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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商美邦人壽Go福康一年定期防癌健康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一年期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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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FCR0 第零版 - 1
(以下稱本公司)
三商美邦人壽 Go 福康一年定期防癌健康保險附約
主要給付項目: 初次罹患癌症(初期)保險金
初次罹患癌症(輕度)保險金
初次罹患癌症(重度)保險金
1090120日三品字第00028號函備查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
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
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本險之癌症等待期間為生效日起九十日以內。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0800-022-258
傳真:02-25163359
電子信箱(E-mail):callcenter@mail.mli.com.tw
【保險附約的構成】
Go 福康一年定期防癌健康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係依主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
)要保人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
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本附約所稱「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
加算一歲,以後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加算一歲,且同一保單年度內保險年齡不變。
本附約所稱「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面頁所載本附約之投保金額,如該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
更後之金額為準。
本附約所稱「初次罹患」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生效日前,從未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癌
症」,於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九十一日以後或復效日起,經醫院醫師有關癌症篩檢或病
理檢查並經診斷確定(以癌症篩檢或病理採樣之日為準)初次罹患「癌症」者。但續保者,不
受九十一日之限制。
本附約所稱「癌症」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九十一日以後或復效日起所開
始發生組織細胞有惡性細胞不斷生長、擴張及對組織侵害的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
症,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最近採用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版本歸屬於惡性腫瘤或
原位癌之疾病(如附表)
本附約所稱「癌症(初期)」係指下列疾病:
一、原位癌或零期癌。
二、第一期惡性類癌。
三、第二期(含)以下且非惡性黑色素瘤之皮膚癌(包括皮膚附屬器癌及皮纖維肉瘤)。
本附約所稱「癌症(輕度)」係指下列疾病:
一、慢性淋巴性白血病第一期及第二期(按 Rai 氏的分期系統)。
二、10 公分(含)以下之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三、第一期前列腺癌。
四、第一期膀胱乳頭狀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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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甲狀腺微乳頭狀癌(微乳頭狀癌是指在甲狀腺內 1 公分(含)以下之乳頭狀癌)。
六、邊緣性卵巢癌。
七、第一期黑色素瘤。
八、第一期乳癌。
九、第一期子宮頸癌。
十、第一期大腸直腸癌。
本附約所稱「癌症(重度)」係指「癌症(初期)和癌症(輕度)」以外之癌症。
本附約所稱「醫院」係指具有診斷及治療癌症設備,並符合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
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本附約所稱「醫師」係指符合醫療相關法令規章規範,以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為限。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公司對本附約應負的責任,自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經本公司同意承保時開始。
本附約如係與主契約同時投保者,以主契約保險期間的始日為本附約的始日,以主契約當年度
保險單週年日為到期日。
本附約如係中途申請附加者,以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後之當日午夜十二時起生效,以主契約當年
度保險單週年日為到期日
【附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
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
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
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
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及續保保險費,應照本保險單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
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
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
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
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保險金內扣除欠繳保險費。
主契約效力停止時,除主契約另有約定外,本附約效力至當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停止。
【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主契約停效期間,本附約不得單獨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於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
險費後之餘額及按主契約有關「本契約效力的恢復」條款約定之利率(但主契約未約定利率者
,依主契約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但
本附約停效期間所發生之癌症及其併發症,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
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
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
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
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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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附約停止效力後至得申請復效之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將以書面、電子
郵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通知要保人有行使第一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未於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前恢復保單效力者,附約效力將自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之日翌日上午零時
起終止,以提醒要保人注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已完成前項之通知。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或投保網頁)詢問的告知事項應
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
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而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
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附約訂立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附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
知送達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符合第九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者,本公司依各條款之約定給
付各項保險金。
【初次罹患癌症(初期)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且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癌症(初期)」者,本公
司按診斷確定當時「保險金額」之百分之十給付「初次罹患癌症(初期)保險金」。
本公司按前項之約定給付「初次罹患癌症(初期)保險金」後,本契約繼續有效。
被保險人罹患兩項以上「癌症(初期)」時,本公司只給付一項「初次罹患癌症(初期)保險
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申領「初次罹患癌症(初期)保險金」以一次為限,若被保險人
已於續保前領取「初次罹患癌症(初期)保險金」,本公司則不再給付「初次罹患癌症(初期
)保險金」。
【初次罹患癌症(輕度)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且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癌症(輕度)」者,本公
司按診斷確定當時「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二十給付「初次罹患癌症(輕度)保險金」。
本公司按前項之約定給付「初次罹患癌症(輕度)保險金」後,本契約繼續有效。
被保險人罹患兩項以上「癌症(輕度)」時,本公司只給付一項「初次罹患癌症(輕度)保險
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申領「初次罹患癌症(輕度)保險金」以一次為限,若被保險人
已於續保前領取「初次罹患癌症(輕度)保險金」,本公司則不再給付「初次罹患癌症(輕度
)保險金」。
