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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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險
險險
險
種
種種
種
名
名名
名
稱
稱稱
稱
中
中中
中
國
國國
國
人
人人
人
壽
壽壽
壽
有威利
有威利有威利
有威利養老保險
養老保險養老保險
養老保險
公
公公
公
司
司司
司
名
名名
名
稱
稱稱
稱
中
中中
中
國
國國
國
人
人人
人
壽
壽壽
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96 10 15
條款
性質
本 次 送 審 條 款 人 壽 保 險 單 示範條款
說 明
●
第
一
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
、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
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
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
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
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
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
、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
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
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
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
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
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
【名詞定義】
第二條
本契約所使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紅利發放日:係指本公
司董事會所決定紅利發
放之日期,該日期應為
本公司依規定於每一會
計年度終了,依據該會
計年度分紅保單實際經
營狀況由本公司簽證精
算人員向董事會報告可
分配保險單紅利,經董
事會同意後之統一發放
日。
二、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
所載本保險契約之保險
金額,若該金額有所變
更時,以變更後之金額
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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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款
性質
本 次 送 審 條 款 人 壽 保 險 單 示範條款
說 明
三、參考指標利率:係指臺
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月第
一個營業日牌告二年期
小額定期儲蓄存款之固
定利率之平均值。但若
將來前述金融機構因故
變更者,則以本公司所
指定報經主管機關備查
之金融機構為準。
《示範條款第 22 條第 3 項》
前項○○○利率不得低於台灣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與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每
月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二年期小額定
期儲蓄存款之固定利率之平均值。
96.07.26
09602083930
●
第
二
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三條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
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
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
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
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
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
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
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
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
任。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二條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
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
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
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
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
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
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
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
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
任。
●
第
三
條
【契約撤銷權】
第四條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
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
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
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
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
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
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
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
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
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
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
保險責任。
【契約撤銷權】
第三條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
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
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
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
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
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
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
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
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
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
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
保險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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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款
性質
本 次 送 審 條 款 人 壽 保 險 單 示範條款
說 明
●
第
四
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
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五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
,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
,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
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
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
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
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
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
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
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
,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
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
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
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
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
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四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
,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
,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
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
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
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
日(不得低於三十日)內為寬限期
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
,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
○○日(不得低於三十日)為寬限
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
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
,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
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
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日(
不得低於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
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
第
五
條
【保險費的墊繳】
第六條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
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
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
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
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
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
)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
,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
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
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
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
日起,按墊繳當時本保單辦理保單
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之
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
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
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
【保險費的墊繳】
第
五條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
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
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
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
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
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
)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
,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
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
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
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
日起,按墊繳當時○○○○○○的
利率計算(不得超過本保單辦理保
單借款的利率),並應於墊繳日後
之○○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
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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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款
性質
本 次 送 審 條 款 人 壽 保 險 單 示範條款
說 明
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
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
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
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
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
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
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
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
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
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
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
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
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
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
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
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
第
六
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第七條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
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
受領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
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自
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保
險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
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
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
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第六條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
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
受領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
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自
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保
險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
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
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
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
●
第
七
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第八條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
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
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或
被保險人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
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
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
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
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
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
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
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
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
保人死亡致通知不能送達於要保人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第七條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
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
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
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
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
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
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
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
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
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
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5/19
條款
性質
本 次 送 審 條 款 人 壽 保 險 單 示範條款
說 明
時,得將該通知送達於受益人。
●
第
八
條
【契約的終止】
第九條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
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
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
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
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
利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
例表如保單首頁。
【契約的終止】
第八條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
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
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
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
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給
付當時○○○○的利率(不得低於
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
約金額例表如附表。
●
第
九
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
時間】
第十條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
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
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
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
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
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
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
付。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
時間】
第九條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
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日(
不得少於五日)內通知本公司,並
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
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
○日(不得高於十五日)內給付之
。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
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
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
第
十
條
【失蹤處理】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
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
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
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並依第二
十三條給付身故紅利;如要保人或
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
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
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
【失蹤處理】
第十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
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
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
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
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
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
,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
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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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款
性質
本 次 送 審 條 款 人 壽 保 險 單 示範條款
說 明
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
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並依第二十三條給付身故紅利。但
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
及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
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身
故紅利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
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
償後,本契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
,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
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
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
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
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
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
契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
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
仍依約給付。
●
第
十
一
條
【保險範圍與保險給付】
第十二條
本契約保險金的給付分為「身
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全殘廢保險金」、「滿期保險
金」等三項,按照下列約定給付其
一:
一、「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
用保險金」:
(一)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
期間內身故時,本公司
應按「保險金額」給付
「身故保險金」且本契
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
約歷年「身故保險金」
例表如保單首頁所載。
(二)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
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
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
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
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
費用保險金」。
(三)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
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
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
,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
一日(含)以後所投保
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
和(不限本公司),不
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
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
給付】
第十一條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四足
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
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
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
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
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
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
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
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
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
分之已繳保險費。

