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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中國人壽安家豁免保險費附約(96)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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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簡稱「本公司」
中國人壽安家豁免保險費附約(96) 保險單條款
(身故、一至六級殘廢、特定傷病豁免保險費)
(繳費年期超過十年期無解約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
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
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
翌日起算十日內)。
免費申訴電話:0800-098-889
核准文號
傳真:(02)2712-5966
財政部 90 年 11 月 30 日台財保字第 0900751268 號
電子信箱(E-mail):services@chinalife.com.tw
民國 98 年 06 16 日金管保理字第 09802552211
網址:www.chinalife.com.tw
備查文號
民國 92 01 15 日(92)保誠總字第 0005
民國 92 02 27 日(92)保誠總字第 0124
民國 93 01 05 日(93)保誠總字第 0002
民國 95 10 23 日 保誠總字第 950803
民國 96 08 31 日保誠總字第 960676
民國 98 年 06 月 20 日中壽商二字第 0980620009 號
民國 99 年 09 月 01 日中壽商發字第 0990901027 號
逕行修訂文號
97 年 05 月 30 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6 年 12 月 28 日金管保一字第 09602505761 號令修正
99 年 11 月 01 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9 09 01 日金管保品字第 09902527791 號令修正
【附約的訂定及構成】
第一條
本中國人壽安家豁免保險費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主契約要保人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保險契約(以下簡
主契約)
本附約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二條
本附約所稱「本附約被保險人」係指主契約之「要保人」,且主契約要保人與主契約被保險人不同一人。
本附約所稱「疾病」係指本附約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
本附約所稱「傷害」係指本附約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本附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附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團法人醫院但不包括專供健康
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等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醫療機構。
本附約所稱之「教學醫院」係指教學研究、訓練設施經依法評鑑可供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接受訓練及醫事院校學生臨床
見習、實習之醫療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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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附約所稱「醫師」係指領有醫師執照並合法執業之醫師。
本附約所稱「專科醫師」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領有專科醫師證書者。
本附約所稱「特定傷病」係指本附約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後於有效期間內經診斷第一次罹患或遭受符合下列定義的疾病或
傷害者。
一、心肌梗塞:
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其診斷必須同時具備下列三條件:
(一)典型之胸痛症狀。
(二)最近心電圖之異常變化,顯示有心肌梗塞者。
(三)心肌酶之異常增高。
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
係指為治療冠狀動脈疾病之血管繞道手術,須經心臟內科心導管檢查,患者有持續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絞痛並證實冠
狀動脈有狹窄或阻塞情形,必須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者。其它手術不包括在內。
三、腦中風:
係指因腦血管之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者。所謂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係指事
故發生六個月後,經腦神經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下列殘障之一者:
(一)植物人狀態。
(二)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
(三)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
之,全須他人扶助之狀態。
(四)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
嚥者。
四、慢性腎衰竭(尿毒症)
指二個腎臟慢性且不可復原之衰竭而必須接受定期透析治療者
五、癌症:
係指組織細胞異常增生且有移轉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行政院衛生署最近刊印
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歸屬於惡性腫瘤之疾病,但下述除外:
(一)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二)慢性淋巴性白血病。
(三)原位癌症。
(四)惡性黑色素瘤以外之皮膚癌。
六、癱瘓:
係指肢體機能永久完全喪失,包括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
完全喪失者。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
完全麻痺狀態者超過六個月以上。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股、膝、踝關節。
七、重大器官移植手術:
指接受心臟、肺臟、肝臟、胰臟、腎臟及骨髓移植。
八、再生不良性貧血:
係指因慢性永久完全性的骨髓造血功能衰竭而導致紅血球、白血球及血小板減少,經骨髓檢查確認及教學醫院血液
專科醫師確診,並曾接受下列一項以上之治療者:
(一)經輸血治療達九十天以上,仍需定期輸血。
(二)經骨髓刺激性藥物治療達九十天以上。
(三)經免疫抑制劑治療達九十天以上。
(四)骨髓移植。
九、良性腦腫瘤:
係指經開顱手術切除及經病理切片檢查證實之良性腫瘤,或經腦斷層掃描或核磁共振檢查證實,合併下列四項永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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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經機能障礙之一,經教學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確診者。
(一)植物人狀態。
(二)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所謂機能完全喪失是指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三)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
之,全須他人扶助之狀態。
(四)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
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
嚥者。
所謂永久是指經過六個月治療仍有神經障礙者。
第一項所稱之良性腫瘤不包括:腦下垂體腺瘤、腦囊腫、肉芽腫、腦血腫、腦動靜脈畸型、血管瘤和脊髓腫瘤。
十、心臟瓣膜手術:
係指心臟瓣膜病變,經開心手術以矯正或更換瓣膜的手術。
十一、嚴重頭部創傷:
係指因意外事故引起的大腦損傷,導致永久性的腦神經功能障礙,經教學醫院神經專科醫師確診,合併無法自理日
常生活活動其中三項以上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
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全須他人扶助之狀態。永久是指經過六個月之治療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本附約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所致的嚴重頭部創傷,
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十二、肝硬化症:
係指肝臟瀰漫性纖維化,經教學醫院胃腸科專科醫師確診,併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腹水無法控制。
(二)食道或胃靜脈曲張出血。
(三)肝昏迷。
因酒精,藥物濫用及誤用所致的續發性肝病變,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十三、猛暴性肝炎:
