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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中國信託人壽收入補助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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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信託人壽收入補助保險附約
(給付項目:安家保險金:重大疾病、一至六級殘廢之保障保險)
(本險無解約金)
其他事項:
(1) 本商品疾病等待期間為三十日。
(2) 免費申訴電話:0800-213-269
(3) 傳真:(02)8761-6721
(4) 電子信箱(E-mail)service@ctbclife.com
第一條 〔保險附約的構成〕
本中國信託人壽收入補助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係依主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之要保人之申請
並經本公司之同意,以主契約之被保險人為本附約之被保險人,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附約所載的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附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
為原則。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附約所稱「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及執業執照,合法執業者。
本附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三十日後發生之疾病。
本附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附約所稱「一至六級殘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致成符合附表一所列第一級、第二級、第
三級、第四級、第五級、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
本附約所稱「重大疾病」,係指本附約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天後,初次罹患並經診斷確
定為下列約定疾病之一者。
但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者,不受前述三十日期間之限制。
一、心肌梗塞:
係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份心肌壞死,其診斷必須同時具備下列三條件:
1.典型之胸痛症狀。
2.最近心電圖之異常變化,顯示有心肌梗塞者。
3.心肌酶之異常增高。
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
係指為治療冠狀動脈疾病之血管繞道手術,須經心臟內科心導管檢查,患者有持續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絞痛
,並證實冠狀動脈有狹窄或阻塞情形,必須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者。其它手術不包括在內。
三、腦中風:
係指因腦血管之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者。所謂永久性神經機能障
礙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腦神經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下列殘障之一者:
1.植物人狀態。
2.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
3.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
為之,經常須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
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四、慢性腎衰竭(尿毒症):
係指兩個腎臟慢性且不可復原的衰竭而必須接受定期透析治療者。
五、癌症:
係指組織細胞異常增生且有轉移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行政院衛生署
最近刊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歸屬於惡性腫瘤之疾病,但下述除外:
1.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2.慢性淋巴性白血病。
3.原位癌症。
4.惡性黑色素瘤以外之皮膚癌。
中華民國 92 05 01
台財保第 0920750163 號核准
中華民國 102 11 19
金管保壽字第 10202554360 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 103 5 1
103 1 22 金管保壽字第 10202131810 號函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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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癱瘓:
係指肢體機能永久完全喪失,包括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
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關節機能的喪失係
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超過六個月以上。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
大關節包括股、膝、踝關節。
七、重大器官移植手術:
係指接受心臟、肺臟、肝臟、胰臟、腎臟及骨髓移植者。
本附約所稱「保險期間」係指本附約之繳費期間。
第三條 〔附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附約
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
。但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
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
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
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
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
,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
負保險責任。
主契約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後,本附約保險費的交付方式限以年繳方式繳付。
第六條 〔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
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
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
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
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
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主契約效力停止時,要保人不得單獨申請恢復本附約之效力。
第七條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
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
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本附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
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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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安家保險金〕
本附約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時,本公司溯自診斷確定符合之日起,於本附約保險期
間內,每一保單週年日,依照本附約所約定之保險金額給付「安家保險金」。
一、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因遭遇意外事故,致成第二條之「一至六級殘廢」。
二、被保險人經診斷確定罹患第二條之「重大疾病」。
前項安家保險金之領取,以被保險人仍生存為限。
第九條 〔附約的終止〕
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效力終止:
一、要保人申請終止本附約時。
二、主契約終止時。
三、主契約申請變更為展期保險時。
四、被保險人身故時。
前項第一款附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終止本附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按日數比例退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
第一項第二、三款情形發生時,本附約效力持續至該期已繳保險費期滿後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致本附約終止時,本公司按日數比例計算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除第一項第四款情形發生外,若已發生第九條安家保險金給付之情事時,不得終止本附約。
第十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
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
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一條 〔保險金的申請〕
受益人申請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本附約被保險人致成一至六級殘廢,申請保險金者,應另行檢具醫師出具之殘廢診斷證明書
四、本附約自生效日起三十日後,被保險人罹患重大疾病,申請保險金者,應另行檢具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及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
五、可資證明被保險人生存之文件。
六、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本附約被保險人致成一至六級殘廢,申請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
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
第十二條 〔除外責任〕
本附約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成重大疾病或殘廢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本附約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故意行為,而致保險事故。但自本附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
者,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二、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三、本附約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拒捕或越獄。
四、本附約被保險人因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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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
被保險人的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
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
保險費。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並非發生在
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金額,而不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
週年利率計算。
第十四條 〔受益人〕
本附約保險金之受益人為本附約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附約各項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
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十五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十六條 〔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七條 〔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十八條 〔管轄法院〕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
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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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殘廢程度表
項次
殘廢
等級
神經障害
(註1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
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
人扶助者。
2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
生活尚能自理者。
3
視力障害
(註2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0.06以下者。
5
2-1-3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06以下者。
4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者。
6
聽覺障害
(註3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90分貝以上者。
5
4
咀嚼吞嚥及
言語機能障害
(註4
