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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人壽一年定期特定傷病帳戶型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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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一年期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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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人壽一年定期特定傷病帳戶型保險附約 單條款
(特定傷病給付)
(本附約僅附加於投資型保險主契約且本附約保險成本自主契約保單帳戶價值中扣除之。)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
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
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
(
收到保單
翌日起算十日內
)
免費申訴電話:
0800-098-889
核准日期及文號:
93.02.03
台財保字第
0920714141
傳真:
(02)2712-5966
核准日期及文號:
98.06.16
金管保理字第
09802552211
電子信箱
(E-mail)
services@chinalife.com.tw
備查日期及文號:
98.06.20
中壽商二字第
0980620009
網址
www.chinalife.com.tw
修正日期及文號:
108
12
01
日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8
04
09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804904941
號函修正
修正日期及文號:
108
12
01
日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80613日金管保壽字10804933330
號函修正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中國
人壽一年定期特定傷病帳戶型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要保人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
加於本公司非躉繳投資型保險商品主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第一項之要保人係指主契約之要保人。
【名詞定義】
第二條
本附約所稱「保險金額」係指本附約所載明之保險金額如該保險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更後之保險金
額為準。
本附約所稱「被保險人」係指主契約之被保險人。
本附約所稱「保險成本」係指提供被保險人本附約保障每月所需的成本詳如附表一。本公司每月根據
保險年齡保險金額及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
之保險成本及訂立本附約時被保險人的性別體況
算之。
本附約所稱「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之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之後需每經一個保單年度始加算一歲。
本附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第三十一日(含)後所發生之疾病續保者不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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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述三十天觀察期之限制如被保險人投保時之保險年齡為零歲者發生衛生福利部公告之遺傳性疾病
之新生兒先天性代謝異常疾病檢查項目之疾病,亦不受前述三十天觀察期之限制。
本附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本附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附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但不包括專供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等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醫療機
構。
本附約所稱之「教學醫院」係指教學研究、訓練設施經依法評鑑可供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接受訓練及
醫事院、校學生臨床見習、實習之醫療機構。
本附約所稱「醫師」係指領有醫師執照並合法執業之醫師,且非被保險人或要保人本人者。
本附約所稱「專科醫師」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
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
有專科醫師證書者,且非被保險人或要保人本人者。
本附約所稱「特定傷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生效日起第九十一日(含以後並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
,經專科醫師診斷第一次罹患下列定義第一款癌症(重度)者,或於本附約生效日起第三十一日(含)
以後並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專科醫師診斷第一次罹患或遭受符合下列定義第二款至第十八款的疾病
或傷害者。如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致成「特定傷病」,不受前述三十日觀察期之限制。續保者不受前
述三十天及九十天觀察期之限制。
一、癌症(重度)
指組織細胞有惡性細胞不斷生長擴張及對組織侵害的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
病理檢驗確定符合最近採用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版本歸屬於惡性腫瘤且非屬下列
項目之疾病:
(一)慢性淋巴性白血病第一期及第二期( Rai 氏的分期系統)
(二)10 公分(含)以下之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三)第一期前列腺癌。
(四)第一期膀胱乳頭狀癌。
(五)甲狀腺微乳頭狀癌(微乳頭狀癌是指在甲狀腺內 1 公分()以下之乳頭狀癌)
(六)邊緣性卵巢癌。
(七)第一期黑色素瘤。
(八)第一期乳癌。
(九)第一期子宮頸癌。
(十)第一期大腸直腸癌。
(十一)原位癌或零期癌。
(十二)第一期惡性類癌。
(十三)第二期(含)以下且非惡性黑色素瘤之皮膚癌(包括皮膚附屬器癌及皮纖維肉瘤)
二、急性心肌梗塞(重度)
係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其診斷除了發病 90 天(含)後,經心臟影像檢查證實
左心室功能射出分率低於 50%(含)者之外,且同時具備下列至少二個條件:
(一)典型之胸痛症狀。
(二)最近心電圖的異常變化,顯示有心肌梗塞者。
(三)心肌酶CK-MB有異常增高,或肌鈣蛋白T>1.0ng/ml,或肌鈣蛋白I>0.5ng/ml
三、冠狀動脈繞道手術:
係指因冠狀動脈疾病而有持續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絞痛或心臟衰竭並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者
他手術不包括在內。
四、腦中風後障礙(重度)
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者所謂永久性神經
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下列機能障礙之
