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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中國人壽心安心照護終身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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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人壽心安心照護終身保險 單條款
安心保險金、照護扶助保險金、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祝壽保險金、豁免保險費)
本商品特定傷病之定義: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後(或復效日起),經醫院
醫師診斷第一次罹患或遭受符合本契約第二條第項所列特定傷病之一者。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
致者,不受本契約須持續有效三十日之限制,詳情請參閱保單條款。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因費率計算已考慮脫退率致使本商品無解約金。
※本商品部分年齡可能發生累積所繳保險費超出身故保險金給付之情形。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
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
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
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二條
本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契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本契約所稱「教學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其教學、研究、訓練設施,經依法評鑑可供醫師或其他
醫事人員接受訓練及醫學院、校學生臨床見習、實習之醫療機構。
本契約所稱「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並合法執業之醫師,且非被保險人或要保人本人者。
本契約所稱「專科醫師」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領
有專科醫師證書者,且非被保險人或要保人本人。
免費申訴電話:
0800-098-889
備查日期及文號:
103.05.26
中壽商二字第
1030526001
傳真:
(02)2712-5966
修正日期及文號:
107
09
10
日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電子信箱
(E-mail)
services@chinalife.com.tw
107
06
07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704158370
網址
www.chinalife.com.tw
號函修正
一、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二、契約重要內容
(一)契約撤銷權(第
3
條)。
(二)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第
4
條、第
6
條、第
7
條、第
9
條)。
(三)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
5
條、第
12
條至第
16
條)。
(四)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
8
條)。
(五)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第
10
條、第
11
條、第
17
條至第
22
條)。
(六)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
23
條至第
25
條)。
(七)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第
27
條)。
(八)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第
30
條、第
31
條)。
(九)請求權消滅時效(第 3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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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契約所稱「特定傷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後(或復效日起),經醫院醫
師診斷第一次罹患或遭受符合下列各款定義之一者。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受本契約須持續
有效三十日之限制:
一、腦中風後障礙(重度):
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者。所謂永久性神經
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下列機能障礙之
一者:
(一)植物人狀態。
(二)一上肢三大關節或一下肢三大關節遺留下列機能障礙之一者:
1、關節機能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2、肌力在2分(含)以下者(肌力2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膝、踝關節。
(三)兩肢(含)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食
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
以扶助之狀態。
(四)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所
謂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
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二、癱瘓(重度):
係指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含)以上遺留下列機能障
礙之一,且經六個月以後仍無法復原或改善者:
(一)關節機能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二)肌力在2分(含)以下者(肌力2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膝、踝關節。
三、嚴重頭部創傷:
係指因意外傷害事故引起的大腦損傷,導致永久性的腦神經功能障礙,經教學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
確診,合併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活動其中三項以上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食物攝取、大
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全須他人扶助之狀態。永久是指經
過六個月之治療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所致的嚴重頭
部創傷,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四、主動脈外科置換術:
係指主動脈疾病而已施行主動脈切除和置換手術,以矯正胸主動脈或腹主動脈的病變,但不包括主
動脈之分枝血管手術。
五、再生不良性貧血:
係指因慢性永久完全性的骨髓造血功能衰竭而導致紅血球、白血球及血小板減少,經骨髓檢查確認
及教學醫院血液科專科醫師確診,並曾接受下列一項以上之治療者:
(一)經輸血治療達九十天以上,仍需定期輸血。
(二)經骨髓刺激性藥物治療達九十天以上。
(三)經免疫抑制劑治療達九十天以上。
(四)骨髓移植。
六、阿爾茲海默氏病:
係指慢性進行性腦變性所致的失智,導致無法自理三項或以上的日常生活活動者。阿爾茲海默氏病
須有教學醫院精神科或神經科專科醫師確診,並經腦斷層掃描或核磁共振檢查確認有廣泛的腦皮質
萎縮,但神經官能症及精神病除外。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活動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
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七、昏迷:
係指腦部功能衰竭造成意識喪失,對外界各種刺激無反應,使用生命維持系統持續超過三十天。但
因酒精或藥物濫用或醫療上使用鎮定劑所致的深度昏迷除外。
八、運動神經元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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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指原因不明的運動神經元病變,在皮質脊徑和前角細胞或延髓傳出神經產生漸進性退化性變化導
致脊柱肌肉萎縮,進行性延髓癱瘓,肌肉萎縮性側索硬化和原發性側索硬化。經教學醫院神經科專
科醫師以相關檢查確認並治療六個月以上,證實有進行性和無法恢復的神經系統損害者。
九、多發性硬化症:
係指中樞神經系統內二個以上脫髓鞘病灶及至少有兩次以上神經缺損發作,如視力受損、構音障礙
、眼球震顫、共濟失調、單肢或多肢體無力或癱瘓、痙攣和膀胱功能障礙等,經脊髓液檢查、聽覺
及視覺誘發反應試驗、電腦斷層攝影或核磁共振等檢查證實,以及教學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確診者
十、肌肉營養不良症:
係指基因遺傳引起的肌肉變性,導致軟弱無力和與神經無關的肌肉萎縮,經肌電圖檢查、肌肉切片
檢查及教學醫院神經內科專科醫師確診,合併無法自理三項或以上的日常生活活動者。所謂無法自
理日常生活活動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日常生活不能自
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十一、帕金森氏症:
係指因腦幹神經內黑質的黑色素消失或減少而造成中樞神經漸進性退行性的一種疾病,經教學醫院
神經科專科醫師確診,其診斷需同時具有下列情況,但因藥物或是毒性所引起者除外:
(一)藥物治療一年以上無法控制病情。
(二)有進行性機能障礙的臨床表現。
(三)患者無法自理三項或以上的日常生活活動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活動者,係指食物攝取
、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
之狀態。
十二、類風濕性關節炎:
係指三個或三個以上之重要關節出現關節炎及關節的破壞及變形,且需經免疫風濕科專科醫師確診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若被保險人經確定診斷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時之年齡小於或等於六十足歲,被保險人需達完
全喪失工作能力而無法從事任何之工作。
(二)若被保險人經確定診斷時年齡大於六十足歲,則被保險人需達無法自理下列六項日常生活功
能中三項以上者。
1、穿衣:無需他人之扶助而能執行穿脫衣服。
2、如廁:無需他人之扶助而能自行使用廁所。
3、起居:無需他人之扶助而能自行上、下床或從椅子上站起、坐下。
4、大小便始末:能自行控制大小便功能。
5、飲食:無需他人之扶助而能自行吃東西。
6、入浴:無需他人之扶助能自行洗澡。
身體之重要關節包括:左右手、左右腕、左右肘、頸椎、左右膝、左右踝、及左右蹠-趾關節,以
上關節區分左右部位,均各自視為一個重要關節。
本契約所稱「應已繳保險費」,於繳費期間內,係指以被保險人身故當時的「保險金額」為準,按本險
標準體年繳保險費乘以當時保單年度數所得之金額;於繳費期滿後,係指以被保險人身故當時的「保險
金額」為準,按本險標準體年繳保險費乘以保險單上所載之繳費年期所得之金額。
本契約所稱「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所載本契約之「保險金額」,若該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更後之金
額為準。
【契約撤銷權】
第三條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
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
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本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
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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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四條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
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範圍】
第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經醫院醫師診斷第一次罹患或遭受第二條約定之特定傷病、致成附
表「一至三級失能程度表」所列失能程度之一或於保險年齡到達一百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
依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或豁免保險費。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六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