第十一條 【初次罹患癌症(重度)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且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癌症(重度)」者,本公
司按診斷確定當時「保險金額」給付「初次罹患癌症(重度)保險金」。
被保險人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癌症(重度)」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且不
退還已繳之未到期保險費,但不影響本公司給付「初次罹患癌症(重度)保險金」之責任。
被保險人罹患兩項以上癌症(重度)時,本公司只給付一項「初次罹患癌症(重度)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申領「初次罹患癌症(重度)保險金」以一次為限。
第十二條 【保險費的墊繳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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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附約「保險費的墊繳及附約效力的停止」,僅適用附加於主契約保險單條款有「保險費的墊
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條款之約定者。本附約(含附加條款)之保險費,超過主契約寬限期間
仍未交付時,應就主契約與本附約(含附加條款)保險費之合計金額準用主契約有關「保險費
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條款之約定辦理。
第十三條 【欠繳保險費之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退還保險費或返還未到期保險費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
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十四條 【附約有效期間】
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期間屆滿時,要保人得交付續保保險費,以逐年使本附約繼續有
效,本公司不得拒絕續保
本附約續保時,按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費率及被保險人年齡重新計算保險費,
但不得針對個別被保險人身體狀況調整之。要保人如不同意該調整後之保險費,其保險效力自
保險期間屆滿後即行終止
本附約之最高續保保險年齡為八十四歲。
第十五條 【附約的終止(一)】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附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
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到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到達八十五歲之保單周年日,本附約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六條 【附約的終止(二)】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生效日起九十日(含)以內,經醫院醫師有關癌症篩檢或病理檢查並經診斷
確定(以癌症篩檢或病理採樣之日為準)罹患癌症者,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無息退還已繳
付之保險費予要保人。
第十七條 【附約的終止(三)】
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效力終止:
一、要保人申請終止主契約時。
二、主契約辦理展期定期保險時。
三、本附約倘非因約定之保險事故而致效力終止時。
本附約因第一項第一、二款情形發生時,本附約效力持續至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
本附約因第一項第三款情形發生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
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到期保險費退還予要保人
第十八條 【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附約繳費期間內,經本公司同意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
得低於本附約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本附約之附約終止約定處理。
第十九條 【主契約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繳費期滿時之處理
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效力得持續有效,但繳費方式一律改以年繳方式辦理,本公司不
受理其他繳法繳付保險費
一、主契約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時。
二、主契約繳費期滿且持續有效時。
第二十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要保人在申
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的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附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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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
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
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
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
於本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
按「年利率一分」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二十一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
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
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率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二十二條 【受益人】
本附約各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附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予被保險人,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
承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二十三條 【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本附約各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醫療診斷書及癌症篩檢或癌症病理組織檢查報告。(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
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其他相關證明。)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
經受益人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四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二十五條 【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六條 【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七條 【管轄法院】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
民國境外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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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衛生福利部刊印之
「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
歸類為惡性腫瘤或原位癌表
國際分類碼 分類項目
140~149
唇、口腔及咽喉之惡性腫瘤。
150~159
消化器及腹膜之惡性腫瘤。
160~165
呼吸及胸內器官之惡性腫瘤。
170~176
骨、結締組織、皮膚及乳房之惡性腫瘤。
179~189
泌尿生殖器官之惡性腫瘤。
190~199
其他及未明示位置之惡性腫瘤。
200~208
淋巴及造血組織之惡性腫瘤。
230~234
原位癌。
U&IA78 01-2020
客戶服務中心專線電話:0800-022258
男 性 女 性
3.8 4.5
0
3.8 4.5
1
3.8 4.5
2
3.4 4.0
3
3.0 3.5
4
2.7 3.0
5
2.3 2.6
6
2.0 2.0
7
2.0 2.1
8
2.1 2.2
9
2.1 2.2
10
2.2 2.3
11
2.3 2.4
12
2.6 2.6
13
2.9 2.8
14
3.2 3.1
15
3.5 3.3
16
3.8 3.5
17
4.0 4.0
18
4.2 4.5
19
4.4 4.9
20
4.6 5.4
21
4.8 5.9
22
5.2 6.9
23
5.5 7.9
24
5.9 8.9
25
6.3 9.9
26
6.7 10.9
27
8.0 12.9
28
9.2 14.8
29
10.5 16.7
30
11.8 18.7
31
13.0 20.6
32
15.5 23.8
33
18.0 26.9
34
20.5 30.0
35
22.9 33.1
36
25.4 36.3
37
29.8 40.8
38
34.2 45.4
39
38.6 50.0
40
42.9 54.6
41
47.4 59.2
42
53.1 64.8
43
58.9 70.5
44
64.7 76.2
45
70.5 81.9
46
76.3 87.6
47
83.8 92.0
48
91.3 96.5
49
98.9 101.0
50
106.5 105.5
51
114.0 109.9
52
122.0 114.9
53
130.1 119.9
54
138.1 124.8
55
146.2 129.8
56
154.2 134.7
57
165.9 140.9
58
177.6 147.0
59
189.3 153.2
60
201.0 159.4
61
212.7 165.5
62
227.4 173.4
63
242.1 181.3
64
256.7 189.2
65
308.0 223.7
66
324.6 232.6
67
345.6 243.7
68
366.5 254.7
69
387.5 265.8
70
408.4 276.8
71
429.3 287.8
72
448.0 298.1
73
466.7 308.4
74
485.4 318.6
75
504.1 328.9
76
522.8 339.2
77
531.6 347.0
78
540.4 354.8
79
549.3 362.5
80
558.1 370.3
81
567.0 378.1
82
566.7 382.4
83
566.4 386.7
84
單位:每萬元基本保額之年繳保險費(元)
GOFCR
投保年齡
Go福康一年定期防癌健康保險附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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