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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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植物人狀態。
(二)一上肢三大關節或一下肢三大關節遺留下列機能障礙之一者:
1.關節機能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2.肌力在2分(含)以下者(肌力2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膝、踝關節。
(三)兩肢(含)
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食
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
以扶助之狀態。
(四)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
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五、末期腎病變:
指腎臟因慢性及不可復原的衰竭,已經開始接受長期且規則之透析治療者。
六、癱瘓(重度)
係指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含)以上遺留下列機能障
礙之一,且經六個月以後仍無法復原或改善者:
(一)關節機能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二)肌力在 2 分(含)以下者(肌力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膝、踝關節。
七、重大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移植:
重大器官移植,係指因相對應器官功能衰竭,已經接受心臟、肺臟、臟、臟、臟(以上均不
含幹細胞移植)的異體移植。
造血幹細胞移植係指因造血功能損害或造血系統惡性腫瘤,已接受
造血幹細胞(包括骨髓造血
幹細胞、周邊血造血幹細胞和臍帶血造血幹細胞)的異體移植。
八、嚴重再生不良性貧血:
係指慢性永久完全性的骨髓造血功能衰竭,經骨髓穿刺或切片檢查確認及醫院血液病專科醫師確
,並接受造血幹細胞(包括骨髓造血幹細胞、周邊血造血幹細胞和臍帶血造血幹細胞)移植;或
同時符合下列三項條件其中至少二項,且經臨床治療達九十天() 以上仍未改善者:
(一)嗜中性白血球數小於500/mm
3
(二)血小板數小於20000/mm
3
(三)網狀血球數小於20000/mm
3
九、良性腦腫瘤併神經障礙後遺症:
係指經開顱手術切除及經病理切片檢查證實之良性腦腫瘤或經腦部斷層掃描或核磁共振檢查證實
為良性腦腫瘤良性腦腫瘤必須合併下列四項永久神經機能障礙之一經醫院神經專科醫師確診者
(一)植物人狀態。
(二)一上肢三大關節或一下肢三大關節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或肌力在2分(含)以下者(肌力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股、膝、踝關節。
(三)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
生活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依巴氏量
(Barthel Index)或依其它臨床專業評量表診斷判定其造成進食、移位、如廁、沐浴、平地
行動及更衣等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存有三項()以上之障礙。
前述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 (ADLs)存有障礙之定義如下:
1.進食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取用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
2.移位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
3.如廁障礙:如廁過程中須別人協助才能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
4.沐浴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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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平地行動障礙:雖經別人扶持或使用輔具亦無法行動,且須別人協助才能操作輪椅或電
動輪椅。
6.更衣障礙:須別人完全協助才能完成穿脱衣褲鞋襪(含義肢、支架)
(四)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
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
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所謂永久是指經過六個月治療仍有神經障礙者。
前述所稱之良性腫瘤不包括:腦下垂體腺瘤、腦囊腫、肉芽腫、腦血腫腦動靜脈畸型、血管瘤及
脊髓腫瘤。
十、心臟瓣膜開心手術:
係指以體外循環方式施行經胸開心之心臟瓣膜手術,以置換或矯正一個或一個以上之心臟瓣膜。
單純介入性心導管術除外。
十一、嚴重頭部創傷:
係指因意外事故所致的頭部創傷而造成腦部損傷並導致永久性神經機能缺損所謂永久性神
經機能缺損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醫院神經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下列機能障礙之一者:
(一)植物人狀態。
(二)一上肢三大關節或一下肢三大關節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或肌力在2(含)以下者(肌力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股、膝、踝關節。
(三)兩肢以上運
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依巴氏
量表(Barthel Index)或依其它臨床專業評量表診斷判定其造成進食、移位、如廁、沐浴、
平地行動及更衣等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存有三項()以上之障礙。
前述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 (ADLs)有障礙之定義如下:
1.進食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取用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
2.移位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
3.如廁障礙:如廁過程中須別人協助才能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
4.沐浴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5.平地行動障礙:雖經別人扶持或使用輔具亦無法行動,且須別人協助才能操作輪椅或
電動輪椅。
6.更衣障礙:須別人完全協助才能完成穿脱衣褲鞋襪(含義肢、支架)
(四)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
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因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所致的嚴
重頭部創傷除外。
十二、嚴重肝硬化症:
係指肝臟瀰漫性纖維化經醫院消化系專科醫師診斷確定並同時符合下列三項條件其中至少二
項:
(一)腹水無法控制。
(二)食道或胃靜脈曲張。
(三)有肝性腦病變臨床症狀,且經驗血證實確有此病變。
因酒精、藥物濫用或誤用所致的續發性肝病變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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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病毒性猛暴性肝炎合併肝衰竭:
