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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中國信託人壽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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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頁,18 頁
-AD&D06
中國
(以下簡稱「本公司」
壽人
1.意外傷害身故
2.意外傷害殘廢
3.重大燒燙傷保
4.意外傷害醫療(
78年0424
780845244
10484
104519日金管保壽字10402543750號函
104624日金管保壽字10402049830號函修正
本商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
仍應保險相關慎選
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於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瞭解
本公站上(www.ctbclife.com),並於本公司提供電腦設備供公開
閱下載。
◎免付費申訴電話:0800-213-269。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期間內,因遭受意傷害故,致其身體
分期繳納的第期以保險費,應照本契所載付方法及日期
地點交付,或本公派員前往收取,並付本司開發之憑證
到期未交付時半年者,自催告到達翌起三日內為寬限期
約定以金融機轉帳其他方式交付第二以後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
逾寬限期間仍交付,本契約自寬限期終了日起停止效力
本契約的保險間為年。若保險期間屆滿日的週前,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
滿
第 2 頁,1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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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保險期間屆滿日的週前,要保人或本司未書面通知變更
每次變更的續保保險金額,不得高於續保前的保險金額,亦不得低於本公司最低承保金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期間內遭受第二條定的外傷害事故,
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障礙或其他心智缺,致能辨識其行為
前項被保險人民國十九年二月三日()以所投保之喪葬
本公司),不超過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與稅第十七條有關
退
()以上險公()
約,且其投保喪葬用保險金額合計超前項定之限額者,
用金額範圍內依各保書所載之要保時先後依約給付喪葬
用保險金額上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司之險契約要保時
時間之先後者各該險公司應依其喪葬用保金額與扣除要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期間內非因第一項因身致契約效力終
退滿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期間內遭受第二條定的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
起一百八十日內致附表一所列殘廢程之一,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
表所列之給付例計。但超過一百八十致成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
被保險人因同意外害事故致成附表一列二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
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保險金額為限。但同殘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
被保險人因本意外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
附表一所列較重項的殘廢保險金者,公司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
前項情形,若保險扣除以前的殘廢後領取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害事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期間內遭受第二條定的外傷害事故,
燙傷」情事之,且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起五日仍生存者
被保險人投保公司所有有效傷害險主附約所得申領之「
最高金額為新幣二五十萬元,並以一為限但本公司得依調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害事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
前項情形,受人已領殘廢保險金者,公司就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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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害事致成殘廢、身故時,受益人
被保險人因下原因成死亡、殘廢、重燒燙或傷害時,本
三、被保險人酒後(騎)車,其吐氣血液含酒精成份超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
前項第一款情(除保險人的故意行為),被保險人傷害
被保險人從事列活,致成死亡、約定
一、被保險人事角、摔跤、柔道演等
被保險人從事車及
本契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
要保人或被保人在立本契約時,對於公司保書書面詢問
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
者,本公司得除契,其保險事故發生亦同但危險的發生
使
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
要保人依第一約定止本契約時,本公應從期已繳保險費
滿退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人或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通知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時,本公司於接到通
退滿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時,本公司於接到通
知後,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
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契約,並
退滿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未依第一項約定通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期間內遭受第二條定的外傷害事故時
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
本公司應於收前項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但可歸責於本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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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期間內因第二條所定的外傷害事故失
之日起滿一年未尋,或要保人、受益能提之證明文件足
本契約所約定意外害事故而死亡者,公司第九條約定先
費用保險金,日後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應將該筆已領
保險金歸還本司,間有應繳而未繳之險費,於要保人一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得對保險的身體予以檢驗,要時得經益人
調
殘廢保險金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
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
定: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
時為申請書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或發
前項情形,如該受人喪失受益權,而無受人受領保險金
保險人遺產。有其受益人者,喪失受權之益人原應得之
要保人不做前通知,本公司按本契約
使
第 5 頁,1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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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契約內容的更,記載事項的增刪,第廿條另有規定外
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發給
因本契約涉訟,同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法院第一審管轄法
民國境外時,台灣北地方法院為第一管轄院。但不得排
第 6 頁,1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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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 ()附
(--實支實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給
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
前項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保險單所記載的「每次實支實付一般型傷害醫療保
(甲型)()
退滿
被保險人未做前項通知而發生保險事故者,本公司按本附加條款第一條之約定,給付保
第 7 頁,18 頁
-AD&D06
中國 ()附
(--實支實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超
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
前項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保險單所記載的「每次實支實付全民健保補助型傷
如被保險人之醫療費用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分攤者,本公司按第一項及第二項約定計
()」轉換成「傷()
滿