4-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4-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5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
(註5
5-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
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5-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
活需人扶助。
2
5-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
活尚可自理者。
3
膀胱機能障害
5-2-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6
上肢缺損障害
6-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6-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手指缺損障害
(註6
6-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上肢機能障害
(註7
6-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6-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6-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6-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6-3-5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6-3-6
兩上肢肩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手指機能障害
(註8
6-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7
下肢缺損障害
7-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7-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7-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足趾缺損障害
(註9
7-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下肢機能障害
(註10
7-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7-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7-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7-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7-4-5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4-6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5
7-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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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
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
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1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2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3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5)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
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
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3級。
6)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
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7)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諸如因言
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
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
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1-1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
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3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
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
3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
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1-1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註
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等像症因而有影
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
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
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
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
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4-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
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4-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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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5-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5-2.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及大腸、腎臟、副腎、
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5-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
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
6-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6-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6-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
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7
7-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7-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7-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
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7-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8
8-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9
9-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0
10-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0-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1
11-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的結果為基
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RFI8 10305
中國信託人壽收入補助保險附約
年繳保費費率表(每萬元保額)
男性
5年 8年 10年 12年 15年 20年 至60歲 至65歲
15 23 37 46 58 73 102 446 571
16 24 38 48 60 77 107 456 586
17 25 40 50 63 80 113 467 601
18 27 42 52 66 84 120 478 617
19 28 44 55 69 88 127 489 634
20 30 46 57 72 93 136 501 651
21 31 47 59 75 98 145 513 668
22 32 49 62 79 103 155 525 687
23 33 51 65 83 110 167 538 706
24 34 53 68 88 117 180 551 725
25 35 56 72 93 125 196 565 745
26 37 60 77 100 136 214 580 767
27 39 64 84 109 149 235 596 790
28 42 70 92 120 164 259 613 815
29 46 78 102 133 182 286 631 842
30 51 86 113 147 202 316 650 869
31 56 95 126 163 224 349 669 896
32 63 106 141 182 249 386 688 925
33 70 119 157 203 277 427 708 955
34 78 132 175 226 307 472 728 984
35 88 148 195 252 340 521 748 1015
36 98 165 217 279 376 574 766 1045
37 109 184 241 309 415 631 785 1074
38 122 204 267 341 458 694 802 1104
39 137 227 295 378 506 762 820 1134
40 152 251 326 417 557 836 836 1164
41 168 275 357 458 611 912 847 1189
42 184 301 391 502 669 995 857 1214
43 201 329 429 549 731 1083 865 1237
44 219 361 470 601 799 1177 870 1258
45 240 397 516 660 874 1279 874 1279
46 261 434 565 720 952 1385 872 1296
47 288 478 621 789 1040 1500 870 1312
48 319 527 684 866 1137 1625 866 1328
49 354 582 752 950 1242 1757 859 1343
50 392 641 825 1042 1353 1895 825 1353
51 430 700 898 1133 1464 2032 797 1352
52 470 763 978 1230 1581 2174 763 1346
53 513 830 1062 1332 1703 2319 720 1332
54 560 903 1152 1439 1831 2469 669 1311
55 611 983 1248 1555 1967 2624 611 1248
中國信託人壽收入補助保險附約
年繳保費費率表(每萬元保額)
女性
5年 8年 10年 12年 15年 20年 至60歲 至65歲
15 16 26 33 42 56 84 451 562
16 17 28 36 45 60 91 465 580
17 18 30 38 49 65 100 478 597
18 20 32 41 52 70 109 493 616
19 21 34 44 57 76 120 508 635
20 23 37 48 62 83 132 523 655
21 25 40 52 67 91 146 539 675
22 26 43 56 73 100 161 555 696
23 28 46 61 80 110 179 571 718
24 30 51 67 88 123 199 589 740
25 33 56 75 98 137 222 607 764
26 37 63 84 110 153 247 626 789
27 41 70 94 123 172 275 646 814
28 46 79 106 139 193 306 666 840
29 52 89 120 156 217 339 686 866
30 59 101 136 176 243 376 707 894
31 66 115 153 198 272 415 728 921
32 76 130 173 223 303 457 748 948
33 86 147 194 250 337 502 768 975
34 97 165 217 278 372 549 787 1001
35 110 185 242 309 410 598 805 1027
36 123 205 268 341 448 648 821 1050
37 137 228 295 374 489 700 835 1072
38 152 250 322 408 530 752 846 1091
39 167 273 350 442 572 806 854 1108
40 184 297 378 478 615 860 860 1122
41 200 321 407 514 658 915 863 1133
42 216 343 435 549 701 970 860 1139
43 231 366 462 583 743 1024 853 1141
44 245 388 490 618 785 1078 842 1139
45 260 412 520 654 828 1135 828 1135
46 275 436 548 689 871 1191 809 1125
47 291 460 578 726 916 1251 788 1114
48 309 486 610 764 963 1315 764 1100
49 328 513 642 804 1012 1381 736 1083
50 347 541 674 845 1063 1450 674 1063
51 364 566 706 885 1113 1519 635 1035
52 381 591 738 925 1165 1591 591 1003
53 398 617 771 966 1219 1664 542 966
54 415 645 806 1010 1277 1741 490 924
55 433 675 843 1060 1342 1824 433 8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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