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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中國信託人壽康寧特定傷病分紅終身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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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DA10408
中國信託人壽康寧特定傷病分紅終身保險
(給付項目:特定傷病保險金、豁免保險費、所繳保險費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
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祝壽保險金)
內容摘要
一、審閱期間:不得少於三日。
二、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三、契約重要內容
(一)契約撤銷權( 3 )
(二)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 4 條、第 6 條至第 8 條、第
10 )
(三)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 5 條、第 13 條至第 17 )
(四)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 9 )
(五)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 11 條、第 12 條、第 18
至第 23 )
(六)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 24 條至第 26 )
(七)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 28 條至第 30 )
(八)保險單借款( 31 )
(九)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 34 條、第 35 )
(十)請求權消滅時效( 36 )
其他事項:
(1)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2) 本商品投保時,特定傷病之等待期間為三十日,惟其中癌症之等待期間為九十日。
(3) 本保險為分紅保險單-保單紅利部分非本保險單之保證給付項目本公司不保證其給付金額
(4) 本商品部分年齡可能發生累積所繳保險費超出身故保險金給付之情形。
(5) 免費申訴電話:0800-213-269
(6) 傳真:(02)8761-6721
(7) 電子信箱(E-mail)service@ctbclife.com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
中華民國 99 08 20
宏總字第 99296 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 102 11 19
金管保壽字第 10202554360 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 104 8 4
104 5 19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402543750 號函及
104 6 24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402049830 號函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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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原則。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面頁所載之投保金額,如有變更,以變更後金額為準。
本契約所稱「標準體」係指被保險人的保險保障,經本公司核保審核程序後,不需額外提高費率。
本契約所稱「已繳保險費總額」於繳費期間(含)內係按保險金額所得之標準體年繳保險費乘以保單年度所得
之金額;繳費期滿後則係按保險金額所得之標準體年繳保險費乘以繳費年期所得之金額。
本契約所稱「保險年齡於第一保單年度係指被保險人投保年齡第二保單年度以後則較前一保單年度之保
險年齡增加一歲。
本契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本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契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本契約所稱之「教學醫院」係指教學研究訓練設施經依法評鑑可供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接受訓練及醫學院、
校學生臨床見習、實習之醫療機構。
本契約所稱「醫師」係指領有醫師執照並合法執業之醫師,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本契約所稱「專科醫師」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領有專科
醫師證書者,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本契約所稱「特定傷病」係指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惟第一款所稱之癌症須為九十日)以後或復效
日起初次發生並經醫師診斷確定符合下列定義之疾病或傷害。但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事故必須接受第七款所稱
之重大器官移植手術或致成第五、十三、十四、二十六款所稱之癱瘓、嚴重燒燙傷、昏迷、嚴重頭部創傷者,
不受前述三十日之限制。
一、癌症:
係指經醫師診斷確定為附表一及附表二所列惡性新生物,並由醫院對其病理組織切片檢查或血液學診斷確
定,屬行政院衛生署公佈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統計分類標準歸類為惡性腫瘤之疾病。
二、心肌梗塞:
係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其診斷必須同時具備下列三條件:
()典型之胸痛症狀。
()最近心電圖的典型異常變化,顯示有心肌梗塞者。
()心肌酶之異常增高。
三、腦中風:
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者。
所謂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腦神經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下列殘障之一者:
()植物人狀態。
()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
()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
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以外不
能攝取之狀態。
四、慢性腎衰竭(尿毒症)
係指兩個腎臟慢性且不可復原的衰竭而必須接受定期透析治療者
五、癱瘓:
係指肢體機能永久完全喪失,包括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
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超過六個月以上。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股、膝、踝關節。
六、冠狀動脈繞道手術:
係指為治療冠狀動脈疾病之血管繞道手術須經心臟內科心導管檢查,患者有持續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絞痛並
證實冠狀動脈有狹窄或阻塞情形,必須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者。其他手術不包括在內。
七、重大器官移植手術:
係指接受心臟、肺臟、肝臟、胰臟、腎臟或骨髓移植者。
八、多發性硬化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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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指中樞神經系統內二個以上脫髓鞘病灶及至少有兩次以上神經缺損發作,如視力受損、構音障礙、眼球
震顫、共濟失調、單肢或多肢體無力或癱瘓、痙攣和膀胱功能障礙等,經脊髓液檢查、聽覺及視覺誘發反
應試驗、電腦斷層攝影或核磁共振等檢查證實,以及教學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確診者。
九、心臟瓣膜手術:
係指心臟瓣膜病變,經開心手術以矯正或更換瓣膜的手術。不包括瓣膜切開術、心導管、鎖眼刺穿術或類
似治療手術。
十、主動脈外科置換術:
係指主動脈疾病而已施行主動脈切除和置換手術,以矯正胸主動脈或腹主動脈的病變,但不包括主動脈之
分枝血管手術。
十一、阿爾茲海默氏症:
係指慢性進行性腦變性所致的失智,導致無法自理三項或以上的日常生活者。阿爾茲海默氏症須有精神
科或神經科專科醫師確診,並經腦斷層掃描或核磁共振檢查確認有廣泛的腦皮質萎縮,但神經官能症及
精神病除外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十二、巴金森氏症:
係指因腦幹神經內黑質的黑色素消失或減少而造成中樞神經漸進性退行性的一種疾病,須經教學醫院神
經科專科醫師的確診,其診斷須同時具有下列情況:
(一)藥物治療一年以上無法控制病情。
(二)有進行性機能障礙的臨床表現
(三)患者無法自理三項或以上的日常生活,包括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
浴等日常生活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因藥物或是毒性所引起的巴金森氏症除外。
十三、嚴重燒燙傷:
係指第三度燒燙傷,至少百分之二十的身體表面積受損,經教學醫院確診者。其計算方法如附表三。
十四、昏迷:
係指腦部功能衰竭造成意識喪失,對外界各種刺激無反應,使用生命維持系統持續超過三十天。但因酒
精或藥物濫用或醫療上使用鎮定劑所致的深度昏迷除外。
十五、運動神經元疾病:
