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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三商美邦人壽金寶寶終身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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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BB4- 1
(以下稱本公司)
三商美邦人壽金寶寶終身保險
主要給付項目: 退還保險費總和
身故保險金
喪葬費用保險金
完全殘廢保險金
殘廢關懷保險金
滿期保險金
生存保險金
核備文號:91.04.23三品字第00018號函
備查文號:91.12.09三品字第00043號函
92.03.04三品字第00015號函
92.12.12三品字第00082號函
94.12.30三品字第00086號函
※本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
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
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以避免權益受損。
第 一 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
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
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第 二 條 【定義】
本契約所稱「基本保額」係指本保險單面頁所載之壽險主契約保險金額,倘爾後該保險金額有
所變更,則以變更後金額為「基本保額」。
本契約所稱「當年度保險金額」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五歲之保單週年日前為基本保額;於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五歲之保單週年日後至繳費期間屆滿前為基本保額之三倍;於繳費期間
屆滿後為基本保額之二倍。
本契約所稱「保險費總和」於繳費期間內,係指以事故發生當時保單年度數乘事故當時本契約
之年繳保險費;於繳費期滿後,係以已繳保險費年度數乘事故當時本契約之年繳保險費。
本契約所稱「生存滿期保險金總和」,係以事故發生當時本契約保險金額與保單年度數計算之
生存保險金與滿期保險金總和。
第 三 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對本契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本公司並
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
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四 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向本公司撤銷本
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親自送達時起或郵寄郵戳當日
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
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
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 五 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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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
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
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
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
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
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六 條 【保險費的墊繳】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
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
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
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終了的翌日起
,按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費自動墊繳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
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
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
本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
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 七 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依第六條規定墊繳的
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停效期間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
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 八 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
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
得解除契約,而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
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開始日起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知
送達受益人。
第 九 條 【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
金。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前項契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開始生效。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附表。
第 十 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
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退還保險費總和或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
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
第十一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
日為準,按第十二條的約定退還保險費總和或第十四條的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
NBB4- 3
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
害事故發生日為準,按第十二條的約定退還保險費總和或第十四條的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
本公司依前項退還保險費總和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倘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保險費總和或身故保險金於一個月內歸還本公司被保險人於
失蹤期間內,若有本公司應行給付之其它保險金者,本公司仍按本契約之約定給付。
第十二條 【退還保險費總和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五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或致成附表所列完全殘
廢情事之一者,本公司退還保險費總和並加計以本保險單計算保險費所採用的預定利率(百分
之二•二五)複利計算之利息予要保人,本契約效力終止。
第十三條 【退還保險費總和的申領
要保人申領「退還保險費總和」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要保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四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五歲之保單週年日後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金額
總和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
一、身故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自確定死亡之翌日起,按日數比例計算之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屆滿後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身故
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
前兩項給付,若被保險人身故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險費總和扣除生存滿期保險金
總和之餘額」高於身故保險金時,本公司則按較高金額給付。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
保險金(不論其給付方式或名目),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
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
葬費用額度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
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
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
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
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
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第十五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六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五歲之保單週年日後致成附表所列完全殘廢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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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一者,本公司按下列金額總和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
