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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中國信託人壽全心守護終身壽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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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信託人壽全心守護終身壽險WL01
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中國信託人壽全心守護終身壽險
主要給付項目:
1.祝壽保險金
2.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3.完全殘廢保險金
4.豁免保險費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中華民國1011019
101中信壽商發一字第087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10311
103中信壽商發一字004號函備查修正
內容摘要:
一、審閱期間:不得少於三日。
二、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三、契約重要內
(一)契約撤銷( 3 )
(二)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 4 條、第 6 條、第 7 條、 8 條、 10 條、第
11 )
(三)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 5 條、第 14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1 )
(四)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 9 )
(五)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 12 條、第 13 條、第 15 條、第 17 條、第 18
、第 20 條、第 22 )
(六)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 23 條、第 24 )
(七)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 26 條、第 27 條、第 28 )
(八)保險單借( 29 )
(九)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 32 條、第 33 )
(十)請求權消滅時效( 34 )
◎免付費申訴電話:0800-213-269。傳真:(02)8761-6721電子信箱(E-mail)service@
ctbclife.com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名詞定義如下:
一、「基本保險金額」係指保單面頁所載明本保險契約之投保金額如該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更後之
金額為準。
滿
後每經過一個保險單年度加算一歲且同一保險單年度內保險年齡不變。
三、「保險期間屆滿日」:係指本約被保險人保險齡到達一百一十一歲之保單週日。
四、「繳費期間」:係指保險單所載明本約之繳費限。
計算
方式如下:
()第一保單年度:係指「基本保險金額」。
()第二至第六保單年度係以「基本保險金額」為準每年按「基本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三十增加
後所得之金額。
()自第七保單年度起係指依第六保單年度之當年度保險金額每年按「基本保險金額」的百分之
六減少後所得之金額,但最低不得低於「基本保險金額」。
六、「保險費總和」:
()基本保險金額繳費期間
對照其適用之表訂年繳保險費,乘以事故發生當時保單年度數所得之金額。
()滿基本保險金額繳費期間
對照其適用之表訂年繳保險費,並乘以本契約之「繳費期間」所得之金額。
第三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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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信託人壽全心守護終身壽險WL01
退司不負
第四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
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致成第二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完全殘廢程度或於保險年齡到達一百
一十一歲之保險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依照本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六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並交
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
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
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
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七條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
加於本契約之附約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及附加於本契約之
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單
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
本契約及附加於本契約之附約效力停止。
第八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
後之餘額及按本契約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
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
,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
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
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九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保
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
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
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九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有故意隱匿
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
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使
行使而消滅。
第十條 【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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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
面頁。
第十一條 【契約的終止()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本公司按第十四條約定給付祝壽保險金。
二、本公司按第十六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費用保險金。
三、本公司按第十九條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第十二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
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
,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三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時如經法院宣告死亡者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第十六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
第十六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退並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
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十四條 【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到達一百一十一歲之保險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按保險年齡到
達一百一十歲之當年度保險金額與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六倍,二者之較大值給付祝壽保險金。
第十五條 【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六條 【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日依下列三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最大者給付身故
保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六倍。
滿滿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十六歲前身
用前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本公司應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後死亡者,本公司應以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第二十條及第二十條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
日之利息。
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
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
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
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
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
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
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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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八條 【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的申請】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或第二十三條約定申請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時應檢具下
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九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依下列
三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最大者,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六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保險年齡十六歲前致成附表二所完全殘廢程之一
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適用前項之約定。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第二十條及第二十條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完全
殘廢診斷確定日之利息。
被保險人同時致成附表二所二項以上完全殘廢程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完全殘廢保險
第二十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
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二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二十一條【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內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三所列第二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
自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確定殘廢之翌日起要保人免繳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未到期之保險費,本契約
繼續有效。
依前項約定免繳保險費者,非經被保險人同意,要保人不得終止本契約
第二十二條【豁免保險費的申請】
受益人申請豁免保險費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第二十三條【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及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四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完全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九條的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
予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十六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予要
保人或應得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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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二十五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時如要保人有欠繳
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六條【基本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基本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基本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
