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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元大人壽傳富增利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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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DN-2020.01
元大人壽傳富增利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增值回饋分享金、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特定意外失能保險金、祝壽
保險金。
本商品有提供身故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及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分期定期給付。
本商品部分年齡可能發生累積所繳保險費之金額超出身故保險金給付之情形。
其他事項:
1.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2.本保險當被保險人因身故或致成本契約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項別之ㄧ致契約終止時因其費率計算已考慮死亡及完全失能之脫退因故其他未給付部分無解約金
亦無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3.免費申訴電話:0800-088008
4.傳真:02-27517016。
5.電子信箱E-mail: life@yuanta.com
108
1
19
元壽字第
1070004002
號函備查
109
1
1
元壽字第
1080003750
號函備查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
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
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載本契約之投保金額保險金額有變
更時,以變更後的金額為準。
二、「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係指就每一保單週年日依第十條約定計算所得
增額繳清保險金額逐次累計之值。
三、「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指保險金額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二者之和乘上
附表一所列「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數」所得之數額但受監護宣告尚未
撤銷者,應依第十一條約定辦理。
四、「年繳保險費總額於繳費期間內係指按保險金額與累計增加保險
金額二者之和計算所得之標準體年繳保險費(以本契約未扣除折扣之
費率為準)乘以保單經過年度之總額未滿一週年以一週年計
於繳費期滿後為按保險金額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二者之和計算所
之標準體年繳保險費(以本契約未扣除折扣之費率為準乘以繳費年
期之總額。
五、「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累計增加
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加總之值。
六、「解約金」係指保險金額對應之解約金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加總之值。
七、本契滿
零數月者
八、「宣告利率」係指本公司於本契約生效日或各保單週年日相當日之當
月份宣告用以計算及累積增值回饋分享金之利率該利率係參考本
公司運用此類商品所累積資產的實際狀況扣除相關費用並參考市
場利率訂定之。本契約宣告利率將公告於本公司網站如當月未宣告
者,以前一月之宣告利率為當月之宣告利率
九、「增值回饋分享金」係指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每一保單年度屆滿
時,按本契約各保單年度首月之宣告利率減去本契約預定利率(繳費
年期為二年期者 1%,繳費年期為六年期者 1.75%)之差值,乘以
期末保單價值準備金所得之金額。但宣告利率若低於本契約之預
利率,則以本契約之預定利率為準。
十、「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
而蒙受之傷害。
十一、「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十二「大眾運輸工具」係指領有合法營業執照提供旅客運送服務
具有固定路()固定班()(含加班班次)固定場站及固定
費率對大眾開放且提供旅客運送之交通運輸工不包含出租僅
供公私立特定機構,團體或個人專用之車輛,飛行器具或船舶。
十三乘客係指有購票行為並持有可得證明票根或紀錄搭乘大眾運輸
工具且非該大眾運輸工具之駕駛受僱服務人員或維修員等基於
工作因素搭乘之人。
十四搭乘係指被保險人以前款乘客身分登上至完全離開大眾運輸工
具之期間。
十五、「大眾運輸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
以乘客身分搭乘大運輸工具,因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意外傷害
事故
十六「特定災害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受「地震」、「颱風」、「洪水」、「火災」或「爆炸事故」所
之意外傷害事故
十七「特定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下
列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
()大眾運輸意外傷害事故。
()特定災害意外傷害事故。
十八「地震」係指在中華民國境內依中央氣象局所正式發佈之地震消息
為準在中華民國境外悉依意外事故發生地之政府主管機關所正式
發佈之地震消息為準。
十九「颱風」係指在中華民國境內依中央氣象局所正式發佈有陸上颱風
警報者在中華民國境外悉依意外事故發生地之政府主管機關所正
式發佈之陸上颱(颶)風消息為準。
二十「洪水」係指由海水倒灌海潮、河川、湖泊水道之水位突然暴
漲、氾濫,或水壩、水庫、堤岸崩潰,或豪雨、雷雨之積水導致地
面遭水迅速淹沒之現象。
二十一、「中華民國境外」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以外之地區。
二十二「指定保險金」係指符合本契約「身故保險金(不包括變更為
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或「特定意外身故保險
金」(不包括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申領條件時以該保險金
各受益人得受領之保險金乘以於要保書或另行批註約定之
定期給付比例所得之金額該金額係作為本公司分期定期給付每
期應給付予受益人保險金之換算依據。
二十三「分期定期保險金預定利率」係指本公司於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
用以計算分期給付金額之利率該利率係以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
本公司公告於本公司網站之利率為準。
二十四「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係指本公司給付第一期分期定期保險金
之日但該給付開始日不得晚於受益人備齊本契約給付申領文件
之日起十五日。
二十五「第二期以後分期定期給付日」係指「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
每屆滿一年之相當日若在該月無相當日者則為該月之最後一
日。
二十六「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係指依本契約要保書約定之給付期
間,該期間可為五年、十年、十五年或二十年,如該期間有所變
更時,則以變更後並批註於保險單之期間為準。
第三條【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
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
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
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
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
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2
第四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
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
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
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五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
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
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
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
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
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
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
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六條【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
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
約及所有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
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本契約及所有附約保險費及利息,
使本契約及所有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或
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
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
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
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
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
證上載明本契約及所有附約墊繳之本息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本契
約及所有附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本契約及所有附約
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七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
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
以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
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及按復效當時本保單辦理保
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
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
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
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
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
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
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
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