一、完全殘廢確定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自確定致成附表所列完全殘廢情事之一的翌日起,按日數比例計算之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
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屆滿後致成附表所列完全殘廢情事之一者,本公司按完全殘廢確定
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
前兩項給付,若被保險人完全殘廢確定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險費總和扣除生存滿期
保險金總和之餘額」高於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則按較高金額給付。
第十七條 【殘廢關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當年度保險金額」為
準,依附表所列比例給付「殘廢關懷保險金」。
被保險人致成殘廢倘屬附表所列完全殘廢情事之一者,須自該項殘廢確定之日起算九十日後仍
生存時,本公司始給付「殘廢關懷保險金」。本項給付不受本公司因同一原因退還保險費總和
或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後契約效力終止之限制。
被保險人因同一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殘廢時,本公司分別給付「殘廢關懷保險金」,最
高以「當年度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關懷
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關懷保險金」。
被保險人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關懷保險金者
,本公司以該較嚴重的殘廢關懷保險金給付,但以前之殘廢部份,視同已給付,應予扣除。
殘廢關懷保險金之給付,其累計殘廢給付比例以百分之百為限,被保險人於任一保單年度累計
領取之殘廢關懷保險金給付比例達百分之百時,本條給付即行終止。
殘廢關懷保險金計算方式為本次事故致成之殘廢項目(含較嚴重項目)給付比例扣除前已給付
之殘廢項目給付比例後,乘以「當年度保險金額」認定。
第十八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與殘廢關懷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與「殘廢關懷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殘廢之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九條 【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屆滿時仍生存者,本公司按「基本保額」給付「滿期保險金」。
第二十條 【滿期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滿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一條 【生存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一、於繳費期間內自第二保單週年日與嗣後每屆滿二週年之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基本保額
」之百分之六給付「生存保險金」。
二、於繳費期間屆滿之保單週年日起與嗣後每屆滿保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基本保額
」之百分之六給付「生存保險金」至本契約效力終止。
三、保險年齡達一百零五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另按「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生
存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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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生存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生存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三條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但其他受益人或要保人仍得申請全部保險金或保險費總和,
倘無其他身故受益人者,則給付予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
二、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所列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
者,本公司仍負退還保險費總和或給付身故保險金的責任。
四、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所列殘廢。
前項第一、二款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所列完全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二條、第十六條與第十
七條的約定退還保險費總和或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與殘廢關懷保險金。
第一項各款情形,未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退還保單價
值準備金予要保人。
第二十四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退還保險費總和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
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償上述欠款及扣
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
第二十五條 【減少保險金額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
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視為終止契約。
第二十六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
酌收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
清保險」,其保險金額例表如附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繳保險費,本
契約繼續有效。其給付條件與原契約同,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且身故保險金
與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不再退還未到期保險費。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
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酌收之營業費用或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
的淨額辦理。
本條所稱「本公司所酌收之營業費用」,其金額為「基本保額的百分之一」或「變更當時本契
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差額」,取其小者。
第二十七條 【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於繳費期間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
除本公司所酌收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展期定
期保險」,其保險金額為申請當年度之保險金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
額。要保人不必再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例表如附表。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酌
收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本契約終期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其超過款額作
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繳清生存保險」,其給付時間為自申請當時保單年度末起算之第五
年度末,其保險金額例表如附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
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酌收之營業費用或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
的淨額辦理。
本條所稱「本公司所酌收之營業費用」,其金額為「基本保額的百分之一」或「變更當時本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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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差額」,取其小者。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五歲之保單週年日後始可申請展期定期保險。
第二十八條 【契約的轉換
要保人在本契約繳費期間內,得依照本公司當時之契約轉換規定,申請將本契約轉換成其它種
類之人壽保險。更改後之新險種以原險種之生效日為其生效日,其保險費以新險種之費率按投
保原險種時之保險年齡計收。
第二十九條 【保險單借款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司申
請保險單借款,借款到期時,應將本息償還本公司,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
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第三十條 【不分紅保險單】
本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三十一條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要保人在申
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如果發生錯誤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
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如在發生保
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計算
保險金額。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如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者,
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計算保險金額,但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不在
