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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三商美邦人壽真慈愛豁免保險費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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樣本
(以下稱本公司)
三商美邦人壽真慈愛豁免保險費附約
(附加本附約者始有效力)
主要給付項目: 豁免保險費
1000714日三品字第00084號函備查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
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
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本險之疾病、重大疾病等待期間為生效日起三十日以內。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0800-022-258
傳真:02-25163359
電子信箱(E-mail):callcenter@mail.mli.com.tw
第 一 條 【
保險附約的構成】
本真慈愛豁免保險費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係於主人壽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要保人
與被保險人非同一人時,依主契約要保人之申請,並以主契約要保人為本附約之被保險人,經
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
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 二 條 【名詞定義】
本附約所稱「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
加算一歲,以後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加算一歲,且同一保單年度內保險年齡不變。
本附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
疾病。
本附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本附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附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團
法人醫院。
本附約所稱「第一至六級殘廢」係指符合附表一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
本附約所稱「重大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復效日起所開
始發生,並經醫院診斷確定(癌症以接受癌症篩檢或病理採樣之日為準)罹患符合下列定義之
疾病。但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第六款所稱之「癱瘓」或須接受第七款所稱之「重
大器官移植手術」者,不受前述三十日期間之限制:
一、心肌梗塞:
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其診斷必須同時具備下列三條件:
1.典型之胸痛症狀。
2.最近心電圖的異常變化,顯示有心肌梗塞者。
3.心肌酶之異常增高。
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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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指為治
療冠狀動脈疾病之血管繞道手術,須經心臟內科心導管檢查,患者有持續性心肌
缺氧造成心絞痛並證實冠狀動脈有狹窄或阻塞情形,必須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者。其他
手術不包括在內。
三、腦中風:
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者。所謂永
久性神經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腦神經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下列殘障之一者
1.植物人狀態。
2.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
3.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
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
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四、慢性腎衰竭(尿毒症):
指兩個腎臟慢性且不可復原的衰竭而必須接受定期透析治療者。
五、癌症:
係指組織細胞異常增生且有轉移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經病理檢驗確定符
合行政院衛生署最近刊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歸屬於惡性腫瘤之疾病,但
下述除外:
1.第一期何杰金氏症。
2.慢性淋巴性白血症。
3.原位癌症。
4.惡性黑色素瘤以外之皮膚癌。
六、癱瘓:
係指肢體機能永久完全喪失,包括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
中之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超過六個月以上。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膝、踝關節。
七、重大器官移植手術:
指接受心臟、肺臟、肝臟、胰臟、腎臟及骨髓移植。
本附約所稱「重大燒燙傷」係指二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二十,或三度燒燙傷面積大於
全身百分之十,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其範圍依「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
」,詳見附表二。
第 三 條 【附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
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
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
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 四 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
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
險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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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條 【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符合第十六條者,本公司依該條款之約定豁免保險費。
第 六 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保險單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
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
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
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
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
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七 條 【保險費的墊繳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本附約(含附加條款)之保險費,超過主契約寬限期間仍未交付時,應就主契約與本附約(含
附加條款)保險費之合計金額準用主契約有關「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條款之約定
辦理。
第 八 條 【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主契約停效期間,本附約不得單獨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於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
險費後之餘額及按主契約有關「本契約效力的恢復」條款約定之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
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
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
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
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
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
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附約因第七條或第二十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
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二十條第一項約
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本附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
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 九 條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
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
得解除本附約,而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
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附約訂立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附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
知送達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第 十 條 【附約的終止(一)】
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要保人申請終止本附約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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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附
約被保險人喪失主契約要保人之身分。但在本附約已處於豁免保險費的狀態時,本附
約繼續有效。
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因前項之情形致本附約效力終止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
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
前項附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開始生效。
本附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本公司將附著於保險單保單面頁後之「解約金暨各項保險金額表」
中。
第十一條 【附約的終止(二)】
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效力得持續至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
一、要保人申請終止主契約時。
二、主契約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時。
前項情形,在本附約已繳費期滿或已達豁免保險費或因保險事故發生保險給付當中者,不得終
止。
第十二條 【附約的終止(三)】
本附約倘非因約定之保險事故而致效力終止時,本公司應將本附約之解約金償付予要保人
第十三條 【主契約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時之處理
本附約在主契約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時,其效力得持續有效,但繳費方式一律改以年繳方式辦理
,本公司不受理其他繳法繳付保險費。
第十四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
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豁免保險費。
第十五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
日為準,按第十六條約定豁免保險費;如利害關係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
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按第十六條的約定豁免保
險費。
