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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人壽重大疾病暨特定傷病定期健康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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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人壽重大疾病暨特定傷病定期健康保險附約 保單條款
(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保險金給付
(本險無解約金)
本商品經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收到保單翌
日起算十日內)
免費申訴電話:0800-098-889
備查日期及文號:97.05.16 保誠總字第 970257
傳真:(02)2712-5966
核准日期及文號:98.06.16 金管保理字第 09802552211
電子信箱(E-mail)services@chinalife.com.tw
備查日期及文號:98.06.20 中壽商二字第 0980620009
網址www.chinalife.com.tw
修正日期及文號:109 01 01 日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108 04 09 日金管保壽字 10804904941
號函修正
修正日期及文號:109 01 01 日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108 06 13 日金管保壽字 10804933330
號函修正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中國人壽重大疾病暨特定傷病定期健康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要保人之申請,經本公司同
意,附加於主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
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二條
本附約所稱「基本保險金額」係指本保險單所載明之保險金額如該保險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更後
之保險金額為準。
本附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
本附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本附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附約所稱「重大疾病」係指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本附約生效日起九十日後(復效
日後),經診斷第一次罹患或遭受符合下列定義的疾病或傷害者。
一、急性心肌梗塞(重度)
係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其診斷除了發病 90 天(含)後,經心臟影像檢查
證實左心室功能射出分率低於 50%(含)者之外,且同時具備下列至少二個條件:
(一)典型之胸痛症狀。
(二)最近心電圖的異常變化,顯示有心肌梗塞者。
(三)心肌酶 CK-MB 有異常增高,或肌鈣蛋白 T>1.0ng/ml,或肌鈣蛋白 I>0.5ng/ml
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
係指因冠狀動脈疾病而有持續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絞痛或心臟衰竭,並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
者。其他手術不包括在內。
三、腦中風後障礙(重度)
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者。所謂永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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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神經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下
列機能障礙之一者:
(一)植物人狀態。
(二)一上肢三大關節或一下肢三大關節遺留下列機能障礙之一者:
1、關節機能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2、肌力在 2 分(含)以下者(肌力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膝、踝關節。
(三)兩肢(含)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
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四)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
者。所謂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
嚼運動,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四、末期腎病變:
指腎臟因慢性及不可復原的衰竭,已經開始接受長期且規則之透析治療者。
五、癌症(重度)
係指組織細胞有惡性細胞不斷生長、擴張及對組織侵害的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
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最近採用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版本歸屬於惡性腫瘤,
且非屬下列項目之疾病:
(一)慢性淋巴性白血病第一期及第二期( Rai 氏的分期系統)
(二)10 公分(含)以下之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三)第一期前列腺癌。
(四)第一期膀胱乳頭狀癌。
(五)甲狀腺微乳頭狀癌(微乳頭狀癌是指在甲狀腺內 1 公分()以下之乳頭狀癌)
(六)邊緣性卵巢癌。
(七)第一期黑色素瘤。
(八)第一期乳癌。
(九)第一期子宮頸癌。
(十)第一期大腸直腸癌。
(十一)原位癌或零期癌。
(十二)第一期惡性類癌。
(十三)第二期(含)以下且非惡性黑色素瘤之皮膚癌(包括皮膚附屬器癌及皮纖維肉瘤)
六、癱瘓(重度)
係指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含)以上遺留下列
機能障礙之一,且經六個月以後仍無法復原或改善者:
(一)關節機能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二)肌力在 2 分(含)以下者(肌力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膝、踝關節。
七、重大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移植:
重大器官移植,係因相對應器官功能衰竭,已經接受心臟、肺臟、肝臟、胰臟、腎臟(以
上均不含幹細胞移植)的異體移植。
造血幹細胞移植,係指因造血功能損害或造血系統惡性腫瘤,已經接受造血幹細胞(包括骨
髓造血幹細胞、周邊血造血幹細胞和臍帶血造血幹細胞)的異體移植。
本附約所稱「特定傷病」係指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本附約生效日起三十日後(復效
