60
1.0334
1.4064
附表二:完全失能項別
一、雙目均失明者。(註 1
二、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喪失咀(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六、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4)
七、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
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5)
註:
1.失明的認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
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
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
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繳費年期
保單年度
二年期 六年期
繳費年期
保單年度
二年期 六年期
61 1.0192 1.3972 91 0.6738 1.1489
62 1.0052 1.3881 92 0.6646 1.1415
63 0.9915 1.3791 93 0.6555 1.1341
64 0.9779 1.3701 94 0.6465 1.1267
65 0.9645 1.3612 95 0.6376 1.1194
66 0.9513 1.3524 - - -
67 0.9382 1.3436 - - -
68 0.9254 1.3349 - - -
69 0.9127 1.3262 - - -
70 0.9002 1.3176 - - -
71 0.8879 1.3090 - - -
72 0.8757 1.3005 - - -
73 0.8637 1.2920 - - -
74 0.8519 1.2836 - - -
75 0.8402 1.2753 - - -
76 0.8287 1.2670 - - -
77 0.8173 1.2588 - - -
78 0.8061 1.2506 - - -
79 0.7951 1.2425 - - -
80 0.7842 1.2344 - - -
81 0.7735 1.2264 - - -
82 0.7629 1.2184 - - -
83 0.7524 1.2105 - - -
84 0.7421 1.2026 - - -
85 0.7319 1.1948 - - -
86 0.7219 1.1870 - - -
87 0.7120 1.1793 - - -
88 0.7023 1.1716 - - -
89 0.6926 1.1640 - - -
90 0.6832 1.1565 - - -
6
附表三: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失能
等級
給付
比例
神經障害
(註1)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包括
植物人狀態或氣切呼吸器輔助,終身無
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
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
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2
90%
1-1-3
3
80%
1-1-4
7
40%
1-1-5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
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但通常
無礙勞動。
11
5%
視力障害
(註 2
2-1-1
1
100%
2-1-2
退0.06
5
60%
2-1-3
退0.1
7
40%
2-1-4
退0.06
4
70%
2-1-5
退0.1
6
50%
2-1-6
7
40%
聽覺障害
(註 3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
90
5
60%
3-1-2
70
7
40%
缺損及機能
障害(註 4
4-1-1
9
20%
4-1-2
11
5%
咀嚼吞嚥及
言語機能障
害(註 5
5-1-1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
者。
5
60%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
7
40%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
(註 6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
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
3
80%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
便
7
40%
臟器切除
6-2-1
9
20%
6-2-2
11
5%
膀胱機能
障害
6-3-1
3
80%
脊柱運動
障害
(註 7
7-1-1
7
40%
7-1-2
9
20%
上肢缺損
障害
8-1-1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
5
60%
8-1-3
6
50%
手指缺損
障害
(註 8
8-2-1
3
80%
8-2-2
7
40%
8-2-3
7
40%
8-2-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缺失
者。
7
40%
8-2-5
8
30%
8-2-6
一手包含拇指或食指在內,共有三指以上缺
失者。
8
30%
8-2-7
9
20%
8-2-8
11
5%
8-2-9
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
以上
11
5%
上肢機能
障害
(註 9
8-3-1
2
90%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
3
80%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
6
50%
8-3-4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
8
30%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4
70%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
5
60%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
8
30%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
者。
6
50%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
者。
9
20%
手指機能
障害
(註 10
8-4-1
5
60%
8-4-2
8
30%
8-4-3
8
30%
8-4-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永久喪
失機能
8
30%
8-4-5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
9
2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
10
10%
下肢缺損
障害
9-1-1
1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
5
60%
9-1-3
6
50%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7
40%
足趾缺損
障害
(註 12
9-3-1
5
60%
9-3-2
7
40%
下肢機能
障害
(註 13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
者。
2
90%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
3
80%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
6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
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
8
30%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
4
70%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
5
60%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遺存永久顯著運
7
40%
9-4-11
8
30%
9-4-12
害者。
6
50%
9-4-13
害者。
9
20%
足趾機能
障害
(註 14
9-5-1
7
40%
9-5-2
9
20%
7
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
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
(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神經電生理
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
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
、起居、步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
、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
,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
用第 3 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
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
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
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
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
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
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
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
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
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
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
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
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
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
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
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
