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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人壽骨力強傷害保險附約(A)
給付項目:意外骨折保險金、意外脫臼手術保險金、意外內臟或腦損傷手術保險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
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
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
起算十日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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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9.26安總字第1031495號函備查
104.08.04依104年06月24日金管保壽字第10402049830號
函逕行修訂
107.02.27金管保壽字第10704541970號函核准
107.04.30金管保壽字第10704141620號函核准
109.01.01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8年04月09日金管保
壽字第10804904941號函修正
109.01.01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8年06月13日金管保
壽字第10804933330號函修正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中國人壽骨力強傷害保險附約(A)(以下簡稱本附
約)依主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要保人之申請,並
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
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附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
為原則。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附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
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本附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
突發事故。
本附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
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本附約所稱「診所」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設立並具備開
業執照之診所。
本附約所稱「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及職業執照,合
法執業者。
本附約所稱「脫臼開放性復位術」係指符合國際疾病傷
害及死因分類標準(
ICD-9-CM
)手術處置碼
79.81
至
79.89
之手術處置。
本附約所稱「內臟」係指人體胸腔和腹腔內所包藏的各
種器官。
本附約所稱「切開術」係指經由開刀打開一切口並須施
行縫合之手術。
本附約所稱「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上所記載的保險金
額,若爾後該保險金額有所變更,則以保險單上所批註
之變更後保險金額為準。
第三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
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骨折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
定,給付意外骨折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
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脫臼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
定,給付意外脫臼手術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
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內臟或腦損傷時,本公司依照本附
約的約定,給付意外內臟或腦損傷手術保險金。
第四條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附約如係與主契約同時投保者,以主契約保險期間的
始日為本附約的始日,以主契約當年度保險單週年日之
前一日為本附約之終日。
本附約如係於主契約有效期間內中途申請附加者,本附
約之始日以本公司同意承保且批註於本保險單上之日期
為準,以主契約當年度保險單週年日之前一日為本附約
之終日。
第五條
附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本附約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
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
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
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
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
司不負保險責任。但本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
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
任。
第六條
附約的有效期間
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期間屆滿時,經本公司同
意,並收取續約保險費後,本附約得逐年持續有效。但
若被保險人年齡超過七十五歲時,本公司得不予續保。
本附約續保時,按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
費率及被保險人年齡、職業重新計算保險費。要保人如
不同意該項保險費,本附約自該期保險費應交之日起自
動終止。
第七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
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應照本附
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
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
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到期未交付
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
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
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
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
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
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
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
負保險責任,但需補收欠繳之保險費。
第八條
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於原保險期間屆滿前申請
復效,但主契約效力停止時,要保人不得單獨申請恢復
本附約的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
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
後之餘額及按當時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月初第
一營業日牌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固定年利率之平
均值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
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
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
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