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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併同主契約申請復效。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停效前應扣除而未
扣除之附約保險成本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
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
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
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
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七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符合第二條約定之「特定傷病」者,本公司依本附約約定給付「特定傷病保險
金」。
第八條 〔附約保險成本的收取方式〕
本公司根據訂立(中途加保者,以中途附加)本附約時各被保險人的性別、體況、扣款當時的年齡、保險金額
及當時已報主管機關之附約保險成本計算各被保險人附約保險成本合計數,並依主契約每月扣除額規定,於主
契約保單週月日由主契約保單價值(或保單帳戶價值)中扣除之。
前項所稱本附約扣款當時的年齡係指各被保險人之原始投保年齡,加上當時保單年度數,再減去一後所計得之
年齡;如為中途加保時,則以投保年齡加上中途加保後已經過的主契約保單週年日次數計算。
第九條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特定傷病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一條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 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第十條 〔附約有效期間及保證續保〕
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期間屆滿時,本公司依第八條約定收取續保附約保險成本,以逐年使本附約繼續
有效,本公司不得拒絕續保。本附約續保時,以原保險期間屆滿日的翌日為續保開始日。
本附約續保時,按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附約保險成本及各被保險人年齡重新計算附約保險成
本,但不得針對個別被保險人身體狀況調整之。要保人如不同意該重新計算後之附約保險成本,本附約保險效
力至保險期間屆滿後即行終止。
主契約被保險人、配偶得分別續保至保險年齡達八十歲之保單週年日,子女得分別續保至保險年齡達二十三歲
之保單週年日。前開主契約若為年金保險時,因本附約為一帳戶型附約,故本附約各被保險人續保時,不得晚
於主契約遞延期間屆滿日。
第十一條 〔特定傷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確定符合第二條約定之「特定傷病」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特
定傷病保險金」。
本公司依第一項約定給付「特定傷病保險金」後,該被保險人附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第一項「特定傷病保險金」之給付以一次為限。
第十二條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
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險人附約,其保險
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本附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
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該被保險人附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失蹤、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知
送達受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