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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元大人壽人身傷害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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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元大人壽人身傷害保險
(意外身故或喪葬費用、意外失能及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給付)
其他事項:
1.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
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2.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3.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4.免費申訴電話:0800-088008
5.傳真:02-27517016
6.電子信箱E-mail: life@yuanta.com
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
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
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
受傷害而致成重大燒燙傷能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
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條【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
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
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
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
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
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
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用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
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
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
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
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
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
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
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
比例分擔其責任
條【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
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失能
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失能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
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
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
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失能保險金,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
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失能保險金;若失能
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含本契約
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者,
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失能保險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
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
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失能保
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條【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
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身體蒙受二度燒
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二三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十或
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上述燒燙傷統稱為重大燒燙傷,
亦即符合現行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定義者範圍依國際疾病分
類標準,詳見附表二),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
二十五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終生以一次為限。
條【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後
故,並符合本契約第四條及第五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
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失能保險金,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
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身故
時,受益人得依第四條及第五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
一項之約定。
條【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失、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時本公
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
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
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
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
失能或重大燒燙傷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條【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失能、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時,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
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條【契約的無效】
本契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
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第十一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
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或為不實的說
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契
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
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的原因經過一個月不行使
而消滅。
第十二條【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
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該被保險人部
分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本公司應從當期該被保險人部分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之保險
費。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三條【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或
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
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應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
率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
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差額比率
增收未滿期保險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
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契約,並按日
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
加,未依第一項約定通知而發生保險事故者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
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比率折算保險金給付。
第十四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
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通知本公並於通知後儘
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91 12 16 日紐精算字第 9112001 號函備查
93 03 12 日紐精算字第 9303003 號函備查
93 09 24 日紐精算字第 9309002 號函備查
95 8 10 日金管保二字第 09502069411 號函修訂
96 09 15 日紐精算字第 9609001 號函備查
99 4 7 日依 99 2 1 日華總一義字第 09900019981 號令修正
99 07 29 日紐精算字第 9907013 號函備查
99 09 01 日紐精算字第 9909002 號函備查
103 3 10 日依 103 2 5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302008450 號函辦理公司更名
103 05 22 日元壽字第 10300232 號函備查
104 8 4 日依 104 5 19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402543750 號函及
104 6 24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402049830 號函修正
106 1 1 日依 105 7 19 日金管保財字第 10502502801 號令修正
107 9 14 日依 107 6 7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704158370 號函修正
PA-2018.09
2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因可歸責於本公司
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
付。
第十五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
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
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契約所約定之
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四條約定先行給付身故保險金或
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受益人應將該筆已
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其間有應繳而未繳
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契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
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十六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
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七條【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失能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
件。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
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費用由
本公司負擔。
第十八條【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診斷證明 ( 應註明燒燙傷程度及面積 );但必要時本公司
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時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
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
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九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失能保險金及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
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並應符合指定或
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如要保人未將
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本公司。
(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
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身故、失能或重大燒燙傷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
限。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
人,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
規定。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依本契約第五條應給付之失能保險金及第六條
應給付之重大燒燙傷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本契約身
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為該部份保險金之受益人
廿 條【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
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
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
人。
廿一 條【契約有效期間
本契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且不保證續保險期間屆滿時,經本公司
同意續保後,要保人得交付保險費,以使本契約繼續有效。
本契約續保時按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費率重新計
算保險費。
廿二 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廿三 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十九條另有規定外,
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
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廿四 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 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神經障害
(註1)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
害,包括植物人狀態或氣切呼
吸器輔助,終身無工作能力,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
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需醫
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
害,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
身,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
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
部分須他人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
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
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
自理者。
3
80%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
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
神經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
顯明低下者。
7
40%
1-1-5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
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
神經症狀,但通常無礙勞動。
11
5%
視力障害
(註 2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力減退 0.06 以下者。
5
60%
2-1-3
雙目視力減退 0.1 以下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
0.06 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50%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聽覺障害
(註 3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
機能均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60%
3-1-2
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70分貝以
上者。
7
40%
缺損及機
能障害
(註 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
顯著障害者。
9
20%
咀嚼吞嚥
及言語機
能障害
(註 5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
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
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
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胸腹部臟
器機能障
6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
