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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於繳費期間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
除本公司所酌收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展期定
期保險」,其保險金額為申請當年度之保險金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
額。要保人不必再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例表如附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
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酌收之營業費用或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
的淨額辦理。
本條所稱「本公司所酌收之營業費用」,其金額按承保當時財政部核定之公式計算。
第二十條 【附約的轉換】
要保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除被保險人年齡逾五十五足歲或距本附約保險期間屆滿未逾五年
者外,得不具被保險人之可保性證明,申請將本附約轉換為其它種類的終身壽險或養老壽險。
前項新保險契約之歷年度保險金額不得超過本附約轉換時之保險金額;其保險費按本附約訂立
時之核保等級與轉換時被保險人之年齡及新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率計算。
第二十一條 【保險單借款】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依本公司之
規定申請保險單借款,借款到期時,應將本息償還本公司,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
值準備金時,本附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第二十二條 【不分紅保險單】
本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二十三條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要保人在申
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如果發生錯誤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附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
退還要保人。
二、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低年齡為小者,本附約自被保險人到達最低承保
年齡當日起開始生效。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如在發生保
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計算
保險金額。
四、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如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者,
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計算保險金額,但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不在
此限。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年
利一分計算。
第二十四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要保人於訂立本附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本公司應即批
註於本保險單。受益人變更,如發生法律上的糾紛,本公司不負責任。
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
人為本附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二十五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附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
第二十六條 【時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