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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三商美邦人壽祥順定期壽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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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稱本公司)
三商美邦人壽祥順定期壽險附約
(附加本附約者始有效力)
主要給付項目: 身故保險金
全殘保險金
核准文號:90.06.19台財保字第0900703095號函
90.08.01台財保字第0900706509號函
備查文號:87.12.01三和字第870645號函
90.09.03三企字第00054號函
91.12.09三品字第00043號函
92.03.04三品字第00015號函
92.12.12三品字第00082號函
94.12.30三品字第00086號函
※本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
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
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以避免權益受損。
第 一 條 【附約的訂定及構成】
本定期壽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主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要保人之申請,經本公
司同意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
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第 二 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對本附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本公司並
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
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三 條 【附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本附約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向本公司
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親自送達時起或郵寄郵戳當日
零時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
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
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 四 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保險單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
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
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
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
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
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五 條 【保險費的墊繳】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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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
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
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終了的翌日起
,按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費自動墊繳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
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
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
本附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
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附約效力停止。
第 六 條 【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依第五條規定墊繳的
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停效期間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本附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
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 七 條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
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
得解除本附約,而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
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附約開始日起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知
送達受益人。
第 八 條 【附約的終止】
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要保人申請終止主契約或本附約時。
二、主契約經申請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保險時。
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因前項之情形致本附約效力終止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
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一分計算。
前項附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開始生效。本附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附表。
第 九 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
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
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
第 十 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
日為準,按第十一條的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
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按第十一條的
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前項保險金,本附約效力終止,倘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
之身故保險金於一個月內歸還本公司。
第十一條 【身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金額總和給付「身故保險金」,本附約效
力終止:
一、保險金額。
二、自確定死亡之翌日起,按日數比例計算之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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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身故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三條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完全殘廢情事之一者,本公司按下列金額總和給付
「殘廢保險金」,本附約效力終止:
一、保險金額。
二、自確定致成附表所列完全殘廢情事之一的翌日起,按日數比例計算之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
保險費。
第十四條 【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殘廢之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五條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但其他受益人仍得申請全部保險金。
二、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所列完全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
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之責任。
四、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所列完全殘廢。
前項第一、二款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所列完全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三條的約定給付殘廢保
險金。
第一項各款情形,未給付保險金者,本附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退還保單價
值準備金予要保人。
第十六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
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償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
付。
第十七條 【減少保險金額】
要保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
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視為終止契約。
第十八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
酌收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
清保險」,其保險金額例表如附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繳保險費,本
附約繼續有效。其給付條件與原契約同,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且不退還未到期
保險費。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
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酌收之營業費用或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
的淨額辦理。
本條所稱「本公司所酌收之營業費用」,其金額按承保當時財政部核定之公式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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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於繳費期間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
除本公司所酌收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展期定
期保險」,其保險金額為申請當年度之保險金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
額。要保人不必再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例表如附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