係指肝炎病毒感染造成瀰漫性的肝臟急性壞死導致肝臟衰竭經醫院消化系專科醫師診斷確定
並同時符合下列四項條件其中至少三項:
(一)有肝性腦病變臨床症狀,且經驗血證實確有此病變。
(二)肝功能指數(ALT)上升至正常值十倍以上。
(三)總膽紅素上升至10mg%以上。
(四)凝血酶原時間 (prothrombin time)超過正常3秒以上。
因酒精、藥物濫用或誤用所致的續發性肝病變除外。
十四、嚴重原發性肺動脈高血壓:
係指原因不明的肺動脈血壓過高經臨床檢驗包括心導管檢查證實肺動脈收縮壓超過九十毫米
水銀柱(mmHg及醫院心臟專科醫師確診者。
十五、主動脈外科置換手術:
係指為治療主動脈血管疾病(主動脈包含升主動脈、主動脈弓、降主動脈及腹主動脈不含髂動
脈或其他主動脈之分支血管)而經胸或腹部切開施行主動脈血管切除併修補置換之外科手術。
單純套膜支架置放術或其他介入性導管術除外。
十六、嚴重第三度燒燙傷:
係指因意外傷害事故致第三度燒燙傷面積達全身百分之二十以上,並經醫院醫師確診者。
十七、脊髓灰質炎併神經障礙後遺症:
係指脊髓灰質炎病毒感染所導致的痲痺性疾病合併肢體運動功能障礙或呼吸功能障礙經醫院
神經、小兒神經專科醫師確診及治療六個月以上仍殘留下列合併症之一者:
(一)須長期使用呼吸器者。
(二)一上肢三大關節或一下肢三大關節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或肌力在2(含)以下者(肌力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股、膝、踝關節。
十八、慢性肺部疾病:
慢性肺部疾病包括間質性肺疾病需要長期使用氧氣治療及肺功能測驗FEV1(第一秒鐘呼氣量指
)
少於一公升,經教學醫院胸腔科專科醫師確診及治療六個月仍未改善者。
【保險責任的開始】
第三條
本附約與主契約同時承保時本公司對本附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主
契約目標保險費時開始,本公司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附約為中途加保者本公司對本附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主契約保單帳戶扣除保險成
本時開始但如附加當時為主契約第一保單年度且免收取保險成本者則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本附約時開
始,本公司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且符合前兩項情形而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範圍】
第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罹患或遭受第二條約定之特定傷病時本公司依本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附約撤銷權】
第五條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
日零時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將無息退還要保人已扣除之保險成本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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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
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保險成本的收取方式】
第六條
本公司每月將計算本附約之保險成本併同其他附加於主契約之帳戶型保險附約與主契約的保險成本依
主契約約定之方式收取之。
【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第七條
主契約保單帳戶價值不足以支付本附約當月保險成本者本公司按日數比例扣除至主契約保單帳戶價值
為零且於前述保單帳戶價值為零時本公司應寄發催告通知予要保人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
寬限期間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
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第八條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併同主契約向本公司申請復效但主契約保險期間屆
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停效前應繳而未繳之保險成本後
,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
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
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
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
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
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
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至得申請復效之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將以書面電子郵件
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通知要保人有行使第一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未於第一項約定期限
屆滿前恢復保單效力者契約效力將自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之日翌日上午零時起終止以提醒要保人注
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已完成前項之通知。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第九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
遺漏不為說明
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且不
退還本附約所收取之保險成本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附約訂立後經過二年
不行使而消滅。本公司通知解除附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
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附約的終止】
第十條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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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附約時倘終止後有未到期之保險成本者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退還未到期
之保險成本給要保人。
主契約因故終止契約者,本附約效力持續至本附約該期已繳之保險成本期滿後終止。
本附約之被保險人身故時效力即行終止倘終止後有未到期之保險成本者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退還
未到期之保險成本給要保人。
本附約效力終止時如需返還未到期保險成本本公司應於效力終止後一個月內返還逾期本公司應按年
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
【附約有效期間及保證續保】
第十一條
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年本公司經要保人同意於保險期間屆滿時本公司依第六條約定收取續保保險
成本,以逐年使本附約繼續有效,本公司不得拒絕續保。
前項所稱之續保保險成本按本附約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
之保險成本被保險人續保當時
年齡及本附約續保前承保之條件重新計算保險成本,但不得針對個別被保險人身體狀況調整之。