此限。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年
利一分計算。
第三十二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要保人於訂立本契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本公司應即批
註於本保險單。受益人變更,如發生法律上的糾紛,本公司不負責任。
完全殘廢保險金與殘廢關懷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
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三十三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契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
第三十四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五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二條另有規定外,非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
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不生效力。
第三十六條 【管轄法院
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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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時,則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附表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等級 項別 殘 廢 程 度
給付
比例
1
雙目失明者。(註1
2
兩手腕關節缺失或兩足踝關節缺失者。
3
一手腕關節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4
一目失明及一手腕關節缺失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5
永久喪失言語(註2)或咀嚼(註3)機能者。
6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7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
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者。(註4
100%
8
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機能永
完全喪失者。(註5
9
十手指缺失者。(註6
75%
10
一上肢腕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上肢三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11
一下肢踝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下肢三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12
十手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7
13
十足趾缺失者。(註8
50%
14
兩耳聽力永久完全喪失者。(註9
15
一目視力永久完全喪失者。
16
脊柱永久遺留顯著運動障礙者。(註10
17
一上肢三大關節中一關節或二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18
一下肢三大關節中一關節或二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19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20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之缺失者。
21
十足趾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22
一足五趾缺失者。
35%
23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手指以上缺失者。
24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25
一足五趾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26
鼻缺損,且機能永久遺留顯著障礙者。(註11
15%
27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無名指、小指中有二手指以上缺失者。
28
一手拇指及食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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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不在此限
2.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下列三種情形之一者:
(1)指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三種以上不能發出者
(2)聲帶全部剔除者。
(3)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3.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之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
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4.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
、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5.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而言;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6.(1)手指缺失係指近位指節間關節(拇指則為指節間關節)缺失者。
(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
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7.手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自遠位指節間關節缺失,或自近位指節間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
不能隨意識活動而言。
8.足趾缺失係指自蹠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失者。
9.聽力喪失的認定
(1)聽力的測定,依中華民國工業規格標準的聽力測定器為之。
(2)聽力永久完全喪失係指周波數在500100020004000赫(hertz時的聽力喪失程度分別為a
b c d dB(強音單位)時,其(a+2b+2c+d)之六分之一的值在80dB以上(相當接於耳殼
而不能聽懂大聲語言)且無復原希望者。
10.脊柱顯著運動障礙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的運動
之中,二種的運動被限制在生理範圍二分之一以下者。
11.鼻部殘廢的認定
(1)鼻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的情況。
(2)機能永久遺留顯著障礙係指兩側鼻子呼吸困難或嗅覺永久完全喪失而言。
12.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NBB4- 9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遠位指節
間關節
近位指節
間關節
末節
指節間關節
指骨
手骨
遠位趾節
間關節
近位趾節
間關節
蹠趾關節
蹠關節
末節
趾節間
關節
趾骨
蹠骨
足骨
上肢
下肢
肩關節
膝關節
肘關節
腕關節
股關節
踝關節
掌指關節
掌指關節
腕掌關節
NBB4- 10
生命末期先行給付保險金批註條款
核准文號:83.10.18台財保第831514906號函
核備文號:91.04.23三品字第00018號 函
「生命末期先行給付保險金批註條款(以下簡稱本批註條款)僅適用於本人壽保險
契約及定期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契(附)約)並須經要保人申請及本公司同意批註於保險
單後始生效力。
在本契(附)約有效期間被保險人的生命經本公司醫師依診斷書及其他相關資料判斷
不足 6 個月時得申請「生命末期先行給付保險金」(以下簡稱生命末期保險金),經本公司
審查同意後給付予被保險人。
本公司依被保險人的申請,同意辦理生命末期保險金時本契(附)約的保險金額應就生命
末期保險金金額減少之。該減少部份視為終止契約。
前項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契(附)約最低承保金額。
被保險人申請生命末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公立醫院教學醫院及本公司認可之醫院提供之診斷證明書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
()保險單及保險金申請書。
本公司認為有調查需要時,被保險人應書面同意本公司向醫院查證其病歷抄(影)如有必
要,並得要求被保險人於本公司認可的醫院或醫師接受檢驗,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本公司受理本批註條款所約定之生命末期保險金給付的申請後於完成給付之前復受理本契
(附)約約定之身故或全殘保險金的申請時有關本批註條款的保險金申請即行作廢本公司
僅依本契(附)約約定身故全殘保險金給付。
本批註生命末期保險金訂為本契(附)約當時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四十且每一被保險人最
高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限,給付金額應扣除下列金額:
()有保單貸款者,保單貸款的本息。
()有墊繳保險費者,墊繳保險費的本息。
本公司依本批註條款給付生命末期保險金均以本契(附)約被保險人為受益人本公
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本公司依本批註條款給付生命末期保險金後本契(附)約所指定之
身故、殘廢或滿期保險金的受益人僅得受領減額後的保險金額。
本批註條款於下列情形之一時,不適用之:
()本契(附)約已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保險。
()被保險人曾依本批註條款約定領得生命末期保險金者。
()本契(附)約為定期保險於保險期間屆滿前二年內。
()本契(附)約於被保險人符合第二條所稱生命末期狀態當時無「身故保險金」「喪葬費
用保險金」之保障者。
U&I 24012-2005
客戶服務中心專線電話:0800-022258
2055 2062 0
2076 2084 1
2133 2142 2
2170 2178 3
2302 2312 4
2416 2426 5
2580 2591 6
2725 2737 7
2934 2946 8
3125 3138 9
3397 3411 10
3659 3675 11
3929 3945 12
4192 4209 13
4592 4610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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