被保險人未做前項通知而發生保險事故者,本公司按本附加條款第一條第三項之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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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 ()附
--日額型)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治療者,本公司就其住院日數乘保險單所記載
的「意外傷害每日住院給付金額」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
人因
表,其未住院部分本公司按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乘「意外傷害每日住院給付金額」的二
稱骨
付;如係骨骼龜裂者按完全骨折日數四分之一給付,如該被保險人於同時蒙受下列二項
骨折部分 完全骨折日數
1鼻骨、眶骨〈含顴骨 14
2掌骨、指骨 14
3蹠骨、趾骨 14
4下顎(齒槽醫療除外 20
20
6鎖 28
7橈骨或尺骨 28
8膝蓋骨 28
9肩胛骨 34
10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40
11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
40
12頭蓋 50
13臂骨 40
14橈骨與尺 40
15腕骨(一手或雙手 40
16脛骨或腓 40
17踝骨(一足或雙足 40
18股骨 50
19脛骨及腓 50
20大腿骨頸 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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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 ()附
--日額含特型)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治療者,本公司就其住院日數乘保險單所記載
的「意外傷害每日住院給付金額」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
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
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認有醫療必要而住進特別病房(即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者,就
其實際住於特別病房期間,本公司上述「意外傷害每日住院給付金額」提高為三倍,但
人因
表,其未住院部分本公司按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乘「意外傷害每日住院給付金額」的二
稱骨
付;如係骨骼龜裂者按完全骨折日數四分之一給付,如該被保險人於同時蒙受下列二項
骨折部分 完全骨折日數
1鼻骨、眶骨〈含顴骨 14
2掌骨、指骨 14
3蹠骨、趾骨 14
4下顎(齒槽醫療除外 20
20
6鎖 28
7橈骨或尺骨 28
8膝蓋骨 28
9肩胛骨 34
10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40
11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
40
12頭蓋 50
13臂骨 40
14橈骨與尺 40
15腕骨(一手或雙手 40
16脛骨或腓 40
17踝骨(一足或雙足 40
18股骨 50
19脛骨及腓 50
20大腿骨頸 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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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等級
給付比例
神經障害
(註1)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包括植物人
態或氣切呼吸器輔助,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
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
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須長期臥床
無法自行翻身,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
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須他人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
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
3 80%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
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
下者
7 40%
1-1-5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
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但通常無礙勞動。
11 5%
視力障害
(註2)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力減退 0.06 下者
5 60%
2-1-3
雙目視力減退 0.1 以下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50%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聽覺障害
(註3)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90 分貝
以上者。
5 60%
3-1-2 兩耳聽覺機能均喪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缺損及機
能障
(註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咀嚼吞嚥
及言語機
能障害(
註5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
者。
7 40%
胸腹部臟
器機能障
(註6)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
何工作,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
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
何工作,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3 80%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
便工作者
7 40%
臟器切除
6-2-1
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
9 20%
6-2-2 脾臟切除者。 11 5%
膀胱
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3 80%
脊柱運動
障害
(註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第 11 頁,共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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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2
脊柱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上肢缺損
障害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
者。
5 60%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手指缺損
障害
(註8)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包含拇指或食指在內,共有三指以上缺失
8 30%
8-2-7
一手包含拇指在內,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8-2-8 一手拇指缺失或一手食指缺失者 11 5%
8-2-9
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以
缺失者。
11 5%
上肢機能
障害
(註9)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
失機能者
3 80%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
失機能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
機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
機能者。
8 30%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者。
4 70%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
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
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
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手指機能
障害
(註 1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永久喪失
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
喪失者。
9 2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
永久喪失機能者。
10 10%
第 12 頁,共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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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肢缺損
障害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
失者
5 60%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足趾缺損
障害
(註 12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下肢機能
障害
(註 13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
喪失機能者。
3 80%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
喪失機能者。
6 50%
9-4-4
下肢髖、
6 50%
9-4-5
一下
失機
7 40%
9-4-6
一下
失機
8 30%
9-4-7
兩下
害者
4 70%
9-4-8
兩下
遺存
5 60%
9-4-9
兩下
遺存
7 40%
9-4-10
一下
害者
7 40%
9-4-11
一下
存顯
8 30%
9-4-12
兩下
6 50%
