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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門診醫療保險金,每一投保單位每日給付住院日額之 0.25 倍。
第十六條【住院次數及日數之計算】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癌症於出院十四日內再次住
院時,其各種保險金之給付,視為同一次住院辦理。
被保險人住院日數之計算,係按其實際住院日數(含住院及出院當
日)定之。但被保險人於出院當日再行住院者,當日之住院日數以
一日計算。
第十七條【身故後診斷為癌症】
被保險人身故後經病理切片檢查確定罹患癌症者,本公司給付責任
回溯自該被保險人最後一次住院之始日,推定為該被保險人罹患癌
症之日,並依本附約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若被保險人身故前未曾
住院,本公司僅給付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
第十八條【附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
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
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
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成本;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
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
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十九條【每月保險成本的支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本附約每月應繳的保險成本,併同主契約及其他附加於主契約之附
約的保險成本,依主契約約定方式由保單帳戶價值中扣除。
主契約保單帳戶價值不足以支付主契約、本附約及其他附加於主契
約之附約的保險成本者,本公司應寄發催告通知予要保人,自催告
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
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
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廿 條【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主契約申請復效時,本附約亦得同時申請復效。
停止效力之本附約,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保險成本、本
附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
力。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本公司得
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
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本
公司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
本公司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到前
項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恢復效力。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
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本附約於前項所規定之期限屆滿後,效力即行終止。
本附約停效期間所發生之保險事故,本公司均不負保險責任。
主契約效力停止時,要保人不得單獨申請恢復本附約效力。
第 廿一條【附約有效期間】
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期間屆滿時,除要保人表示不再續保
及被保險人年齡達到續約保險年齡的限制外,本公司得由保單帳戶
價值中扣除續保保險成本,以逐年使本附約繼續有效,本公司不得
拒絕續保。
本附約被保險人續保之投保年齡最高為七十五歲。
若本附約非於主約保單週年日投保時,保險期間屆滿日為主契約當
年度保險單週年日午夜十二時止。
本附約續保時,按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費率及被保
險人年齡重新計算保險成本,但不得針對個別被保險人身體狀況調
整之。
第 廿 二 條【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
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
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
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
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
而消滅;或自本附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附約時,如要保人死亡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
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 廿三條【附約的終止】
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效力終止:
一、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二、主契約終止時。
前項第一款本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
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本附約因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而致附約終止時,若附約終止前發生第
二條約定之保險事故,本公司仍對該次事故所致之住院負保險責
任,直至該次住院結束,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本附約終止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成本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
已經過期間之保險成本後,將其未滿期保險成本退還要保人。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發生於本附約繳費期間,本附約的效力持續至該
期已繳之保險成本期滿後終止。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身故
時,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計算,退還當期已繳未到期保險成本予要
保人,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 廿 四 條【欠繳保險成本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成本,本公司得先
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 廿 五 條【減少投保單位】
要保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投保單位,但是減少後的
投保單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之投保單位,其減少部分依第
二十三條附約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 廿 六 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
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
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
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
付。
第 廿 七 條【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本附約各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及保險金申請書。
二、癌症病理檢查報告或血液學檢驗報告(復發住院者,應檢具新
診斷書)或區域醫院以上且為教學醫院院所經斷層掃瞄(C.T.)
或核磁共振(M.R.I.)檢查確診報告。
三、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
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四、申請外科手術保險金,或骨髓移植手術保險金,或義乳重建手
術保險金,或義肢裝設保險金,或放射線治療保險金,或化學
治療保險金,或門診醫療保險金者,應另檢具載明外科手術,
或骨髓移植,或義乳重建手術,或義肢裝設,或放射線治療,
或化學治療,或門診之診斷證明書。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
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 廿 八 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
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
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成本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附約
無效,其已繳保險成本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成本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
繳部分的保險成本。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
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成本與應繳保險成本的比例提
高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成本。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成本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
的保險成本或按照所付的保險成本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
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
責於本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請求補繳短繳的保險成本。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
計利息退還保險成本,其利息按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計
算。
第 廿 九 條【受益人】
本附約各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
及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附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
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
規定。
第 卅 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
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 卅一條【時效】
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 卅 二 條【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
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 卅三條【管轄法院】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國際疾病統計分類中的惡性腫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