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六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一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
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
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
款可借金額上限。
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至得申請復效之期限屆滿
前三個月將以書面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通知要保人有
行使第一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未於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前
恢復保單效力者,契約效力將自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之日翌日上午零時
起終止,以提醒要保人注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已完
成前項之通知。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
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八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
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或為不實的說足以變
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
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
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
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九條【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
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
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保
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
第十條【增值回饋分享金的給付及通知】
本公司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之每一保單週年日,除要保人辦理展期定期
保險外,按前一保單年度屆滿時計算所得之增值回饋分享金為躉繳純保
險費,計算自該保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
但被保險人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應依第十一條約定辦理。
本公司於每一保單年度屆滿後,應將增額繳清保險金額或增值回饋分享
金之金額以書面或電子郵件通知要保人或提供查詢介面供要保人查詢
第十一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如要保人指定一次性給付「身故保
險金」,本公司按身故當時下列三者中之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年繳保險費總額」。
三、保單價值準備金。
如要保人指定分期方式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公司將以前述「身故保
險金」之金額,依第十六條約定給付予受益人。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
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
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用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
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
司投保數個保險契()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
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
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
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
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
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
任。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之
效力即行終止。但若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身故保險金」,改依
第十六條第一項約定辦理。
第十二條【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之一者如要
保人指定一次性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公司按完全失能當時下列
三者中之最大值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年繳保險費總額」。
三、保單價值準備金。
如要保人指定分期方式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公司將以前述「完
全失能保險金」金額,依第十六條約定給付予被保險人。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但若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改依第十六條第
一項約定辦理。
第十三條【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特定意外傷害事故
且自特定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
按第十一條約定給付之外,另再按特定意外身故當時之保險金額與
計增加保險金額二者之和給付「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
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特定意外傷害事
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同時因第二條約定的兩項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身故者,本公
僅給付一項「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
如要保人指定分期方式給付「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本公司將以前述
「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之金額,依第十六條約定給付予受益人。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特定意外身
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並應適用第十一條第四項及第五項
的約定及限制。
本公司給付「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
即行終止。但若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
改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約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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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特定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特定意外傷害事故
成附表三所列第一級至第十一級失能程度之一,且至失能診斷確定
仍生存者,本公司給付「特定意外失能保險金」,其金額依失能診斷確
定當時之保險金額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二者之和按附表三所列之給
比例計算。
被保險人因同一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三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
本公司給付各該項「特定意外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
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二者之和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
一足時,僅給付一項「特定意外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
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特定意外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特定意外傷害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
前)的失能可領附表三所列較嚴重項目的「特定意外失能保險金」
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特定意外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
視同已給付「特定意外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
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同一保單年度因不同特定意外事故申領特定意外
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與累計增加保險
額二者之和為限
第十五條【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一歲仍生存時
公司按下列三者中之最大值給付「祝壽保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年繳保險費總額」。
三、保單價值準備金。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六條【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
自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起本契約即不適用第十條至第十五條之約定
本公司依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及第二條定義之分期定期保險金
定利率將指定保險金換算成每年年初應給付之金額,按約定將每期
期定期保險金給付予受益人分期定期給付期間屆滿時本契約即行終
止。
本公司依第十一條約定計算之「身故保險金(不包括變更為喪葬費用
保險金),將各受益人應得之「身故保險金」扣除各受益人之指定保險
金後倘有餘額時應將該餘額於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給付予各受益
人。
本公司依第十二條約定計算之「完全失能保險金」,扣除各受益人之指
定保險金後倘有餘額時應將該餘額於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給付予
被保險人。
本公司依第十三條約定計算之「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不包括變更為
喪葬費用保險金,將各受益人應得之「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扣除各
受益人之指定保險金後倘有餘額時應將該餘額於分期定期給付開始
日,給付予受益人。
第十七條【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約定之變更、終止及其限制】
每年給付各受益人之分期定期保險金低於新臺幣三萬六千元者,本公
司將一次給付指定保險金予本契約各受益人,分期定期給付之約定