日後),經診斷第一次罹患或遭受符合下列定義的疾病或傷害者。
一、嚴重再生不良性貧血:
係指慢性永久完全性的骨髓造血功能衰竭,經骨髓穿刺或切片檢查確認及醫院血液病專科醫
師確診,並接受造血幹細胞(包括骨髓造血幹細胞、周邊血造血幹細胞和臍帶血造血幹細胞)
移植或同時符合下列三項條件其中至少二項且經臨床治療達九十天() 上仍未改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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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嗜中性白血球數小於 500/mm
3
(二)血小板數小於 20000/mm
3
(三)網狀血球數小於 20000/mm
3
二、良性腦腫瘤併神經障礙後遺症:
係指經開顱手術切除及經病理切片檢查證實之良性腦腫瘤,或經腦部斷層掃描或核磁共振檢
查證實為良性腦腫瘤。良性腦腫瘤必須合併下列四項永久神經機能障礙之一,經醫院神經專
科醫師確診者:
(一)植物人狀態。
(二)一上肢三大關節或一下肢三大關節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或肌力在 2 (含)以下者(肌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股、膝、踝關節。
(三)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依
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或依其它臨床專業評量表診斷判定其造成進食、移位、如廁、
沐浴、平地行動及更衣等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存有三項()以上之障礙。
前述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 (ADLs)有障礙之定義如下:
1.進食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取用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
2.移位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
3.如廁障礙:如廁過程中須別人協助才能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
4.沐浴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5.平地行動障礙雖經別人扶持或使用輔具亦無法行動且須別人協助才能操作輪椅或
電動輪椅。
6.更衣障礙:須別人完全協助才能完成穿脱衣褲鞋襪(含義肢、支架)
(四)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
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
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所謂永久是指經過六個月治療仍有神經障礙者。
前述所稱之良性腫瘤不包括:腦下垂體腺瘤、腦囊腫、肉芽腫、腦血腫、腦動靜脈畸型、血
管瘤及脊髓腫瘤。
三、心臟瓣膜開心手術:
係指以體外循環方式施行經胸開心之心臟瓣膜手術,以置換或矯正一個或一個以上之心臟瓣
膜。
單純介入性心導管術除外。
四、嚴重頭部創傷:
係指因意外事故所致的頭部創傷,而造成腦部損傷,並導致永久性神經機能缺損。所謂永久
指事科醫師認下列能障礙之
者:
(一)植物人狀態。
(二)一上肢三大關節或一下肢三大關節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或肌力在 2 (含)以下者(肌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股、膝、踝關節。
(三)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依
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或依其它臨床專業評量表診斷判定其造成進食、移位、如廁、
沐浴、平地行動及更衣等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存有三項()以上之障礙。
前述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 (ADLs)有障礙之定義如下:
1.進食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取用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
2.移位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
3.如廁障礙:如廁過程中須別人協助才能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
4.沐浴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5.平地行動障礙:雖經別人扶持或使用輔具亦無法行動,且須別人協助才能操作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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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電動輪椅。
6.更衣障礙:須別人完全協助才能完成穿脱衣褲鞋襪(含義肢、支架)
(四)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
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因被保險人飲酒後駕()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所致的
嚴重頭部創傷除外。
五、嚴重肝硬化症:
係指肝臟瀰漫性纖維化,經醫院消化系專科醫師診斷確定,並同時符合下列三項條件其中至
少二項:
(一)腹水無法控制。
(二)食道或胃靜脈曲張。
(三)有肝性腦病變臨床症狀,且經驗血證實確有此病變。
因酒精、藥物濫用或誤用所致的續發性肝病變除外。
六、病毒性猛暴性肝炎合併肝衰竭:
係指肝炎病毒感染造成瀰漫性的肝臟急性壞死導致肝臟衰竭,經醫院消化系專科醫師診斷確
定,並同時符合下列四項條件其中至少三項:
(一)有肝性腦病變臨床症狀,且經驗血證實確有此病變。
(二)肝功能指數(ALT)上升至正常值十倍以上。
(三)總膽紅素上升至 10mg%以上。
(四)凝血酶原時間 (prothrombin time)超過正常 3 秒以上。
因酒精、藥物濫用或誤用所致的續發性肝病變除外。
七、嚴重原發性肺動脈高血壓:
係指原因不明的肺動脈血壓過高,經臨床檢驗包括心導管檢查證實,肺動脈收縮壓超過九十
毫米水銀柱(mmHg,及醫院心臟專科醫師確診者。
八、主動脈外科置換手術:
係指為治療主動脈血管疾病(主動脈包含升主動脈、主動脈弓、降主動脈及腹主動脈,不含
髂動脈或其他主動脈之分支血管)而經胸或腹部切開施行主動脈血管切除併修補置換之外科
手術。
單純套膜支架置放術或其他介入性導管術除外。
九、嚴重第三度燒燙傷:
係指因意外傷害事故致第三度燒燙傷面積達全身百分之二十以上,並經醫院醫師確診者。
十、脊髓灰質炎併神經障礙後遺症:
係指脊髓灰質炎病毒感染所導致的痲痺性疾病,合併肢體運動功能障礙或呼吸功能障礙,經
醫院神經、小兒神經專科醫師確診及治療六個月以上仍殘留下列合併症之一者:
(一)須長期使用呼吸器者。
(二)一上肢三大關節或一下肢三大關節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或肌力在 2 (含)以下者(肌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股、膝、踝關節。
十一、嚴重阿茲海默氏症
