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人壽團體傷害保險給付附加條款(戊型) 保單條款
(
火災或溺水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
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
。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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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准文號:91.04.10 台財保字第 0910750262號
修正文號:95.09.13 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4481號
【附加條款的訂定】
第 一 條 本「中國人壽團體傷害保險給付附加條款(戊型)」(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以附加方式附加於中國人
壽團體傷害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本公司按本契約要保人選擇加保本附加條款類型,經本公司
同意,附加於本契約訂定之。
【名詞定義】
第 二 條 一、本附加條款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二、本附加條款所稱「火災或溺水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火或水為
主要媒介所造成之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死亡者。
【火災或溺水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保險範圍】
第 三 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火災或溺水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死亡時,本公
司依照本附加條款的約定,給付「火災或溺水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失蹤處理】
第 四 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三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
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附加條款所約定之意外傷害
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五條約定先行給付「火災或溺水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
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火災或溺水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
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該被保險人保險契約效力自原終止日繼
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火災或溺水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 五 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火災或溺水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
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死亡者,本公司按投保本附加條款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給付「火災或溺水事故身
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
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
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含)
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其
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中國人壽團體傷害保險給付附加條款(戊型)-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