行終止。
本契約於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變更或終止本契約
不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本公司借款。
第十八條【除外責()
有下列情形之一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
全失能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但自契約訂立或復
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
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
能。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七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時
本公司按第十二條的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九條【除外責()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身故或失能時,本公司不負給付特定意外
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或特定意外失能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
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
約定者不在此限
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失能時,本
公司仍給付特定意外失能保險金。
第二十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
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
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二十一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本公司
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第十一條約定或給付身故保險
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
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或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
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或特定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一
條及第十三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
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
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
身故保險金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
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或增值回饋分享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
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二十二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三條【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失能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
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
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
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二十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二十四條【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
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特定
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五條【特定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特定意外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失能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證明
文件。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前項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
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
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
負擔。
第二十六條【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七條【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申領文件、給付期限及未依限給付之效果】
受益人於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每年第一次申領所約定之給付時,
應提出可資證明受益人生存之文件。
如受益人身故後仍有尚未領取的分期定期保險金,其法定繼承人申
領給付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受益人的死亡證明文件。
三、受益人之法定繼承人的身分證明。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
定。
受益人第一次申領分期定期給付保險金或受益人之法定繼承人依第
4
二項約定申領尚未領取的分期定期保險金時,本公司應於收齊各該
申領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受益人申領第二次(含)以後之分期定
期保險金時,本公司應於下列較晚者給付之
一、第二期以後分期定期給付日。
二、本公司收齊申領文件後十五日內。
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逾應給付日未給付時,應給付遲延利息
年利一分。
第二十八條【減少保險金額】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
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契約
止之約定處理。
要保人申請減少保險金額後,本契約增值回饋分享金及各項保險金
的給付以減少後之保險金額為準。
第二十九條【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
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
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
保險金額如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
險」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圍與原
約同,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增值回饋分享金保險
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當時保險金額對應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加上本公司應給付的增值回饋分享金扣除欠繳保險
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原保險金額所對應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三十條【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
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
公司申請改為「展期定期保險」,其展期後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
險金及完全失能保險金之給付金額為申請展期定期保險當時依本契
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約定所計算之金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
險費本息後之餘額;展期後的祝壽保險金之給付金額同展期後之身
保險金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保險單面頁所附保
單價值表,但不得超過原契約的滿期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滿
期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
費,購買於原契約繳費期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其保險金額如
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增值回饋分享金保險單
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加上本公
司應給付的增值回饋分享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
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原保險金額所對應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本契約即不適用第二條第三款之
「當年度保險金額」、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及第十
七條之約定。
第三十一條【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
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各保單年度之可借金額上限如附表四未償還之
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
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
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
日之次日起停止
要保人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各保單年度之保險單借款利率按
下列二款數值最大者加計 1%計算:
一、本契約各保單年度始日之宣告利率。
二、本契約預定利率。
第三十二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增值回饋分享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
備金或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
司墊繳的保險費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
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三十三條【不分紅保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三十四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
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
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
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低年齡為小者,本契約
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