係指原因不明的運動神經元病變,在皮質脊徑和前角細胞或延髓傳出神經產生漸進性退化性變化導致脊
柱肌肉萎縮,進行性延髓癱瘓,肌肉萎縮性側索硬化和原發性側索硬化。經教學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以
相關檢查確認並治療六個月以上,證實有進行性和無法恢復的神經系統損害者。
十六、良性腦瘤:
係指經開顱手術切除及經病理切片檢查證實之良性腫瘤,或經腦斷層掃描或核磁共振檢查證實為良性腦
瘤;且合併下列四項永久神經機能障礙之一,經教學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確診者:
(一)植物人狀態。
(二)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所謂機能完全喪失是指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
隨意識活動。
(三)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食物攝取、大
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四)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
不能攝取之狀態。
所謂永久是指經過六個月治療仍有神經障礙者。
本款所稱之良性腦瘤不包括:腦下垂體腺瘤、腦囊腫、肉芽腫、腦血腫、腦動靜脈畸型、血管瘤和脊髓
腫瘤。
十七、再生不良性貧血:
係指因慢性永久完全性的骨髓造血功能衰竭而導致紅血球、白血球及血小板減少,經骨髓檢查確認及教
學醫院血液專科醫師確診,並曾接受下列一項以上之治療者:
(一)經輸血治療達九十天以上,仍需定期輸血。
(二)經骨髓刺激性藥物治療達九十天以上。
(三)經免疫抑制劑治療達九十天以上。
(四)骨髓移植。
十八、肌肉萎縮症:
係指基因遺傳引起的肌肉變性,導致軟弱無力和與神經無關的肌肉萎縮,經肌電圖檢查、肌肉切片檢查
及教學醫院神經內科專科醫師確診合併無法自理三項或以上的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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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日常生活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
以扶助之狀態。
十九、原發性肺動脈高血壓:
係指原因不明的肺動脈血壓過高,經臨床檢驗包括心導管檢查證實,肺動脈收縮壓超過九十毫米水銀柱
mmHg,及教學醫院心臟科專科醫師確診者。
二十、紅斑性狼瘡腎病變:
係指一種自體抗體對抗多種自體抗原的自體免疫性疾病合併腎病變,經腎臟病理切片之檢查證實符合世
界衛生組織 WHO 所定義的狼瘡性腎炎第三級至第六級的病理分類,合併蛋白尿。經教學醫院免疫科專
科醫師確診者。其他類型之紅斑性狼瘡,如盤性狼瘡,或只有血液及關節病變者不在此保障範圍內。
世界衛生組織狼瘡性腎炎之分級:
第一級:微小病變型(minimal change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第二級:間質組織之狼瘡腎絲球腎炎mesangial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第三級:局部增生性之狼瘡腎絲球腎炎(focal segmental proliferative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第四級:廣泛增生性之狼瘡腎絲球腎炎(diffuse proliferative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第五級:膜性之狼瘡腎絲球腎炎(membranous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第六級:腎小球硬化或末期狼瘡腎絲球腎炎(glomerulosclerosis or end stage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二十一、脊髓灰質炎:
係指脊髓灰質炎病毒感染所導致的痲痺性疾病,合併肢體運動功能障礙或呼吸功能障礙,經教學醫院
神經科專科醫師確診及治療六個月以上仍殘留下列合併症之一者
(一)需長期使用呼吸器者。
(二)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所謂機能完全喪失是指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完全僵硬或關節不
能隨意識活動。
二十二、肝硬化:
係指肝臟瀰漫性纖維化,經教學醫院胃腸科專科醫師診斷確定,同時合併有下列情形者:
(一)腹水。
(二)食道或胃靜脈曲張。
(三)有肝性腦病變臨床症狀,且經驗血證實確有此病變。
因酒精、藥物濫用及誤用所致的續發性肝病變除外。
二十三、病毒性猛爆性肝炎:
係指肝炎病毒感染造成瀰漫性的肝壞死導致肝臟衰竭及肝性腦病變,診斷需符合下列條件,經教學醫
院胃腸科專科醫師確診者;但直接或間接因自殺、中毒、藥物過量、酒精過量等導致者除外
(一)經腹部超音波檢查證實有急速肝臟萎縮。
(二)有肝性腦病變臨床症狀,且經驗血證實確有此病變。
(三)肝功能檢查急速惡化。
(四)黃疸持續加深。
二十四、克隆氏病及潰瘍性結腸炎:
係指病理報告呈克隆氏病或潰瘍性結腸炎,且至少結合下列兩種情況下之嚴重克隆氏病或嚴重潰瘍性
結腸炎:
(一)接受全結腸切除術。
(二)於不同住院期間,接受多次部分腸切除手術。
(三)有自體免疫慢性活動性肝炎併肝硬化。但藥物性肝炎除外
(四)伴有結腸之原位癌。
二十五、急性腦炎:
係指由病毒或是細菌感染所致腦部(大腦、腦幹、小腦)急性發炎,經治療六個月以上仍殘留下列神
經障礙之一,經教學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確診者:
(一)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
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
(二)一眼失明(矯正視力在萬國視力表 0.02 以下)
(三)雙耳聽力喪失。
聽力喪失認定:
1、聽力的測定,依中華民國工業規格標準的聽力測定器為之。
2聽力喪失係指周波數 a. 500 b. 1000c. 2000d. 4000 赫(Hertz時的聽力喪失程度分
別為 abcd dB(強音單位)時,其 1/6a+2b+2c+d)的值在 80dB 以上(相當接於耳
殼而不能聽懂大聲語言)且無復原希望者。
(四)喪失言語機能(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
因愛滋病所致之腦炎不在本契約保障範圍之內。
二十六、嚴重頭部創傷:
係指因意外事故引起的大腦損傷,導致永久性的腦神經功能障礙,經教學醫院神經科或神經外科專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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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師確診,合併無法自理日常生活其中三項以上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
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永久是
指經過六個月之治療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第三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
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
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
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符合第二條約定之特定傷病、身故、致成附表四或附表五所列殘廢程度之ㄧ者,
或屆滿約定年限而生存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豁免保險費。
第六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
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
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
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
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
負保險責任。
第七條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
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及其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
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或其他約
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保單
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
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單價值
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
力停止。
第一項所稱分期保險費係指本契約及其附約保險費之合計金額。
第八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
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
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
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
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
