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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中國人壽增福氣殘廢照護終身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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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OSA- 1 -
中國人壽增福氣殘廢照護終身保險附約 保單條
(殘廢保險金、意外殘廢保險金、照護扶助保險金、意外照護扶助保險金、豁免保險費
※本商品健康險部分因費率計算已考慮脫退率,故本商品健康險部分無解約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
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
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
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中國人壽增福氣殘廢照護終身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要保人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附加
於主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
本附約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二條
本附約所使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
二、「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三、「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四、「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五、「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並合法執業之醫師,且非被保險人或要保人本人者。
六、「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所載本附約之保險金額,若該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附約撤銷權】
第三條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
日零時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
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
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四條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
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免費申訴電話:0800-098-889
備查日期及文號:107.04.25 中壽商二字第 1070425001
傳真:(02)2712-5966
電子信箱(E-mail)services@chinalife.com.tw
網址www.chinalife.com.tw
LEGOSA- 2 -
【保險範圍】
第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一「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
表」中所列殘廢程度之ㄧ時,本公司依本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或豁免保險費。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第六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
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
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費的墊繳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第七條
本附約保險費的墊繳,於本附約繳費期間內,適用主契約墊繳條款及要保書約定一併辦理。
【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主契約
停效期間,本附約不得單獨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
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
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
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
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
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附約因第七條或第二十七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保人清
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
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本附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
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或被保險
人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
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本附約訂立後,經過二
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附約時,如要保人死亡或通知不能送達要保人時,得將該通知送達於受益人。
【附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一百歲之保單週年日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身故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且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八十一歲之保單週年日前,於給付殘廢保險金及意外殘廢保
LEGOSA- 3 -
險金分別累計達保險金額的二十五倍且給付照護扶助保險金及意外照護扶助保險金分別累計達保險金額
的六百倍,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且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逾八十一歲之保單週年日後,於給付殘廢保險金累計達保險金額
的二十五倍且給付照護扶助保險金累計達保險金額的六百倍,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主契約終止或辦理展期定期保險時,本附約效力持續至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若本附約已繳費
期滿、已達豁免保險費、被保險人因非屬身故之保險事故致主契約終止或因保險事故發生保險給付當中
者,本附約不因此終止。
主契約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時,本附約仍得繼續有效,但本附約繳費方式以年繳且轉帳為限,要保人不
得要求變更。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附約時,本公司應將其解約金退還要保人。本附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保險
單。
被保險人因身故致本附約效力終止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
險費後,將其未到期之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十一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附約,
並按變更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退還予要保人。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十二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
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
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十三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並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一「殘
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中所列第一級至第十一級殘廢程度之ㄧ者,本公司按其殘廢診斷確定當時「保
