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ANAPSVA】-7/11-
給付期間第二年度開始每年可領取之年金金額係以前一年度可領取之年金金額乘以當年度「調整係
數」而得之。
前述所稱「調整係數」等於(1+前一年金給付週年日當月年金宣告利率)除以(1+年金預定利
率);本公司於每年年金給付週年日,以約定方式通知當年度之調整係數。
本款第一目及第三目之年金預定利率於年金給付開始日起維持不變。
年金給付開始日計算領取之年領年金金額若低於新臺幣三萬六千元時,本公司改依本款第一目計算
之保單帳戶價值於年金給付開始日起十五日內一次給付受益人,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如因可歸責
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開期限內為給付者,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一分計算。
年金累積期間屆滿日之保單帳戶價值如已逾年領年金給付金額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所需之金額時
,其超出的部分之保單帳戶價值於年金給付開始日起十五日內返還予要保人。如因可歸責於本公司
之事由致未在前開期限內為給付者,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給付當時本公司訂定之保險單借款
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契約的終止及其限制】
第二十條 要保人得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本公司應以前項書面通知受理日為基準日,依附表三「贖回評價時點」之投資標的價值計算保單帳戶價
值(若投資標的有收取贖回費用,該贖回費用將反映於保單帳戶價值中)扣除解約費用後之餘額計算解
約金,並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償付之。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一分計算。
前項解約費用如附表二。
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終止本契約。
【保單帳戶價值的部分提領】
第 二 十 一 條 年金給付開始日前,要保人得向本公司提出申請部分提領其保單帳戶價值,但每次提領之保單帳戶價值
不得低於新臺幣三千元且提領後的保單帳戶價值不得低於新臺幣一萬元。但因第十三條第三項之情事而
部分提領者不在此限。
要保人申請部分提領時,按下列方式處理:
一、要保人必須在申請文件中指明部分提領的投資標的單位數、金額或比例。
二、本公司以前款申請文件受理日為基準日,於附表三「贖回評價時點」計算部分提領的保單帳戶價值
(若投資標的有收取贖回費用,該贖回費用將反映於保單帳戶價值中)。
三、本公司將於收到要保人之申請文件後一個月內,支付部分提領的金額扣除部分提領費用後之餘額。
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一分計算。
前項部分提領費用如附表二。
【定期買回的運作】
第 二 十 二 條 本契約所提供之投資標的有應由投資標的發行公司自投資標的價值中「定期買回」之機制者(定期買回
之約定請詳附表一),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次買回投資標的價值之總額實際到達本公司之日起算十五日
內,以現金給付方式匯入至要保人之個人帳戶。但有依法應先扣繳之稅捐時,本公司應先扣除之。
前項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則改配置於新台幣貨幣帳戶:
一、該次定期買回之金額,未達本公司規定者。
二、要保人未提供其個人帳戶者。
三、非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原因致本公司無法成功匯款者。
前項現金給付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按時給付者,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本公司當時公告之
保險單借款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定期買回之金額到達本公司時,本契約已終止或停效者,本公司於十五日內返還要保人或給付予受益人。
定期買回不收取投資標的贖回費用,不計入部分提領或轉換之次數,亦無第二十一條約定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