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以「保價係數」
3.「躉繳保險費」
本契約歷年「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身故保險金」例表如保險單所載。
(二)訂立本契約時,以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
死亡給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其「
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三)前目未滿十五足歲之被保險人如有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不含)前訂立之保險契約,其「喪
葬費用保險金」之給付依下列方式辦理:
1. 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不含)前訂立之保險契約,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大於或等於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含)者,其「喪葬費用保險金」之
給付,從其約定,一○九年六月十二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本公司不負給
付責任,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2. 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不含)前訂立之保險契約,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小於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含)者應加計民國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被保險人死亡時,受益人得領取之「喪葬費用保險金」
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
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四)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
險金」。
(五)本款第二目未滿十五足歲之被保險人於民國一○九年六月十二日(含)以後及第四目被保險人於
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六)第三目及第五目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
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
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喪葬費用額
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
,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
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二、「完全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致成完全失能(完全失能程度為附表一「失能程度
表」中所列七項之一者),本公司分別以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時「基本保險金額」及「累計增加保險金
額」對應下列三者之最大值,再依其總和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 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以「保價係數」
(三)「躉繳保險費」
本契約歷年「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完全失能保險金」同保險單所載歷年「身故保險金」例表。
三、「祝壽保險金」: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到達一一○歲之保單週年日且仍生存時,本公司應分別按「
基本保險金額」及「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當年度保險金額」,再依其總和給付「祝壽保險金」
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一項第一款約定給付之「喪葬費用保險金」,按「喪葬費用保險金」申領文件備齊日為基準,以臺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前一營業日收盤之美元
即期買入匯率平均值為換算基礎,換算等值新台幣後,不得超過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第五目喪葬費用額
度上限。超過之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並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祝壽保險金」任何一
項保險金者,不再負各項給付之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