險金額」之二十五倍乘以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給付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同一「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第一級至第十一級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
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和,累計最高以「保險金額」之二十五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
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疾病」或「傷害」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一
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
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疾病」或「傷害」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
以「保險金額」之二十五倍為限。
要保人依第二十五條辦理減少保險金額或依第二十六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時,累計已領之殘廢保險金將
等比例減少,即依「保險金額」減少前累計已給付之殘廢保險金除以減少前之「保險金額」再乘以減少
後之「保險金額」計算。
【意外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十四
若被保險人遭受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時之保險年齡超過八十歲,則無本條之適用。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
百八十日以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一「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中所列第一級至第
十一級殘廢程度之ㄧ者,本公司除給付殘廢保險金外,另按其殘廢診斷確定當時「保險金額」之二十五
倍乘以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
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第一級至第十一級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
LEGOSA- 4 -
各該項意外殘廢保險金之和,累計最高以「保險金額」之二十五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
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殘廢
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一所
列較嚴重項目的意外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
已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意外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
高以「保險金額」之二十五倍為限。
要保人依第二十五條辦理減少保險金額或依第二十六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時,累計已領之意外殘廢保險
金將等比例減少,即依「保險金額」減少前累計已給付之意外殘廢保險金除以減少前之「保險金額」再
乘以減少後之「保險金額」計算。
【照護扶助保險金的給付】
十五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並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一「殘
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中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ㄧ,且於殘廢診斷確定日仍生存者,本公司
於殘廢診斷確定日起一年內之每一週月日(不論被保險人生存與否),按其殘廢診斷確定當時之「保險
金額」給付照護扶助保險金。
前項給付期限屆滿後,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殘廢診斷確定日之各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於該
週年日起一年內之每一週月日(不論被保險人生存與否),按其殘廢診斷確定當時之「保險金額」給付
照護扶助保險金。
本附約如有第八條第八項、第十條及第十一條約定之情形時,倘仍有應給付而未給付之照護扶助保險金
,本公司將以貼現值一次給付,其計算貼現值之貼現年利率為百分之一點七五。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殘廢診斷確定日之週年日或週月日,係指殘廢診斷確定日起每隔一年或一月的相當
日,如該年或該月無相當日者,則以該月最後一日為週年日或週月日。
被保險人因本次「疾病」或「傷害」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不含本附約訂立前或停效期間)的殘廢,
符合附表一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亦同。
本公司給付照護扶助保險金,每月僅給付乙次且以「保險金額」為限。
本公司累計給付照護扶助保險金,最高以「保險金額」的六百倍為限。
【意外照護扶助保險金的給付】
十六
若被保險人遭受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時之保險年齡超過八十歲,則無本條之適用。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
百八十日以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一「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中所列第一級至第
六級殘廢程度之ㄧ,且於殘廢診斷確定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於殘廢診斷確定日起一年內之每一週月日(
不論被保險人生存與否),除給付照護扶助保險金外,另按其殘廢診斷確定當時之「保險金額」給付意
外照護扶助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
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給付期限屆滿後,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殘廢診斷確定日之各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於該
週年日起一年內之每一週月日(不論被保險人生存與否),按其殘廢診斷確定當時之「保險金額」給付
意外照護扶助保險金。
本附約如有第八條第八項、第十條及第十一條約定之情形時,倘仍有應給付而未給付之意外照護扶助保
險金,本公司將以貼現值一次給付,其計算貼現值之貼現年利率為百分之一點七五。
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稱殘廢診斷確定日之週年日或週月日,係指殘廢診斷確定日起每隔一年或一月的相當
日,如該年或該月無相當日者,則以該月最後一日為週年日或週月日。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不含本附約訂立前或停效期間)的殘廢,符
合附表一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亦同。
本公司給付意外照護扶助保險金,每月僅給付乙次且以「保險金額」為限。
本公司累計給付意外照護扶助保險金,最高以「保險金額」的六百倍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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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豁免保險費】
十七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保險責任開始日後且在繳費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一「殘廢程度與
保險金給付表」中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ㄧ者,經「醫院」「醫師」診斷殘廢確定,本公司自
其殘廢診斷確定日起,豁免爾後各期的保險費,但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
前項規定僅適用於本附約,不包括主契約及其他附加於主契約及併同出單之任何保險契約。
第一項情形經本公司同意豁免保險費後,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即不適用,且非經被保險人同意,要
保人不得終止本附約。
【殘廢保險金、意外殘廢保險金、照護扶助保險金、意外照護扶助保險金的申領】
十八
受益人申領本附約殘廢保險金、意外殘廢保險金、照護扶助保險金、意外照護扶助保險金時,應檢具下
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殘廢診斷書,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
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於該殘廢診斷確定後,首次申領照護扶助保險金、意外照護扶助保險金時需檢附前項第一款至第
四款文件;爾後於殘廢診斷確定日之各週年日申領照護扶助保險金、意外照護扶助保險金時則僅需檢附
前項第一款與被保險人戶籍謄本或可資證明被保險人生存之文件。
受益人申領第一項所列之各項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