係指慢性進行性腦病變所致的失智,導致記憶力喪失,判斷力、定向力、語言、知覺、執
行功能等認知功能出現障礙,且依臨床失智量表(Clinical Dementia Rating Scale, CDR)評
估達重度(3 )並持續至少六個月。阿茲海默氏症須有醫院精神或神經專科醫師確診,並經
腦部斷層掃描或核磁共振檢查確認有廣泛的腦組織萎縮。
十二、深度昏迷
係指腦部功能衰竭造成意識喪失,對外界各種刺激無反應或反應能力嚴重降低,使用生命
維持系統連續超過三十天且格拉斯哥昏迷指數(Glasgow Coma Scale)評分持續在 8 ()
下。但因酒精、藥物濫用或醫療上使用鎮定劑所致的深度昏迷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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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急性腦炎併神經障礙後遺症
係指由病毒、細菌感染或自體免疫所致腦部(大腦腦幹、小腦)急性發炎經治療六個月以
上仍殘留下列神經障礙之一,經醫院神經、小兒神經專科醫師或感染症專科醫師確診者:
(一)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
全喪失者。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關節機
能的喪失係指關節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或肌力在 2 分(含)以下者(肌力 2 分是指
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超過六個月以上。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股、膝、踝關節。
(二)一眼失明(矯正視力在萬國視力表 0.02 以下)
(三)雙耳聽力喪失。
聽力喪失認定:
1.聽力的測定,依中華民國工業規格標準的聽力測定器為之。
2.聽力喪失係指周波數在 a.500b.1000c.2000d.4000 赫茲Hertz時的聽力,喪
失程度分別為 abcd dB(強音單位)時,其 1/6a+2b+2c+d)的值在 80dB
以上(相當接於耳殼而不能聽懂大聲語言)且無復原希望者。
(四)喪失言語機能(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
(五)腦病變所致記憶力喪失,判斷力、定向力、語言、知覺、執行功能等認知功能出現
障礙,並依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或依其它臨床專業評量表診斷判定其造成進食、
移位、如廁沐浴、平地行動及更衣等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存有三項()以上之障
礙並持續六個月以上。
十四、腦血管動脈瘤開顱手術
係指經由開顱手術執行動脈瘤頸部夾閉、動脈瘤包裹、動脈瘤母血管夾閉阻塞或動脈瘤切
開修補。
單純介入性導管術除外。
十五、嚴重運動神經元疾病
係指原因不明的運動神經元病變,在皮質脊徑和前角細胞或延髓傳出之神經產生漸進性退
化性變化,包括肌萎縮性側索硬化症、原發性側索硬化症、脊柱肌肉萎縮症和進行性延髓
癱瘓症。須經醫院神經專科醫師以相關檢查確認並治療六個月以上,證實有進行性和無法
恢復的神經系統損害,並依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或依其它臨床專業評量表診斷判定其造
成進食、移位如廁、沐浴平地行動及更衣等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存有三項()以上之
障礙。
前述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ADLs)存有障礙之定義如下:
(一)進食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取用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
(二)移位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
(三)如廁障礙:如廁過程中須別人協助才能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
(四)沐浴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五)平地行動障礙:雖經別人扶持或使用輔具亦無法行動,且須別人協助才能操作輪椅
或電動輪椅。
(六)更衣障礙:須別人完全協助才能完成穿脱衣褲鞋襪(含義肢、支架)
十六、多發性硬化症
係指中樞神經系統內二個以上脫髓鞘病灶及至少有兩次以上神經缺損發作,如視力受損、
構音障礙、眼球震顫、共濟失調、單肢或多肢體無力或癱瘓、痙攣和膀胱功能障礙等,經
脊髓液檢查、聽覺及視覺誘發反應試驗、電腦斷層攝影或核磁共振等檢查證實,以及醫院
神經專科醫師確診者。
十七、嚴重肌肉失養症
係指基因變異引起的肌肉變性,導致軟弱無力和與神經無關的肌肉萎縮,經肌電圖檢查、
醫院師或專科確診
(Barthel Index)或依其它臨床專業評量表診斷判定其造成進食、移位、如廁、沐浴、平地行
動及更衣等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存有三項()以上之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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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述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ADLs)存有障礙之定義如下:
(一)進食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取用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
(二)移位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
(三)如廁障礙:如廁過程中須別人協助才能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
(四)沐浴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五)平地行動障礙:雖經別人扶持或使用輔具亦無法行動,且須別人協助才能操作輪椅
或電動輪椅。
(六)更衣障礙:須別人完全協助才能完成穿脱衣褲鞋襪(含義肢、支架)
十八、嚴重巴金森氏症
係指因腦幹神經內黑質的黑色素消失或減少而造成中樞神經漸進性退行性的一種疾病,經
醫院神經專科醫師確診,其診斷須同時具有下列情況,但因藥物濫用或是毒品所引起者除
外:
(一)藥物治療一年以上無法控制病情。
(二)有進行性機能障礙的臨床表現,巴金森氏症達 Modified Hoehn-Yahr Stage 第四級,
肢體軀幹僵直、動作遲緩,行走及日常生活需要輔具或協助。
(三)依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或依其它臨床專業評量表診斷判定因巴金森氏症造成其進
食、移位、如廁、沐浴平地行動及更衣等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存有三項()以上
之障礙。
前述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ADLs)存有障礙之定義如下:
1.進食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取用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
2.移位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
