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範圍與保險給付】
第
六
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且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中所列二十一項殘廢程度之一者,本
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乘以保險金額計算。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
,本公司給付各項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
,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一「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
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本附約殘廢保險金的給付,其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除外責任(原因)】
第
七
條
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
【除外責任(活動)】
第
八
條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殘廢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競賽或表演。
【附約的無效】
第
九
條
本附約訂立時,僅要保人已知保險事故發生者,附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第
十
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
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
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附約開始日起,經
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附約時,如有要保人死亡致通知不能送達於要保人時,得將該通知送達於受益人
。
【附約的終止】
第
十一
條
要保人得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終止本附約,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短期費率計算已經過期
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短期費率表如附件。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第
十二
條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應自
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應自
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
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本附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未依第一項約定通知而發生保
險事故者,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比率折算保險金給付。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
或職務在本公司拒保範圍內,概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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