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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元大人壽一年定期癌症醫療健康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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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大人壽一年定期癌症醫療健康保險附約
條款樣張
(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住院治療保險金、出院療養保險金、住院外科手術保險金、骨髓移
植手術保險金、門診外科手術保險金、義乳重建手術保險金、義肢裝設保險金、放射線治療保險金
、化學治療保險金、門診醫療保險金)
(本附約僅附加於投資型保險主契約且本附約保險成本自主契約保單帳戶價值中扣除之。)
其他事項:
1.本險之癌症等待期為九十日。
2.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3.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
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4.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5.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以避免權益受損。
6.免費申訴電話:0800-088008。
7.傳真:02-27517016。
8.電子信箱(E-mail):
life@yuant a.com
97年7月31日 紐精算字第 9707002 號函備查
99 10 18 日 紐精算字第 9910002 號函備查
103年3月10日依103年2月5日金管保壽字第 10302008450 號函辦理公司更名
103 07 03 日依 103 01 22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202131810 號函修正
104年8月4日依104年6月24日金管保壽字第 10402049830 號函修正
第 一 條【保險附約的構成】
本一年定期癌症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係依投資型
保險商品主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要保人之申請,並經本公司同
意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
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
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 二 條【名詞定義】
本附約名詞定義如下:
本附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於保險單首頁所記載為被保險人之人
本附約所稱「癌症」: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
九十一日(含)以後因體內細胞異常增生並對身體組織構成侵害或
因白血球過多症所造成的疾病而按國際疾病分類臨床修訂第九版
(ICD-9-CM)為準歸類為惡性腫瘤或原位癌者(詳附表)。其認定需
1.經醫院對病理組織所作的切片檢查或血液學檢驗診斷確定者為
準或 2.經區域醫院以上且為教學醫院院所經斷層掃瞄(C.T.)或核
磁共振(M.R.I.)檢查確診。上述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有
變動時,應以國際疾病分類臨床修訂第九版(ICD-9-CM)為準。但
續保者,自續保日起發生之疾病不受九十日之限制。
本附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
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癌症,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
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但不包含全民
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一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三十五條
所稱之日間留院。
本附約所稱「醫師」係指依醫師法規定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
本附約所稱「等待期間」係指本附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九十日
(含)內之期間。
本附約所稱「每一投保單位」為住院日額新台幣二千元正。
本附約所稱「教學醫院」,係指其教學、研究、訓練設施,經依法
評鑑可供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接受訓練及醫學院、校學生臨床見
習、實習之醫療機構。
本附約所稱「保險成本」係指本公司依被保險人性別、體況、扣款
當時之到達年齡及投保單位所計算出之費用提供被保險人本附約
保障每月所需的成本。
本附約所稱「保單帳戶價值」係指主契約保單帳戶價值。
第 三 條【保險期間及保險責任的開始】
本附約的保險期間訂為一年。如係與主契約同時投保,以主契約保
險期間的始日午夜十二時起為本附約的始日以主契約當年度保險
單週年日午夜十二時止為本附約終日。
如係中途申請附加者,以保險單上所批註的日期為本附約始日,
主契約當年度保險單週年日為本附約終日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
成本後,本公司自繳費日午夜十二時起負保險責任。
第 四 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之等待期間屆滿後,在附
有效期間內診斷初次罹患癌症,本公司按本附約約定給付各項保險
金。但被保險人於等待期間屆滿前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癌症者,本
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成本。
第 五 條【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從未罹患癌症,而於本附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之等待
期間屆滿後,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初次罹患癌症,本公司給付初次
罹患癌症保險金,每一投保單位給付住院日額之 25 倍。每一被保
險人給付次數終身以一次為限。
若被保險人所罹患者為「第一期前列腺癌」或「原位癌」時,本公
司每一投保單位給付住院日額之 2.5 倍。
但被保險人已領取第二項保險金嗣後再行罹患非「第一期前列腺
癌」或「原位癌」時,本公司依本條款規定僅就前述計算所得金額
且扣除已申領「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數額之後剩餘金額範圍內負
給付之責。
本公司對被保險人所負「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之給付責任,累計
最高以住院日額之 25 倍為最高上限。
第 六 條【住院治療保險金的給付】
已領取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之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治
療癌症為直接目的且經醫師診斷必需住院治療者本公司按其實際
住院日數乘以每一投保單位之住院日額給付住院治療保險金。
同一次住院最高日數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
第 七 條【出院療養保險金的給付】
已領取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之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癌
症必需住院治療時,本公司按其實際住院日數給付出院療養保險
金,每一投保單位每日給付住院日額之 0.5 。同一次住院最高日
數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
第 八 條【住院外科手術保險金的給付】
已領取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之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以治
療癌症為直接目的而必需住院接受外科手術治療時本公司給付住
院外科手術保險金,每一投保單位給付住院日額之 30 倍。
但接受骨髓移植手術或為其他輔助治療而需實施之前置手術時
給付本項住院外科手術保險金。
第 九 條【骨髓移植手術保險金的給付】
已領取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之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癌
症必需接受骨髓移植手術時,本公司給付骨髓移植手術保險金,
一投保單位給付住院日額之 50 倍。給付次數終身以一次為限。
第 十 條【門診外科手術保險金的給付】
已領取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之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以治
療癌症為直接目的而必需門診接受外科手術治療時本公司給付門
診外科手術保險金,每一投保單位給付住院日額之 2.5 倍。
條【義乳重建手術保險金的給付】
已領取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之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醫
師診斷罹患乳癌,且接受義乳重建手術者,本公司給付義乳重建手
術保險金,每一投保單位給付住院日額之 25 倍。
「義乳重建手術保險金」每側終身以給付一次為限。
條【義肢裝設保險金的給付】
已領取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之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醫
