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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中國人壽裕玲瓏利率變動型年金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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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人壽裕玲瓏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 保單條款
(年金金額)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
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
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
(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以避免權益受損。
※稅法相關規定之改變可能會影響本險之給付金額。
核准文號:90.11.21 台財保字 0900751230
核備文號:91.01.16 91和壽精字第 0056
核備文號:92.05.29 92和壽商發字第 0722
備查文號:93.12.30 93中壽商發字第 1454
備查文號:94.05.30 94中壽商發字第 0680
備查文號:94.07.04 94中壽商發字第 0856
備查文號:94.08.01 94中壽商發字第 0976
【保險契約的構成】
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條 本契約所稱「年金給付開始日」係指依本契約約定開始給付第一次年金之日並載於保單首頁。
本契約所稱「保證期間」係指依本契約約定,不論被保險人生存與否,本公司保證給付年金金額之期間
。本契約所稱保證期間分為保證期間十年及保證期間十五年,依要保人投保時之選擇。
本契約所稱「年金金額」係指依本契約約定之條件及期間,本公司分期給付之金額。
本契約所稱「未支領之年金餘額」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約定之保證期間內死亡時,剩餘保證期間內未
領取之年金金額。
本契約所稱「宣告利率」係指本公司於本契約生效日或各保單週年日相當日之各月份宣告,並用於第六
條計算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利率,該利率本公司將參考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等四行局上月月初(第一營業日)牌告
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固定年利率之平均值訂定之,但不超過宣告前中央銀行公布之最近一月之十
年期中央政府公債次級市場殖利率,並不得為負數。當月份宣告利率將於每月第一營業日公告於本公司
總公司保戶服務櫃台告示牌、全省分公司櫃台告示牌及公司網站。
本契約所稱「預定利率」係指本公司於年金給付開始日用以計算年金金額之利率。預定利率於年金給付
開始日起維持不變。
本契約所稱「增額利率」係指本公司自本契約第三保單年度起,用於本契約條款第六條計算年金保單價
值準備金之利率,各保單年度增額利率如下表:
保單年度 增額利率
第三年度 0.1%
第四年度 0.1%
第五年度 0.2%
第六年度 0.2%
第七年度 0.4%
第八年度 0.4%
第九年度以後至年金給付開始日(不含) 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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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公司應負責任的開始】
條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且收取全部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全部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
相當於全部保險費金額時開始。但本公司同意承保前而被保險人身故時,本公司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
險費。
本公司自預收相當於全部保險費之金額後十五日內不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者,視為同意承保。
【契約撤銷權】
條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
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
【保險費的交付】
條 本契約之保險費,應照約定方式,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
本公司開發之憑證。
【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的通知與計算】
條 年金給付開始日前,本公司於本契約每一保單年度末,應依約定方式通知要保人其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前項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依下列順序計算所得之金額:
第一保單年度:
一、已繳保險費扣除附加費用(詳附註一)。
二、扣除要保人依第十一條申請減少之金額。
三、每日依前二款之淨額加計按宣告利率以單利法計算之金額。
第二保單年度:
一、保單年度初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要保人依第十一條申請減少之金額。
二、每日依前款之淨額加計按宣告利率以單利法計算之金額。
第三保單年度及以後:
一、保單年度初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要保人依第十一條申請減少之金額。
二、每日依前款之淨額加計按宣告利率加增額利率以單利法計算之金額。
【年金給付的開始】
條 要保人投保時可選擇於第十保單週年日屆滿後之一特定日做為年金給付開始日,但不得超過保險年齡達
八十歲之保單週年日;要保人不做給付開始日的選擇時,本公司以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七十歲之保單週
年日做為年金給付開始日。
要保人亦得於年金給付開始日的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年金給付開始日;變更後的年金給付開
始日須在申請日三十日之後,且須符合前項給付日之規定。
本公司應於年金給付開始日的三十日前通知要保人年金給付內容。
【年金給付方式及給付範圍】
條 被保險人於年金給付開始日起,在其保險年齡到達 110 歲的生存期間內,每屆年金給付日繼續生存者,
本公司按第九條計算之「年金金額」給付予被保險人;若被保險人於保證期間內身故者,如仍有「未支
領之年金餘額」,本公司應將其「未支領之年金餘額」依約定給付予身故受益人或其他應得之人,本契
約效力即行終止。
2/5
【年金金額的計算】
條 在年金給付開始日時,其給付期間第一年度可以領取之年金金額係以當時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
保險單借款應扣除保險單借款及其應付利息後),依據當時預定利率及主管機關頒訂之年金生命表與規
範計算。
給付期間第二年度開始每年可領取之年金金額係以前一年度可領取之年金金額乘以當年度「調整係數」
而得之。
前項所稱「調整係數」等於(1+前一年金給付週年日當月宣告利率)除以(1+預定利率);本公司
於每年年金給付週年日,以約定方式通知當年度之調整係數。
年金給付開始日時計算領取之年金金額若低於新台幣壹萬元時,本公司改依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年金
給付開始日一次給付受益人,本契約即行終止。
如年金給付開始日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已逾年領年金給付金額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所需之年金保單價
值準備金,其超出的部份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予要保人。
【契約的終止及其限制】
條 要保人得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終止本契約,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
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前項解約金為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解約費用,其歷年解約費用如附註二。
第一項契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終止日當日之利息需計算於年金保單
價值準備金內。
年金給付開始日後,要保人不得終止本契約。但保證期間年金部份,受益人得申請提前給付,其計算之
貼現利率為預定利率。
【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的減少】
第十一條 年金給付開始日前,要保人得申請減少其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次減少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得低
於新台幣壹萬元且減額後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得低於新台幣壹萬元。
