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GOED】- 5 -
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
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第十四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
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
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四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
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
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身故保險金
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
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安心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第一次罹患或遭受第二條約定之特定傷病者,本公司按「
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五給付「安心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不論同時或先後罹患或遭受二項以上特定傷病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次「
安心保險金」。
若被保險人於身故後方經醫院醫師診斷並確定第一次罹患或遭受第二條約定之特定傷病時,本公司不負
給付「安心保險金」之責任。
【照護扶助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第一次罹患或遭受第二條約定之特定傷病者,自診斷確定
之日後,每一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五給付「照護扶助保險金」。
前項給付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最多給付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一百歲之保單週年日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不論同時或先後罹患或遭受二項以上特定傷病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
照護扶助保險金」。
【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按其身故當時「應已繳保險費」之
一點零六倍扣除依第十二條至第十三條累積已付之各項保險金後之餘額,給付「身故保險金」。如本公
司依第十二條至第十三條累積已付之各項保險金總額已達「應已繳保險費」之一點零六倍,本公司不再
給付「身故保險金」。
倘終止後有未到期之保險費者,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退還要保人。
訂立本契約時,以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
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前身故者,
本公司改以下列方式給付,不適用前二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本公司應以「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身故
保險金」。
二、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應以「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退還予要保
人。
前項所繳保險費,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第三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百分之二點二五年利率,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身
故日之利息。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
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
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