3.如廁障礙:如廁過程中須別人協助才能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
4.沐浴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5.平地行動障礙雖經別人扶持或使用輔具亦無法行動且須別人協助才能操作輪椅
或電動輪椅。
6.更衣障礙:須別人完全協助才能完成穿脱衣褲鞋襪(含義肢、支架)
十九、慢性肝病合併肝衰竭
係指慢性肝病同時合併下列三種情況,經醫院消化系專科醫師診斷確定者:
(一)黃疸(總膽紅素 2mg%以上)
(二)腹水無法控制。
(三)有肝性腦病變臨床症狀,且經驗血證實確實有此病變。
因酒精、藥物濫用或誤用所致的續發性肝病變除外。
二十、嚴重克隆氏病或潰瘍性結腸炎
係指經腸道病理切片檢查證實為克隆氏病或潰瘍性結腸炎,並接受全結腸切除術或於不同
住院期間因克隆氏病或潰瘍性結腸炎接受兩次()以上部份腸道切除手術。
二十一、嚴重全身性紅斑性狼瘡腎病變
係指一種體內出現對抗多種自體抗原的自體抗體之自體免疫性疾病合併腎病變,且經腎臟
病理切片之檢查證實符合世界衛生組織 WHO 所定義的狼瘡性腎炎第三級至第六級的病理
分類,合併蛋白尿。經醫院腎臟、風濕或免疫專科醫師確診者。其他類型之紅斑性狼瘡,
如盤性狼瘡,或只有血液及關節病變者除外。
世界衛生組織 WHO 狼瘡性腎炎之分級:
第一級 正常或微小病變(Normal or minimal change
第二級 間質組織狼瘡腎絲球腎炎(Mesangial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第三級 局部節段性狼瘡腎絲球腎炎(Focal segmental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第四級 廣泛性狼瘡腎絲球腎炎(Diffuse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第五級 膜性狼瘡腎絲球腎炎(Membranous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第六級 末期硬化性狼瘡腎絲球腎炎(Advanced sclerosing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本附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
院。但不包括專供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等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
XDDR-7-
醫療機構。
本附約所稱「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並合法執業之醫師,且非被保險人或要保人本人者。
本附約所稱「專科醫師」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
領有專科醫師證書者,且非被保險人或要保人本人者。
【附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
翌日零時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
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
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
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第一次罹患或遭受第二條約定之「重大疾病」「特定傷
病」時,本公司依本附約約定給付「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保險金」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與主契約之保險費,依照主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
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
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
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
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主
約停效期間,本附約不得單獨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
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
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
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
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
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至得申請復效之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將以書面電子郵
XDDR-8-
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通知要保人有行使第一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未於第一項約
定期限屆滿前恢復保單效力者契約效力將自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之日翌日上午零時起終止以提醒
要保人注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已完成前項之通知。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或被
保險人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
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附約訂立後,經過
年不行使而消滅本公司通知解除附約時如要保人死亡或通知不能送達要保人時本公司得將該項
通知送達主契約受益人。
【附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附約時倘終止後有未到期之保險費者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退還未到期
之保險費予要保人。
【附約的終止()
除本條第二項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本附約效力持續至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
一、主契約辦理展期定期保險。
二、主契約終止契約時。
被保險人身故或「完全失能」,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倘終止後有未到期之保險費者,本公司應按
日數比例退還未到期之保險費予要保人若要保人身故則退還未到期之保險費予主契約身故保險金之
受益人。
前項如符合第十二條之給付條件時,依第十二條之約定辦理。
本附約於主契約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時繳費方式改採年繳方式本附約繼續有效但不適用主契約墊
繳條款之約定若主契約係於保單年度中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時本附約當年度保險費則以年繳保險費
依該保單年度未繳保險費之剩餘日數比例計算應繳保險費要保人並應於主契約辦理減額繳清保險