師診斷需接受截肢手術且確實執行截肢手術並於手術之後確實裝
置義肢者,本公司給付義肢裝設保險金,每一投保單位給付住院日
額之 25 倍。
「義肢裝設保險金」終身以給付一次為限。
條【放射線治療保險金的給付】
已領取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之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以治
療癌症為直接目的必需接受放射線治療時本公司按其實際治療日
數(不論其每日治療次數為一次或多次,均以一日計)給付放射線
治療保險金,每一投保單位每日給付住院日額之 1.5 ;但每一被
保險人於每一保單年度與化學治療保險金合計的最高給付日數以
九十日為限。
條【化學治療保險金的給付】
已領取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之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以治
療癌症為直接目的必需接受化學治療時本公司按其實際治療日數
(不論其每日治療次數為一次或多次,均以一日計)給付化學治療
保險金,每一投保單位每日給付住院日額之 1.5 ;但每一被保險
人於每一保單年度與放射線治療保險金合計的最高給付日數以九
十日為限。
條【門診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已領取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之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以治
療癌症為直接目的,而在醫院接受門診治療,本公司按其實際接受
1
2016.03
門診治療日數(不論其每日門診次數為一次或多次,均以一日計)
給付門診醫療保險金每一投保單位每日給付住院日額之 0.25
條【住院次數及日數之計算】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癌症於出院十四日內再次住
院時,其各種保險金之給付,視為同一次住院辦理。
被保險人住院日數之計算,係按其實際住院日數(含住院及出院當
日)定之。但被保險人於出院當日再行住院者,當日之住院日數以
一日計算。
條【身故後診斷為癌症】
被保險人身故後經病理切片檢查確定罹患癌症者本公司給付責任
回溯自該被保險人最後一次住院之始日推定為該被保險人罹患癌
症之日,並依本附約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若被保險人身故前未曾
住院,本公司僅給付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
條【附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
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
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
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成本;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
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
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條【每月保險成本的支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本附約每月應繳的保險成本併同主契約及其他附加於主契約之附
約的保險成本,依主契約約定方式由保單帳戶價值中扣除。
主契約保單帳戶價值不足以支付主契約本附約及其他附加於主契
約之附約的保險成本者,本公司應寄發催告通知予要保人,自催告
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
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
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廿 條【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主契約申請復效時本附約亦得同時申請復效
停止效力之本附約,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保險成本、
附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
力。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本公司得
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
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
公司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
本公司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到前
項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恢復效力。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
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本附約於前項所規定之期限屆滿後,效力即行終止。
本附約停效期間所發生之保險事故,本公司均不負保險責任。
主契約效力停止時,要保人不得單獨申請恢復本附約效力。
廿 條【附約有效期間】
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期間屆滿時,除要保人表示不再續保
及被保險人年齡達到續約保險年齡的限制外本公司得由保單帳戶
價值中扣除續保保險成本,以逐年使本附約繼續有效,本公司不得
拒絕續保。
本附約被保險人續保之投保年齡最高為七十五歲。
若本附約非於主約保單週年日投保時保險期間屆滿日為主契約當
年度保險單週年日午夜十二時止。
本附約續保時按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費率及被保
險人年齡重新計算保險成本但不得針對個別被保險人身體狀況調
整之。
廿 條【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
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
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
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
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
而消滅;或自本附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附約時,如要保人死亡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
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廿 條【附約的終止】
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效力終止:
一、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二、主契約終止時。
前項第一款本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
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本附約因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而致附約終止時若附約終止前發生第
二條約定之保險事故,本公司仍對該次事故所致之住院負保險責
任,直至該次住院結束,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本附約終止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成本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
已經過期間之保險成本後,將其未滿期保險成本退還要保人。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發生於本附約繳費期間本附約的效力持續至該
期已繳之保險成本期滿後終止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身故
時,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計算,退還當期已繳未到期保險成本予要
保人,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廿 條【欠繳保險成本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成本,本公司得先
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廿 條【減少投保單位】
要保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投保單位,但是減少後的
投保單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之投保單位,其減少部分依第
二十三條附約的終止之約定處理。
廿 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
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
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
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
付。
廿 條【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本附約各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及保險金申請書。
二、癌症病理檢查報告或血液學檢驗報告(復發住院者,應檢具新
診斷書)或區域醫院以上且為教學醫院院所經斷層掃瞄(C.T.)