-7/19
條款
性質
本 次 送 審 條 款 人 壽 保 險 單 示範條款
說 明
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
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
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
已繳保險費。
(四)前目情形,如要保人向
二家(含)以上公司投
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
目所定之限額者,本公
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
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
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
,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
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
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
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
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
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
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
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
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
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
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
責任。
(五)前二目所稱主管機關所
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
限如下:
1、民國九十一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含
)以前為新台幣一
百萬元。
2、民國九十二年一
月一 日 起調整為
新台 幣二百萬元
。
3、民國九十二年十
月一 日 起要 保之
簡易 人 壽保 險契
約其 喪葬費 用保
險金 額 應合 併計
算。
二、「全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
期間內致成全殘廢時(全殘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
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
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
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
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
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
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
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
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
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
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
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
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
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
萬元。
二、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
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
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
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

-8/19
條款
性質
本 次 送 審 條 款 人 壽 保 險 單 示範條款
說 明
廢程度為附表「殘廢程度表
」中所列七項之一者),本
公司應按「保險金額」給付
「全殘廢保險金」且本契約
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歷年
「全殘廢保險金」同保單首
頁所載歷年「身故保險金」
例表。
三、「滿期保險金」: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被
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屆
滿仍生存時,本公司按「保
險金額」給付「滿期保險金
」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
第
十
三
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
申領】
第十三條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
「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
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
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
申領】
第十三條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
「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
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
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
第
十
四
條
【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四條
受益人申領「全殘廢保險金」
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全殘廢保險金」
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
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
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
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四條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
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
,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
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
本公司負擔。

-9/19
條款
性質
本 次 送 審 條 款 人 壽 保 險 單 示範條款
說 明
●
第
十
二
條
【滿期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五條
受益人申請「滿期保險金」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生存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二條
受益人申領「生存保險金」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
第
十
五
條
【除外責任】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
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全
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
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
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
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
或越獄致死或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十七條情形致
被保險人全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
二條的約定給付「全殘廢保險金」
。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
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
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
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除外責任】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
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
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
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
,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
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
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十六條情形致
被保險人殘廢時,本公司按第__條
的約定給付殘廢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
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
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
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
第
十
六
條
【受益人之受益權】
第十七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
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
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
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
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
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
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
【受益人之受益權】
第十六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
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
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
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
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
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
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

-10/19
條款
性質
本 次 送 審 條 款 人 壽 保 險 單 示範條款
說 明
●
第
十
七
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十八條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
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
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
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
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
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十七條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
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
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
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
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
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
第
十
八
條
【減少保險金額】
第十九條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
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
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契
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減少保險金額】
第十八條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
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
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八條契
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
第
十
九
條
【減額繳清保險】
第二十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
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
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
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
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
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如保單
首頁。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
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
契約繼續有效。其條件與原契約同
,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
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
險」當時,倘有保險單紅利、保單
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
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加上本
公司應支付的保險單紅利扣除欠繳
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
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若要保人年度紅利選擇依第二
十三條第三項第二款方式辦理,則
前二項保單價值準備金包含因分紅
而增加之保險金額部分的保單價值
準備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營業費用以保
【減額繳清保險】
第
十九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
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
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
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
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
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如附表
。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
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
繼續有效。其條件與原契約同,但
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
險」當時,倘有保單紅利、保單借
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
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加上本公
司應支付的保單紅利扣除欠繳保險
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
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前二項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