前項情形,本公司豁免保險費,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應將豁免保險費期間應繳保險費總和
於一個月內歸還本公司。
第十六條 【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時,本公司自診斷確定日之翌日起,豁免主契
約、本附約及附加於該主契約之所有附約,於本附約繳費期間內之應繳保險費。
一、被保險人身故。
二、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復效日起所開始發生之疾病致成第一至
六級殘廢。
三、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復效日起所開始發生,並經診斷確定為
第一次罹患重大疾病
四、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因意外傷害事故致身體蒙受傷害而致第一至六級殘廢
或重大疾病中的癱瘓與重大器官移植。
五、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
八十日以內致成身體蒙受「重大燒燙傷」者
本附約因第一項約定情形豁免保險費時,本公司自診斷確定日之翌日起,按日數比例計算退還
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
前項未到期保險費,僅限於本附約及用以計算本附約保險金額之主契約及其附加之附約之未到
期保險費。
本附約因第一項約定情形豁免保險費時,主契約或其附加附約(含本豁免保險費附約)非經該
被保險人同意,要保人不得終止該主約或附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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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豁免保險費
的申請】
要保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豁免保險費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豁免保險費申請書。
三、診斷證明書,如有接受外科手術者,須另檢附手術證明文件;如有致成重大燒燙傷者,須
註明燒燙傷部位、程度及面積。
四、相關病理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
五、利害關係人的身分證明。
要保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被保險人殘廢申請豁免保險費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
,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八條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成之疾病、傷害、殘廢、身故或重大燒燙傷者,本公司不負豁免保險
費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不在此限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定所稱之毒品。
四、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前項各款情形,本附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第十九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解約金、退還保險費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
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
付其餘額。
第二十條 【保險單借款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本附約為質,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
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80%,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
價值準備金時,本附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
人未返還者,本附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前二項停止本附約效力之申請恢復,準用本附約第八條之約定。
第二十一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
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份的保險費。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如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者亦
同。
前項第一款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發現錯誤
當時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
算。
第二十二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二十三條 【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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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本附約
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四條 【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
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五條 【管轄法院】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
境外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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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殘廢程度表
項目 殘廢程度
殘廢
等級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
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
需人扶助者。
2
神經障害
(註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
常生活尚能自理者。
3
雙目均失明者。
1
雙目視力減退至0.06以下者。
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06以下者。
4
視力障害
(註2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者。
6
聽覺障害
(註3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90分貝以上者。
5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咀嚼吞嚥及言
語機能障害
(註4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
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
生活需人扶助。
2
胸腹部臟器機
能障害
(註5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
生活尚可自理者。
3
膀胱機能障害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上肢缺損障害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手指缺損障害
(註6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5
上肢機能障害
(註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手指機能障害
(註8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下肢缺損障害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足趾缺損障害
(註9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5
下肢機能障害
(註10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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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1.「神經障害
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
人扶助之情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
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1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2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
適用第3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
、步行、入浴等。
5)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
、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
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3級。
6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
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
定之。
7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
之,諸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
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
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1-1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
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
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3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
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統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
,其審定標準如次: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
:適用第3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
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1-1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
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等像
症,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
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
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
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KWPR0 第零版 - 8
樣本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
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
類似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4-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
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
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
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4-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
害」所定等級。
5
5-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5-2.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及大腸、腎
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5-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
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
