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BVPA】-3-
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基本保險金額的五倍給付飛航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
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
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
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
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
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
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
例分擔其責任。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第八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第九項所約定的「一般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致成附件三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一般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附件三所列之給付比例乘以基
本保險金額。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
此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第八項所約定的「海外一般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
八十日以內致成附件三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海外一般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附件三所列之給付比
例乘以基本保險金額的三倍。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
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第六項所約定的「飛航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致成附件三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飛航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附件三所列之給付比例乘以基
本保險金額的五倍。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件三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第九條
約定之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
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件三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
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因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所扣除之各項已給付殘廢保險金為下列三項目之乘積(實例詳見附件一)︰
一、基本保險金額。
二、以前殘廢項目所應給付比例。
三、殘廢給付基準倍數︰
(一)以前殘廢給付「基本保額給付倍數」高於或等於本次意外傷害事故之殘廢給付「基本保額給付倍數」時,則以
本次意外傷害事故之殘廢給付「基本保額給付倍數」為殘廢給付基準倍數。
(二)以前殘廢給付「基本保額給付倍數」低於本次意外傷害事故之殘廢給付「基本保額給付倍數」時,則依以前殘
廢給付「基本保額給付倍數」為殘廢給付基準倍數。
前項第三款所稱「基本保額給付倍數」係依意外傷害所導致殘廢事故類別區分如下︰
一、「一般意外傷害事故」︰「基本保額給付倍數」為一。
二、「海外一般意外傷害事故」︰「基本保額給付倍數」為三。
三、「飛航意外傷害事故」︰「基本保額給付倍數」為五。
如該項殘廢發生於本契約訂立前,則「基本保額給付倍數」為一。
第五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