係指肝炎病毒感染造成瀰漫性的肝壞死導致肝臟衰竭及肝性腦病變,診斷需符合下列條件,經教學醫院胃腸科專科
醫師確診者;但直接或間接因自殺、中毒、藥物過量、酒精過量等導致者除外。
(一)經腹部超音波檢查證實有急速肝臟萎縮。
(二)有肝性腦病變臨床症狀,且經驗血證實確有此病變。
(三)肝功能檢查急速惡化。
(四)黃疸持續加深。
十四、原發性肺動脈高血壓:
係指原因不明的肺動脈血壓過高,經臨床檢驗包括心導管檢查證實,肺動脈收縮壓超過九十毫米水銀柱(mmHg),及
教學醫院心臟科專科醫師確診者。
十五、主動脈外科置換術:
係指主動脈疾病而已施行主動脈切除和置換手術,以矯正胸主動脈或腹主動脈的病變,但不包括主動脈之分枝血管
手術。
十六、嚴重燒傷:
係指第三度燒燙傷,至少百分之二十的身體表面積受損,經教學醫院確診者。其計算方法如附件一。
十七、脊髓灰質炎:
係指脊髓灰質炎病毒感染所導致的痲痺性疾病,合併肢體運動功能障礙或呼吸功能障礙,經教學醫院神經科專科醫
師確診及治療六個月以上仍殘留下列合併症之一者。
(一)需長期使用呼吸器者。
(二)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所謂機能完全喪失是指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十八、慢性肺部疾病:
慢性肺部疾病包括間質性肺疾病,需要長期使用氧氣治療及肺功能測驗 FEV1(第一秒鐘呼氣量指數)少於一公升,
經教學醫院胸腔科專科醫師確診及治療六個月仍未改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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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約撤銷權】
第三條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申請撤銷附加本附約之主契約時,本附約即同時予以撤銷。
要保人依前二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
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本附約撤銷生效前,
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四條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
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第五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與主契約之保險費依照主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
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
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費的墊繳】
第六條
本附約保險費的墊繳,於主契約繳費期間內,適用主契約墊繳條款一併辦理。
【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第七條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主契約停效期間,本附約不
得單獨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後自翌
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
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
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
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附約因第六條或第十八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
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十八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本附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
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第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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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保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
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附約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附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本附約時,應通知本附約要保人如本附約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
送達主契約身故受益人。
【附約的終止】
第九條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但如本附約符合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約定豁免保險費時非經被保險人同意要保人不得終止主
契約及其附加附約(含本附約)
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要保人申請終止主契約。
二、主契約繳費期滿時。
三、主契約經申請變更為繳清保險或展期保險時。
四、於發生豁免保險費前變更本附約被保險人時。
本附約因第一項或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事由終止時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相關書面通知或申請時開始生效。
本附約因第一項或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事由終止或因第十九條的約定減少保險金額時本公司按下列方式辦
理:
本附約為繳費年期十年(含)以下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息一分的利率計算。附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附表。
二、本附約為前款以外其他繳費年期之附約:若於繳費期間內終止者,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退還未到期保險費予要保人。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費豁免的申請時間】
第十條
要保人或主契約或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的被保險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
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保險費豁免;但如有欠繳保險費仍應繳清本公司。
【失蹤處理】
第十一條
本附約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本附約第十
二條約定豁免保險費如主契約或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的被保險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本附約被保險人極可能因
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附約約定豁免保險費但日後發現本附約被保險人生還
時,要保人應繳交已豁免之保險費,但已達本附約約定可豁免保險費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身故豁免保險費】
第十二條
本附約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時,本公司按下列方式豁免保險費。
一、退還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總和(包括主契約、本附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
二、豁免爾後各期的保險費(包括主契約、本附約及附加於本契約之其他附約)至主契約繳費期滿日止。
【一至六級殘廢豁免保險費】
第十三條
本附約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件二所列第一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時自診斷確定日起且本附約仍屬有效時,
本公司按下列方式豁免保險費。
一、退還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總和(包括主契約、本附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
二、豁免爾後各期的保險費(包括主契約、本附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至主契約繳費期滿日止。
【特定傷病豁免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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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本附約被保險人在本附約生效或復效後依第二條所定義之「特定傷病」經醫師或專科醫師診斷為第一次罹患時自診斷確
定日起且本附約仍屬有效時,本公司按下列方式豁免保險費。
一、退還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總和(包括主契約、本附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