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
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
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
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3
80%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
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40%
臟器切除
6-2-1
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
上者。
9
20%
6-2-2
脾臟切除者。
11
5%
膀胱機能
障害
6-3-1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
工膀胱者。
3
80%
脊柱運動
障害
(註 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7
40%
7-1-2
脊柱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8
上肢缺損
障害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
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手指缺損
障害
(註 8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
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包含拇指或食指在內,共
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3
8-2-7
一手包含拇指在內,共有二指
缺失者。
9
20%
8-2-8
一手拇指缺失或一手食指缺失
者。
11
5%
8-2-9
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
指,共有二指以上缺失者
11
5%
上肢機能
障害
(註 9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
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
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
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
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
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
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
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
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5
60%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
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
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
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8
30%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
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
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手指機能
障害
(註 1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
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
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
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
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9
2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
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機
能者。
10
10%
下肢缺損
障害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
者。
7
40%
足趾缺損
障害
(註 12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下肢機能
障害
(註 13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
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
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者。
3
80%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
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者。
6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
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
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
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
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5
60%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
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遺
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8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
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
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足趾機能
障害
(註 14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
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
(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神經電生理
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
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
起居、步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記憶力障害、
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
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
用第 3 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
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
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應按其發
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
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
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
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
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
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
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
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
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
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
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
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
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
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
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
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
程度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其「機能永久遺存顯
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或兩側嗅覺完全喪
失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
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
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
「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
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
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
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
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
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4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準用「言
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1.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
胃、肝臟、胰臟、小腸、大腸、腎臟、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
二葉為準。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
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
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膀胱機能完全喪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
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尿管造口)
7
7-1.脊柱遺存障害者,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
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7-2.脊柱運動障害須 X 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
變形者,應依下列規定審定:
(1)「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
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
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3)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
給付範圍。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標準,接合後機能
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
況者:
(1)一上肢肩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
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
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
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
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
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
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運動障害」審定,
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
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
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
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
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左肩關節
前舉
(正常 180 )
後舉
(正常 6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240 度)
右肩關節
前舉
(正常 180 )
後舉
(正常 6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240 度)
左肘關節
屈曲
(正常 145 )
伸展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右肘關節
屈曲
(正常 145 )
伸展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左腕關節
掌屈
(正常 80 )
背屈
(正常 7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50 度)
右腕關節
掌屈
(正常 80 )
背屈
(正常 7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50 度)
下肢:
左髖關節
屈曲
(正常 125 )
伸展
(正常 1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35 度)
右髖關節
屈曲
(正常 125 )
伸展
(正常 1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35 度)
左膝關節
屈曲
(正常 140 )
伸展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0 度)
右膝關節
屈曲
(正常 140 )
伸展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0 度)
左踝關節
蹠曲
(正常 45 )
背屈
(正常 2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65 度)
右踝關節
蹠曲
(正常 45 )
背屈
(正常 2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65 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
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附表二 重大燒燙傷定義表
重大燒燙傷係指二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二十、三度燒燙傷面積大於
全身百分之十、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
國際疾病
分類號碼
中文疾病名
英文疾病名稱
949.2
()二度燒燙傷者應註明燒燙傷面
948.1
948.2
948.3
948.4
948.5
()三度燒燙傷
1.體表面 10~1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
(948.10 體表面積 10~19%之燒傷,
少於 10%之三度燒傷未明示者
)
2.體表面 20~2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
(948.20 體表面積 20~29%之燒傷,
少於 10%之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除外)
3.體表面 30~3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
(948.30 體表面積 30~39%之燒傷,
少於 10%之三度燒傷未明示者
)
4.體表面 40~4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
(948.40 體表面積 40~49%之燒傷,
少於 10%之三度燒傷未明示者
)
5.體表面 50~5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
(948.50 體表面積 50~59%之燒傷,
少於 10%之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除
)
BURN OF 10~19% OF
BODY SURFACE
BURN OF 20~29% OF
BODY SURFACE
BURN OF 30~39% OF
BODY SURFACE
BURN OF 40~49% OF
BODY SURFACE
BURN OF 50~59% OF
BODY SURFACE
5
948.6
948.7
948.8
948.9
6.體表面 60~6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
(948.60 體表面積 60~69%之燒傷,
少於 10%之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除
)
7.體表面 70~7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
(948.70 體表面積 70~79%之燒傷,
少於 10%之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除
)
8.體表面 80~8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
(948.80 體表面積 80~89%之燒傷,
少於 10%之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除
)
9.體表面 90~9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
(948.90 體表面積 90~99%之燒傷,
少於 10%之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除
)
BURN OF 60~69% OF
BODY SURFACE
BURN OF 70~79% OF
BODY SURFACE
BURN OF 80~89% OF
BODY SURFACE
BURN OF 90~99% OF
BODY SURFACE
940
941.5
()顏面燒燙傷
1.眼及其附屬器官之燒傷
2.臉及頸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三
),伴有身體部位損
BURN CONFINED TO
EYE AND ANDEXA
BURN OF FACE AND
HEAD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 (DEEP THIRD
DEGREE) 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附件:短期費率計算公式
( )
期間 ()
12 11 10 9 8 7 6 5 4 3 2 1 1
對年繳保費比(%) 100 95 90 85 80 75 65 55 45 35 25 15
5
(半年繳時)
期間 () 6 5 4 3 2 1 1
對半年繳保費比(%) 100 90 80 65 50 30 10
( )
期間 () 3 2 1 1
對季繳保費比(%) 100 85 55 20
元大人壽人身傷害保險
10,000元保險金額之年繳保費 單位:新臺幣元
職業類別
續保年齡
年繳保費
11.68 14.60 17.52 26.28 40.88 52.56
註: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 × 0.52
繳費率=年繳費率 × 0.262
繳費率=年繳費率 × 0.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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