-11/19
條款
性質
本 次 送 審 條 款 人 壽 保 險 單 示範條款
說 明
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
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
小者為限。
依第一項改為「減額繳清保險
」後,本公司將以減額繳清保險金
額計算年度紅利。但該會計年度之
年度紅利將以申請前保險金額之紅
利按申請前所經過之日數比例與減
額繳清保險金額之紅利按申請後之
日數比例計算之。
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
限。
●
第
二
十
條
【展期定期保險】
第二十一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
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
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
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
向本公司申請改為「展期定期保險
」,其保險金額為申請當時之「保
險金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
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要保人不
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
保單首頁,但不得超過被保險人之
原保險期間。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
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
至滿期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要
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
保險費,購買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屆
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其
保險金額如保單首頁。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
險」後,本公司僅依第一項計算之
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或「
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全殘廢保險
金」及依第二項「繳清生存保險」
給付該保險金額,並無其他給付項
目。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
險」當時,倘有保險單紅利、保單
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
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加上本
公司應支付的保
險單紅利扣除欠繳
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
【展期定期保險】
第
二十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
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
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
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
向本公司申請改為「展期定期保險
」,其保險金額為申請當時保險金
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
費本息後之餘額。要保人不必再繼
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附表,
但不得超過原契約的滿期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的數額
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滿期日所需的
躉繳保險費時,要保人得以其超過
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
本契約期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
險」,其保險金額如附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
險」當時,倘有保單紅利、保單借
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
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加上本公
司應支付的保單紅利扣除欠繳保險
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

-12/19
條款
性質
本 次 送 審 條 款 人 壽 保 險 單 示範條款
說 明
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保單
價值準備金及申請當時之保險金額
,若要保人年度紅利選擇依第二十
三條第三項第二款方式辦理,則包
含因分紅而增加之保險金額部分的
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保險金額。
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營業
費用以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
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
,兩者較小者為限。
本契約於有效期間內經要保人
申請改為「展期定期保險」後為不
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但
該會計年度之年度紅利仍按申請前
所經過之日數比例計算之。
「展期定期保險」計算基礎之
預定利率同原保單,預定死亡發生
率以本保險單計算保險費所採預定
死亡率之百分之九十為準。
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前二項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
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
限。
●
第
二
十
一
條
【保險單借款】
第二十二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
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
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
險單借款,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
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
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
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
【保險單借款】
第二十一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
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
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
險單借款,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
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
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
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
●
第
二
十
二
條
【保險單紅利的計算及給付】
第二十三條
本契約於有效期間,本公司依
規定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依據該
會計年度分紅保險單的實際經營狀
況,以本保單計算保險費所採用之
預定附加費用率、預定利率及預定
死亡率為基礎,依保險單之分紅公
式,計算保險單紅利,並由本公司
簽證精算人員向董事會報告可分配
保險單紅利,經董事會同意後分配
【保險單紅利的計算及給付】
第二十二條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根
據分紅保險單的實際經營狀況,以
本保單計算保險費(或責任準備金
)所採用之預定附加費用率、預定
利率及預定死亡率(項目由公司視
商品設計內容自訂)為基礎,依保
險單之分紅公式(如附件),計算
保險單紅利。

