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大人壽人身傷害保險
(意外身故或喪葬費用、意外殘廢及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給付)
其他事項:
1.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
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2.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91 年 12 月 16 日紐精算字第 9112001 號函備查
93 年 03 月 12 日紐精算字第 9303003 號函備查
93 年 09 月 24 日紐精算字第 9309002 號函備查
95年8月10日金管保二字第 09502069411 號函修訂
96 年 09 月 15 日紐精算字第 9609001 號函備查
99年4月7日依99年2月1日華總一義字第 09900019981 號令修正
99 年 07 月 29 日紐精算字第 9907013 號函備查
99 年 09 月 01 日紐精算字第 9909002 號函備查
103年3月10日依103年2月5日金管保壽字第 10302008450 號函辦理公司更名
103 年 05 月 22 日元壽字第 10300232 號函備查
104年8月4日依104年5月19日金管保壽字第 10402543750 號函及
104年6月24日金管保壽字第 10402049830 號函修正
3.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4.免費申訴電話:0800-088008。
5.傳真:02-27517016。
6.電子信箱(E-mail): life@yuanta.com
第 一 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
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
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 二 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
受傷害而致成重大燒燙傷、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
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 三 條【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第 四 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
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
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
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
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
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用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
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
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
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
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
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
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
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
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 五 條【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
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
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
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
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
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
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
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
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
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
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
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殘廢保險
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第 六 條【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
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身體蒙受二度燒燙
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二十、三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十或
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上述燒燙傷統稱為重大燒燙傷,
亦即符合現行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定義者,其範圍依國際疾病分
類標準,詳見附表二),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
二十五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終生以一次為限。
第 七 條【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
故,並符合本契約第四條及第五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
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
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
時,受益人得依第四條及第五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
一項之約定。
第 八 條【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時,本公
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
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
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
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
殘廢或重大燒燙傷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第 九 條【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殘廢、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時,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
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 十 條【契約的無效】
本契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
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第十一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
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
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契
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
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的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
而消滅。
第十二條【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
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該被保險人部
分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且身故原因並非第二條約定
者,本公司應從當期該被保險人部分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之保險
費。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三條【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或
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
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應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
率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
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差額比率
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
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契約,並按日
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
加,未依第一項約定通知而發生保險事故者,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
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比率折算保險金給付。
第十四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
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
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
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
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
付。
第十五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
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
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契約所約定之意
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四條約定先行給付身故保險金或
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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