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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本契約保險金的給付分為「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全殘廢保險金」、「生存保險金」、「
祝壽保險金」等四項,按照下列約定給付:
一、「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一)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按身故時之「當年
度保險金額」、「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已繳年繳化保險費扣除已領生存保險金」之較大
者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歷年「身故保險金」例表如保險單所載。
(二)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三)前目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
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
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
(四)前目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
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目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
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
前目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
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
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二、「全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全殘廢(全殘廢程度為附表「殘廢程度表」中所列七項之
一者),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按全殘廢診斷確定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保單價
值準備金」與「已繳年繳化保險費扣除已領生存保險金」之較大者給付「全殘廢保險金」。
本契約歷年「全殘廢保險金」同保險單所載歷年「身故保險金」例表。
三、「生存保險金」:
本公司依下列方式給付「生存保險金」至被保險人之年齡到達一一○歲之保單週年日止。被
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自契約繳費期間屆滿以後並每逢偶數年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
,依保險金額的 6%給付一次「生存保險金」。但若被保險人之年齡到達一一○歲之保單週年
日且適逢單數年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依保險金額的 3%給付一次「生存保險金」。
四、「祝壽保險金」: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之年齡到達一一○歲之保單週年日且仍生存時,本公司應按「
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者,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身故:本公司將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
得之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身故:本公司將按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
。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致成全殘廢(全殘廢程度為附
表「殘廢程度表」中所列七項之一者)者,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費(並加計
利息)給付「全殘廢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之約定。
前二項所繳保險費,除第二十三條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第二項與第三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百分之二年利率,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
人身故或全殘廢診斷確定時之利息。
【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的申請】
第十四條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九條約定申請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時,應檢
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