續保之始日自本附約保險期間滿期日之翌日上午零時起算。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二條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
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
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特定傷病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第一次罹患或遭受第二條約定之特定傷病者本公司按其保險
金額給付「特定傷病保險金」,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本公司依前項給付「特定傷病保險金」時,按日數比例退還未到期之保險成本將併入「特定傷病保險金
」給付。
【特定傷病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四條 受益人申領「特定傷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接受外科手術者,應詳載手術名稱、部位及方式。(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
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
四、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
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除外責任】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致特定傷病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特定傷病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或拒捕或越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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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金額之減少】
第十六條
要保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
金額,其減少部份依第十條附約的終止之約定處理。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十七條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
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收取部份的保險成本無
息退還要保人。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本公司多收取保險成本者本公司無息退還多收取部份的保險成本但在
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收取保險成本與應收取保險成本的比
例提高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成本。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本公司少收取保險成本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成本或按照所付的保
險成本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成本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
本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請求補繳短繳的保險成本。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
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成本其利息按給付
當時本公司訂定之保險單借款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大之值計算。
【受益人】
第十八條 本附約特定傷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附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金
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變更住所】
第十九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主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二十條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二十一條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
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二十二條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DUDDR- 9/9 -
【附表一】保險成本表
單位:每萬元保險金額之每月保險成本
保險成本表
(元)
年齡
男性
女性
年齡
男性
女性
年齡
男性
女性
0
1.5
33
1.7
2.7
66
36.3
20.8
1
0.6
34
1.9
3.2
67
37.6
22.3
2
0.3
35
2.0
2.6
68
39.2
23.5
3
0.2
36
2.1
3.0
69
40.8
24.7
4
0.2
37
2.3
3.1
70
42.0
25.8
5
0.1
38
2.6
2.7
71
43.8
26.8
6
0.2
39
3.0
2.0
72
45.5
27.9
7
0.3
40
3.7
2.8
73
47.0
28.6
8
0.5
41
4.0
2.2
74
48.4
29.4
9
0.3
42
4.6
2.2
75
49.4
30.0
10
0.3
43
5.1
2.6
76
50.3
30.8
11
0.2
44
5.9
3.7
77
51.1
31.6
12
0.2
45
6.2
3.7
78
53.6
33.4
13
0.3
46
7.0
5.1
79
56.8
36.0
14
0.5
47
7.6
6.3
80
60.0
38.8
15
0.3
48
8.3
7.0
81
63.1
41.7
16
0.7
49
9.1
7.8
82
65.6
44.8
17
0.8
50
9.8
7.9
83
69.7
48.3
18
0.9
51
10.7
8.8
84
73.1
52.1
19
0.7
52
11.8
9.5
85
64.5
43.2
20
1.2
53
13.3
10.1
86
59.2
38.1
21
1.0
54
14.8
10.6
87
57.8
35.0
22
0.6
55
16.5
12.1
88
55.3
32.2
23
0.9
56
18.9
12.5
89
53.7
30.1
24
1.3
57
21.6
13.1
90
52.5
28.4
25
1.4
58
24.3
13.7
91
44.7
27.0
26
2.1
59
27.0
14.5
92
42.8
25.7
27
2.4
60
29.7
14.5
93
41.1
24.5
28
2.3
61
32.1
15.5
94
39.4
23.5
29
2.1
62
34.2
16.6
95
37.8
22.4
30
2.6
63
34.7
17.6
96
36.2
21.4
31
2.1
64
35.4
18.7
97
34.7
20.3
32
2.4
65
35.2
19.4
98
33.1
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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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人壽中國人壽
中國人壽一年定期
一年定期一年定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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