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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中國人壽金平安傷害保險附約(A)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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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國人壽金平安傷害保險附約(A
給付項目: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意外一至六級失能扶助保險金、特定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特
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
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
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
起算十日內)。
網址:www.chinalife.com.tw;免費服務(申訴)電話:0800-098-889;傳真:(02)2712-5966;電子信箱(E-mail)
services@chinalife.com.tw
105.12.01 安總字第 10510128 號函備查
107.02.27 金管保壽字第 10704541970 號函核准
107.04.30 金管保壽字第 10704141620 號函核准
107.09.10 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107 06 07 日金管
保壽字第 10704158370 號函修正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中國人壽金平安傷害保險附約(A)(以下簡稱本附
約)依主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要保人之申請,
並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
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
為原則。
第二條
名詞定義
一、
本附約所稱「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上所記載的
保險金額,若爾後該保險金額有所變更,則以保險
單上所批註之變更後保險金額為準。
二、
本附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
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三、
本附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
四、
本附約所稱「重大燒燙傷」,係指二度燒燙傷面積
大於全身百分之二十、三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
分之十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亦即符
合現行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定義中歸類為重大燒
燙傷者,且重大燒燙傷範圍按國際疾病分類標準如
【附表一】。
五、
本附約所稱「特定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
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且屬
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所發生之意外傷害事故,致
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失能身故
六、
本附約所稱「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係指領有合法
營業執照,對不特定人開放而非由乘客承租之以大
眾運輸為目的下,其營運時間及路線係經當地政府
機關核可之交通運輸工具,其內容如下:
(
)
空中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係指固定航線之商用
航空客機。
(
)
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係指固定航線之機動
船舶。
(
)
陸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係指固定路線之動力
車輛。
七、
本附約所稱「乘客係指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
之乘客,不含配置在該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上之工作
人員。
八、
本附約所稱「搭乘係指被保險人登上該大眾運
輸交通工具至終止乘客身分且完全離開該大衆運輸
交通工具爲止。
九、
本附約所稱「意外失能診斷確定週年日」,係指
失能診斷確定日及以後每年與意外失能診斷確定
日相當之日,若當年無相當日者,指意外失能診斷
確定日相當之月之末日。
第三條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附約如係與主契約同時投保者,以主契約保險期間的
始日為本附約的始日,以主契約當年度保險單週年日之
前一日為本附約之終日。
本附約如係於主契約有效期間內中途申請附加者,本附
約之始日以本公司同意承保且批註於本保險單上之日期
為準,以主契約當年度保險單週年日之前一日為本附約
之終日。
第四條
附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
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
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
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
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
險責任。但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
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
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成重大燒燙傷失能時,本公司依照
本附約第八條或第九條之約定,給付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特定意外傷害事
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失能或身故時,本公司依照
本附約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六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
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應照本附
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
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
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到期未交
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
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
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
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
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
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
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
負保險責任,但需補收欠繳之保險費
第七條
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於原保險期間屆滿前申請
復效,但主契約效力停止時,要保人不得單獨申請恢復
本附約的效力。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受領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後,
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本附約始能恢復效力。其保險費應按
當期應繳保險費就未到期之日數比例計算之。
第八條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
害事故,致成重大燒燙傷且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十
五日後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五給
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2-
前項「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於本約有效期間
內以申領一次為限。
第九條
意外一至六級失能扶助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
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
成【附表】中所列一至六級失能程度之一,經診斷確
並於診斷確定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於每意外失能診斷
確定週年日,按診斷確定當時之失能程度依下表所列給
付金額給付「意外一至六級失能扶助保險金」,且給付
次數以十次為限,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之百分
之一百二十為限。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
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
關係者,不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失能程度
給付金額
一級失能
診斷確定當時之保險金額的
12%
二級失能
診斷確定當時之保險金額的
10.8%
三級失能
診斷確定當時之保險金額的
9.6%
四級失能
診斷確定當時之保險金額的
8.4%
五級失能
診斷確定當時之保險金額的
7.2%
六級失能
診斷確定當時之保險金額的
6%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一至
六級失能程度中不同失能等級時,本公司僅給付較嚴重
的「意外一至六級失能扶助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的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一至六級意外
,如合併以前(含本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第一
項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意外一至六級失能扶助保險金」
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一至六級失能
助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意外一至六
級失能扶助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
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惟每一
保單年度最高以保險金額之百分之十二為限。
被保險人若「意外一至六級失能扶助保險金」給付期間
身故者,本公司將一次給付剩餘之「意外一至六級失能
助保險金」(以年利率百分之貼現)予各應得之人。
第十條
特定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
遭受第二條約定的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自特定意外傷害
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
約定項目之金額給付「特定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本
附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
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特定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
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一、
搭乘「空中大眾運輸交通工具」
:
按保險金額三倍
付。
二、
搭乘「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
:
按保險金額二倍
付。
三、
搭乘「陸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
:
按保險金額一倍
付。
同時符合搭乘空中、水上、陸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
外傷害事故」中之二者以上時,本公司之保險責任以給
付最高一項為限
訂立本附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
人,其「特定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
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
訂立本附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
「特定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
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
訂立本附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
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
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
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
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
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
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
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
(附)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
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
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
擔其責任。
十一
特定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的給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
遭受第二條約定的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自特定意外傷害
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二】所列一
至十一級失能程度之一,並經診斷確定者,本公司以診
斷確定日為準,按下列約定項目之金額給付「特定意外
傷害失能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
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特定意外傷害事故具
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一、
搭乘空中大眾運輸交通工具
:
按保險金額三倍乘以
【附表二】所列給付比例給付。
二、
搭乘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
:
按保險金額二倍乘以
【附表二】所列給付比例給付。
三、
搭乘陸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
:
按保險金額一倍乘以
【附表二】所列給付比例給付。
被保險人因同一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
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特定意外傷
失能保險金」之和。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
