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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信託人壽一年期帳戶型特定傷病健康保險附約-YDA0101
(四)伴有結腸之原位癌。
二十五、急性腦炎:
係指由病毒或是細菌感染所致腦部(大腦、腦幹、小腦)急性發炎,經治療六個月以上仍殘留下列神經障礙
之一,經教學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確診者:
(一)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
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
(二)一眼失明(矯正視力在萬國視力表 0.02 以下)。
(三)雙耳聽力喪失。
聽力喪失認定:
1、聽力的測定,依中華民國工業規格標準的聽力測定器為之。
2、聽力喪失係指周波數在 a. 500、b. 1000、c. 2000、d. 4000 赫(Hertz)時的聽力,喪失程度分別為 a
,b,c,d dB(強音單位)時,其 1/6(a+2b+2c+d)的值在 80dB以上(相當接於耳殼而不能聽懂大聲語言
)且無復原希望者。
(四)喪失言語機能(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
因愛滋病所致之腦炎不在本附約保障範圍之內。
二十六、嚴重頭部創傷:
係指因意外事故引起的大腦損傷,導致永久性的腦神經功能障礙,經教學醫院神經科或神經外科專科醫師確
診,合併無法自理日常生活其中三項以上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
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永久是指經過六個月之治療
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本附約所稱「附約保險成本」係指提供被保險人本附約保障每月所需的成本,詳附表二。
第三條 【附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約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附
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已扣除之附約保險成本;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
司不負保險責任。但本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約定負保險
責任。
第四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
本附約與主契約同時承保時,本公司對本附約應負的保險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主契約第
一期保險費時開始,本公司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附約為中途加保者,本公司對本附約應負的保險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於本附約承保日起最近之主
契約「保單週月日」自主契約保單帳戶價值扣除附約保險成本時開始生效,並以主契約當年度保單週年日為
到期日,不適用第十條第一項本附約保險期間一年之約定,本公司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且符合前兩項情形而發生應與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 【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主契約保單帳戶價值(如有保險單借款應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不足以支付主契約的「每月扣除額」時,本公
司應寄發催告通知予要保人,並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所有被保險人之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
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六條 【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併同主契約申請復效。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停效前應扣除而
未扣除之附約保險成本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
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
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
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
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七條 【保險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