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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三商美邦人壽防癌保本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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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稱本公司)
三商美邦人壽防癌保本保險
主要給付項目: 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
身故保險金
喪葬費用保險金
完全殘廢保險金
滿期保險金
生命末期保險金
971205日三品字第00207號函備查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
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
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本險之癌症等待期間為生效日、復效日起九十日以內。
※免費申訴電話:0800-022-258
第 一 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約(以下簡稱本約)的構
成部分。
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 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
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 二 條 【名詞定義】
約所稱「保險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個月
加算一歲,以後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加算一歲,且同一保單年度內保險 變。
約所稱「癌症」係指被保險人自本約生效日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九十一日以後所開始
發生,並經醫院診斷確定患之一種疾病,其特徵係由人體性細胞能控制之生長及擴張,
對組織造成侵害或白血球過多症所造成之性腫瘤,而按政院衛生署最新刊印之「國際疾病
傷害及死因統計分標準」歸 性腫瘤(如附表一),且經醫院對固定組織所作之病
查診斷確定者為準。
約所稱「醫院」係指具有診斷及治癌症設備,並符合醫法規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
房收治病人之公、私及財團法人醫院,但包括專供健康檢查、養、靜養、戒毒、戒酒、
、養等其他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醫處所。
約所稱「醫師」係指符合醫相關
規章規範,以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為限。但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
約所稱「保險額」係指保險單面頁所載本約之投保額,如該額有所變時,以變
後之 額為準。
約所稱「表定繳保險費」係指本約( 含其他附約)費表所記載每萬元保險額所
對應之繳保險費。
約所稱「保險費總和」,於繳費期間內,係以事故發生當時保單年度數,乘以事故發生時
約之「保險額」對應「表定繳保險費」計算所得之額;於繳費期滿後,係以已繳保
險費年度數,乘以事故發生時本約之「保險額」對應「表定繳保險費」計算所得之
第 三 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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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
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
險責任。
第 四 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使本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
起生效,本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
保險事故,本公司負保險責任。但約撤銷生效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
司仍應依本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 五 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
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
付時,繳或半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另為催
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
定受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約自寬限期間終 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
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六 條 【保險費的墊繳】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
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約與本 約所有附加之約(含附加條款)當時的保單價值準
(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本約與本所有附加之
約(含附加條款)應繳的保險費及息,使本約與約所有附加之約(含附加條款)
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
費的
息,自寬限期間終的翌日起,按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費自動墊繳利率計算(得超
過本保單辦保險單借款的利率),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
息之日起,未付息已逾一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息滾入墊繳保險
費後再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
約與本約所有附加之約(含附加條款)保單價值準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之餘
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支付時,本約與本約所有附加之
約(含附加條款)效停止。
第一項所稱分期保險費係指本約與本 約所有附加之約(含附加條款)保險費之合計
第 七 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約停止效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內,申請效。
前項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受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扣除
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時起恢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保險效 終止,本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而要保人
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
第 八 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 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明,如有
故意隱,或因過失或為 實的明,足以變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
得解除約,而且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
明的事實時,在此限。
前項解除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約訂後,
CED0 - 2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明,致通知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知
送達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第 九 條 【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約。
前項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以上或繳費 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而終止 約時,本公司應於接
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逾期本公司應加計息給付,其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
歷年解約 表如附表。
第 十 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
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
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率一分加計息給付。
第十一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
日為準,依本約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
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
約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
本公司給付前項保險,本約效終止,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
之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
償後,本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給付其他保險
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十二條 【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生效日前,從未經診斷患癌症,於本約生效日、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九
十一日以後,經醫院或醫師有關癌症篩檢或病檢查並經診斷確定(以癌症篩檢或病採樣之
日為準)初次患癌症時,本公司按診斷確定當時「保險額」與「保險費總和」之較高
,給付「初次患癌症保險」,並以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約生效日、效日起九十日以內,經醫院或醫師有關癌症篩檢或病檢查並經
診斷確定(以癌症篩檢或採樣之日為準)初次癌症者,本公司無息退還已繳付之保險
費,本約自始生效
被保險人所患之癌症為「第一期前 腺癌」或「原位癌」,本公司係按診斷確定當時「保
額」與「保險費總和」之較額的十分之一給付「初次患癌症保險」。但被保險人
若罹患「第一期前腺癌」或「原位癌」,倘日後病情加重化轉移患前述二項以外之癌
症時,本公司則按病情加重或化轉移之診斷確定當時「保險額」與「保險費總和」之較高
額扣除因前述二項癌症已給付之部分後給付「初次患癌症保險」。
本公司依第一項或第三項但書之約定給付「初次患癌症保險 」後,本約保單價值準備
、解約改依申「初次
患癌症保險」後之 額計算。
第十三條 【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初次患癌症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醫診斷書及癌症病組織檢查報告。(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得為被保險人
出具診斷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初次患癌症保險」時,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
相關資,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四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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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時之「保險費總和」給付「身故保險
,本約效 終止。 被保險人身故當時人壽保險部分之「保單價值準備」高於「身故
保險」時,本公司按較高額給付。
前項給付後,另退還身故當時健康保險部分之「解約」於要保人。
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
保險為喪葬費用保險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七月十一
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總和(限本公司),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
葬費用額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
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合計超過前項
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
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