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一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保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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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
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
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九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
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
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
而消滅。
第十條 [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
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保險單面頁。
第十一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
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
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二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第十
五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
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五條約定退還所繳保
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
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所繳保險費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
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十三條 [特定傷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確定符合第二條約定「特定傷病」(不含附表二所列之癌症時,
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十給付「特定傷病保險金」,但被保險人如同時致成附表四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
一者,則本公司按第十六條之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不另給付「特定傷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確定符合附表二所列之癌症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給付
「特定傷病保險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特定傷病保險金」之給付,終身各以一次為限
第十四條 [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時,本公司將自診斷確定日後之最近一期保險費應繳日起,豁
免本契約爾後各到期日應繳付之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
一、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確定符合第二條約定之「特定傷病」(不含附表二所列之癌症)
二、被保險人致成附表五所列第二至六級殘廢程度之一。
前項保險費之豁免僅適用於本契約,而不包括附加於本契約之其他附約、附加條款及批註條款。
第十五條 [所繳保險費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當時之保險金額或「已繳保險費總額」二者較高者,扣除
依第十三條第一項已給付保險金後餘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
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本公司以身故當時之所繳保險費退還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滿十五足歲後身故:本公司以身故當時之所繳保險費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第二十九條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基礎。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
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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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
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
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
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
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
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依本條規定退還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六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四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致成完全殘廢當時之保險金額或
「已繳保險費總額」二者較高者,扣除依第十三條第一項已給付保險金後餘額,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致成附表四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
將改以完全殘廢當時之所繳保險費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被保險人同時致成附表四所列二項以上之完全殘廢程度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完全殘廢保險金」
本公司依本條規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七條 [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到達一百一十一歲仍生存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或「已繳保險費總額」二
者較高者,扣除依第十三條第一項已給付保險金後餘額,給付「祝壽保險金」
本公司依本條規定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八條 [特定傷病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特定傷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及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如有接受外科手術者,須列明手術名稱或檢具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因符合第二條第十一項第一款約定之癌症申領「特定傷病保險金」時,另須檢具醫院出具之病理
組織檢查報告及癌症期數證明。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
受益人申領「特定傷病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被保險人同意調閱
其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九條 [豁免保險費的申請]
要保人申請「豁免保險費」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豁免保險費申請書。
被保險人因符合第二條約定之「特定傷病」(不含附表二所列之癌症)申請豁免保險費時另須檢具醫療
斷書,如有接受外科手術者,須列明手術名稱或檢具證明文件;如符合第二條第十一項第一款約定之癌症
(不含附表二所列之癌症)者,須檢具醫院出具之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及癌症期數證明。
四、被保險人致成附表五所列第二至六級殘廢程度之一,申請豁免保險費時,另須檢具殘廢診斷書。
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
要保人申請豁免保險費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被保險人同意調閱其就醫相
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一條 [退還所繳保險費的申請]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或第二十四條約定申請退還所繳保險費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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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二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殘廢診斷書。
三、 保險金申請書。
四、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被保險人同意調閱其就