9-4-13
一下
9 20%
足趾
障害
(註 14)
9-5-1
7 40%
9-5-2
9 20%
1:
1-1.」時,須有精神科、神經外科或科醫師診
能評估表
(MMSE)
評估
(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
失智
(CDR)
料為
1持生命必要之活動便始末穿
入浴
2症狀、四錐體外路症狀障害、知
退雖為輕度,身
,但 3
3覺障害之錐體外路症狀痺,依影
果審定之
第 13 頁,共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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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
級定之,如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
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
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
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
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
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
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
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
作者: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
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
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 0.02 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
辨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
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
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
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
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
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
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
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
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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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
害」所定等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1.主要二分道、
腸、大腸、腎臟、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
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
與輸尿管造口術)。
7
7-1.脊柱遺存障害者,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
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7-2.脊柱運動障害須經 X 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變形者,應依下列規
定審定:
1存顯害」係指
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存運係指脊柱
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3)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
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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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
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
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
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
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
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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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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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
上肢
左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度)
後舉
(正常60度
關節活動
(正常240度)
右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度)
後舉
(正常60度
關節活動
(正常240度)
左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
(正常145度)
右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
(正常145度)
左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度
背屈
(正常70度
關節活動
(正常150度)
右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度
背屈
(正常70度
關節活動
(正常150度)
下肢
左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度)
伸展
(正常10度
關節活動
(正常135度)
右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度)
伸展
(正常10度
關節活動
(正常135度)
左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
(正常140度)
右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
(正常140度)
左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度
背屈
(正常20度
關節活動
(正常65度
右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度
背屈
(正常20度
關節活動
(正常65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
體關節活動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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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重大燒燙傷」係指依據現行全民健康保重大病範一覽表中,中文疾名稱義第項:二度
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二十、三度燒燙面積於全百分之十或顏面燒傷合五官能障礙者
國際疾病
分類號碼
中文疾病名稱 英文疾病名稱
949.2 (一)二度燒傷者應註明燒燙傷面
(二)三度燒傷
948.1 1.體表面積10~1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 BURN OF 10~19% OF BODY SURFACE
(948.10 除外)
948.2
2.體表面積20~2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 BURN OF 20~29% OF BODY SURFACE
(948.20 除外)
948.3
3.體表面積30~3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 BURN OF 30~39% OF BODY SURFACE
(948.30 除外)
948.4
4.體表面積40~4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 BURN OF 40~49% OF BODY SURFACE
(948.40 除外)
948.5
5.體表面積50~5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 BURN OF 50~59% OF BODY SURFACE
(948.50 除外)
948.6
6.體表面積60~6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 BURN OF 60~69% OF BODY SURFACE
(948.60 除外)
948.7 7.體表面積70~7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 BURN OF 70~79% OF BODY SURFACE
(948.70 除外)
948.8
8.體表面積80~8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 BURN OF 80~89% OF BODY SURFACE
(948.80 除外)
948.9 9.體表面積90~9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 BURN OF 90~99% OF BODY SURFACE
(948.90 除外)
(三)顏面燒燙
940
1.眼及其附屬器官之燒 BURN CONFINED TO EYE AND
ADNEXA
941.5
2.(
度),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BURN OF FACE AND HEAD,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
(DEEP THIRD DEGREE) 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AD&D
( )
( )
( )
( )
( )
(MRD)--
(MR)
(MRA)--
(MRB)--
(MRC)--
(AD&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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