6-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6-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6-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
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7
7-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7-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
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7-4.運動限制之測定:
KWPR0 第零版 - 9
樣本
1以各
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
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7-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8
8-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9
9-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0
10-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0-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
規定。
11
11-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
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KWPR0 第零版 - 10
樣本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下肢
上肢
肩關
肘關節
腕關節
髖關節
膝關節
踝關節
手骨 足骨
末關節
第一
關節
中足趾
關節
蹠關節
末節
趾節間
關節
趾骨
蹠骨
遠位指節
間關節
近位指節
間關節
末節
指節間關節
指骨
腕掌關節
中手指
節關節
掌指關節
KWPR0 第零版 - 11
樣本
KWPR0 第零版 - 12
【附表二】重大燒燙傷表
重大燒燙傷係指:二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二十或三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十
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
國際疾病分類編碼
ICD CODE)
疾病分類內容
940
眼及其附屬器官之燒傷BURN CONFINED TO EYE AND ADNEXA
941.5
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三度)伴有身體部位損害BURN OF FACE
AND HEAD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DEEP THIRD
DEGREE 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948.1
體表面積10-1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BURN OF 10-19% OF BODY SURFACE
)【但948.10:體表面積10-19%之燒傷,少於10%之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BURN OF 10-1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除外】
948.2
體表面積20-2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BURN OF 20-29% OF BODY SURFACE
)【但948.20:體表面積20-29%之燒傷,少於10%之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BURN OF 20-2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除外】
948.3
體表面積30-3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BURN OF 30-39% OF BODY SURFACE
)【但948.30:體表面積30-39%之燒傷,少於10%之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BURN OF 30-3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除外】
948.4
體表面積40-4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BURN OF 40-49% OF BODY SURFACE
)【但948.40:體表面積40-49%之燒傷,少於10%之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BURN OF 40-4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除外】
948.5
體表面積50-5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BURN OF 50-59% OF BODY SURFACE
)【但948.50:體表面積50-59%之燒傷,少於10%之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BURN OF 50-5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除外】
948.6
體表面積60-6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BURN OF 60-69% OF BODY SURFACE
)【但948.60:體表面積60-69%之燒傷,少於10%之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BURN OF 60-6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除外】
948.7
體表面積70-7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BURN OF 70-79% OF BODY SURFACE
)【但948.70:體表面積70-79%之燒傷,少於10%之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BURN OF 70-7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除外】
948.8
體表面積80-8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BURN OF 80-89% OF BODY SURFACE
)【但948.80:體表面積80-89%之燒傷,少於10%之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BURN OF 80-8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除外】
948.9
體表面積90-9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BURN OF 90-99% OF BODY SURFACE
)【但948.90:體表面積90-99%之燒傷,少於10%之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BURN OF 90-9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除外】
U&I 29807-2011
客戶服務中心專線電話:0800-022258
男性 女性 男性 女性 男性 女性
14 46 26 57 31 101 55
15 55 29 66 34 111 59
16 62 31 73 37 120 63
17 66 34 78 40 125 67
18 68 36 80 42 128 71
19 69 38 81 45 131 76
20 71 39 83 47 134 80
21 72 41 85 49 138 85
22 73 43 86 52 143 90
23 75 46 88 55 148 97
24 77 49 91 59 155 105
25 79 53 95 63 165 114
26 83 57 100 69 176 124
27 89 62 106 75 191 136
28 95 68 115 82 208 150
29 103 74 125 90 229 165
30 113 81 137 99 252 183
31 125 91 151 110 279 203
32 138 101 168 123 309 224
33 153 112 186 136 342 248
34 170 124 207 151 378 273
35 189 137 229 166 417 299
36 210 152 254 183 461 329
37 232 166 281 201 507 359
38 255 182 308 219 555 391
39 280 198 338 239 607 424
40 306 215 369 259 661 459
41 336 235 405 282 722 497
42 367 255 442 306 786 535
43 398 275 479 330 853 574
44 431 296 520 355 925 614
45 467 317 562 380 1002 654
46 508 340 611 406 1089 698
47 551 362 663 432 1182 742
48 596 382 719 457 1282 787
49 645 404 778 483 1391 836
50 698 428 842 512 1507 890
51 759 455 915 545 1638 949
52 824 484 995 580 1778 1015
53 896 517 1081 620 1928 1088
54 972 553 1172 663 2087 1168
55 1052 592 1269 711 2256 1255
56 1140 634 1374 763 2437 1348
57 1231 682 1484 821 2626 1450
58 1326 735 1597 885 2823 1560
59 1427 794 1718 955 3032 1679
60 1533 859 1845 1031 3253 1807
61 1645 920 1978 1104 3488 1938
62 1760 984 2116 1181 3735 2079
63 1876 1050 2257 1262 3995 2231
64 2002 1124 2410 1350 4278 2399
65 2139 1205 2577 1452 4584 2586
66 2285 1292 2756 1559 4911 2785
67 2445 1391 2952 1680 5267 3006
68 2621 1505 3165 1818 5653 3252
69 2813 1632 3394 1968 6071 3520
70 3021 1771 3646 2136 6523 3811
三商美邦人壽真慈愛豁免保險費附約費率表
單位:每萬元保險金額之年繳保險費(元)
投保年齡
5KWPR
5年期繳費真慈愛豁免保險費附約
6KWPR
6年期繳費真慈愛豁免保險費附約
10KWPR
10年期繳費真慈愛豁免保險費附約
男性 女性 男性 女性
14 159 89 226 133
15 172 96 243 143
16 182 102 258 154
17 190 109 271 165
18 196 117 284 178
19 203 124 298 192
20 211 133 315 208
21 221 143 335 225
22 232 154 358 245
23 246 168 384 267
24 263 183 415 292
25 283 200 451 320
26 307 219 491 351
27 336 241 538 385
28 368 266 590 422
29 405 293 648 463
30 446 322 711 507
31 493 355 782 555
32 544 391 859 607
33 600 429 943 661
34 660 470 1033 719
35 725 512 1130 779
36 796 558 1237 843
37 871 606 1350 910
38 951 655 1472 980
39 1037 707 1603 1053
40 1128 760 1743 1131
41 1229 818 1896 1214
42 1337 877 2060 1301
43 1452 938 2235 1392
44 1575 1002 2423 1489
45 1708 1069 2625 1592
46 1855 1141 2846 1702
47 2014 1216 3082 1818
48 2184 1296 3335 1942
49 2367 1383 3605 2075
50 2563 1477 3894 2220
51 2778 1581 4209 2379
52 3007 1694 4546 2552
53 3252 1818 4904 2740
54 3511 1952 5287 2945
55 3786 2097 5692 3168
56 4081 2253 6127 3407
57 4392 2423 6587 3668
58 4719 2608 7073 3951
59 5069 2810 7592 4257
60 5440 3029 8144 4589
61 5836 3257 8732 4938
62 6256 3502 9356 5314
63 6701 3768 10019 5720
64 7183 4060 10732 6163
65 7704 4379 11500 6646
66 8261 4722 12318 7163
67 8864 5099 13199 7728
68 9517 5513 14144 8343
69 10222 5964 15159 9010
70 10982 6453 16248 9731
15KWPR
15年期繳費真慈愛豁免保險費附約
20KWPR
20年期繳費真慈愛豁免保險費附約
投保年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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