分的保險費。但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
者,本公司按原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
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四、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
險費或按照所付保險費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
額。但在發生保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本公司者,
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二款及第三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
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與
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三十五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完全失能保險金及特定意外失能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
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指
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如未指定祝壽保
險金受益人者,以給付當時之要保人為本契約祝壽保險金受益
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
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不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
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
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
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
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
定。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有未給付予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部份則以本契約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第三十六條【本契約分期定期保險金受益人死亡或失蹤的處理】
受益人在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內死亡者,尚未領取的分期定期
保險金以第二條定義之分期定期保險金預定利率計算,一次貼現給
付予受益人之法定繼承人。
受益人為多數時部分受益人在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死亡時
他受益人部分之契約效力不受影響。
前二項約定於受益人於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內失蹤並經法院
宣告死亡之情形,亦適用之。
第三十七條【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時
其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
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三十八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
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九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四十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除第三十五條規定者外應經
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
或發給批註書。
第四十一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5
附表一: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數
繳費年期
保單年度
二年期
六年期
繳費年期
保單年度
1
2.3000
2.0000
31
1.5417
1.6991
2
2.3000
2.0000
32
1.5205
1.6881
3
2.2685
2.0000
33
1.4997
1.6771
4
2.2374
2.0000
34
1.4792
1.6662
5
2.2068
2.0000
35
1.4589
1.6554
6
2.1765
2.0000
36
1.4389
1.6446
7
2.1467
1.9870
37
1.4192
1.6339
8
2.1173
1.9741
38
1.3998
1.6233
9
2.0883
1.9613
39
1.3806
1.6128
10
2.0597
1.9485
40
1.3617
1.6023
11
2.0315
1.9358
41
1.3430
1.5919
12
2.0036
1.9233
42
1.3246
1.5815
13
1.9762
1.9108
43
1.3065
1.5712
14
1.9491
1.8983
44
1.2886
1.5610
15
1.9224
1.8860
45
1.2709
1.5509
16
1.8961
1.8737
46
1.2535
1.5408
17
1.8701
1.8616
47
1.2363
1.5308
18
1.8445
1.8495
48
1.2194
1.5208
19
1.8192
1.8374
49
1.2027
1.5109
20
1.7943
1.8255
50
1.1862
1.5011
21
1.7697
1.8136
51
1.1700
1.4914
22
1.7455
1.8018
52
1.1539
1.4817
23
1.7215
1.7901
53
1.1381
1.4720
24
1.6980
1.7785
54
1.1225
1.4625
25
1.6747
1.7669
55
1.1072
1.4530
26
1.6518
1.7554
56
1.0920
1.4435
27
1.6291
1.7440
57
1.0770
1.4341
28
1.6068
1.7327
58
1.0623
1.4248
29
1.5848
1.7214
59
1.0477
1.4156
30
1.5631
1.7102
60
1.0334
1.4064
附表二:完全失能項別
一、雙目均失明者。(註 1
二、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喪失咀( 2)或言(註 3)之機能者。
六、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4)
七、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
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5)
註:
1.失明的認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
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
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
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繳費年期
保單年度
二年期 六年期
繳費年期
保單年度
二年期 六年期
61 1.0192 1.3972 91 0.6738 1.1489
62 1.0052 1.3881 92 0.6646 1.1415
63 0.9915 1.3791 93 0.6555 1.1341
64 0.9779 1.3701 94 0.6465 1.1267
65 0.9645 1.3612 95 0.6376 1.1194
66 0.9513 1.3524 - - -
67 0.9382 1.3436 - - -
68 0.9254 1.3349 - - -
69 0.9127 1.3262 - - -
70 0.9002 1.3176 - - -
71 0.8879 1.3090 - - -
72 0.8757 1.3005 - - -
73 0.8637 1.2920 - - -
74 0.8519 1.2836 - - -
75 0.8402 1.2753 - - -
76 0.8287 1.2670 - - -
77 0.8173 1.2588 - - -
78 0.8061 1.2506 - - -
79 0.7951 1.2425 - - -
80 0.7842 1.2344 - - -
81 0.7735 1.2264 - - -
82 0.7629 1.2184 - - -
83 0.7524 1.2105 - - -
84 0.7421 1.2026 - - -
85 0.7319 1.1948 - - -
86 0.7219 1.1870 - - -
87 0.7120 1.1793 - - -
88 0.7023 1.1716 - - -
89 0.6926 1.1640 - - -
90 0.6832 1.1565 - - -
附表一: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數
6
附表三: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失能
等級
給付
比例
神經障害
(註1)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包括
植物人狀態或氣切呼吸器輔助,終身無
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
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
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2
90%
1-1-3
3
80%
1-1-4
7
40%
1-1-5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
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但通常
無礙勞動。
11
5%
視力障害
(註 2
2-1-1
1
100%
2-1-2
退0.06
5
60%
2-1-3
退0.1
7
40%
2-1-4
退0.06
4
70%
2-1-5
退0.1
6
50%
2-1-6
7
40%
聽覺障害
(註 3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
90
5
60%
3-1-2
70
7
40%
缺損及機能
障害(註 4
4-1-1
9
20%
4-1-2
11
5%
咀嚼吞嚥及
言語機能障
害(註 5
5-1-1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
者。
5
60%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
7
40%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
(註 6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
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
3
80%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
便
7
40%
臟器切除
6-2-1
9
20%
6-2-2
11
5%
膀胱機能
障害
6-3-1
3
80%
脊柱運動
障害
(註 7
7-1-1
7
40%
7-1-2
9
20%
上肢缺損
障害
8-1-1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
5
60%
8-1-3
6
50%
手指缺損
障害
(註 8
8-2-1
3
80%
8-2-2
7
40%
8-2-3
7
40%
8-2-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缺失
者。
7
40%
8-2-5
8
30%
8-2-6
一手包含拇指或食指在內,共有三指以上缺
失者。
8
30%
8-2-7
9
20%
8-2-8
11
5%
8-2-9
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
以上
11
5%
上肢機能
障害
(註 9
8-3-1
2
90%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
3
80%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
6
50%