-13/19
條款
性質
本 次 送 審 條 款 人 壽 保 險 單 示範條款
說 明
予要保人。保險單紅利包含年度紅
利、身故(含全殘廢)紅利等二部
份,其給付條件及內容如下:
一、年度紅利:
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日之
有效契約,若有可分配保險
單紅利,本公司將於次一會
計年度給付年度紅利,其計
算方式如附件。
二、身故(含全殘廢)紅利: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
期間內身故或致成全殘廢時
(全殘廢程度為附表「殘廢
程度表」中所列七項之一者
),本公司按該會計年度發
放之年度紅利的一倍給付「
身故(含全殘廢)紅利」。
由於本公司於年度會計決算日
統一計算紅利金額,故紅利之發放
包含下列三種情形:
一、「年度紅利」固定於「紅利
發放日」統一發放。
二、若被保險人於會計年度起始
日至「紅利發放日」之間發
生給付「身故(含全殘廢)
紅利」之給付條件時,則「
身故(含全殘廢)紅利」與
「年度紅利」一併於「紅利
發放日」發放。
三、若被保險人於「紅利發放日
」至次一會計年度起始日之
間發生給付「身故(含全殘
廢)紅利」之給付條件時,
則本公司於給付「身故保險
金」或「全殘廢保險金」時
一併發放「身故(含全殘廢
)紅利」。
第一項第一款年度紅利,本公
司依要保人申請投保時所選擇下列
四種方式中的一種給付︰
一、現金給付。本公司應於紅利
發放日,主動以現金給付,
若未按時給付時,如可歸責
於本公司者,應按年利一分
本公司依要保人申請投保時所
選擇下列方式中的一種給付(項目
由公司視商品設計內容自訂):
一、現金給付。本公司應按時主
動以現金給付,若未按時給
付時,如可歸責於本公司者
,應按年利
率一分加計利息

-14/19
條款
性質
本 次 送 審 條 款 人 壽 保 險 單 示範條款
說 明
加計利息給付。
二、以繳清保險方式增加保險金
額。本公司於紅利發放日主
動將年度紅利以第四款之參
考指標利率加計利息至保單
週年日以繳清保險方式增加
保險金額。
三、抵繳應繳保險費。本公司於
紅利發放日主動將年度紅利
以第四款之參考指標利率加
計利息至保單週年日抵繳應
繳保費。但已變更為減額繳
清保險、展期定期保險或繳
費期滿後仍屬有效的契約,
若要保人於繳費期滿前未通
知本公司選擇繳費期滿後的
保險單紅利給付方式時,本
公司以第四款(儲存生息)
方式辦理。
四、儲存生息︰利息計算方式以
當時參考指標利率,依據年
複利方式累積至要保人請求
時給付,或至本契約滿期,
或被保險人身故、全殘廢,
或本契約終止時由本公司主
動一併給付。
要保人得於本契約有效期間,
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前項給付方
式。
要保人如未選擇年度紅利之給
付方式,本公司應以書面通知要保
人限期選擇,逾期不選擇者,年度
紅利以儲存生息方式辦理。
要保人若於會計年度終了日前
終止契約、停失效,則於次一會計
年度起之紅利發放日不發放年度紅
利。但本契約復效後,依復效日起
算之當年度經過日數比例給付年度
紅利。
給付。
二、以繳清保險方式增加保險金
額。
三、抵繳應繳保險費。但繳費期
滿後仍屬有效的契約,若要
保人於繳費期滿前未通知本
公司選擇繳費期滿後的保險
單紅利給付方式時,本公司
以第四款(儲存生息)方式
辦理。
四、儲存生息:以○○○之利率
依據複利方式累積至要保人
請求時給付,或至本契約滿
期,被保險人身故、殘廢,
或本契約終止時由本公司主
動一併給付。
前項○○○利率不得低於台灣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與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每
月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二年期小額定
期儲蓄存款之固定利率之平均值。
要保人得於本契約有效期間,
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前項給付方
式。
要保人如未選擇保險單紅利之
給付方式,本公司應以書面通知要
保人限期選擇,逾期不選擇者,保
險單紅利以( )方式處理。

