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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㆔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
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㆔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㆓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
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
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六 條 【保險費的墊繳】
要保㆟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㆓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
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
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亦得於次㆒墊
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終了的翌日起
,按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費自動墊繳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
保㆟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㆒年以㆖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
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並於憑證㆖載明墊繳之本息及
本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㆒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
逾㆔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 七 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得在停效日起㆓年內,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清償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依第六條規定墊繳的
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停效期間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未申請
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 八 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或被保險㆟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
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
得解除契約,而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
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㆒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開始日起
,經過㆓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死亡、居住所不明,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知
送達受益㆟。
第 九 條 【契約的終止】
要保㆟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㆒個月內償付解約
金。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㆒分加計利息給付。
前項契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書面通知開始生效。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附表。
第 十 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或受益㆟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
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退還保險費總和或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㆒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
事由可歸責於要保㆟或受益㆟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
第十㆒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
日為準,按第十㆓條的約定退還保險費總和或第十㆕條的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如要保㆟或受
益㆟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
害事故發生日為準,按第十㆓條的約定退還保險費總和或第十㆕條的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