或核磁共振(M.R.I.)檢查確診報告。
三、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
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四、申請外科手術保險金,或骨髓移植手術保險金,或義乳重建手
術保險金,或義肢裝設保險金,或放射線治療保險金,或化學
治療保險金,或門診醫療保險金者,應另檢具載明外科手術,
或骨髓移植,或義乳重建手術,或義肢裝設,或放射線治療,
或化學治療,或門診之診斷證明書。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
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廿 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
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成本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附約
無效,其已繳保險成本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成本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
繳部分的保險成本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
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成本與應繳保險成本的比例提
高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成本。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成本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
的保險成本或按照所付的保險成本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
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
責於本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請求補繳短繳的保險成本。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
計利息退還保險成本其利息按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計
算。
廿 條【受益人】
本附約各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
及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附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
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
規定。
第 卅 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
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條【時效】
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條【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
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條【管轄法院】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國際疾病統計分類中的惡性腫瘤
ICD-9-CM 分 類 項 目
140-149
唇,口腔及咽部之惡性腫瘤
150-159
消化器及腹膜之惡性腫瘤
160-165
呼吸道及胸內器官之惡性腫瘤
170-176
骨骼結締組織皮膚及乳房之惡性
腫瘤
179-189
泌尿生殖器官惡性腫瘤
190-199
其他及未明示部位之惡性腫瘤
200-208
淋巴及造血組織之惡性腫瘤
230-234
原位癌
2
( ) ( )
0 8.80 10.17
1 20.91 23.75
2 24.75 24.19
3 30.11 27.05
4 31.32 26.22
5 29.81 22.92
6 26.53 20.29 41 95.89 143.27
7 22.85 17.04 42 106.11 154.10
8 20.19 15.13 43 118.21 166.56
9 17.81 13.93 44 129.30 179.08
10 16.94 13.48 45 141.33 190.06
11 16.75 13.39 46 156.60 199.40
12 16.95 13.58 47 172.91 211.98
13 17.95 14.50 48 189.67 222.27
14 19.21 14.70 49 210.21 233.29
15 20.37 14.22 50 229.78 242.78
16 20.66 13.92 51 247.51 255.25
17 20.17 13.83 52 266.16 262.65
18 19.20 13.12 53 285.61 273.01
19 18.01 12.72 54 303.26 281.44
20 16.71 13.43 55 320.72 292.58
21 16.33 13.37 56 342.22 304.17
22 16.07 13.56 57 367.12 316.71
23 16.28 14.43 58 391.03 328.59
24 16.43 15.59 59 418.22 342.89
25 16.91 17.13 60 450.71 358.86
26 17.34 19.53 61 479.07 372.85
27 18.26 22.72 62 504.98 391.20
28 19.51 26.40 63 530.99 410.90
29 21.81 31.34 64 560.98 431.44
30 24.60 35.91 65 587.46 446.82
31 28.13 41.71 66 618.18 467.03
32 32.13 47.97 67 651.35 478.66
33 37.29 55.00 68 690.25 493.32
34 42.26 62.75 69 724.38 505.18
35 47.40 72.15 70 762.25 522.51
36 54.42 82.50 71 799.56 539.31
37 61.04 94.52 72 836.61 554.34
38 68.16 106.78 73 862.90 562.65
39 76.54 118.94 74 902.50 575.54
40 87.01 131.77 75 935.16 58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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