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額與扣除
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賠之額後所餘之限額比分擔其責任。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民國九十二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民國九十二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人壽保險
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額應合併計算。
第十五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申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如另有應返還保險費之情形,本公司
將該部分保險費返還要保人。
第十六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完全殘廢情事之一者,本公司按完全殘廢確定當
時之「保險費總和」給付「完全殘廢保險」,本約效終止。 被保險人完全殘廢確
定當時人壽保險部分之「保單價值準備」高於「完全殘廢保險」時,本公司按較高額給
付。
前項給付後,另退還完全殘廢確定當時健康保險部分之「解約」於要保人
被保險人同時致成附表二二項以上完全殘廢程,本公司只給付一項「完全殘廢保險
」。
第十七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完全殘廢保險」時,應檢具下 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完全殘廢保險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
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
,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八條 【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保障期滿時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費總和」乘以一點一倍給付「滿期保
」,本約效終止。
第十九條 【滿期保險金的申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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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申「滿期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條 【生命末期保險金的給付】
在本約有效期間未曾辦減額繳清保險且被保險人的生命經本公司醫師依診斷書及其他相關
判斷 個月時,得申「生命末期保險」。其申經本公司審查同意後,按申
時「保險費總和」或人壽保險部分之「保單價值準備」較高 額者之百分之四十,給付予被
保險人。
「生命末期保險」之給付以一次且給付額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限。
本公司依被保險人的申而同意給付生命末期保時,另按其申 退還健康保險部分之
「解約」於要保人,而本約之「保險額」、「保險費總和」、「保單價值準備」與「
解約」應同時配合等比減少,其減少部分視為約終止。
前項減額後的保險得低於本約最低承保額。
第二十一條 【生命末期保險金的申領】
被保險人申「生命末期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公醫院、教學醫院及本公司認可之醫院提供之診斷證明書、相關檢驗或病理切
片報告。
二、保險單及保險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本公司受生命末期保險給付的申 後,於完成給付之前, 約約定之初次患癌
症保險、身故保險喪葬費用保險、完全殘廢保險的申時,有關生命末期保險
作廢,本公司僅依本約約定之初次患癌症保險、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
、完全殘廢保險給付。
第二十二條 【除外責任】
有下情形之一者,本公司負給付保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或自成附表二所完全殘廢。但自約訂效之日起二後故意自
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二所完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三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二所完全殘廢時,本公司依本約的約定給
付完全殘廢保險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
者,本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
價值準備予應得之人。
第二十三條 【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保險 時,其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分歸其他
受益人。
第二十四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解約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
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息後給
付其餘額。
第二十五條 【減少保險金額】
要保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額,得低於本保險
最低承保額,其減少部分依本約之 約終止約定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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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扣除營業費用
後的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
額如附表。要保人變為「減額繳清保險」後,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約繼續有效。
其條件與原約同,但保險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
以保單價值準備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
本條所稱「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與其解約之差額,
者較小者為限。
第二十七條 【保險單借款】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範圍內向本公司申
請保險單借款,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時,本約效 停止。但本公
司應於效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第二十八條 【保險單紅利的計算及給付】
本保險為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分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第二十九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齡,以足歲
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齡發生錯誤時,依下規定辦
一、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
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提高
保險額,而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二、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
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減少保險額,而
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息退還保險費,其息按發現錯
誤當時本保單辦保單借款利率計算。
第三十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初次患癌症保險、完全殘廢保險或生命末期保險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
其指定或變。本公司給付生命末期保險後,本約之初次患癌症保險的受益人
僅得就減額後之「保險額」或「保險費總和」按第十二條約定辦;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
保險、完全殘廢保險的受益人僅得就減額後之「保險費總和」、人壽保險部分之「保單價
值準備」或健康保險部分之「解約」按第十四條或第十條約定辦;滿期保險的受益
人則僅得就減額後的「保險費總和」按第十八條約定辦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約保險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予被保險人,則以本約之身故受益
人為該部分保險之受益人。
除前二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規定指定或變
受益人:
一、於訂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知保險公司者,
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
註或發給批註書。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外先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
人為本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三十一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CED0 - 6
要保人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二條 【時效】
由本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三條 【批註】
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
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四條 【管轄法院】
因本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
境外時,以台灣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
行政院衛生署刊印之
「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統計分類標準」
歸類為惡性腫瘤表
國際分類碼
140~149
唇、口腔及 喉之性腫瘤。
150~159
消化器及腹膜之 性腫瘤。
160~165
呼吸及胸內器官之 性腫瘤。
170~175
骨、結締組織、皮膚及乳房之 性腫瘤。
179~189
泌尿生殖器官之性腫瘤。
190~199
其他及未明示位置之 性腫瘤。
200~208
巴及造血組織之性腫瘤。
230~234
原位癌。
CED0 - 7
附表二
完 全 殘
項別
雙目均失明者。(註1
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 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註2)或言語(註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 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 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
作,經常需醫 專人周密照護者。(註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表,眼個別依矯正視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況,
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 能作咀嚼運動質食物外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三種以上 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 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 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U&I 740 11-2008
客戶服務中心專線電話:0800-022258
CED0 - 8

 
96 0 88 390 36 396
98 1 92 416 37 422
102 2 95 455 38 449
108 3 98 495 39 481
113 4 101 552 40 520
117 5 106 597 41 570
121 6 110 645 42 611
124 7 113 694 43 653
126 8 115 741 44 700
129 9 117 781 45 745
130 10 118 860 46 812
132 11 120 951 47 882
134 12 122 1046 48 957
140 13 124 1146 49 1028
147 14 131 1240 50 1106
154 15 137
163 16 143
172 17 150
176 18 159
180 19 167
184 20 171
194 21 181
202 22 191
212 23 200
221 24 212
232 25 223
242 26 234
253 27 246
265 28 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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