、豁免爾後各期的保險費(包括主契約本附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至主契約繳費期滿日止但如果於第一保單
年度內初次罹患「特定傷病」中所定義的「癌症」則依本附約及其他契約之年繳保險費總額(即以年繳繳費方式計
算,包括主契約及其他附約的保險費)乘以三倍給付予本附約被保險人,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豁免保險費的申請】
第十五條
本附約被保險人因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情形而申請保險費豁免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本附約被保險人死亡時,本附約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四、本附約被保險人致成附件二所列第一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時,需檢附殘廢診斷書。
五、本附約被保險人初次罹患「特定傷病」時,檢附醫療診斷書及病理檢查報告。
本附約被保險人因致成附件二所列第一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而申請保險費豁免時本公司得對本附約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
檢驗,必要時並得經被保險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除外責任】
第十六條
本附約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本附約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自成殘廢或自成特定傷病但自本附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
負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二、本附約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而致死、致成殘廢或致成特定傷病。
第一項各款情形,本附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十七條
本公司給付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
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保險單借款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第十八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
備金之百分比(詳附表),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附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
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本附約之效力自
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本附約保險金額的改變】
第十九條
要保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不得申請增加或減少保險金額但主契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所有附約的保險費總和(不含本附
約的保險費)有所增減時,則本附約之保險金額隨之增減。
本附約依前項之約定辦理時如果保險金額增加則要保人應補交增加保險金額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果保險金額減少
其減少部分視為終止附約依第九條的約定退還減少保險金額部分的解約金其增加或減少保險金額之保險費則按照其增減
比例及本附約被保險人原投保年齡自動更改本附約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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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二十條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本附約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
個月者,加算一歲。
本附約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
前項第一款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給付當時本公司保單借款利率與民法第二
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保險費退還或其他款項之受益人】
第二十一條
本附約各項保險費退還或其他款項之受益人為本附約要保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
本附約要保人身故時如本附約保險費退還或其他款項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本附約要保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
險費退還或其他款項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費退還或其他款項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變更住所】
第二十二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二十三條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二十四條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二十五條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
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
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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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身體表面積計算方法表
0 1 5 10 15 16 歲以上
頭部 19% 17% 13% 11% 9% 7%
頸部 1% 1% 1% 1% 1% 1%
軀體 26% 26% 26% 26% 26% 26%
上臂(雙側) 8% 8% 8% 8% 8% 8%
下臂(雙側) 6% 6% 6% 6% 6% 6%
手(雙側) 6% 6% 6% 6% 6% 6%
臀部(雙側) 5% 5% 5% 5% 5% 5%
生殖器 1% 1% 1% 1% 1% 1%
大腿(雙側) 11% 13% 16% 17% 18% 19%
小腿(雙側) 10% 10% 11% 12% 13% 14%
腳(雙側) 7% 7% 7% 7% 7% 7%
年齡未出現於上表歲數者,依各發生部位取相鄰兩歲數之百分比較大者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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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殘廢程度表
項目 殘廢程度
殘廢
等級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
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
助者。
2
神經障害
(註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
尚能自理者。
3
雙目均失明者。 1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06 以下者。 4
視力障害
(註2)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1 以下者。 6
聽覺障害
(註3)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90 分貝以上者。 5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4
咀嚼吞嚥及言語
機能障害(註 4)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
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
人扶助。
2
胸腹部臟器機能
障害
(註 5)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活
可自理者。
3
5
膀胱機能障害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上肢缺損障害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手指缺損障害
(註 6)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上肢機能障害
(註 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6
手指機能障害
(註 8)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下肢缺損障害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足趾缺損障害
(註 9)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7
下肢機能障害
