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險人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本公司依照下列規定辦理保險給付:
一、被保險人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時,本公司按四十五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扣除四十五個月「勞
工保險平均月投保薪資」後之金額一次給付「身故保險金」。前述計算方式,於受益人領取勞工保險遺
屬年金者亦同。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
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
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
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二、被保險人因遭遇職業災害於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時,本公司依「平均日投保薪
資」及醫療期間不能工作日數計算,並扣除被保險人因同一事故獲得勞工保險之給付金額後,給付「傷
病補償保險金」,但本款保險給付期間,最長以兩年為限。
三、被保險人因遭遇職業災害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醫院診斷及勞保局審定其身體遺存失能者,本公司按
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付「失能保險金」。
「失能保險金」依「平均日投保薪資」乘以「失能給付日數」計算,並應扣除依「勞工保險平均月投
保薪資」乘以「失能給付日數」除以三十後之金額。前述計算方式,被保險人領取勞工保險失能年金
者亦同。
失能之定義及失能日數給付標準均比照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規定。
四、被保險人因遭遇職業災害,其醫療期間屆滿兩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
力,且不符合上款之失能保險金給付標準者,本公司按四十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金額一次給付「喪
失工作能力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或被保險人領取「失能保險金」後
而無法繼續從事工作者,該被保險人的保險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職業災害事故失蹤,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
時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如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
契約所約定之職業災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十五條約定先行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
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退還已繳保險費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該被保險人保險契約效力自原終止
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遇職業災害時,受益人應檢具下列文件,經要保人於勞工保險給付後一個
月內向本公司申領保險金。本公司應於收齊下列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職業災害認定證明文件。
三、死亡診斷書、或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或喪失工作能力診斷證明。
四、勞工保險核定通知書影本。
五、受益人之身分證明,或被保險人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同意本公司先行給付予要保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