當時繳納。
本附約所稱「完全失能」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件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十一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
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保險金的給付】
十二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發生第五條約定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按基本保險金額加上按日數比例
計算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給付「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保險金」,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XDDR-9-
【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三條
受益人申領「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接受外科手術者,應詳載手術名稱、部位及方式。
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
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除外責任】
第十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致「重大疾病」「特定傷病」者,本公司不負給付「重大疾病或特定傷
病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逐)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保險費的墊繳】
本附約保險費的墊繳,於主契約繳費期間內,適用主契約墊繳條款之約定一併辦理。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未還清者本公司
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
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附約的終止()之約定處理。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以足歲計算,
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
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
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基本
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
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基本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
於本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請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給付
當時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受益人】
本附約「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附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
金之受益人。
XDDR-10-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變更住所】
廿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廿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廿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十九條另有規定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
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廿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
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XDDR-11-
【附件】完全失能程度表
項目
失能程度
雙目均失明者。(註 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 2)或言語( 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
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5)
註:
1.
失明的認定
(1)
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
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
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
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
能構音者。
4.
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
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前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
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XDDR-12-
中國人壽附約延續批註條款 保單條款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
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
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
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免費申訴電話:0800-098-889
備查日期及文號:102.01.01 中壽商二字第1020101006
傳真:(02)2712-5966
修正日期及文號:107 09 10 日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電子信箱(E-mail)services@chinalife.com.tw
107 06 07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704158370
網址www.chinalife.com.tw
號函修正
【批註條款的構成】
「中國人壽附約延續批註條款」(以下簡稱本批註條款)僅適用本公司指定之附(詳附表一、
二,以下簡稱本附約)
本批註條款構成本附約之一部分,本附約與本批註條款抵觸時,應優先適用本批註條款,本
批註條款未約定者,適用本附約條款之相關規定。但「環球瑞泰人壽附約延續附加條款」與
本批註條款抵觸部份不生效力。
【附約延續之適用範圍】
