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ECI1-3
健 康 保 險 重 大 傷 病 範 圍 (燒 燙 傷 )者 , 本 公 司 按 本 契 約 約 定 保 險 金 額 給 付「 重 大 燒 燙 傷 保 險 金 」,並 以 一 次 為
限 。 但 未 來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重 大 傷 病 範 圍 (燒 燙 傷 )變 更 時 , 按 變 更 後 之 範 圍 。
第 十 四 條 【 校 園 食 物 中 毒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因 食 用 學 生 餐 廳 食 物 或 參 加 本 契 約 第 十 一 條 第 二 項 所 列 活 動 致 食 物 中 毒 事
故 , 經 醫 院 或 診 所 診 療 者 , 本 公 司 按 本 契 約 約 定 保 險 金 額 給 付 「 校 園 食 物 中 毒 保 險 金 」。
第 十 五 條 【 骨 折 未 住 院 日 額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 因 遭 受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蒙 受 骨 折( 須 經 檢 附 X 光 片 證 明 )未 住 院 治 療 者 , 或
已 住 院 但 住 院 日 數 (自 入 院 治 療 當 日 起 至 出 院 當 日 止,但 出 院 後 同 日 再 次 住 院 治 療 時,不 論 其 原 因 為 何,該
日 不 重 複 計 入 )未 達 附 表 二 所 列 骨 折 別 給 付 日 數,其 未 住 院 部 分 本 公 司 依 該 表 所 訂 日 數 為 上 限,就 未 住 院 日
數 乘 以 本 契 約 約 定 保 險 金 額 給 付 「 骨 折 未 住 院 日 額 保 險 金 」。
前 述 所 稱 骨 折 是 指 骨 骼 完 全 折 斷 而 言。如 係 不 完 全 骨 折,按 完 全 骨 折 日 數 二 分 之 一 給 付;如 係 骨 骼 龜 裂 者,
按 完 全 骨 折 日 數 四 分 之 一 給 付 , 如 同 時 蒙 受 附 表 二 所 列 二 項 以 上 骨 折 時 , 僅 給 付 一 項 較 高 等 級 的 「 骨 折 未
住 院 日 額 保 險 金 」。
第 一 項 所 指 「 骨 折 未 住 院 日 額 保 險 金 」 與 第 十 六 條 「 骨 折 未 住 院 定 額 保 險 金 」 於 本 契 約 訂 立 時 , 經 要 保 人
指 定 擇 一 投 保 。
第 十 六 條 【 骨 折 未 住 院 定 額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 因 遭 受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蒙 受 骨 折( 須 經 檢 附 X 光 片 證 明 ) 且 未 住 院 治 療 者 ,
本 公 司 按 本 契 約 約 定 保 險 金 額 給 付 「 骨 折 未 住 院 定 額 保 險 金 」。
前 項 所 指 「 骨 折 未 住 院 定 額 保 險 金 」 與 第 十 五 條 「 骨 折 未 住 院 日 額 保 險 金 」 於 本 契 約 訂 立 時 , 經 要 保 人 指
定 擇 一 投 保 。
第 十 七 條 【 保 險 給 付 的 期 限 】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遭 受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 而 在 保 險 期 間 屆 滿 後 致 成 身 故 、 殘 廢 或 重 大 燒 燙 傷 者 ,
若 身 故 、 殘 廢 或 重 大 燒 燙 傷 的 日 期 , 在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發 生 之 日 起 一 百 八 十 日 以 內 者 , 本 公 司 依 本 契 約 約 定
給 付 各 項 保 險 金 。 但 超 過 一 百 八 十 日 致 成 身 故 、 殘 廢 或 重 大 燒 燙 傷 者 , 受 益 人 若 能 證 明 被 保 險 人 之 身 故 、
殘 廢 或 重 大 燒 燙 傷 與 該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具 有 因 果 關 係 者 , 不 在 此 限 。
第 十 八 條 【 保 險 給 付 的 限 額 】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因 同 一 事 故 致 成 殘 廢 後 身 故, 並 符 合 本 契 約 第 十 一 條 及 第 十 二 條 約 定 之 申 領
條 件 時 , 本 公 司 之 給 付 總 金 額 ( 不 包 含 「 特 定 意 外 身 故 保 險 金 」 與 「 殘 廢 生 活 補 助 金 」) 合 計 最 高 以 本 契
約 「 身 故 保 險 金 」 之 約 定 金 額 為 限 。
前 項 情 形 , 受 益 人 已 受 領 殘 廢 保 險 金 者 , 本 公 司 僅 就 本 契 約 「 身 故 保 險 金 」 之 約 定 金 額 與 已 受 領 金 額 間 之
差 額 負 給 付 責 任 。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因 不 同 事 故 致 成 殘 廢 、 身 故 時 , 受 益 人 得 依 第 十 一 條 及 第 十 二 條 之 約 定 分 別
申 領 保 險 金 , 不 適 用 第 一 項 之 約 定 。
第 十 九 條 【 除 外 責 任 ( 一 )】
被 保 險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本 公 司 不 負 給 付 第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 身 故 保 險 金 」 及 第 十 二 條 「 殘 廢 保 險 金 」
及 「 殘 廢 生 活 補 助 金 」 的 責 任 。
一 、 被 保 險 人 故 意 自 殺 或 自 成 附 表 一 所 列 殘 廢 程 度 之 一 者 。 但 被 保 險 人 連 續 投 保 滿 二 年 後 故 意 自 殺 致 死
者 , 本 公 司 仍 負 給 付 「 身 故 保 險 金 」 之 責 任 。
二 、 被 保 險 人 因 犯 罪 處 死 或 拒 捕 或 越 獄 致 死 或 致 成 附 表 一 所 列 殘 廢 程 度 之 一 者 。
第 二 十 二 條 情 形 致 被 保 險 人 殘 廢 時 , 本 公 司 按 第 十 二 條 的 約 定 給 付「 殘 廢 保 險 金 」及「 殘 廢 生 活 補 助 金 」。
第 二 十 條 【 除 外 責 任 ( 二 )】
被 保 險 人 因 下 列 原 因 致 成 死 亡、殘 廢 或 傷 害 時,本 公 司 不 負 給 付 第 十 一 條 第 二 項「 特 定 意 外 身 故 保 險 金 」、
第 十 二 條「 殘 廢 保 險 金 」及「 殘 廢 生 活 補 助 金 」( 限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所 致 )、第 十 三 條「 重 大 燒 燙 傷 保 險 金 」、
第 十 五 條 「 骨 折 未 住 院 日 額 保 險 金 」、 第 十 六 條 「 骨 折 未 住 院 定 額 保 險 金 」 的 責 任 。
一 、 被 保 險 人 的 故 意 行 為 。
二 、 被 保 險 人 犯 罪 行 為 。
三 、 被 保 險 人 飲 酒 後 駕 ( 騎 ) 車 , 其 吐 氣 或 血 液 所 含 酒 精 成 份 超 過 道 路 交 通 法 令 規 定 標 準 者 。
四 、 戰 爭 ( 不 論 宣 戰 與 否 )、 內 亂 及 其 他 類 似 的 武 裝 變 亂 。 但 契 約 另 有 約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
五 、 因 原 子 或 核 子 能 裝 置 所 引 起 的 爆 炸 、 灼 熱 、 輻 射 或 污 染 。 但 契 約 另 有 約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