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ECI3-2
第 六 條 【 保 險 費 ( 一 )】
本契約保險費分二次繳納,於每一學期註冊後九十日內彙總交付本公司,本公司應製發保險費收據,交由要保人存執。
要保人應交付之保險費經註冊後九十日未交付者,自催告到達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
本公司得暫行拒絕給付各項保險金,如被保險人已將保險費繳付於要保人,而要保人未向本公司交付者,因本公司暫
行拒絕給付而生之損害,應由要保人負責賠償。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
保險金內扣除本契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之保險費,如被保險人已將保險費繳付於要保人,而要保人未向本公司交付者,
差額給付部分應由要保人負責賠償。
第 七 條 【 保 險 費 ( 二 )】
被 保 險 人 每 學 期 應 繳 納 之 保 險 費 , 依 公 開 招 標 決 標 價 為 準 , 除 教 育 部 補 助 外 , 其 餘 保 險 費 將 由 被 保 險 人 於
每 學 期 註 冊 時 繳 納 。
第 八 條 【 保 險 費 ( 三 )】
被 保 險 人 休 學 時 , 當 學 期 已 交 付 之 保 險 費 不 退 還 , 繼 續 參 加 本 契 約 , 並 由 要 保 人 將 休 學 學 生 姓 名 、 身 分 證
明 編 號 等 資 料 造 具 名 冊 。 休 學 期 滿 喪 失 學 籍 時 , 要 保 人 亦 應 通 知 本 公 司 。
第 九 條 【 保 險 費 ( 四 )】
已 參 加 本 契 約 之 被 保 險 人 中 途 喪 失 學 籍 者 , 要 保 人 應 將 喪 失 學 籍 的 時 日 通 知 本 公 司 , 本 公 司 應 依 所 剩 餘 之
月 數 退 還 未 滿 期 保 險 費 。 本 公 司 的 保 險 責 任 至 喪 失 學 籍 的 月 終 之 日 午 夜 十 二 時 為 止 。
第 十 條 【 保 險 費 ( 五 )】
學 期 開 學 後 中 途 入 學 之 被 保 險 人 , 應 扣 除 其 開 學 至 入 學 期 間 月 份 之 保 險 費 後 , 繳 交 保 險 費 。 本 公 司 保 險 責
任 自 入 學 核 准 註 冊 之 日 起 發 生 效 力 。
第 十 一 條 【 身 故 保 險 金 、 特 定 意 外 身 故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以致身故者,本公司按本契約約定保險金額給付「身故
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參加校園內、外教學活動、全校性正式的運動比賽或活動而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以致身故,並經要保人提出
書面證明者,本公司除按前項約定給付外,另按本契約約定保險金額給付「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
第 十 二 條 【 失 能 保 險 金 、 失 能 生 活 補 助 金 的 給 付 】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 因 疾 病 或 遭 受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 致 成 附 表 一 所 列 失 能 程 度 之 一 者 , 本 公 司 以
本 契 約 約 定 保 險 金 額 為 準 , 按 附 表 一 所 列 比 例 給 付 「 失 能 保 險 金 」。
被 保 險 人 因 同 一 事 故 , 致 成 附 表 一 所 列 二 項 以 上 失 能 程 度 時 , 本 公 司 給 付 各 該 項 失 能 保 險 金 之 和 , 最 高 以
本 契 約 約 定 保 險 金 額 為 限 。 但 不 同 失 能 項 目 屬 於 同 一 手 或 同 一 足 時 , 僅 給 付 一 項 失 能 保 險 金 ; 若 失 能 項 目
所 屬 失 能 等 級 不 同 時 , 給 付 較 嚴 重 項 目 的 失 能 保 險 金 。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因 本 次 疾 病 或 遭 受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所 致 之 失 能,如 合 併 以 前 (含 本 契 約 訂 立 前 )
的 失 能 , 可 領 附 表 一 所 列 較 嚴 重 項 目 的 失 能 保 險 金 者 , 本 公 司 按 較 嚴 重 的 項 目 給 付 失 能 保 險 金 , 但 以 前 的
失 能 , 視 同 已 給 付 失 能 保 險 金 , 應 扣 除 之 。
前 項 情 形 , 若 被 保 險 人 扣 除 以 前 的 失 能 後 得 領 取 之 保 險 金 低 於 本 次 事 故 所 致 失 能 得 請 領 之 金 額 者 , 不 適 用
合 併 之 約 定 。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因 不 同 事 故 申 領 失 能 保 險 金 時 ,本 公 司 累 計 給 付 金 額 最 高 以 本 契 約 約 定 保 險
金 額 為 限 。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因 疾 病 或 遭 受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致 成 附 表 一 所 列 第 一 級 至 第 三 級 失 能 程 度 之 一
者 , 本 公 司 除 給 付 失 能 保 險 金 外 , 另 自 失 能 診 斷 確 定 日 起 算 達 第 一 、 二 、 三 、 四 週 年 日 仍 生 存 者 , 本 公 司
按 本 契 約 約 定 保 險 金 額 , 每 年 給 付 「 失 能 生 活 補 助 金 」。
被 保 險 人 在 訂 立 本 契 約 前 因 第 十 九、二 十 條 約 定 之 除 外 責 任 或 第 二 十 一 條 約 定 之 不 保 事 項 致 成 附 表 一 所 列
第 二 級 或 第 三 級 失 能 程 度 之 一 者 ,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因 發 生 疾 病 或 遭 受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 致 其 失 能 程 度 加
重 且 合 併 前 述 失 能 , 可 領 失 能 生 活 補 助 金 者 , 對 以 前 (含 本 契 約 訂 立 前 )的 失 能 部 分 視 同 已 給 付 第 二 、 三 級
失 能 生 活 補 助 金 , 本 公 司 僅 就 其 差 額 部 分 , 給 付 前 項 之 「 失 能 生 活 補 助 金 」。
被 保 險 人 在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 曾 因 疾 病 或 遭 受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 致 成 失 能 並 已 領 取 失 能 生 活 補 助 金 者 , 倘
再 因 另 一 疾 病 或 另 一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致 成 失 能 , 而 該 失 能 或 合 併 前 已 致 成 之 失 能 , 得 請 領 較 嚴 重 等 級 的 失 能
生 活 補 助 金 者,本 公 司 按 較 嚴 重 的 等 級 給 付「 失 能 生 活 補 助 金 」,原 已 給 付 之 失 能 生 活 補 助 金, 應 予 扣 除 。
惟 倘 該 失 能 或 合 併 前 已 致 成 之 失 能 , 仍 與 前 一 失 能 屬 同 等 級 者 , 本 公 司 不 再 給 付 「 失 能 生 活 補 助 金 」。
第 十 三 條 【 重 大 燒 燙 傷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 因 遭 受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 致 身 體 蒙 受 燒 燙 傷 之 傷 害 , 並 經 醫 師 診 斷 符 合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重 大 傷 病 範 圍 (燒 燙 傷 )者 ,本 公 司 按 本 契 約 約 定 保 險 金 額 給 付「 重 大 燒 燙 傷 保 險 金 」,並 以 一 次 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