本附約所附加之主契約於有效期間內因下列情形終止時,要保人得繼續繳交保險費,以延續
本附約之效力:
一、 主契約被保險人身故或致成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
二、 主契約累積給付之各項保險金已達總給付金額上限。
【附約延續權利義務之行使】
本附約於延續期間,除本批註條款另有約定外,其權利義務仍依本附約之約定辦理。
若要保人與主契約被保險人為同一人且已身故者,則以本附約各被保險人為附約延續後之要
保人,如要保人有二人以上時,應由各附約要保人書面委任一人為受任人代為行使。但被保
險人為未成年者,以法定代理人為要保人。
前項受任人之變更,應由各附約要保人書面同意,並於各附約要保人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
效,變更生效前,各附約要保人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受任人代為行使。受任人之變更,如發
生法律上之糾紛,本公司不負責任。
【附約延續之繳費方式】
本附約延續效力後,除有豁免保險費之情形外,應依本公司指定之繳別及繳費方式繳納其應
繳交之保險費。
【附約延續之期間】
本附約延續之期間以主契約、本附約兩者保險期間較早屆滿者為限。
XDDR-13-
附表一 (僅適用於 102 1 1 起銷售之商品)
編號
商品名稱
1
中國人壽長期看護健康保險附約
2
中國人壽要保人豁免保費附約
3
中國人壽重大疾病暨特定傷病定期健康保險附約
4
中國人壽新住院醫療定額型定期健康保險附約(97)
5
中國人壽特定傷病終身保險附約(96)
6
中國人壽癌症五年定期醫療保險附約(96)
7
中國人壽關心豁免保險費附約(96)
附表二
編號
商品名稱
1
中國人壽安康癌症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2
中國人壽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3
中國人壽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4
保誠人壽初次罹患癌症終身保險附約
5
保誠人壽初次罹患癌症終身保險附約(95)
6
保誠人壽初次罹患癌症終身保險附約(95A)
7
保誠長期看護健康保險附約甲型(92)
8
保誠長期看護健康保險附約甲型(92A)
9
保誠長期看護健康保險附約乙型(92)
10
保誠長期看護健康保險附約乙型(92A)
11
保誠人壽長期看護健康保險附約(93)甲型
12
保誠人壽長期看護健康保險附(93)乙型
13
保誠人壽長期看護健康保險附約甲型(95)
14
保誠人壽長期看護健康保險附約乙型(95)
15
保誠特定傷病終身保險附約
16
保誠特定傷病終身保險附約(92)
17
保誠特定傷病終身保險附約(92A)
18
保誠人壽特定傷病終身保險附約(93)
19
保誠人壽特定傷病終身保險附約(95A)
20
保誠婦女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21
保誠人壽婦女終身健康保險附約(93A)
22
保誠人壽婦女終身健康保險附約(95A)
23
保誠婦嬰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24
保誠人壽婦嬰終身健康保險附約(93)
25
保誠人壽婦嬰終身健康保險附約(93A)
26
保誠人壽婦嬰終身健康保險附約(95A)
27
瑞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A型
28
瑞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B型
29
瑞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配偶附約A型
30
瑞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配偶附約B型
31
瑞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子女附約A型
32
瑞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子女附約B型
33
瑞泰家家寶健康保險附約
34
瑞泰家家寶配偶健康保險附約
35
環球瑞泰新防癌終身保險附約
36
環球瑞泰重大疾病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37
環球瑞泰人壽重大疾病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38
環球瑞泰豁免保費附約(親子型)
39
環球瑞泰人壽豁免保費附約(親子型
40
環球瑞泰豁免保費附約(標準型)
41
環球瑞泰人壽豁免保費附約(標準型
42
豁免保費附約(標準型)
單位:元/每萬元保險金額
男性 女性
年齡 10年 20年 65歲滿 年齡 10年 20年 65歲滿
0 12 12 31 0 10 11 27
1 11 12 32 1 10 11 28
2 11 12 33 2 10 11 29
3 10 12 34 3 9 11 30
4 10 13 35 4 9 11 31
5 10 13 36 5 9 12 32
6 10 13 38 6 10 12 34
7 11 14 40 7 10 13 35
8 11 15 41 8 11 14 37
9 12 15 43 9 11 14 38
10 13 16 45 10 12 15 40
11 13 17 47 11 12 16 41
12 14 18 49 12 13 17 43
13 15 20 52 13 14 18 45
14 16 21 54 14 15 20 47
15 17 22 57 15 16 21 49
16 18 24 59 16 17 22 52
17 19 26 62 17 18 24 54
18 20 27 65 18 19 26 56
19 21 29 68 19 20 28 59
20 22 31 71 20 21 30 62
21 23 34 74 21 22 32 64
22 25 36 77 22 24 35 67
23 26 39 81 23 25 37 70
24 28 43 85 24 27 41 73
25 30 46 89 25 29 44 77
26 33 50 94 26 31 48 80
27 36 55 98 27 34 52 84
28 39 60 103 28 37 56 88
29 42 65 108 29 40 61 92
30 46 71 114 30 44 66 96
31 51 78 120 31 48 72 101
32 56 85 126 32 53 78 106
33 61 92 132 33 57 84 111
34 67 100 139 34 63 90 116
35 73 109 146 35 69 97 121
36 80 118 153 36 75 104 126
37 88 128 161 37 82 111 132
38 96 139 169 38 89 119 138
39 105 150 177 39 97 127 144
40 115 163 186 40 104 135 150
41 125 175 195 41 112 144 156
42 136 189 204 42 121 153 163
43 147 203 214 43 129 163 170
44 160 219 224 44 137 172 176
45 173 235 235 45 145 182 182
46 187 246 46 153 189
47 203 257 47 162 195
48 218 269 48 171 202
49 235 280 49 180 208
50 252 292 50 190 214
51 271 305 51 200 221
52 292 318 52 211 228
53 313 331 53 224 236
54 335 345 54 237 243
55 359 359 55 251 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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