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
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基本保險金額如保單面頁
豁免保
險費」外其餘與原契約同,但基本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基本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依第十所繳
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殘廢保險辦理「減額
繳清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
日止,依第十六條第四項或第十九條第四項約定之利率及計息方式計算。
第二十八條【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且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大於或等於十
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無「祝壽保險
豁免保險費「展期定期保險」,其「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保險金」為申請當時保單價值準備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六倍三者之
原契約的滿期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滿期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要保人得
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本契約原繳費期間屆滿時給付
額如保單面頁
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基本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二十九條【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為借
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百分之七十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
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
,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三十條 【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三十一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
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退
退
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
繳部分的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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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金額,而不得請求補足差額。
退
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三十二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得對抗本公
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
註書。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
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三十三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四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五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二條約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
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六條【管轄法院】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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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數表
保單年度
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數
保單年度
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數
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數
1
1.00
41
1.00
1.00
2
1.30
42
1.00
1.00
3
1.60
43
1.00
1.00
4
1.90
44
1.00
1.00
5
2.20
45
1.00
1.00
6
2.50
46
1.00
1.00
7
2.44
47
1.00
1.00
8
2.38
48
1.00
1.00
9
2.32
49
1.00
1.00
10
2.26
50
1.00
1.00
11
2.20
51
1.00
1.00
12
2.14
52
1.00
1.00
13
2.08
53
1.00
1.00
14
2.02
54
1.00
1.00
15
1.96
55
1.00
1.00
16
1.90
56
1.00
1.00
17
1.84
57
1.00
1.00
18
1.78
58
1.00
1.00
19
1.72
59
1.00
1.00
20
1.66
60
1.00
1.00
21
1.60
61
1.00
1.00
22
1.54
62
1.00
1.00
23
1.48
63
1.00
1.00
24
1.42
64
1.00
1.00
25
1.36
65
1.00
1.00
26
1.30
66
1.00
1.00
27
1.24
67
1.00
1.00
28
1.18
68
1.00
1.00
29
1.12
69
1.00
1.00
30
1.06
70
1.00
1.00
31
1.00
71
1.00
1.00
32
1.00
72
1.00
---
33
1.00
73
1.00
---
34
1.00
74
1.00
---
35
1.00
75
1.00
---
36
1.00
76
1.00
---
37
1.00
77
1.00
---
38
1.00
78
1.00
---
39
1.00
79
1.00
---
40
1.00
80
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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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信託人壽全心守護終身壽險WL01
附表二:完全殘廢程度表
雙目均失明者。(註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註2)或言語(註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
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頇他人扶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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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殘廢程度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等級
神經障害
(註1)
1-1-1
中樞經系統機能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
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1-2
中樞經系統機能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生活需人扶
助者。
2
1-1-3
中樞經系統機能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
尚能自理者。
3
(註2)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下者。
6
(註3)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貝以上者。
5
咀嚼吞嚥及
言語機能障
害(註5)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
(註6)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任何工作,經需要醫
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6-1-2
胸腹臟器機能遺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何工作,且日生活需
人扶助。
2
6-1-3
胸腹臟器機能遺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尚
可自理者。
3
膀胱
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上肢缺損障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手指缺損障
(註8)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上肢機能障
(註9)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手指機能障
(註1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下肢缺損障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足趾缺損障
(註12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下肢機能障
(註13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
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頇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
料為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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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頇他人扶助者:適用第1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頇他人扶助者:適用第2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3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
等。
5)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
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
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3級。
6)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7級。
7中樞神經系統障害,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
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頇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8)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諸如因言
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頇綜合
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
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1-1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
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3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7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
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
3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7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
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1-1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
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等像症,因而有
影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
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
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
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
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
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
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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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
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及大腸、腎臟、副腎、
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頇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
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
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
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頇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的
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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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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