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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人壽福薪高照防癌定期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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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人壽福薪高照防癌定期保險 保單條款
(初次罹患初期或輕度癌症保險金、初次罹患重度癌症保險金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的退還、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滿期保險金)
※本商品所稱「癌症」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九十日後或復效日起,經醫院醫師診斷
初次罹患本契約第二條第一項所列之癌症者,詳情請參閱保單條款。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健康險部分因費率計算已考慮脫退率,故本商品健康險部分無解約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
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
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
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二條
本契約所稱「癌症」係指組織細胞有惡性細胞不斷生長、擴張及對組織侵害的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
血球過多症,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最近採用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版本歸屬於惡性腫瘤或
原位癌之疾病。
本契約所稱「癌症(初期)」係指歸屬於癌症之下列疾病
一、 原位癌或零期癌。
二、 第一期惡性類癌。
三、 第二期(含)以下且非惡性黑色素瘤之皮膚癌(包括皮膚附屬器癌及皮纖維肉瘤)。
本契約所稱「癌症(輕度)」係指歸屬於癌症之下列疾病
一、 慢性淋巴性白血病第一期及第二期(按Rai氏的分期系統)。
免費申訴電話:0800-098-889
備查日期及文號:
109.11.02 中壽商二字第 1091102010
傳真:(022712-5966
電子信箱(E-mail):services@chinalife.com.tw
網址www.chinalife.com.tw
一、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二、契約重要內容
(一)契約撤銷權(第 3 條)。
(二)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第 4 條、第 6 條至第 8 條、第 10 條、第 27 條)。
(三)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 5 條、第 13 條至第 17 條)。
(四)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 9 條)。
(五)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第 11 條、第 12 條、第 18 條至第 21 條)。
(六)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 22 條、第 23 條)。
(七)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第 25 條、第 26 條)。
(八)保險單借款(第 27 條)。
(九)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第 30 條、第 31 條)。
(十)請求權消滅時效(第 3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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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10公分(含)以下之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三、 第一期前列腺癌。
四、 第一期膀胱乳頭狀癌。
五、 甲狀腺微乳頭狀癌(微乳頭狀癌是指在甲狀腺內1公分(含)以下之乳頭狀癌)。
六、 邊緣性卵巢癌。
七、 第一期黑色素瘤。
八、 第一期乳癌。
九、 第一期子宮頸癌。
十、 第一期大腸直腸癌。
本契約所稱「癌症(重度)」係指癌症(初期)和癌症(輕度)以外之癌症。
本契約所稱「初次罹患」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前未曾被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罹患任何本條約定之
「癌症」,且於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九十日以後或復效日起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本條約
定之「癌症」。
本契約所稱「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所載本契約之保險金額,如該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更後之金額為
準。
本契約所稱「繳費期間」係指保險單上所記載的繳費年限。
本契約所稱「實際繳費年度數」係指下列各保險金項目所列之保單年度。
一、 給付「初次罹患初期或輕度癌症保險金」時:以原定「繳費期間」與被保險人經醫院醫師診斷確
定「初次罹患」本條約定之「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之保單年度二者較早屆至者為
準。
二、 給付「初次罹患重度癌症保險金」時:以原定「繳費期間」與被保險人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
次罹患」本條約定之「癌症(重度)」之保單年度二者較早屆至者為準。
三、 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以原定「繳費期間」與身故之保單年度二者較早屆至
者為準。
本契約所稱「表定年繳保險費」係指本契約訂立時標準體之標準保險費率表所載之每萬元保險金額年繳
保險費。
本契約所稱「應已繳保險費」係指以被保險人發生本契約約定保險事故當時的「保險金額」為準,按「
表定年繳保險費」乘以要保人「實際繳費年度數」(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算)所得之金額。
本契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本契約所稱「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並合法執業之醫師,且非被保險人或要保人本人者。
本契約所稱「保險年齡」係按被保險人投保本契約時之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
算一歲,之後須每經過一個保險單年度始加計一歲。
本契約所稱「保險期間」為二十五年。
【契約撤銷權】
第三條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
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
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本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
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四條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
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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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範圍】
第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初次罹患」第二條約定之「癌症」或於「保險期間」屆滿仍生存
時,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九十日(含)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第二條約定之「癌症」者
,本公司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六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
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
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七條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
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
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
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
按墊繳當時本保險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
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
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
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
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第八條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
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
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
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
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
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七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
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約定之保
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至得申請復效之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將以書面、電子郵件
、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通知要保人有行使第一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未於第一項約定期
限屆滿前恢復保單效力者,契約效力將自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之日翌日上午零時起終止,以提醒要保人
注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已完成前項之通知。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
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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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第九條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或被保
險人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
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
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或通知不能送達要保人時,得將該通知送達於受益人。
【契約的終止】
第十條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
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
如保險單所載。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一條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
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
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第十五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
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
發生日為準,依第十五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
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身故保險金或喪
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
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初次罹患初期或輕度癌症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第二條約定之「癌症(初期)」或「癌
症(輕度)」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方式,給付「初次罹患初期或輕度癌症保險金」。
一、 第一保單年度:「應已繳保險費」之一點零六倍。
二、 第二保單年度(含)起:「保險金額」之百分之十。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不論同時或先後罹患二項以上「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時
,本公司僅給付一次「初次罹患初期或輕度癌症保險金」。
【初次罹患重度癌症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第二條約定之「癌症(重度)」者,本