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
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
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
度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
4-2.「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
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軟硬口蓋
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
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
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
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
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
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齒舌音口蓋音喉頭
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
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
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臟器係指、肝腸、間膜脾臟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1.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
肝臟、胰臟、小腸、大腸、腎臟、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
葉為準。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
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
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
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尿管造口術)
7
7-1.脊柱遺存障害者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
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7-2.脊柱運動障害須 X 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變
形者,應依下列規定審定:
(1)「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
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
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3)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
給付範圍。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標準接合後機能雖
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
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
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
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
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
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
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
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
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
8
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
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
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
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
上肢:
左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
後舉
(正常60)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右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
後舉
(正常60)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左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右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左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
背屈
(正常7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右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
背屈
(正常7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下肢:
左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
伸展
(正常1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右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
伸展
(正常1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左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右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左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
背屈
(正常20)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右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
背屈
(正常20)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附表四:各保單年度之可借金額上限
= ×
保單年度
可借成數
1 年度至第 9 年度
75%
10 年度及以後
90%
元大人壽傳富增利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男性費率表
每萬元保險金額 單位 : 新臺
16 3883 1197
17 3904 1205
18 3967 1223
19 4070 1255
20 4211 1297
21 4276 1317
22 4348 1340
23 4429 1364
24 4517 1391
25 4613 1419
26 4717 1451
27 4831 1484
28 4943 1519
29 5057 1551
30 5167 1584
31 5242 1607
32 5329 1635
33 5425 1665
34 5531 1698
35 5648 1732
36 5776 1770
37 5917 1811
38 6058 1852
39 6199 1892
40 6339 1932
41 6453 1962
42 6584 1995
43 6734 2031
44 6903 2071
45 7091 2115
46 7305 2162
47 7545 2212
48 7794 2262
49 8049 2312
50 8318 2362
51 8428 2394
52 8568 2430
53 8735 2470
54 8941 2514
55 9179 2561
56 9474 2614
57 9843 2670
58 10369 2732
59 12446 2800
60 2876
61 2957
62 3060
63 3235
64 3811
65 4661
66 5813
67 6748
68 6810
69 6515
70 6363
註 : 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 × 0.52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 × 0.262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 × 0.088
繳費期間
投保年齡
DNCT00(2年期)
DNCH00(6年期)
元大人壽傳富增利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女性費率表
每萬元保險金額 單位 : 新臺
16 3387 1035
17 3408 1041
18 3464 1059
19 3555 1087
20 3679 1124
21 3737 1143
22 3803 1163
23 3873 1184
24 3953 1209
25 4037 1235
26 4130 1263
27 4228 1293
28 4326 1325
29 4423 1354
30 4519 1383
31 4589 1405
32 4670 1429
33 4759 1456
34 4857 1487
35 4963 1519
36 5077 1553
37 5202 1590
38 5326 1626
39 5449 1663
40 5572 1698
41 5658 1725
42 5756 1756
43 5867 1788
44 5988 1824
45 6123 1863
46 6270 1904
47 6432 1950
48 6598 1994
49 6762 2038
50 6929 2081
51 7028 2111
52 7143 2144
53 7275 2180
54 7427 2222
55 7596 2264
56 7790 2312
57 8007 2362
58 8250 2416
59 8530 2473
60 2534
61 2576
62 2620
63 2669
64 2719
65 2776
66 2836
67 2903
68 2980
69 3076
70 3212
註 : 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 × 0.52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 × 0.262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 × 0.088
繳費期間
投保年齡
DNCT00(2年期)
DNCH00(6年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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