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蹤處理】
第九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
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
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本契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
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保險範圍與保險給付】
第 十 條 本契約保險金的給付分為「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全殘廢保險金」、「滿期保險金」等
三項,按照下列約定給付其一:
一、「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一)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時,本公司應按「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歷年「身故保險金」例表如保單首頁所載。
(二)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
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三)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
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
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
繳保險費。
(四)前目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
目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
,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
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
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五)前二目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1、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2、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3、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二、「全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全殘廢時(全殘廢程度為附表「殘廢程度表」中所列七項之一
者),本公司應按「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全殘廢保險金」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歷
年「全殘廢保險金」同保單首頁所載歷年「身故保險金」例表。
三、「滿期保險金」: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仍生存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滿
期保險金」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一項第一、二款保險金的給付,本公司按下列二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最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
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全殘廢保險金」:
一、身故或全殘廢確定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身故或全殘廢確定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一條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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