公司按下列約定方式,給付「初次罹患重度癌症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 第一保單年度:「應已繳保險費」之一點零六倍。
二、 第二保單年度(含)起:「保險金額」之一點一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繳費期間內經診斷確定「初次罹患」第二條約定之「癌症(重度)」者
,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不論同時或先後罹患二項以上「癌症(重度)」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次
「初次罹患重度癌症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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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本公司按其身故當時下列兩者中之較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 「應已繳保險費」之一點一倍。
二、 保單價值準備金。
倘終止後有未到期之保險費者,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退還要保人。
訂立本契約時,以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
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前身故者,
本公司改以下列方式給付,不適用前二項之約定。
一、 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本公司應以「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身
故保險金」。
二、 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應以「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退還予要
保人。
前項所繳保險費,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第三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百分之一點五年利率,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
日之利息。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
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
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
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
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
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
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時生存且本契約仍屬有效者,本公司按「應已繳保險費」之一點一
倍給付「滿期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身故後發現罹患癌症的給付】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經病理切片檢查或相關檢驗報告,身故後方確定為「初次罹患」第二條約定之「癌症(初期)
」或「癌症(輕度)」者,本公司除依照第十五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或退
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外,並依照第十三條約定給付「初次罹患初期或輕度癌症保險金」。
被保險人經病理切片檢查或相關檢驗報告,身故後方確定為「初次罹患」第二條約定之「癌症(重度)
」者,本公司依照第十四條約定給付「初次罹患重度癌症保險金」,不再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
另行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事如本公司已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者,本公司僅
就其差額負給付之責。
【初次罹患初期或輕度癌症保險金初次罹患重度癌症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八條
受益人申領「初次罹患初期或輕度癌症保險金」或「初次罹患重度癌症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 醫療診斷書及癌症相關檢驗報告、病理切片報告及癌症期數證明。(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
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癌症相關檢驗報告、病理切片報告及癌症期數證明。)
四、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
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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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九條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 保險金申請書。
四、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的申請】
第二十條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或第二十二條約定申請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時,應
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 申請書。
四、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滿期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一條
受益人申領「滿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保險金申請書。
三、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除外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責任:
一、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
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十五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
)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第二十三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時,其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
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二十四條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時,如要保人
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
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保險金額的減少】
第二十五條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契約
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減額繳清保險】
第二十六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
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如保險
單。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
同,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其「應已繳保險費」依減額繳清後之「保險金額」所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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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的保險費計算之。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
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一項情形,在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前身故者,本公司以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時之躉繳保險
費計算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
前項加計利息,係以躉繳保險費為基礎,自辦理減額繳清保險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止,依第十五
條第五項約定之利率及計息方式計算。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二十七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為
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百分比(詳附表「可借金額上限表」),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
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
者,本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不分紅保險單】
第二十八條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二十九條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
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
保人。
二、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
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
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
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
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保險
單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三十條
「初次罹患初期或輕度癌症保險金」及「初次罹患重度癌症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
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 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不得對
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電
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初次罹患初期或輕度癌症保險金」或「初次罹患重度癌症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
完全給付,則以「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時,
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MAJIKB- 8 -
【變更住所】
第三十一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三十二條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三十三條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
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三十四條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MAJIKB- 9 -
【附表】
可借金額上限表
保單年度 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百分比
1~5 65%
6~10 80%
11 年度以後 90%
男性 單位:元/每萬元保險金額 女性 單位:元/每萬元保險金額
年齡 費率 年齡 費率
0 190 0 170
1 197 1 182
2 204 2 194
3 211 3 207
4 218 4 219
5 225 5 231
6 232 6 243
7 239 7 255
8 246 8 268
9 253 9 280
10 260 10 292
11 283 11 313
12 305 12 333
13 328 13 354
14 350 14 374
15 373 15 395
16 396 16 415
17 418 17 436
18 441 18 456
19 463 19 477
20 486 20 497
21 511 21 523
22 537 22 550
23 562 23 576
24 587 24 602
25 613 25 629
26 638 26 655
27 663 27 681
28 688 28 707
29 714 29 734
30 739 30 760
31 756 31 775
32 772 32 790
33 789 33 805
34 805 34 820
35 822 35 835
36 839 36 850
37 855 37 865
38 872 38 880
39 888 39 895
40 905 40 910
41 916 41 918
42 927 42 925
43 938 43 933
44 949 44 940
45 960 45 948
46 970 46 955
47 981 47 963
48 992 48 970
49 1,003 49 978
50 1,014 50 9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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