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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信託人壽富多保險附約RP00
第四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本附約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本附約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
自預收相當於本附約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本附約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
任。
第五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致成完全殘廢程度或於保險期間屆滿仍生存者,本公司依照本附約之
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六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除本附約另有約定外,應併同主契約保險費一併交付。第二期以後分期保
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寬限期間之規定與主契約同。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
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
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七條 【保險費的墊繳及本附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
者,本公司應以本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
繳本附約、主契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附約、主契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
其他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
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附約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
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
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附約保單
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
第八條 【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併同主契約向本公司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
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 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
後之餘額及按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
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
,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
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
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附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五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保
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
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本附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
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九條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
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
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本附約訂立後,經過二年
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條 【本附約的終止(一)】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本附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