-15/19
條款
性質
本 次 送 審 條 款 人 壽 保 險 單 示範條款
說 明
●
第
二
十
三
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二十四條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
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
,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
,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
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
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
,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
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
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
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
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
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
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
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
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
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
。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
覺且其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
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
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
保險金額,而不得請求補足
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
,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
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
保單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計算。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二十三條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
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
,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
,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
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
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
,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
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
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
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
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
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
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
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
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
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
。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
覺且其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
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
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
保險金額,而不得請求補足
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
,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
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
○○○○○利率計算(不得低於本
保單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
●
第
二
十
四
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
二十五條
「全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
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
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
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
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
二十四條
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
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
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
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
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16/19
條款
性質
本 次 送 審 條 款 人 壽 保 險 單 示範條款
說 明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
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
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
司者,不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
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
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
發給批註書。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
保險金」的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
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
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
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
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
規定。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
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
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
司者,不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
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
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
發給批註書。
●
第
二
十
五
條
【變更住所】
第二十六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
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
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
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變更住所】
第二十五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
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
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
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
第
二
十
六
條
【時效】
第二十七條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
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
滅。
【時效】
第二十六條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
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
滅。
●
第
二
十
七
條
【批註】
第二十八條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
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五條規定者外
,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
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
註書。
【批註】
第二十七條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
項的增刪,除第二十四條規定者外
,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
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
註書。
●
第
【管轄法院】
第二十九條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
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管轄法院】
第二十八條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
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17/19
條款
性質
本 次 送 審 條 款 人 壽 保 險 單 示範條款
說 明
二
十
八
條
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
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
管轄法院之適用。
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以○○○○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
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
適用。
○
【附表】
註 5
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
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
助者。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
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
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
入浴等。
【附表】
註 5
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
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
助者。

-18/19
【附表
【附表【附表
【附表】
】】
】
殘
殘殘
殘
廢
廢廢
廢
程
程程
程
度
度度
度
表
表表
表
項次
殘
廢
程
度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雙目均失明者。(註
1
)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註
2
)或言語(註
3
)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
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
5
)
1
、失明的認定
(
1
)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
2
)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二以下而言。
(
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
之情況,不在此限。
2
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
不能攝取者。
3
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
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
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
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上述「為維持
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
浴等。

-19/19
【附 件】
【附 件】【附 件】
【附 件】
保
保保
保
險
險險
險
單
單單
單
年
年年
年
度
度度
度
紅
紅紅
紅
利
利利
利
之
之之
之
計
計計
計
算
算算
算
本契約於有效期間內每一會計年度終了,若有可分配保險單紅利,本公司將於次一會計
年度給付「年度紅利」,其計算方式如下:
當年度之「年度紅利」係利差紅利、死差紅利及費差紅利三項之和。
一、利差紅利:以「本公司該年度分紅人壽保險單實際投資報酬率與計算保單價值準
備金之預定利率之差」乘以「期中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基礎計算。
二、死差紅利:以「計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預定死亡率與本公司分紅人壽保險單實際
經驗死亡率之差」乘以「該保單年度一般身故保險金與期末保單價值準備金之
差」為基礎計算。
三、費差紅利:以「本公司該年度分紅人壽保險單實際可使用費用與計算保險費假設
可使用費用之差」為基礎計算。
《說明》
—
96 96/12/31 97/04/10
(1)
1-1.
96/08/01 96/12/31 97/04/10
1-2.
97/02/01 96/12/31 97/04/10
(2) ( )
1-1.
96/09/01 96/12/31 97/04/10
1-2.
97/02/01
在
96/12/31 97/04/10

10 10
0 99,650 0 99,650
1 99,650 1 99,650
2 99,650 2 99,650
3 99,650 3 99,650
4 99,650 4 99,650
5 99,650 5 99,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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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人壽有威利養老保險 躉繳費率表
中國人壽有威利養老保險 躉繳費率表中國人壽有威利養老保險 躉繳費率表
中國人壽有威利養老保險 躉繳費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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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人壽有威利養老保險 年繳費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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