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二條約定應給付之
期限。
【豁免保險費的申請】
十九
本附約要保人因被保險人符合第十七條之約定申請保險費豁免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殘廢診斷書。
四、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的身分證明。
申請保險費豁免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
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除外責任(一)】
二十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致成殘廢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三條殘廢保險金、
第十五條照護扶助保險金及第十七條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除外責任(二)】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殘廢時,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四條意外殘廢保險金及第十六條意外照護扶助保
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本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本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殘廢時,本公司仍按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給
付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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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殘廢時,除本附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四條意外殘廢保險金
及第十六條意外照護扶助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受益人】
本附約殘廢保險金、意外殘廢保險金、照護扶助保險金及意外照護扶助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
,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附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金
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
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
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附約的終止之約定處理。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
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如保險
單。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附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
同,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
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保險單借款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為
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百分比(詳附表二「可借金額上限表」),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
價值準備金時,本附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
者,本附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
,應將被保險人的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附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
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
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不退
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
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要保
人不得請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LEGOSA- 7 -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民法第
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計算。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三十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三十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
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三十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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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
項目
項次
殘廢等級
給付比例
神經障害
(註 1
1-1-1
1
100%
1-1-2
2
90%
1-1-3
3
80%
1-1-4
7
40%
1-1-5
11
5%
視力障害
(註 2
2-1-1
1
100%
2-1-2
5
60%
2-1-3
7
40%
2-1-4
4
70%
2-1-5
6
50%
2-1-6
7
40%
聽覺障害
(註 3
3-1-1
5
60%
3-1-2
7
40%
能障害
(註 4
4-1-1
9
20%
能障害
(註 5
5-1-1
1
100%
5-1-2
5
60%
5-1-3
7
40%
(註 6
6-1-1
1
100%
6-1-2
2
90%
6-1-3
3
80%
6-1-4
7
40%
臟器切除
6-2-1
9
20%
6-2-2
11
5%
障害
6-3-1
3
80%
障害
(註 7
7-1-1
7
40%
7-1-2
9
20%
障害
8-1-1
1
100%
8-1-2
5
60%
8-1-3
6
50%
障害
(註 8
8-2-1
3
80%
8-2-2
7
40%
8-2-3
7
40%
8-2-4
7
40%
8-2-5
8
30%
8-2-6
8
30%
8-2-7
9
20%
8-2-8
11
5%
LEGOSA- 9 -
項目
項次
殘廢等級
給付比例
8-2-9
11
5%
障害
(註 9
8-3-1
2
90%
8-3-2
3
80%
8-3-3
6
50%
8-3-4
6
50%
8-3-5
7
40%
8-3-6
8
30%
8-3-7
4
70%
8-3-8
5
60%
8-3-9
7
40%
8-3-10
7
40%
8-3-11
8
30%
8-3-12
6
50%
8-3-13
9
20%
障害
(註 10
8-4-1
5
60%
8-4-2
8
30%
8-4-3
8
30%
8-4-4
8
30%
8-4-5
11
5%
8-4-6
9
20%
8-4-7
10
10%
障害
9-1-1
1
100%
9-1-2
5
60%
9-1-3
6
50%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7
40%
障害
(註 12
9-3-1
5
60%
9-3-2
7
40%
障害
(註 13
9-4-1
2
90%
9-4-2
3
80%
9-4-3
6
50%
9-4-4
6
50%
9-4-5
7
40%
9-4-6
8
30%
9-4-7
4
70%
9-4-8
5
60%
9-4-9
7
40%
9-4-10
7
40%
9-4-11
8
30%
9-4-12
6
50%
9-4-13
9
20%
障害
(註 14
9-5-1
7
40%
9-5-2
9
20%
LEGOSA- 10 -
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
告(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
神經電生理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必要時保險人得
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
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
害、欲減退、人格變等顯著障或者麻症狀,雖輕度身體能力存,但非人在
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
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神經系統如發生於外之機能現部位所
之,障害時併存時應綜合其症狀擇級定之,級不者,應按中較重者其等
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
