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 ,不得 為被保 險人出 具診斷書。
本契約所稱「初次罹患」係 指被保 險人於 本契約 生效日前,從未經診斷罹患癌 症,於 本契約 生
效日、復效日起持續有效第 九十一 日以後 ,經醫 院或醫師 有關癌症 篩檢或 病理檢查並經診斷確
定(以癌症篩檢或病理採樣 之日為 準)初 次罹患 癌症者。
本契約所稱「表定年繳標準 體保險 費」係 指本契 約(不含其他附約)費率表所 記載每 萬元基 本
保額所對應之年繳標準體保 險費。
本契約所稱「保險費總和」 ,於繳 費期間 內,係 以事故發生當時保單年度數, 乘以事 故發生 時
本契約之「基本保額」對應 「表定 年繳標 準體保 險費」計算所得之金額;於繳 費期滿 後,係 以
已繳保險費年度數,乘以事 故發生 時本契 約之「 基本保額」對應「表定年繳標 準體保 險費」 計
算所得之金額。
本契約所稱「累計所繳保險 費加計 利息」 ,係指 將「表定保 險費」 以年利 率百分之二點二五,
逐期採年複利方式加計利息 ,計算 至被保 險人事 故發生當時之金額。但本契約 如變更 為「減 額
繳清保險」者,則「累計所 繳保險 費加計 利息」 應指本契約自變更為「減額繳 清保險 」當時 ,
依第二十九條約定所計算之 一次繳 清的躉 繳保險 費(指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 繳保險 費或借 款
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 業費用 後的淨 額), 以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採 年複利 方式加 計
利息,計算至被保險人事故 發生當 時之金 額。
前項所稱之「表定保險費」 ,係指 保險單 面頁所 載本契約之保險費,並應依事 故發生 當時之 「
基本保額」等比例調整。
第 三 條 【 契 約 撤 銷 權 】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 起算十 日內, 得以書 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 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 約撤銷 權者, 撤銷的 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 示到達 翌日零 時
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 本公司 應無息 退還要 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 生效後 所發生 的
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 責任。 但契約 撤銷生 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 為未撤 銷,本 公
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 責任。
第 四 條 【 保 險 責 任 的 開 始 及 交 付 保 險 費 】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 第一期 保險費 後負保 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 承保的 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 收相當 於第一 期保險 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 任,以 同意承 保
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 險費金 額時開 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 承保與 否之意 思表示 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 ,本公 司仍負 保
險責任。
第 五 條 【 保 險 範 圍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 內,符 合第十 四條、 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二十 條或第 二十二 條
者,本公司依該條款之約定 退還累 計所繳 保險費 加計利息或給付保險金。
第 六 條 【 第 二 期 以 後 保 險 費 的 交 付 、 寬 限 期 間 及 契 約 效 力 的 停 止 】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 費,應 照本契 約所載 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 在地或 指定地 點
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 收取, 並交付 本公司 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 保險費 到期未 交
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 催告到 達翌日 起三十 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 者,則 不另為 催
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 之翌日 起三十 日為寬 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 方式交 付第二 期以後 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 悉未能 依此項 約
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 保人交 付保險 費,自 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 限期間 。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 契約自 寬限期 間終了 翌日起停止效 力 。如在 寬限期 間內發 生保險 事
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
第 七 條 【 保 險 費 的 墊 繳 及 契 約 效 力 的 停 止 】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 限期間 終了前 以書面 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 費於超 過寬限 期
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 本契約 與本契 約所有 附加之契約(含附加條款)當 時的保 單價值 準
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 以扣除 其借款 本息後 的餘額)自動墊繳本契約與本 契約所 有附加 之
契約(含附加條款)應繳的 保險費 及利息 ,使本 契約與本契約所有附加之契約 (含附 加條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