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
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第七條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
費後之餘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
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
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
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
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第八條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或被保險
人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
解除本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本契約訂立後,經過二
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或通知不能送達要保人時,得將該通知送達於受益人。
【契約的終止】
第九條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本契約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時,倘終止後有未到期之保險費者,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退還要保人。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條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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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
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第十四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
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
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四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
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
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身故保險金
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
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安心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第一次罹患或遭受第二條約定之特定傷病者,本公司按「
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五給付「安心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不論同時或先後罹患或遭受二項以上特定傷病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次「
安心保險金」。
若被保險人於身故後方經醫院醫師診斷並確定第一次罹患或遭受第二條約定之特定傷病時,本公司不負
給付「安心保險金」之責任。
【照護扶助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第一次罹患或遭受第二條約定之特定傷病者,自診斷確定
之日後,每一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五給付「照護扶助保險金」。
前項給付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最多給付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一百歲之保單週年日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不論同時或先後罹患或遭受二項以上特定傷病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
照護扶助保險金」。
【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按其身故當時「應已繳保險費」之
一點零六倍扣除依第十二條至第十三條累積已付之各項保險金後之餘額,給付「身故保險金」。如本公
司依第十二條至第十三條累積已付之各項保險金總額已達「應已繳保險費」之一點零六倍,本公司不再
給付「身故保險金」。
倘終止後有未到期之保險費者,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退還要保人。
訂立本契約時,以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
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前身故者,
本公司改以下列方式給付,不適用前二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本公司應以「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身故
保險金」。
二、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應以「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退還予要保
人。
前項所繳保險費,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第三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百分之二點二五年利率,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身
故日之利息。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
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
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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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
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
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
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
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保險年齡到達一百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按其「應已繳保險費
」之一點零六倍扣除依第十二條至第十三條累積已付之各項保險金後之餘額,給付「祝壽保險金」,本
契約效力即行終止。如本公司依第十二條至第十三條累積已付之各項保險金總額已達「應已繳保險費」
之一點零六倍,本公司不再給付「祝壽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豁免保險費】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第一次罹患或遭受第二條約定之特定傷病或致成附表「一
至三級失能程度表」所列失能程度之一時,本公司自診斷確定日之翌日起,豁免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
)續期保險費,但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
符合前項情形者,本公司不再受理變更本契約內容或終止本契約。
【安心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
受益人申領「安心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及相關檢驗報告。(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及相關
檢驗報告。)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照護扶助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
受益人申領「照護扶助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每年申領「照護扶助保險金」時,應另提出可資證明被保險人仍生存之文件。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的申請】
十條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或第二十四條約定申請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LEGOED- 7 -
第二十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豁免保險費的申請】
第二十
本契約要保人因被保險人符合第十六條之約定申請保險費豁免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及相關檢驗報告。(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及相關
檢驗報告。)
四、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的身分證明。
申請保險費豁免時,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被保險人同意調閱其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除外責任(一)】
二十三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特定傷病或致成附表「一至三級失能程度表」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
不負給付第十二條至第十三條各項保險金及第十六條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除外責任(二)】
第二十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四條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但自本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
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者。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前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十四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
)」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二十五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二十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
款後給付其餘額。
【保險金額的減少】
二十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契約
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契約的終止之約定處理。
【不分紅保險單】
第二十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二十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
,應將被保險人的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
LEGOED- 8 -
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
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
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
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
要保人不得請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民法第
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計算。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三十
本契約第十二條至第十三條各項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不得對抗
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電
