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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三商美邦人壽金富鑫終身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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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稱本公司)
三商美邦人壽金富鑫終身保險
主要給付項目: 身故保險金
喪葬費用保險金
完全殘廢保險金
生存保險金
930610日三品字第00036號函核備
99 04 13日依99 02 10
金管保品字第09902522151號令修正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
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
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免費申訴電話:0800-022258
第 一 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
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
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 二 條 【定義】
本契約所稱「基本保額」係指本保險單面頁所載之壽險主契約保險金額,倘爾後該保險金額有
所變更,則以變更後金額為「基本保額」。
本契約所稱「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
加算一歲,以後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加算一歲,且同一保單年度內保險年齡不變。
本契約所稱「終期日」係指本契約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一百零五歲之保單週年日。
本契約所稱「保險費總和」於繳費期間內,係以事故發生當時保單年度數乘事故當時本契約之
年繳保險費;於繳費期滿後,係以已繳保險費年度數乘事故當時本契約基本保額之年繳保險費
本契約所稱「生存保險金總和」,係以事故發生當時本契約基本保額與保單年度數依本契約約
定計算各期生存保險金之總和。
第 三 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
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
險責任。
第 四 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
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
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
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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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
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
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
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
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
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六 條 【保險費的墊繳】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
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與本契約所有附加之契約(含附加條款)當時的保單價值準
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本契約與本契約所有附加之
契約(含附加條款)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與本契約所有附加之契約(含附加條款)
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
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費自動墊繳利率計算,並應於
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
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
本契約與本契約所有附加之契約(含附加條款)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
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支付時,本契約與本契約所有附加之契
約(含附加條款)效力停止。
第一項所稱分期保險費係指本契約與本契約所有附加之契約(含附加條款)保險費之合計金額
第 七 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並不得遲於保險期間之屆滿日。
前項復效申請,要保人得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並於清償保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
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本契約效力。
第一項復效申請,要保人係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申
請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
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本公司不得拒絕本契約恢復效力。
本公司未於前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到前項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
絕者,視為同意恢復本契約效力。
第一項約定之期限屆滿後,本公司有終止本契約之權;終止時,本契約如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
備金者,本公司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 八 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
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
得解除契約,而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
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知
送達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第 九 條 【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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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
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本公司將附著於保險單保單面頁後之「解約金暨各項保險金額表」
中。
第 十 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
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
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率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一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
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
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
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前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
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
償後,本契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十二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金額總和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
力終止:
一、身故時之「基本保額」。
二、自確定死亡之翌日起,按日數比例計算之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屆滿後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時之「基本保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本契約效力終止
前兩項給付,若被保險人身故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險費總和扣除生存保險金總和
之餘額」高於身故保險金時,本公司則按較高金額給付。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
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
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
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
止,如有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
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
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三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如另有應返還保險費之情形,本公司
將該部分保險費返還要保人。
第十四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情事之一者,本公司按下列金額總和給
付「完全殘廢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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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完全殘廢確定時之「基本保額」。
二、自確定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情事之一的翌日起,按日數比例計算之當期已繳付之未到
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屆滿後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情事之一者,本公司按完全殘廢確
定時之「基本保額」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
前兩項給付,若被保險人完全殘廢確定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險費總和扣除生存保險
金總和之餘額」高於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則按較高金額給付。
第十五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
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六條 【生存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自第二保單週年日起每保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基本保
額」之百分之十給付「生存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終期日仍生存者,本公司另按「基本保額」給付「生存保險金」,本契約效
力即行終止。
第十七條 【生存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生存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八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
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十九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時,本公司依本契約的約定給付
完全殘廢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身故或完全殘廢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
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第十九條 【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時,其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
受益人。
第二十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保險費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
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
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一條 【減少保險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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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