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一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二十三條 [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四條 [除外責任(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及不負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四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
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四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六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四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時,本公司按第十六條的約定給付完
全殘廢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
得之人。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十五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予要保人或應得之
人。
第二十五條 [除外責任(二)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特定傷病、傷害或致成附表五所列第二至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
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第二十六條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其身故保險金或喪
葬費用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
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二十七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
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八條 [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
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辦理減少保險金額時被保險人依第十三條已申領之保險金將依保險金額減少之比例同時縮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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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
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如保險單面要保人變更
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條件除第十四條之規定不適用外,其保險
範圍與原契約同,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紅利、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
單價值準備金加上本公司應支付的保單紅利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
辦理。
第一項情形,在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或致成附表四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則
本公司改以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計算退還所繳保險費。
前項所稱「躉繳保險費」係指辦理「減額繳清保險」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加上本公司應支付的保單紅利扣除
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三十條 [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且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之保險單週年日後,要保人得以
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無「特定傷病保險
金」「豁免保險費」「祝壽保險金」「展期定期保險」,其「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
險金」之給付金額改按申請當時保險金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要保人不必再繼續
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保險單面頁,但不得超過原契約的滿期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滿期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其超過款額將
於辦理展期定期保險時退還要保人,其保險金額如保險單面頁。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紅利、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
單價值準備金加上本公司應支付的保單紅利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
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要保人申請「展期定期保險」此保單即改為不分紅保單以不分紅計算基礎辦理預定利率調整為 2.50 %
死亡率採用台灣壽險業第四回經驗生命表(2002 T.S.O.)死亡率的 90%
第三十一條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
其可借金額上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七十%,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
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本
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三十二條 [保險單紅利的計算及給付]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於每一會計年度末根據分紅保險單的實際經營狀況,以本保單計算保險費所採用之
預定附加費用率預定利率及預定死亡率為基礎依保險單之分紅公式(如附表六),計算保險單紅利。惟若被
保險人於發放保險單紅利時已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約定申領「特定傷病保險金」者,則本公司按保險金額扣除前
述已給付之保險金後餘額,計算保險單紅利。
本公司依要保人申請投保時所選擇下列方式中的一種給付:
一、 現金給付。本公司應按時主動以現金給付,若未按時給付時,如可歸責於本公司者,應按年利率一分加計
利息給付。
二、抵繳應繳保險費。但繳費期滿後仍屬有效的契約,若要保人於繳費期滿前未通知本公司選擇繳費期滿後的
保險單紅利給付方式時,本公司以第三款(儲存生息)方式辦理
三、儲存生息:以本公司宣告之儲存生息利率,依據年複利方式累積至要保人請求時給付,或至本契約滿期,
被保險人身故、致成附表四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或本契約終止時由本公司主動一倂給付
前項本公司宣告之儲存生息利率不得低於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合作金庫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二年期小額定期儲蓄存款之固定利率之平均值。
要保人得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變更第二項給付方式。
要保人如未選擇保險單紅利之給付方本公司應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要保人限期選擇逾期不選擇者,
保險單紅利以儲存生息方式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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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契約於保單年度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年度之紅利不予發放
一、被保險人於該保單年度中身故或致成附表四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
二、要保人於該保單年度中辦理解約者。
三、本契約於該保單年度中停效或失效者。惟要保人若有依第八條約定申請復效,而復效日非保單週年日者,
本公司按該保單年度經過日數比例計算紅利金額,並按第二項約定發放該年度之紅利。
第三十三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
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
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
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的真
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
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保單投保當