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第十二條至第十三條各項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身故保險金或喪葬
費用保險金」受益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
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變更住所】
第三十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三十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三十三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
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三十四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LEGOED- 9 -
【附表】
一至三級失能程度表
項目
失能等級
神經障害
(註 1
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
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須他人扶助者。
2
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3
視力障害
(註 2
雙目均失明者。
1
咀嚼吞嚥及言
語機能障害
(註 3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胸腹部臟器機
能障害
(註 4
專人周密照護者
1
2
者。
3
膀胱機能障害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3
上肢缺損障害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手指缺損障害
(註 5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上肢機能障害
(註 6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下肢缺損障害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下肢機能障害
(註
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
告(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
神經電生理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必要時保險人得
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
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
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
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 3 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
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
之,如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
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
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
,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
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
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LEGOED- 10 -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
適用第 3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
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
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
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
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
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
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3-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
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
4-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4-2.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
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4-3.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尿
管造口術)
5
5-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5-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
5-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
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6
6-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6-2.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6-3.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
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6-4.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7
7-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LEGOED- 11 -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7-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8
8-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
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
上肢:
下肢:
左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
)
後舉
(正常60)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
右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
後舉
(正常60)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
左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
)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
右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
左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
背屈
(正常7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
右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
背屈
(正常7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
左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
)
伸展
(正常1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
)
右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
伸展
(正常1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
)
左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
)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
)
右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
)
左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
背屈
(正常20)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
右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
背屈
(正常20)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
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足骨
手骨
0
180
103
78
0
239
132
100
1
184
105
80
1
244
135
103
2
188
108
82
2
250
139
105
3
192
110
84
3
255
142
108
4
196
113
86
4
261
145
110
5
201
115
88
5
266
149
113
6
205
117
89
6
271
152
115
7
209
120
91
7
277
155
118
8
213
122
93
8
282
158
120
9
217
125
95
9
288
162
123
10
221
127
97
10
293
165
125
11
227
131
100
11
300
169
128
12
233
134
103
12
308
174
132
13
239
138
105
13
315
178
135
14
245
141
108
14
323
182
139
15
251
145
111
15
330
187
142
16
256
149
114
16
337
191
145
17
262
152
117
17
345
195
149
18
268
156
119
18
352
199
152
19
274
159
122
19
360
204
156
20
280
163
125
20
367
208
159
21
290
169
130
21
379
215
165
22
299
175
135
22
390
222
170
23
309
181
140
23
402
229
176
24
318
187
145
24
414
236
182
25
328
194
151
25
426
243
188
26
338
200
156
26
437
249
193
27
347
206
161
27
449
256
199
28
357
212
166
28
461
263
205
29
366
218
171
29
472
270
210
30
376
224
176
30
484
277
216
31
392
232
184
31
500
286
225
32
408
240
191
32
517
296
233
33
423
247
199
33
533
305
242
34
439
255
206
34
550
314
250
35
455
263
214
35
566
324
259
36
471
271
222
36
582
333
267
37
487
279
229
37
599
342
276
38
502
286
237
38
615
351
284
39
518
294
244
39
632
361
293
40
534
302
252
40
648
370
301
41
556
317
266
41
667
385
315
42
578
332
280
42
687
399
330
43
600
347
294
43
706
414
344
44
622
362
308
44
725
429
358
45
644
378
322
45
745
444
373
46
665
393
336
46
764
458
387
47
687
408
350
47
783
473
401
48
709
423
364
48
802
488
415
49
731
438
378
49
822
502
430
50
753
453
392
50
841
517
444
51
789
492
51
874
546
52
824
531
52
906
575
53
860
569
53
939
603
54
895
608
54
971
632
55
931
647
55
1,004
661
56
967
56
1,037
57
1,002
57
1,069
58
1,038
58
1,102
59
1,073
59
1,134
60
1,109
60
1,167
61
1,210
61
1,266
62
1,311
62
1,365
63
1,412
63
1,464
64
1,513
64
1,563
65
1,614
65
1,6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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