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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商美邦人壽醫把罩一年定期住院日額健康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一年期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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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稱本公司)
三商美邦人壽醫把罩一年定期住院日額健康保險
主要給付項目: 住院醫療保險金
加護病房暨燒燙傷中心醫療保險金
109 05 12日三品字第00134號函備查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
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
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本險之疾病等待期間為生效日起三十日以內,請參閱契約條款。
※本保險保險期間為一年期,無續保機制。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0800-022-258
02-25163359
電子信箱(E-mail):callcenter@mail.mli.com.tw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
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
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單位日額」係指保險單面頁所載本契約之投保金額,如該金額有所變更時,以
更後之金額為準。
本契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所發生之疾病。
本契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
本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契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
法人醫院。
本契約所稱「醫師」係指符合醫療相關法令規章規範,以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為限。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本契約所稱「專科醫師」係指符合醫師法所規範之專科醫師,其經醫師考試及格且完成專科
師訓練,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領有專科醫師證書者。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專
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本契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
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但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一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
法第三十五條所稱之日間留院。
本契約所稱「住院日數」係指被保險人自因疾病或傷害入院診療當日起至出院當日止之日數
但被保險人出院後,又於同一日再次住院診療時,不論其原因為何,該日不重複計入「住院
數」。
本契約所稱「住進加護病房或燒燙傷中心日數」係指被保險人自因疾病或傷害住進加護病房
燒燙傷中心診療當日起至轉出加護病房或燒燙傷中心當日止之日數。但被保險人轉出加護病
或燒燙傷中心後,又於同一日再次住進加護病房或燒燙傷中心診療時,不論其原因為何,該
不重複計入「住進加護病房或燒燙傷中心日數」。
【契約撤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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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
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
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
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
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為一年,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
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
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
險責任。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或投保網頁)詢問的告知事項
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
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契約,而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
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
知送達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契約的終止(一)】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
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到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契約的終止(二)】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前項契約之終止,如有未到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
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到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
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
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率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時,本公司依第十條至
十一條之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
【住院醫療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九條約定而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住院
療保險金」:
一、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在三十日(含)以內者,按實際住院日數乘以「單位日額」的一點
五倍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
二、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超過三十日者,除前三十日(含)按前款約定給付外,超過三十日
部分,則按超過三十日之住院日數乘以「單位日額」的三倍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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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院醫療保險金」之給付,於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期間之給付日數,合計最多以三百
十五日為限。
第十一條 【加護病房暨燒燙傷中心醫療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九條約定住院診療,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進加護病房或燒
傷中心診療時,本公司除依第十條約定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外,另按實際住進加護病房
燒燙傷中心日數乘以「單位日額」的三倍給付「加護病房暨燒燙傷中心醫療保險金」。
「加護病房暨燒燙傷中心醫療保險金」之給付,於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期間之給付日數
合計最多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
第十二條 【住院次數之計算及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後住院之處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起之併發症,於出院後十四日內
同一醫院再次住院時,其各項保險金給付合計額,視為同一次住院辦理。
前項保險金之給付,倘被保險人係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後出院者,本公司就再次住院部分
予給付保險金。
第十三條 【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本契約各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醫療診斷書及相關證明文件:須列明住、出院日期,或進、出加護病房日期,或進、出
燙傷中心日期。(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
三、若係因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但書的情形而申領保險金時,另須檢具相關病歷資料。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
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四條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住院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不在此限。
二、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
三、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四、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懷孕相關疾病
1.子宮外孕。
2.葡萄胎。
3.前置胎盤。
4.胎盤早期剝離。
5.產後大出血。
6.子癲前症。
7.子癇症。
8.萎縮性胚胎。
9.胎兒染色體異常之手術。
(二)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產,包含:
1.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
2.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
3.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
4.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
5.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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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並符合下列情況者:
1.產程遲滯:已進行充足引產但第一產程之潛伏期過長(經產婦超過 14 小時、
產婦超過 20 小時)或第一產程之活動期子宮口超過 2 小時仍無進一步擴張,或
第二產程超過 2 小時胎頭仍無下降。
2.胎兒窘迫,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在子宮無收縮情況下,胎心音圖顯示每分鐘大於 160 次或少於 100 次且呈持續
性者,或胎兒心跳低於基礎心跳每分鐘 30 次且持續 60 秒以上者。
b.胎兒頭皮酸鹼度檢查 PH 值少於 7.20 者。
3.胎頭骨盆不對稱,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胎頭過大(胎兒頭圍 37 公分以上)。
b.胎兒超音波檢查顯示巨嬰(胎兒體重 4000 公克以上)。
c.骨盆變形、狹窄(骨盆內口 10 公分以下或中骨盆 9.5 公分以下)並經骨盆腔攝
影確定者。
d.骨盆腔腫瘤(包括子宮下段之腫瘤,子宮頸之腫瘤及會引起產道壓迫阻塞之骨
盆腔腫瘤)致影響生產者。
4.胎位不正。
5.多胞胎。
6.子宮頸未全開而有臍帶脫落時。
7.兩次(含)以上的死產(懷孕 24 周以上,胎兒體重 560 公克以上)。
8.分娩相關疾病:
a.前置胎盤。
b.子癲前症及子癇症。
c.胎盤早期剝離。
d.早期破水超過 24 小時合併感染現象。
e.母體心肺疾病:
(a)嚴重心律不整,並附心臟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或心電圖檢查認定須剖腹產
者。
(b)經心臟科採用之心肺功能分級認定為第三或第四級心臟病,並附診斷證明
(c)嚴重肺氣腫,並附胸腔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五、不孕症、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第十五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要保人在
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的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
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
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
單位日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
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單位日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
於本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
按「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計算。
第十六條 【受益人】
本契約各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契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該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
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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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十八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九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
國境外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U&IA83 (04-2020)
客戶服務中心專線電話:0800-022258
附件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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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位:每千元保險金額之年繳保險費(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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