前項減少部份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視為契約之部分終止,其解約金計算,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被保險人身故的通知與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身故後,要保人或身故受益人應於知悉被保險人發生身故後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之身故若發生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者,本公司將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本契約即行終止。
【失蹤處理】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年金給付開始日前失蹤,且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在年金給
付開始日前者,本公司依本契約第十二條規定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
得將本公司所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歸還本公司,使本契約繼續有效。本公司自前揭確定死亡時日起
至要保人歸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止,不計付利息。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年金給付開始日後失蹤者,除有未支領之保證期間之年金餘額外,本公
司根據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不再負給付年金責任;但於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
,本公司應依契約約定繼續給付年金,並補足其間未付年金。
前項情形,於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年金給付開始日前失蹤,且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
時日在年金給付開始日後者,亦適用之。
【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的申請】
第十四條 要保人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之規定申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文件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的身分證明。
3/5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開期限內為給付者,
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年金的申領】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後生存期間每年第一次申領年金給付時,應提出可資證明被保險人生存之文
件。但於保證期間內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身故後仍有未支領之年金餘額時,受益人申領年金給付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文件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逾應給付日未給付時,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十六條 年金給付開始日前,本公司給付解約金或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應先扣除本契約保險單借款及其
應付利息。
年金給付開始日時,依第九條規定辦理。
【保險單借款】
第十七條 年金給付開始日前,要保人得在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按本公司當時公
布之保單借款利率計算利息,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
。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本公司借款。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十八條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
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高於七十歲者,本契約無效,本公司應將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如有已給付年
金者,受益人應將其無息退還本公司。
二、因投保年齡錯誤,而致本公司短發年金金額者,本公司應計算實付年金金額與應付年金金額的差額
,於下次年金給付時按應付年金金額給付,並一次補足過去實付年金金額與應付年金金額的差額。
三、因投保年齡錯誤,而溢發年金金額者,本公司應重新計算實付年金金額與應付年金金額的差額,並
於未來年金給付時扣除。
前項第一、二款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其利息按「當時台灣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等四行局
每月初(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之一年期定期存款最高利率」之平均值計算(不得低於本保單辦理保
單借款之利率)。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十九條 本契約受益人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得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身故受益人,如未指定者,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
契約身故受益人。
二、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得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身故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
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身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
給批註書。
第二項之身故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
為本契約身故受益人。
4/5
本契約如未指定身故受益人,而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受益人者,其受益順序適用民法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其受益比例除契約另有約定外,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規定。
【變更住所】
第二十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二十一條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二十二條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十九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
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二十三條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註一】
附加費用計算公式
附加費用
=
躉繳保費
×
1.25%
【附註二】
解約費用計算公式
1.
若當年度免解約費用可用額度
(a)
>
申請解約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費用=
0
2.
若當年度免解約費用可用額度
<
申請解約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費用=(申請解約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當年度免解約費用可用額度)
×
K
(b)
a
)當年度免解約費用可用額度:
第一保單年度:
當年度免解約費用可用額度=
0
第二保單年度及以後:
當年度免解約費用可用額度=保單年度初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
20%
-當年度免解約費用已使用額度
b
K
6 , 0
6 , 005.003.0
<×
=
t
tt
其中
t
:保單經過年度
5/5
中國人壽裕玲瓏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 費率表
本契約之年金金額係依據本契約在年金給付開始日時之預定利率及主管機關頒訂之
年金生命表與規範所計算之金額,所以無費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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