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本契約之契約終止約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
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
險金額如附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
其條件與原契約同,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且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與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不再退還未到期保險費。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
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基本保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
為限。
本條第一項所稱減額繳清保險金額附表,本公司將附著於保險單保單面頁後之「解約金暨各項
保險金額表」中。
第二十三條 【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於繳費期間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
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展期定期保險」,其保
險金額為申請當時保險金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要保人不必再繼
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附表,但不得超過原契約的終期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終期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
,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繳清生存保險」,於申請當時之保單年
度末起算至第五年度末時,本「繳清生存保險」視同滿期,本公司按繳清生存保險金額給付,
其保險金額例表如附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
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基本保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
為限。
本契約經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後,即不適用原契約生存保險金給付之約定
本條第一項所稱展期定期保險展延期間附表,本公司將附著於保險單保單面頁後之「解約金暨
各項保險金額表」中;本條第二項所稱繳清生存保險金額附表,本公司將於要保人辦理「展期
定期保險」時,於批註欄後之附表揭露。
第二十四條 【契約的轉換】
要保人在本契約繳費期間內,得依照本公司公告之當時契約轉換規定,申請將本契約轉換成其
它種類之人壽保險。更改後之新險種以原險種之生效日為其生效日,其保險費以新險種之費率
按投保原險種當時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計收。
第二十五條 【保險單借款】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以本契約
為質,向本公司申請借款。
本公司應於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
款本息;要保人未於該超過之日前返還時,本契約自該超過之日起停止效力。
本公司未依前項約定為通知時,本契約自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
內仍未返還時,翌日上午零時起停止本契約效力
前二項停止本契約效力之申請恢復,準用本契約第七條之約定。
第二十六條 【保險單紅利的計算及給付】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二十七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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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
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
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
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
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
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金額,而
不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
其利息
按年利率一分計算。
第二十八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契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予被保險人,則以本契約之身故受益
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除前二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
不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
註或發給批註書。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
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二十九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一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八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
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二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
境外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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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完 全 殘
項別
雙目均失明者。(註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註2)或言語(註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
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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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末期先行給付保險金批註條款
831018日台財保第831514906號函核准
96 09 14日依95 09 01
金管保二字第0950252225B號令修正
「生命末期先行給付保險金」批註條款(以下簡稱本批註條款)僅適用於本人壽保險
契約及定期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契(附)約)並須經要保人申請及本公司同意批註於保險
單後始生效力。
本契(附)約有效期間被保險人的生命經本公司醫師依診斷書及其他相關資料判斷
不足6個月時,得申請「生命末期先行給付保險金」(以下簡稱生命末期保險金),經本公司
審查同意後給付予被保險人。
本公司依被保險人的申請,同意辦理生命末期保險金時,其本契(附)約的保險金額應就生命
末期保險金金額減少之。該減少部份視為終止契約。
前項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契(附)約最低承保金額。
保險人申請生命末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公立醫院教學醫院及本公司認可之醫院提供之診斷證明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
()保險單及保險金申請書。
本公司認為有調查需要時被保險人應書面同意本公司向醫院查證其病歷抄(影)其費用
由本公司負擔。
本公司受理本批註條款所約定之生命末期保險金給付的申請後於完成給付之前復受理本契
(附)約約定之身故或全殘保險金的申請時有關本批註條款的保險金申請即行作廢本公司
僅依本契(附)約約定身故全殘保險金給付。
批註生命末期保險金訂為本契(附)約當時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四十且每一被保險人最
高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限,給付金額應扣除下列金額:
()有保單貸款者,保單貸款的本息。
()有墊繳保險費者,墊繳保險費的本息。
公司依本批註條款給付生命末期保險金均以本契(附)約被保險人為受益人本公
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本公司依本批註條款給付生命末期保險金後,本契(附)約所指定之
身故、殘廢或滿期保險金的受益人僅得受領減額後的保險金額。
批註條款於下列情形之一時,不適用之:
()本契(附)約已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保險。
()被保險人曾依本批註條款約定領得生命末期保險金者。
(
)本契
(附)約為定期保險於保險期間屆滿前二年內。
()本契(附)約於被保險人符合第二條所稱生命末期狀態當時無「身故保險金」「喪葬費
用保險金」之保障者
U&I 703 (04-2010)
客戶服務中心專線電話:0800-022258
三商美邦人壽金富鑫終身保險費率
男性 女性 男性 女性
4225 4361 15足歲 2472 2544
4206 4343 16 2461 2534
4187 4326 17 2450 2524
4166 4308 18 2438 2513
4145 4289 19 2426 2502
4123 4269 20 2414 2491
4101 4250 21 2402 2480
4078 4229 22 2389 2469
4055 4208 23 2376 2457
4031 4187 24 2363 2445
4006 4165 25 2350 2433
3981 4142 26 2336 2420
3955 4119 27 2322 2407
3929 4096 28 2309 2394
3903 4072 29 2295 2381
3876 4048 30 2280 2368
3848 4023 31 2266 2354
3820 3997 32 2252 2340
3792 3971 33 2237 2326
3763 3944 34 2223 2312
3733 3917 35 2208 2297
3699 3886 36 2199 2292
3668 3857 37 2192 2288
3638 3828 38 2185 2285
3607 3799 39 2179 2281
3576 3769 40 2172 2277
3544 3739 41 2164 2272
3512 3708 42 2157 2268
3480 3677 43 2151 2264
3447 3645 44 2144 2259
3415 3613 45 2137 2253
3388 3583 46 2130 2238
3361 3553 47 2125 2220
3334 3522 48 2119 2204
3307 3491 49 2114 2186
3280 3460 50 2109 2169
3253 3428 51 2104 2153
3226 3396 52 2100 2137
3199 3363 53 2097 2120
3172 3331 54 2096 2104
3146 3298 55 2096 2089
3117 3261 56 2087 2075
3085 3226 57 2080 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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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27 3157 59 2070 2037
2999 3122 60 2067 2026
2984 3089 61 2059 2008
2974 3055 62 2053 1990
2966 3023 63 2049 1975
2959 2991 64 2048 1962
2954 2960 65 2048 1951
2947 2944 66
2938 2928 67
2935 2912 68
2933 2899 69
2931 2888 70
2927 2882 71
2925 2873 72
2923 2868 73
2923 2867 74
2920 2861 75
單位:保額每萬元之年繳保險費(元)
10年繳費金富鑫終身保險
20年繳費金富鑫終身保險
20FC10FC
投保年齡
三商美邦人壽金富鑫終身保險費率
男性 女性
2148 2203 15足歲
2140 2195 16
2131 2187 17
2121 2178 18
2112 2169 19
2103 2160 20
2093 2151 21
2083 2142 22
2073 2132 23
2063 2123 24
2053 2113 25
2044 2103 26
2034 2093 27
2024 2083 28
2014 2073 29
2004 2063 30
1994 2052 31
1985 2042 32
1975 2031 33
1966 2021 34
1957 2010 35
1948 2000 36
1939 1989 37
1931 1979 38
1923 1969 39
1915 1958 40
1908 1948 41
1902 1939 42
1896 1929 43
1891 1920 44
1887 1912 45
1883 1903 46
1881 1896 47
1879 1889 48
1879 1882 49
1873 1877 50
1868 1872 51
1865 1868 52
1863 1866 53
1861 1864 54
1858 186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單位:保額每萬元之年繳保險費(元)
30年繳費金富鑫終身保險
投保年齡
30F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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