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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信託人壽豐碩人生變額萬能壽險-LTP0102
第十九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第二十一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返還保單帳戶價值,本契約項下之保單帳戶即為
結清;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
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二十一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返還保單帳戶價
值,本契約項下之保單帳戶即為結清。
前項情形,本公司依本條之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返還保單帳戶價值後,本契約效力
終止,日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返
還之保單帳戶價值歸還本公司。本公司將於實際收受前開返還金額後的第一個評價日將第一項結清之保
單帳戶價值依要保人指定之投資標的比例重新配置於投資標的中,並恢復契約效力。
第二十條 【保險金扣除額的計算】
保險金扣除額,係指要保人投保甲型或丙型者,本公司於計算各項保險金時,因要保人曾經部分提領保
單帳戶價值而需自保險金額扣除之金額。該扣除額於投保當時為零,要保人一旦有部分提領保單帳戶價
值或繳交保險費時,每次由本公司重新計算該扣除額。計算後之「保險金扣除額」如下:
一、計算前之「保險金扣除額」。
二、扣除要保人本次繳交之保險費(含目標保險費及超額保險費)。
三、加上要保人本次部分提領之金額。
前項計算後之「保險金扣除額」不得為負值。
要保人亦得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檢具被保險人之可保性證明向本公司申請還原「保險金扣除額」為零,
該還原之部分按第三十三條保險金額增加之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或返還保單帳戶價值】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甲型,按下列兩者之較大值給付:
(一)、保險金額扣除給付當時之保險金扣除額;
(二)、本公司收齊第二十四條約定之申領文件後第一個評價日計算之保單帳戶價值。
二、乙型:按保險金額與本公司收齊第二十四條約定之申領文件後第一個評價日計算之保單帳戶價值兩
者之和給付。
三、丙型,按下列兩者之較大值給付:
(一)、保險金額扣除給付當時之保險金扣除額;
(二)、本公司收齊第二十四條約定之申領文件後第一個評價日計算之保單帳戶價值乘以保價乘數。
四、丁型,按下列兩者之較大值給付:
(一)、保險金額與本公司收齊第二十四條約定之申領文件後第一個評價日計算之保單帳戶價值兩者之
和;
(二)、本公司收齊第二十四條約定之申領文件後第一個評價日計算之保單帳戶價值乘以保價乘數。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
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本公司應以收齊第二十六條約定之申領文件為基準日後
的第一個評價日計算返還之保單帳戶價值。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
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喪葬費用保險金額不包括其屬投資部分之保單帳戶價值。
第三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
負給付責任。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如因發生約定之保險事故死亡,本公司應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予受益人,如有超過
喪葬費用保險金額上限者,須按比例返還超過部分之已扣除人壽保險費。其原投資部分之保單帳戶價值
,則按約定給付予要保人或其他應得之人,並依受益人檢齊申請身故保險金所須文件並送達本公司為基
準日後的第一個評價日為準。
第五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第五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第五項喪葬費用保險金額上限為止,如有
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附)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
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受益人依第二十四條規定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若已超過第四十條之時效,則本公司根
據收齊申領文件為基準日後的第一個評價日計算之保單帳戶價值,返還予要保人。
若因受益人或要保人延遲通知而致本公司於被保險人身故後仍依約定扣繳人壽保險費時,該扣繳金額應
併入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第八項本公司收齊申領文件後第一個評價日之保單帳戶價值計算。
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返還保單帳戶價值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