8-3-4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
8
30%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4
70%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
5
60%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
8
30%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
者。
6
50%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
者。
9
20%
手指機能
障害
(註 10
8-4-1
5
60%
8-4-2
8
30%
8-4-3
8
30%
8-4-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永久喪
失機能
8
30%
8-4-5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
9
2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
10
10%
下肢缺損
障害
9-1-1
1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
5
60%
9-1-3
6
50%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7
40%
足趾缺損
障害
(註 12
9-3-1
5
60%
9-3-2
7
40%
下肢機能
障害
(註 13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
者。
2
90%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
3
80%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
6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
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
8
30%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
4
70%
9-4-8
兩下肢髖、膝及
5
60%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遺存永久顯著運
7
40%
9-4-11
8
30%
9-4-12
害者。
6
50%
9-4-13
害者。
9
20%
足趾機能
障害
(註 14
9-5-1
7
40%
9-5-2
9
20%
7
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
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
(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神經電生理
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
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
、起居、步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
、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
,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
用第 3 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
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
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
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
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
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
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原則審
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
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
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額葉
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
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
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 1-1 原則綜合
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
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
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
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
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
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
度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
4-2.「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
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軟硬口蓋
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
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
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
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
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
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齒舌音、口蓋、喉
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
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
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係指膽囊胰臟腸、、腸脾臟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1.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
肝臟、胰臟、小腸、大腸、腎臟、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
葉為準。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
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
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
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尿管造口術)
7
7-1.脊柱遺存障害者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
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7-2.脊柱運動障害須 X 光照片檢查始可診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變
形者,應依下列規定審定:
(1)「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
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
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3)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
給付範圍。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標準接合後機能雖
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
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
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
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
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
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
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
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
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8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
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
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
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
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
上肢:
左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
後舉
(正常60)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右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
後舉
(正常60)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左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右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左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
背屈
(正常7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右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
背屈
(正常7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下肢:
左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
伸展
(正常1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右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
伸展
(正常1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左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右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左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
背屈
(正常20)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右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
背屈
(正常20)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附表四:各保單年度之可借金額上限
= ×
保單年度