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酌收之營業費用或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
的淨額辦理。
本條所稱「本公司所酌收之營業費用」,其金額按承保當時財政部核定之公式計算。
第二十條 【附約的轉換】
要保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除被保險人年齡逾五十五足歲或距本附約保險期間屆滿未逾五年
者外,得不具被保險人之可保性證明,申請將本附約轉換為其它種類的終身壽險或養老壽險。
前項新保險契約之歷年度保險金額不得超過本附約轉換時之保險金額;其保險費按本附約訂立
時之核保等級與轉換時被保險人之年齡及新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率計算。
第二十一條 【保險單借款】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依本公司之
規定申請保險單借款,借款到期時,應將本息償還本公司,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
值準備金時,本附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第二十二條 【不分紅保險單】
本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二十三條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要保人在申
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如果發生錯誤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附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
退還要保人。
二、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低年齡為小者,本附約自被保險人到達最低承保
年齡當日起開始生效。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如在發生保
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計
保險金額。
四、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如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者,
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計算保險金額,但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不
此限。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年
利一分計算。
第二十四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要保人於訂立本附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本公司應即批
註於本保險單。受益人變更,如發生法律上的糾紛,本公司不負責任。
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
人為本附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二十五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附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
第二十六條 【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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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七條 【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四條另有規定外,非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
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不生效力。
第二十八條 【管轄法院】
本附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
外時,則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附表
殘 廢 程 度 表
完全殘廢指下列七項殘廢程度之一:
1
雙目失明者。(註1
2
兩手腕關節缺失或兩足踝關節缺失者。
3
一手腕關節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4
一目失明及一手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5
永久喪失言語(註2)或咀嚼(註3)機能者。
6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4
7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
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者。(註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係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不在此限
2.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下列三種情形之一者:
(1)指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三種以上不能發出者
(2)聲帶全部剔除者。
(3)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3.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
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
、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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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 註 條 款
壹、主契約繳費期滿時附約繳費方式之限定
奉財政部八十三年三月二日
台財保第830094156號函核准
茲經要保人與本公司同意,對本附約批註下列條款:
任一保單年度內,如主契約繳費期滿且持續有效,本附約仍得繼續有效,但本附約繳費方式自次
一年度起以年繳為限,要保人不得要求變更。
貳、生命末期先行給付保險金
核准文號:83.10.18台財保第831514906號函
核備文號:91.04.23三品字第00018號函
「生命末期先行給付保險金」批註條款(以下簡稱本批註條款)僅適用於本人壽保險
契約及定期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契(附)約)並須經要保人申請及本公司同意批註於保
單後始生效力。
在本契(附)約有效期間被保險人的生命經本公司醫師依診斷書及其他相關資料判斷
不足 6 個月時得申請「生命末期先行給付保險金」(以下簡稱生命末期保險金)經本公司
審查同意後給付予被保險人。
本公司依被保險人的申請同意辦理生命末期保險金時其本契(附)約的保險金額應就生命
末期保險金金額減少之。該減少部份視為終止契約。
前項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契(附)約最低承保金額。
被保險人申請生命末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公立醫院教學醫院及本公司認可之醫院提供之診斷證明書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
()保險單及保險金申請書。
本公司認為有調查需要時被保險人應書面同意本公司向醫院查證其病歷抄(影)如有必
要,並得要求被保險人於本公司認可的醫院或醫師接受檢驗,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本公司受理本批註條款所約定之生命末期保險金給付的申請後於完成給付之前復受理本契
(附)約約定之身故或全殘保險金的申請時有關本批註條款的保險金申請即行作廢本公司
僅依本契(附)約約定身故全殘保險金給付。
本批註生命末期保險金訂為本契(附)約當時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四十且每一被保險人最
高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限,給付金額應扣除下列金額:
()有保單貸款者,保單貸款的本息。
()有墊繳保險費者,墊繳保險費的本息。
本公司依本批註條款給付生命末期保險金均以本契(附)約被保險人為受益人本公
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本公司依本批註條款給付生命末期保險金後本契(附)約所指定之
身故、殘廢或滿期保險金的受益人僅得受領減額後的保險金額。
本批註條款於下列情形之一時,不適用之:
()本契(附)約已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保險。
()被保險人曾依本批註條款約定領得生命末期保險金者。
()本契(附)約為定期保險於保險期間屆滿前二年內。
()本契(附)約於被保險人符合第二條所稱生命末期狀態當時無「身故保險金」「喪葬費
用保險金」之保障者。
U&I 27612-2005
客戶服務中心專線電話:0800-022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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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7 26 19 8
17 7 27 20 9
18 8 28 21 9
19 8 29 22 10
20 9 30 24 11
21 9 31 25 11
22 10 32 27 12
24 11 33 29 13
26 12 34 32 14
28 13 35 34 15
30 14 36 37 17
33 15 37 40 18
35 16 38 43 20
38 17 39 46 21
41 18 40 50 23
44 20 41 54 25
48 22 42 59 28
52 24 43 64 31
56 26 44 69 33
61 29 45 75 36
66 32 46 81 40
71 35 47 88 43
77 38 48 95 47
84 42 49 104 51
91 45 50 113 56
99 49 51 123 61
107 53 52 134 67
117 57 53 146 74
127 62 54 159 81
139 69 55 174 90
152 76 56 190 99
166 84 57 208 109
181 93 58 228 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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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8 21 20 9
18 8 22 21 9
19 8 23 22 10
20 9 24 24 10
21 9 25 25 11
22 10 26 26 12
23 10 27 28 13
25 11 28 30 14
27 12 29 32 15
29 13 30 35 16
31 14 31 38 17
33 15 32 41 19
36 16 33 44 21
39 18 34 47 22
42 19 35 51 24
45 21 36 55 26
49 23 37 60 29
53 25 38 65 31
57 27 39 70 34
62 30 40 76 37
67 32 41 83 41
72 35 42 90 45
78 38 43 98 49
85 42 44 106 54
92 46 45 116 59
101 50 46 126 65
109 55 47 137 71
119 60 48 149 78
130 66 49 162 85
141 72 50 177 94
154 79 51 192 103
168 87 52 210 113
183 96 53 228 124
200 105 54 249 137
218 116 55 271 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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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0 141 57 321 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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