一足時,僅給付一項「特定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若
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
定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特定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
以前(含本附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二】所列
較嚴重項目的特定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
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特定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但
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
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如搭乘空中大眾運輸交通工
具而發生意外傷害事故申領特定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
時,公司之給付總額最高以保險金額之三倍為限;如
乘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而發生意外傷害事故申領特定
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額最高以保險
金額之二倍為限;如搭乘陸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而發生意
外傷害事故申領特定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時,本公
之給付總額最高以保險金額之一倍為限。
第十二條
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特定意外傷害事
故致成失能後身故,本公司按其事故原因,依第條及
第十條應給付之各項保險金,累計最高以第十條及第
十一條所約定之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特定意外傷害失能保險
者,本公司僅就「特定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與已受領
之「特定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特定意外傷害事故
致成失能、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
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依約定申領「意外一至
六級失能扶助保險金」者,每一保單年度及累計最高
付金額以第九條所約定之金額為限。
第十三條
除外責任
(
原因
)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身故、失能或傷害,本公司
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
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
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
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3-
四、
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
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
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
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
險人傷害或失能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第十四條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身故、失能或傷害時,除
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
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
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
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十五條
附約的無效
本附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契約無
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第十六條
附約的續保與附約有效期間
本附約續保時之保險期間為一年,於每期保險期間屆滿
時,經本公司同意,並收取續保保險費後,本附約得逐
年持續有效。
前項續保保險費,應以續保時被保險人的職業為基礎,按
當時主管機關所核定的費率計算,要保人如不同意該項保
險費,本附約自該期保險費應交之日起自動終止。
第十七條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
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
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
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
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
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本附約時,應通知要保人,但要保人死亡、
失蹤、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
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十八條
附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附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
始生效。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非因第條約定的特定
外傷害事故而身故,或訂立本附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
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且被保險人於十五足歲前身故
者,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本附約效力因第一項及第三項原因終止時,本公司應從
當期已繳保險費按未經過日數比例計算,返還要保人未
滿期保險費。
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效力至該期已繳之保險費
期滿後終止。
一、
主契約終止時。
二、
主契約經申請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
險時。
第十九條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
時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
危險性減低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應自職業或職務
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
危險性增加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自職業或職務變
更之日起,按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
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
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契約,並按日計算退還
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
危險性增加,未依第一項約定通知而發生保險事故者,
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比率折算保險金
給付。
第二十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
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
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
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
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
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
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二十一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所約定的特定意
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
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
保險人極可能因本附約所約定之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而身
故者,本公司按第十條約定先行給付特定意外傷害身
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
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特定意外傷害身故保險
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
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附約自原終止日
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
依約給付。
第二十二條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
件: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
重大燒燙傷」診斷證明書(須註明燒燙傷部位、
程度及面);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
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
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時,本公司得經受益
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
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展延本公司依第二十條約定應給付
之期限。
特定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
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特定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
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
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
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
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意外一至六級失能扶助保險金特定意外
傷害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意外一至六級失能扶助保險金」或「特定
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
失能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
事故證明文件。
四、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意外一至六級失能扶助保險金」或「特定
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
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
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保險
公司依第二十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受益人若依第條第項約定申領未支領之「意外一至
六級失能扶助保險金」餘額時,應另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
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第二十五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4-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意外一至六級失能扶助保險
」或「特定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
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但被保險人
時,如各項保險金有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者,則以
本附特定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受益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受益人之指定及變
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
時法令之規定:
一、
於訂立本附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
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
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電子申請文
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本
公司為身故或失能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
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
承編相關規定。
第二十六條
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
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
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
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二十七條
欠繳保險費的扣
本公司給付保險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者,本公
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八條
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
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
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附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
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附
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條
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
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一條
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五條
另有規定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
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二條
管轄法院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
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
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