可借成數
1 年度至 9 年度
75%
10 年度及以後
90%
1 / 2 壽險-201809
人壽保險投保人須知
一、投保時,業務員會主動出示或告知登錄證,並告知其授權範圍;如未主動出示或告知,應要求其出示並詳細告知。
說明: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六條規定:「 業務員於招攬保險時,應出示登錄證,並告知授權範圍。」,如業務員未
主動出示或告知,要保人應向其提出要求以確保本身之權益。
二、告知義務: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應誠實告知,否則保險公司得解除契約;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說明:() 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 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又 「要保人有為
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
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
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 因保險契約是最大的誠信契約所以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要保時應將要保書及體檢表內各項以及保險公司
指定醫師檢查健康狀況時之詢問事項都需要實實在在詳詳細細的說明或填寫清楚不能有過失遺漏故意
隱瞞或告知不實情事。(例如:被保險人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住院治療七日以上?應據實告知)
否則保險公司在契約訂定後二年內可以解除契約(不過,保險公司須在知有解除原因後一個月內行使
即使事故發生後亦不負賠償責任除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能證明保險事故發生原因與未告知事項無關
且因未盡告知義務解除契約時其已繳的保險費不須退還一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請特別注意以免遭受損
失。
三、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保險公司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說明() 解約金是要保人按時繳付保險費在保險期間內終止契約保險公司結算已繳付保險費扣除契約應分攤保險
給付成本及各項費用後,經主管機關核定,應返還要保人的金額。
() 關於歷年的解約金標準,保險單上面都有記載,可以作為參考。
() 保險契約的終止,自保險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開始生效。
四、除外責任
說明:() 保險公司依照保險法規定,有下列原因,可以不負賠償責任。
1. 要保人或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參考保險法第一二一條)。
2. 被保險人訂約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內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者(參考保險法第一 O
條)。
() 此外在人壽保險單條款通常都有詳細訂明各種除外責任之範圍,可以參閱。
五、保險責任始期及續期保險費過期而未繳付,保險契約會自動停止效力。
說明() 保險公司的保險責任是自保險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保險公司並應發給保險單
作為承保的憑證若在保險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已先行交付相當於第一期的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的保險事故
時,保險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 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月繳或季繳者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
起有 30天的「寬限期間」,如果超過寬限期間仍不繳付保險費,保險契約即自動停止效力。
()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當其繳付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果續
期保險費超過寬限期間仍未繳付保險公司可將保險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之餘額
自動墊繳應繳保險費及利息使契約繼續有效直到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時
險契約的效力自寬限期終了翌日起停止。
上述保險費的自動墊繳,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保險公司停止自動墊繳。
保險費自動墊繳利息計算方式「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
保險單借款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
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 停止效力之本契約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保險費本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
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
力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
本公司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
本公司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到前項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
意恢復效力。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前項所規定之二年期限屆滿後,本契約即行終止。
前項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本公司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本契約約定由本公司墊繳保險費者於墊繳之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其停止效力及恢復效力之申請準
用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
六、保險費繳付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方可以申請保險單借款。
說明() 繳付保險費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參考保險契約歷年解約金的開始年度)要保人可以在保單價值準備金
範圍內,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
2 / 2 壽險-201809
() 不是投保後馬上就可申請借款,也不是可以借得已繳的全額保險費。
七、投保時,要保書應親自填寫及簽章,如本人不能書寫,得授權由家屬為之,但應註明其經過;業務員及保險公司會主
動提供保險單條款,並於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後,出具正式收據。為知道你投保的內容,及維護你的權益,如業務員及
保險公司未主動提供時,請務必要求其提供。
八、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保險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
保險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
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保險公司仍應依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九、被保險人為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其身故保險金給付之限制。
說明()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
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本公司應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
()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
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用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
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 前開內容在保單條款都有詳細規定,可以參閱。
十、本保險商品受保險安定基金之保障。
說明() 保險安定基金之保障適用於依我國法律設立許可之本(外)國人壽保險業在我國境內銷售之有效保險契約,
但不包括下列契約:
1. 未經我國法令許可之保險業在國內所銷售之保險契約。
2. 國內壽險業之國外(總)分支機構在國外銷售之保險契約。
3. 保險商品之專設帳簿部分。
4. 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年金保險實施辦法規定銷售之勞退企業年金保險契約及勞退個人年金保險契約。
(人身保險安定基金動用範圍及限額第二點)
() 該基金對每一保險公司單一動用事件依據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墊付之範圍及限額如下:
1. 身故、失能、滿期、重大疾病(含確定罹患、提前給付等)保險金:
以每一被保險人計,每一保險事故;或每一被保險人之所有滿期契約(含主附約),為得請 求金額之百
分之九十,最高以新台幣三百萬元為限。
2. 年金(含壽險之生存給付部分):
以每一被保險人計,所有契約為得請求金額之百分之九十,每年最高以新台幣二十萬元為限。
3. 醫療給付(包含各項主附約之醫療給付):
以每一被保險人計,每一保險事故之墊付,每年最高以新台幣三十萬元為限。
4. 解約金給付:
以每一被保險人計,為得請求金額之百分之二十,最高以新台幣一百萬元為限。
5. 未滿期保險費:
以每一被保險人計,為得請求金額之百分之四十。
6. 紅利給付:
以每一被保險人計,為得請求金額之百分之九十,最高以十萬元為限。
前項各款之得請求金額為扣除欠繳保險費自動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未償還之保險單借款本息後之餘額
本基金動用當時若累積之總額如有不足支應墊付之虞時,得於墊付開始前經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董事
會決議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調降第一項各款之墊付比例及限額。
(人身保險安定基金動用範圍及限額第三點)
十一、因投保契約所生紛爭之處理方式及申訴之管道:
說明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因保險契約發生爭議時可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先向保險業提出申訴保險業
應於收受申訴之日起三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回覆申訴人申訴人不接受處理結果者或保險業逾
上述期限不為處理者,申訴人得於收受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十日內,向爭議處理機構申請評議。
警語:(1) 人壽保險之死亡給付及年金保險之確定年金給付於被保險人死亡後給付於指定受益人者,依保險法第一百十二條
規定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惟如涉有規避遺產稅等稅捐情事者,稽徵機關仍得依據有關稅法規定或稅捐稽徵
法第十二條之一所定實質課稅原則辦理。相關實務案例說明請至元大人壽網站查詢。
(2) 保險契約屬於強制執行法規定之可執行之財產標的,債權人仍得對保險契約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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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保書填寫說明例
1.