時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三十四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特定傷病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 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不得對抗保險公
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電子申請
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
人。被保險人為受益人時,如本契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前即予身故,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
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三十五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六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七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四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
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八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
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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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行政院衛生署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
國際分類號碼
140-149
唇、口腔及咽喉之惡性腫瘤
150-159
消化器及腹膜之惡性腫瘤
160-165
呼吸及胸內器官之惡性腫瘤
170-175
骨、結締組織、皮膚及乳房之惡性腫瘤
179-189
泌尿生殖器官惡性腫瘤
190-199
其他及未明示位置之惡性腫瘤
200-208
淋巴及造血組織之惡性腫瘤
230-234
原位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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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第一期前列腺癌
皮膚癌,但第二期(含)以上惡性黑色素瘤除外
第一期膀胱癌
Duke分期系統為A(或相等)者之結腸直腸癌
卵巢邊緣性癌症
TNM分期系統為T1N0M0者之顯微性乳突狀甲狀腺癌
RAI分期系統為第二期(含)以下之慢性淋巴性白血病
第一期何杰金病
原位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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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嚴重燒燙傷計算表:
0 1 5 10 15 16 歲以上
頭部
19% 17% 13% 11% 9% 7%
頸部
1% 1% 1% 1% 1% 1%
軀體
26% 26% 26% 26% 26% 26%
上臂(雙側)
8% 8% 8% 8% 8% 8%
下臂(雙側)
6% 6% 6% 6% 6% 6%
(雙側)
6% 6% 6% 6% 6% 6%
臀部(雙側)
5% 5% 5% 5% 5% 5%
生殖器
1% 1% 1% 1% 1% 1%
大腿(雙側)
11% 13% 16% 17% 18% 19%
小腿(雙側)
10% 10% 11% 12% 13% 14%
(雙側)
7% 7% 7% 7% 7%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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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完全殘廢指下列七項殘廢程度之一:
1
雙目均失明者。(註 1
2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3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4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5
永久喪失咀嚼(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6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4)
7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
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
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
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
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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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第二至六級殘廢程度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等級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終身無
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須他人扶助者。
2
神經障害
(註1)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
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3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視力障害
(註2)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 0.1 以下者。 6
聽覺障害
(註3)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咀嚼吞嚥及
言語機能障
害(註5)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
人扶助。
2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
(註6)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活尚
可自理者。
3
膀胱
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3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上肢缺損障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手指缺損障
(註8)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上肢機能障
(註9)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手指機能障
(註 1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下肢缺損障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足趾缺損障
(註 12)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下肢機能障
(註 13)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註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
(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神經
電生理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
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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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
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
,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
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
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
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
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
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
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
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
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
「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
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註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註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如頰、舌、軟蓋、顎骨、下等之,所