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
,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
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
現者
1維持要之日常活動能,因高衡機,終不能任何者:
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
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
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
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
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
,往
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吞嚥之機,係質障或機害,能作嚼、運動流質
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機能遺存障害指不充分嚼、動,除粥、或之食
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LEGOSA- 11 -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能障害」指後語言口唇齒舌蓋音喉頭之四音機
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存顯著障,係構成言之音、、口音、音等種語
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
等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
1)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
大腸、腎臟、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
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尿
管造口術)
7
7-1.脊柱遺存障害者,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
定其等級。
7-2. X
定:
1)「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
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
三分之一以上者
3)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之部份仍視
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
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LEGOSA- 12 -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
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一趾二分之一者,趾關,或節之能範,喪理運圍二
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久喪之判以被事故之日起,
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足骨
手骨
LEGOSA- 13 -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
上肢:
下肢:
左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
後舉
(正常60)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
右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
後舉
(正常60)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
左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
右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
左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
背屈
(正常7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
右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
背屈
(正常7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
左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
伸展
(正常1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
右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
伸展
(正常1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
左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
右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
左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
背屈
(正常20)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
右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
背屈
(正常20)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
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LEGOSA- 14 -
【附表二
可借金額上限表
保單年度
保單價值準備金百分比
1~5
65%
6~10
80%
11 年度以後
90%
單位:元/每千元保險金額
男性 女性
年齡 10年期 20年期 年齡 10年期 20年期
0
672 358
0
481 285
1
683 361
1
496 289
2
693 365
2
511 294
3
704 370
3
529 299
4
714 375
4
548 304
5
725 381
5
567 310
6
735 389
6
587 318
7
744 395
7
605 325
8
756 403
8
623 331
9
767 413
9
640 336
10
777 422
10
658 342
11
788 431
11
669 349
12
799 440
12
680 356
13
811 450
13
692 362
14
822 459
14
703 369
15
833 468
15
714 376
16
844 477
16
725 383
17
855 486
17
736 390
18
867 496
18
748 396
19
878 505
19
759 403
20
889 514
20
770 410
21
900 522
21
782 418
22
911 529
22
795 425
23
923 537
23
807 433
24
934 544
24
819 441
25
947 552
25
832 449
26
962 560
26
844 456
27
977 567
27
856 464
28
993 575
28
868 472
29
1,008 582
29
881 479
30
1,023 590
30
893 487
31
1,039 599
31
907 495
32
1,055 607
32
921 503
33
1,070 616
33
935 511
34
1,086 624
34
949 519
35
1,102 633
35
963 527
36
1,118 642
36
976 535
37
1,134 650
37
990 543
38
1,149 659
38
1,004 552
39
1,165 667
39
1,018 560
40
1,181 676
40
1,032 568
41
1,194 685
41
1,047 577
42
1,207 695
42
1,062 586
43
1,220 704
43
1,076 595
44
1,233 714
44
1,091 604
45
1,246 723
45
1,106 613
46
1,258 732
46
1,121 622
47
1,271 742
47
1,136 631
48
1,284 751
48
1,150 640
49
1,297 761
49
1,165 649
50
1,310 770
50
1,180 658
51
1,321 780
51
1,194 669
52
1,329 789
52
1,208 681
53
1,340 799
53
1,221 692
54
1,347 810
54
1,235 703
55
1,357 821
55
1,249 712
56
1,389 833
56
1,263 724
57
1,418 846
57
1,277 737
58
1,429 859
58
1,290 748
59
1,439 873
59
1,304 760
60
1,464 905
60
1,318 771
61
1,472
61
1,331
62
1,486
62
1,342
63
1,492
63
1,356
64
1,502
64
1,370
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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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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