「業務員登錄證」?
業務員登錄證係業務員所屬之保險公司依財政部公佈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核發為具有招攬保險之資格證件業務員招
攬保險時,應出示登錄證,並詳細告知授權範圍。
2.
什麼是要保書?
要保書是指要保人向保險公司申請投保時所填寫的書面文件主要內容包括: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之姓名、生年月職業
地址、電話、身分證字號;受益人姓名;要保事項;要保人、被保險人告知及聲明事項、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簽章等。
3.
誰來填寫要保書?
要保書應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本人就有關內容親自填寫並簽章未經契約當事人同意或授權保險經紀人代理人及業務員均
不得代填寫或簽章。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未成年人,需經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並於要保書上簽章。
4.
什麼是「要保人」?
要保人是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其權利及義務為:
(1) 權利:1.指定各類保險金之受益人。
2.申請契約變更。
3.申請保單貸款。
4.終止契約。
(2) 義務:1.繳納保險費。
2.被保險人職業或職務變更及保險事故發生之通知。
3.告知義務。
5.
什麼是「被保險人」?
所謂被保險人,指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
另依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以十五足歲以下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
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本公司應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之保單帳戶價值受監護宣告尚未
撤銷者為被保險人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
費用扣除額之半數。
6.
「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之間必須有什麼關係?
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須有保險利益才可以訂立保險契約而依保險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要保人對於下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
有保險利益。
(1) 本人或其家屬。
(2) 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
(3) 債務人。
(4) 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
7.
什麼是「受益人」?
(1) 所謂「受益人」係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
(2) 受益人通常除有請求保險金之權利外,並可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代繳保險費。
(3) 受益人之義務則應於知悉保險事故發生後通知保險公司。
8.
受益人怎麼指定?
受益人由要保人指定,人數無限制,中途得以變更,次數亦無限制。
9.
要保書上要填寫什麼「地址」?有何重要性?
(1) 要保人住所地址及戶籍地址、被保險人住所地址及戶籍地址。
(2) 要保人住所地址乃要保書上約定保險公司收取第二期以後保險費及本契約所生權利義務相關文件之寄送地址住所地
如不正確或變更未通知保險公司,要保人的權益將受到影響。
10.
要保書上的「年齡」如何計算?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的加算一歲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的真實出
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11.
什麼是「主契約」或「主約」?
要保人可向保險公司單獨購買之保險商品,該商品通稱為主契約或主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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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什麼是「附加契約」或「附約」?
附加契約係指附加在主契約,用以保障特定事故的保險商品,一般稱「附約」。「附約」是不單獨販賣的。
13.
保險費繳付的方式有幾種?
保險費之交付方式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二種採用一次交付方式繳交總保費者為「躉繳」而採用分期交付方式者分年繳、
半年繳、季繳、月繳,保戶可視個人之經濟狀況及需要作選擇,事後仍可申請變更。
14.
什麼是「保單紅利」?領取的方式有哪些?
(1) 保單紅利:
保險公司依各項預定率向保戶收取的金額與實際支付金額的差額產生盈餘時將盈餘依保險種類保險經過期間保險金
額等計算返還保戶,謂之「保單紅利」。
(2) 保單紅利領取方式:原則上有下列四種,可自行選取。
1. 現金給付:以現金支付保單紅利。
2. 抵繳保費:以保單紅利扣抵保險費。
3. 儲存生息:將保單紅利積存至契約終止為止,或保戶有請求時支付。依本公司核定之紅利分配利率以複利計息(本公
司核定之利率不得低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三家行庫局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二年期小額定期儲蓄存款之固定利率之平均值)。
4. 增加保險金額:將保單紅利移做增購保險契約,以增加保險金額。
15.
什麼是「保險費自動墊繳」?
