註1:
1-1.「神經障害 等級」之審定 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 症狀,對於永久影響 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
人扶助之情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
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 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 者:適用第 1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 活 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 第 2級。
(3) 為 維持 生命 必 要之 日常 生 活活動 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 能 從 事 工作者:
適用第3級。
(4)上 述「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 」係 指食 物 攝取、大 小 便始 末、穿脫衣服、起居
、步行、入浴等。
(5)有 失語、 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 四肢 麻痺、錐 體外 路 症狀、記 憶力障害、知覺障害
、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 格變 化 等高 度障 害;或 者麻 痺 等症 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
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 法遂 行其 工 作者 :適 用 第 3級。
(6)中 樞神 經系統障害,例 如無 知覺 障害 之錐體 路及 錐 體外 路症 狀 之輕 度麻 痺,依影像檢查
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 異 常等 屬之,此 等症 狀須 據 專科 醫師 檢 查、診斷之結果審
定之。
(7)中 樞神 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 覺器 之 機能 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
之,諸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 失語 症, 準 用言 語機 能 障害 審定 之 。
1-2.「平衡機能 障害與聽力障 害」等級之審定:因頭 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 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
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 癇」障害等級 之審定:癲癇發作,同 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 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
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1-1原 則審定之。癲癇症狀 之固定時期, 應以經
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
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3級。
1-4.「眩暈及平 衡機能障害」 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 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 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
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 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 統之障害發現者 亦不少
,其審定標準如次: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
:適用第3級。
1-5.「外傷性脊 髓障害」等級 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 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 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
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1-1之原則, 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 中毒後遺症」 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 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 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
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視力」之 測定,應用萬 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 力為準,但矯正不能 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等像
症,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失明」係 指視力永久在 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 而言,並包括眼球喪 失、摘出或不 能辨明暗或
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 日起經過六個 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 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 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
註3:
3-1.兩耳聽覺障 害程度不同時 ,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 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 測定,需用精 密聽力計( 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 起平衡機能障 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 害所定等級,按其障 害之程度審定之。
註4:
4-1.咀嚼 機能 發生障害,係專 指由 於 牙齒 以外 之原 因(如 頰、舌、軟硬 口 蓋、顎骨、下 顎 關節等之
障害)所 引 起者。食道 狹窄、舌異常、咽 喉頭 支配 神經 麻 痺等 引起 之 吞嚥障害,往往 併發 咀 嚼
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 「咀 嚼、 吞 嚥障 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