樣 張
第7頁,共21頁 PDA 10301
第十三條 [特定傷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確定符合第二條約定之「特定傷病」(不含附表二所列之癌症)時,
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十給付「特定傷病保險金」,但被保險人如同時致成附表四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
一者,則本公司按第十六條之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不另給付「特定傷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確定符合附表二所列之癌症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給付
「特定傷病保險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特定傷病保險金」之給付,終身各以一次為限。
第十四條 [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時,本公司將自診斷確定日後之最近一期保險費應繳日起,豁
免本契約爾後各到期日應繳付之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
一、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確定符合第二條約定之「特定傷病」(不含附表二所列之癌症)。
二、被保險人致成附表五所列第二至六級殘廢程度之一。
前項保險費之豁免僅適用於本契約,而不包括附加於本契約之其他附約、附加條款及批註條款。
第十五條 [所繳保險費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當時之保險金額或「已繳保險費總額」二者較高者,扣除
依第十三條第一項已給付保險金後餘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
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本公司以身故當時之所繳保險費退還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滿十五足歲後身故:本公司以身故當時之所繳保險費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第二十九條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基礎。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
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
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
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
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
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
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
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依本條規定退還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六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四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致成完全殘廢當時之保險金額或
「已繳保險費總額」二者較高者,扣除依第十三條第一項已給付保險金後餘額,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致成附表四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
將改以完全殘廢當時之所繳保險費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被保險人同時致成附表四所列二項以上之完全殘廢程度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完全殘廢保險金」。
本公司依本條規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七條 [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到達一百一十一歲仍生存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或「已繳保險費總額」二
者較高者,扣除依第十三條第一項已給付保險金後餘額,給付「祝壽保險金」。
本公司依本條規定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八條 [特定傷病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特定傷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及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如有接受外科手術者,須列明手術名稱或檢具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因符合第二條第十一項第一款約定之癌症申領「特定傷病保險金」時,另須檢具醫院出具之病理
組織檢查報告及癌症期數證明。
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
受益人申領「特定傷病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被保險人同意調閱
其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