依保單條款規定要保人若未依規定繳納保險費時保險公司在取得要保人同意後得以該保險單所有之現金價值墊繳應繳保
險費的制度,即為保險費自動墊繳制度。
16.
什麼是「告知事項」?
告知事項主要為要保書中有關被保險人身體狀況等之詢問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過失遺或為不實之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
17.
要保書中對健康狀況的告知義務年期或期間 (「過去兩年」、「最近兩個月」、「過去五年」等期間) 如何認定?
以要保人填寫要保書所載之申請日期起回溯計算兩個月、兩年、五年稱之。
18.
什麼是「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
(1) 健康檢查結果異於檢查標準的正常值或參考值者。
(2) 醫師要求或建議作進一步追蹤、檢查或治療者。
19.
什麼是「治療、診療或用藥」?
(1) 治療:針對疾病、傷害等異常現象直接加以手術、用藥或物理治療、心理治療等。
(2) 診療:對於身體狀況有異常之問診、檢查或治療。
(3) 用藥:服用、施打或外敷藥品。
20.
「住院七日以上」怎麼認定?
(1) 自辦理住院手續當日至辦理出院手續當日止。
(2) 前述計算方式,中間如遇有轉院等中斷住院之情形時,需連續計算在內。
21.
對要保書中告知事項所列疾病名稱有疑問時,該怎麼辦?
(1) 詢問診斷醫師。
(2) 請洽本公司客戶服務專線詢問。
電話號碼為: ( 0 80 0 ) 0 8 8 0 0 8
22.
要保書還有什麼附件?
除了要保書本身之外尚有人壽保險投保人須知要保書填寫說明及保險單條款樣張或影本等附件提供給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於填寫要保書參考。
23.
什麼時候需要法定代理人簽章?
未滿二十足歲者訂立保險契約時,須經其法定代理人簽章同意。但已婚者,不在此限。
附註:本填寫說明僅供填寫參考,有關之權利義務,仍請詳閱契約條款之約定。
元大人壽傳富增利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男性費率表
每萬元保險金額 單位 : 新臺
16 3385 1051
17 3412 1060
18 3474 1079
19 3571 1109
20 3699 1149
21 3764 1169
22 3835 1192
23 3914 1216
24 3999 1243
25 4091 1271
26 4189 1302
27 4296 1335
28 4401 1369
29 4507 1401
30 4611 1434
31 4688 1458
32 4774 1486
33 4868 1517
34 4970 1550
35 5081 1585
36 5200 1623
37 5329 1664
38 5458 1705
39 5587 1745
40 5716 1786
41 5826 1817
42 5949 1852
43 6085 1889
44 6235 1930
45 6397 1975
46 6574 2023
47 6765 2073
48 6959 2124
49 7152 2175
50 7348 2226
51 7462 2261
52 7592 2299
53 7736 2341
54 7898 2387
55 8073 2436
56 8267 2490
57 8478 2547
58 8710 2608
59 8963 2673
60 9245 2742
61 9875 2811
62 11750 2889
63 2983
64 3098
65 3268
66 3679
67 4006
68 4190
69 4276
70 4378
註 : 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 × 0.52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 × 0.262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 × 0.088
繳費期
投保年齡
DNBT00(2年期)
DNBH00(6年期)
元大人壽傳富增利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女性費率表
每萬元保險金額 單位 : 新臺
16 2901 892
17 2926 899
18 2981 917
19 3066 943
20 3181 978
21 3238 996
22 3303 1016
23 3372 1037
24 3449 1061
25 3531 1087
26 3620 1114
27 3714 1143
28 3808 1174
29 3902 1202
30 3995 1231
31 4066 1253
32 4147 1278
33 4235 1305
34 4331 1336
35 4434 1367
36 4544 1401
37 4662 1438
38 4780 1474
39 4897 1511
40 5014 1546
41 5102 1574
42 5200 1606
43 5308 1639
44 5424 1676
45 5551 1715
46 5687 1757
47 5834 1803
48 5982 1848
49 6129 1893
50 6277 1937
51 6381 1969
52 6496 2004
53 6623 2042
54 6764 2086
55 6916 2130
56 7083 2179
57 7264 2231
58 7458 2287
59 7668 2345
60 7894 2408
61 8038 2453
62 8204 2500
63 2551
64 2604
65 2662
66 2722
67 2786
68 2855
69 2930
70 3013
註 : 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 × 0.52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 × 0.262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 × 0.088
繳費期
投保年齡
DNBT00(2年期)
DNBH00(6年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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