(註 10)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註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
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
料為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1 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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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行、入浴等。
(5)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
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
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6)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
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7)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諸如因言語中
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
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
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
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
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
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
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等像症,因而有
影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
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註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註4
4-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蓋、顎骨、下顎關等之,所引
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
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
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或類似之食物以外,不
能攝取或吞嚥者。
4-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
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
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4-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
級。
註5
5-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GWPC 11/12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5-2.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
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註6
6-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6-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6-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
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註7
7-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7-2.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7-3.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
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7-4.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註8
8-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9
9-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註10
10-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0-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註11
11-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的結果為基
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足骨」 「手骨」
髖關節
第一趾關節
中足趾關節
末關節
GWPC 12/12
【附表】
可借金額上限表
保單年度 保單價值準備金百分比
1~5 75%
6~10 80%
( )
(96)
6
10
15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72
85
92
100
106
110
109
113
113
112
111
112
112
113
113
115
119
125
134
141
151
162
176
194
216
242
270
299
331
365
400
434
472
509
550
597
649
713
790
881
985
1,105
45
51
60
65
67
69
73
73
79
93
107
119
132
136
135
138
144
145
155
161
162
155
155
149
140
138
150
157
183
218
260
298
345
382
410
438
465
504
543
584
628
674
135
152
161
171
177
181
181
185
185
184
184
186
188
192
195
203
212
225
242
260
282
307
338
374
415
461
511
562
618
676
737
800
870
946
1,031
1,131
1,245
1,379
1,535
1,710
1,903
2,110
85
93
104
111
118
125
136
143
155
174
192
207
222
229
232
237
244
245
253
257
256
248
251
251
254
268
302
332
382
441
505
564
632
693
744
797
851
915
980
1,047
1,117
1,193
229
252
265
278
288
294
293
300
303
305
306
313
321
332
342
360
381
409
444
481
525
573
628
692
763
843
929
1,018
1,117
1,225
1,340
1,465
1,605
1,757
1,927
2,118
2,327
2,562
2,823
3,105
3,404
3,722
151
166
186
200
214
226
244
254
270
297
324
345
368
378
379
384
393
392
408
419
430
432
453
471
491
524
585
636
715
810
914
1,010
1,123
1,224
1,312
1,402
1,490
1,599
1,710
1,827
1,952
2,090
( )
(96)
20
30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314
341
356
371
383
392
394
405
413
420
429
445
463
486
510
543
581
628
683
742
809
883
967
1,063
1,170
1,290
1,421
1,560
1,716
1,885
2,067
2,261
2,474
2,701
2,946
3,214
3,502
3,818
4,165
4,537
4,930
5,345
227
246
272
291
309
326
349
362
381
411
440
463
488
501
507
518
538
547
577
603
630
648
689
727
769
826
914
993
1,102
1,227
1,363
1,492
1,640
1,778
1,903
2,033
2,163
2,318
2,478
2,644
2,822
3,015
492
528
553
580
605
628
647
676
705
734
768
812
861
918
979
1,055
1,140
1,238
1,352
1,474
1,611
1,761
1,926
2,109
2,308
2,523
2,755
2,998
3,261
3,541
3,837
4,149
4,484
4,838
5,216
5,624
6,057
-
-
-
-
-
391
417
450
475
500
525
557
581
612
657
703
744
791
825
855
892
940
979
1,041
1,102
1,165
1,221
1,304
1,386
1,474
1,582
1,726
1,862
2,036
2,229
2,437
2,640
2,867
3,084
3,289
3,502
3,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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