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
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或類似之食物以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
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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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
級。
註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1.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大腸、
腎臟、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
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尿管
口術)。
註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
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註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
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註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註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註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以被保險人於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
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PDA10408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PDA10408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左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度)
後舉
(正常6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右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度)
後舉
(正常6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左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右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左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度)
背屈
(正常7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右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度)
背屈
(正常7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下肢: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
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左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度)
伸展
(正常1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右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度)
伸展
(正常1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左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右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左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度)
背屈
(正常2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右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度)
背屈
(正常2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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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
本公司分紅業務之盈餘分配,由本公司董事會於會計年度結算後核定該年度可分配紅利盈餘
金額,及分配予要保人比例,上述核定之可分配紅利盈餘,其分配予要保人之比例不得低於
主管機關相關規定。
紅利分配公式:
紅利之金額為利差紅利、死差紅利、及費差紅利之和。
一、利差紅利:為「該保單之紅利分配利率與計算保費之預定利率之差」乘以「期中責任準
備金」
二、死差紅利:為「計算保險費之預定死亡率與該保單之紅利分配死亡率之差」乘以「該保
單之危險保額」
三、費差紅利:為「該保單之紅利分配費用及該保單之預估費用之差」
上述保單紅利分配利率,紅利分配死亡率,紅利分配費用為精算人員於其紅利分配報告中,
分配予保戶之精算數值。
精算人員得視經營狀況調整紅利分配公式,但該公式之調整仍需符合主管機關之相關規定。
單位:元/每萬保額
男性 女性 男性 女性
0 387 339 220 192
1 395 346 224 196
2 403 353 229 200
3 412 360 234 204
4 420 368 239 208
5 429 376 244 213
6 439 384 249 218
7 448 392 255 222
8 458 401 261 228
9 468 410 267 233
10 479 419 273 238
11 489 428 279 243
12 500 438 286 249
13 511 448 293 255
14 523 458 300 261
15 535 468 307 267
16 548 478 314 273
17 559 489 321 279
18 570 499 328 285
19 582 510 335 291
20 593 520 342 298
21 605 532 349 305
22 617 543 356 312
23 629 554 364 319
24 642 566 372 326
25 655 578 381 334
26 668 591 389 342
27 682 604 399 350
28 696 617 408 358
29 711 630 419 367
30 726 644 429 376
31 742 658 440 386
32 759 673 452 395
33 776 688 465 406
34 793 703 477 416
35 811 719 491 427
36 829 735 519 438
37 848 751 592 450
38 867 768 693 462
39 887 785 843 474
40 908 802 1,098 487
41 929 820
42 951 839
43 974 857
44 997 876
45 1,121 895
46 1,310 915
47 1,589 935
48 2,049 956
49 2,975 977
50 5,927 999
※保險金額100萬(不含)以下者適用
10年期 20年期
中國信託人壽康寧特定傷病分紅終身保險
年齡
單位:元/每萬保額
男性 女性 男性 女性
0 379 332 216 188
1 387 339 220 192
2 395 346 224 196
3 404 353 229 200
4 412 361 234 204
5 420 368 239 209
6 430 376 244 214
7 439 384 250 218
8 449 393 256 223
9 459 402 262 228
10 469 411 268 233
11 479 419 273 238
12 490 429 280 244
13 501 439 287 250
14 513 449 294 256
15 524 459 301 262
16 537 468 308 268
17 548 479 315 273
18 559 489 321 279
19 570 500 328 285
20 581 510 335 292
21 593 521 342 299
22 605 532 349 306
23 616 543 357 313
24 629 555 365 319
25 642 566 373 327
26 655 579 381 335
27 668 592 391 343
28 682 605 400 351
29 697 617 411 360
30 711 631 420 368
31 727 645 431 378
32 744 660 443 387
33 760 674 456 398
34 777 689 467 408
35 795 705 481 418
36 812 720 509 429
37 831 736 580 441
38 850 753 679 453
39 869 769 826 465
40 890 786 1,076 477
41 910 804
42 932 822
43 955 840
44 977 858
45 1,099 877
46 1,284 897
47 1,557 916
48 2,008 937
49 2,916 957
50 5,808 979
※保險金額100萬(含)以上者適用
10年期 20年期
中國信託人壽康寧特定傷病分紅終身保險
年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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