重大燒燙傷
重大燒燙傷係指:二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二十、三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十、顏面燒燙傷
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
(
)
二度燒燙傷者應註明燒燙傷面積
(
)
三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十
國際分類號碼
分類項目
E
948.1
體表面積
10-19%
燒傷之三度燒傷【
948.10
(體表面積
10-19%
之燒傷,少於
10%
之三度燒
傷,或未明示者
BURN OF 10-1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除外】
BURN OF 10-19% OF BODY SURFACE
948.2
體表面積
20-2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
948.20
(體表面積
20-29%
之燒傷,少於
10%
之三度燒傷,或
未明示者
20-2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 ECIFIED THIRD DEGREE
除外】
BURN OF 20-29% OF BODY SURFACE
948.3
體表面積
30-3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
948.30
(體表面積
30-39%
之燒傷,少於
10%
之三度燒傷,或
未明示者
30-3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 ECIFIED THIRD DEGREE
除外】
BURN OF 30-39% OF BODY SURFACE
948.4
體表面積
40-4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
948.40
(體表面積
40-49%
之燒傷,少於
10%
之三度燒傷,或
未明示者
40-4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除外】
BURN OF 40-49% OF BODY SURFACE
948.5
體表面積
50-5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
948.50
(體表面積
50-59%
之燒傷,少於
10%
之三度燒傷,或
未明示者
50-5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除外】
BURN OF 50-59% OF BODY SURFACE
948.6
體表面積
60-6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
948.60
(體表面積
60-69%
之燒傷,少於
10%
之三度燒傷,或
未明示者
60-6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除外】
BURN OF 60-69% OF BODY SURFACE
948.7
體表面積
70-7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
948.70
(體表面積
70-79%
之燒傷,少於
10%
之三度燒傷,或
未明示者
70-7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除外】
BURN OF 70-79% OF BODY SURFACE
948.8
體表面積
80-8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
948.80
(體表面積
80-89%
之燒傷,少於
10%
之三度燒傷,或
未明示者
80-8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除外】
BURN OF 80-89% OF BODY SURFACE
948.9
體表面積
90-9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
948.90
(體表面積
90-99%
之燒傷,少於
10%
之三度燒傷,或
未明示者
90-9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除外】
BURN OF 90-99% OF BODY SURFACE
(
)
顏面燒燙傷
國際分類號碼
A
分類項目
E
-5-
940
眼及其附屬器官之燒傷
BURN CONFINED TO EYE AND ADNEXA
941.5
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三度),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BURN OF FACE AND HEAD,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
DEEP THIRD
DEGREE
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6-
【附表二】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失能
等級
給付
1
神經障害
(註 1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包括植物人狀態或氣切呼吸器輔助,終身無工
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
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終身無工作能
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須他人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
活動尚可自理者。
3 80%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且勞
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
7 40%
1-1-5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但通
常無礙勞動。
11 5%
2
視力障害
(註 2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2-1-3
雙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下者。
6
2-1-6
一目失明者。
7
3
聽覺障害
(註 3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3-1-2
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
缺損及機能障
害(註 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5
咀嚼吞嚥及言
語機能障害
(註
5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6
胸腹部臟器機
能障害(註 6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
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
者。
3 80%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臟器切除
6-2-1
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
9
6-2-2
脾臟切除者
11
膀胱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3
7
脊柱運動障害
(註 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7-1-2
脊柱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8
上肢缺損障害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手指缺損障害
(註 8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8-2-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缺失者。
7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8-2-6
一手包含拇指或食指在內,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8-2-7
一手包含拇指在內,共有二指缺失者。
9
8-2-8
一手拇指缺失或一手食指缺失者。
11
8-2-9
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以上缺失者。
11
8
上肢機能障害
(註 9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7-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失能
等級
給付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手指機能障害
(註 1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8-4-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9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機能者。
10
9
下肢缺損障害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縮短障害(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足趾缺損障害
(註 12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下肢機能障害
(註 13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9-4-4
下肢
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足趾機能障害
(註
14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如
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CDR)神經電生理檢
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
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
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
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
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障害
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
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
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
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由
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
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註說
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尺
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8-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
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
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
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
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
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
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
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
F.尖後音:ㄓㄔㄕ(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1.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大
腸、腎臟、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
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尿管造
)
7
7-1.脊柱遺存障害者,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
級。
7-2.脊柱運動障害須經 X 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變形者,應依下列規定審
定:
1)「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
之一以上者。
2)「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
以上者。
3)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以上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以上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
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
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9-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
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
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足骨
手骨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下肢:
左肩關節
前舉
(
正常
180
)
後舉
(
正常
6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240
度)
左髖關節
屈曲
(
正常
125
)
伸展
(
正常
1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35
度)
右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
後舉
(正常60)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右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
伸展
(正常1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左肘關節
屈曲
(
正常
145
)
伸展
(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左膝關節
屈曲
(
正常
140
)
伸展
(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0
度)
右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右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左腕關節
掌屈
(
正常
80
)
背屈
(
正常
7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50
度)
左踝關節
蹠曲
(
正常
45
)
背屈
(
正常
2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65
度)
右腕關節 掌屈 背屈 關節活動度 右踝關節 蹠曲 背屈 關節活動
-10-
(
正常
80
)
(
正常
70
)
(正常
150
度)
(
正常
45
)
(
正常
20
)
(正常
65
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作為
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
15
9.9
15
14.0
15
-
15
17.5
15
-
15
21.0
15
-
15
31.6
15
-
15
49.1
15
-
15
63.1
×0.520
×0.262
×0.088
險種名稱:中國人壽金平安傷害保險附約(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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