險 費 後 之 餘 額 及 按 主 契 約 有 關 「 本 契 約 效 力 的 恢 復 」 條 款 約 定 之 利 率 計 算 之 利 息 後 , 自 翌 日 上
午 零 時 起 , 開 始 恢 復 其 效 力 。
要 保 人 於 停 止 效 力 之 日 起 六 個 月 後 提 出 第 一 項 之 復 效 申 請 者 , 本 公 司 得 於 要 保 人 之 復 效 申 請 送
達 本 公 司 之 日 起 五 日 內 要 求 要 保 人 提 供 被 保 險 人 之 可 保 證 明 。 要 保 人 如 未 於 十 日 內 交 齊 本 公 司
要 求 提 供 之 可 保 證 明 者 , 本 公 司 得 退 回 該 次 復 效 之 申 請 。
被 保 險 人 之 危 險 程 度 有 重 大 變 更 已 達 拒 絕 承 保 程 度 者 , 本 公 司 得 拒 絕 其 復 效 。
本 公 司 未 於 第 三 項 約 定 期 限 內 要 求 要 保 人 提 供 可 保 證 明 , 或 於 收 齊 可 保 證 明 後 十 五 日 內 不 為 拒
絕 者 , 視 為 同 意 復 效 , 並 經 要 保 人 清 償 第 二 項 所 約 定 之 金 額 後 , 自 翌 日 上 午 零 時 起 , 開 始 恢 復
其 效 力 。
要 保 人 依 第 三 項 提 出 申 請 復 效 者 , 除 有 同 項 後 段 或 第 四 項 之 情 形 外 , 於 交 齊 可 保 證 明 , 並 清 償
第 二 項 所 約 定 之 金 額 後 , 自 翌 日 上 午 零 時 起 , 開 始 恢 復 其 效 力 。
本 附 約 因 第 八 條 或 第 二 十 二條約 定 停 止 效 力 而 申 請 復 效 者 , 除 復 效 程 序 依 前 六 項 約 定 辦 理 外 ,
要 保 人 清 償 保 險 單 借 款 本 息 與 墊 繳 保 險 費 及 其 利 息 , 其 未 償 餘 額 合 計 不 得 逾 依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約 定 之 保 險 單 借 款 可 借 金 額 上 限 。
基 於 保 戶 服 務 , 本 公 司 於 附 約 停 止 效 力 後 至 得 申 請 復 效 之 期 限 屆 滿 前 三 個 月 , 將 以 書 面 、 電 子
郵 件 、 簡 訊 或 其 他 約 定 方 式 擇 一 通 知 要 保 人 有 行 使 第 一 項 申 請 復 效 之 權 利 , 並 載 明 要 保 人 未 於
第 一 項 約 定 期 限 屆 滿 前 恢 復 保 單 效 力 者 , 附 約 效 力 將 自 第 一 項 約 定 期 限 屆 滿 之 日 翌 日 上 午 零 時
起 終 止 , 以 提 醒 要 保 人 注 意 。
本 公 司 已 依 要 保 人 最 後 留 於 本 公 司 之 前 項 聯 絡 資 料 發 出 通 知 , 視 為 已 完 成 前 項 之 通 知 。
第 一 項 約 定 期 限 屆 滿 時 , 本 附 約 效 力 即 行 終 止 , 本 附 約 若 累 積 達 有 保 單 價 值 準 備 金 , 而 要 保 人
未 申 請 墊 繳 保 險 費 或 變 更 契 約 內 容 時 , 本 公 司 應 主 動 退 還 剩 餘 之 保 單 價 值 準 備 金 。
第 十 條 【 告 知 義 務 與 本 附 約 的 解 除 】
要 保 人 或 被 保 險 人 在 訂 立 本 附 約 時 , 對 於 本 公 司 要 保 書 書 面 ( 或 投 保 網 頁 ) 詢 問 的 告 知 事 項 應
據 實 說 明 ,如有為 隱 匿 或 遺 漏 不 為 說 明 , 或 為 不 實 的 說 明 , 足 以 變 更 或 減 少 本 公 司 對 於 危 險 的
估 計 者 , 本 公 司 得 解 除 本 附 約 , 而 且 不 退 還 所 繳 保 險 費 , 其 保 險 事 故 發 生 後 亦 同 。 但 危 險 的 發
生 未 基 於 其 說 明 或 未 說 明 的 事 實 時 , 不 在 此 限 。
前 項 解 除 契 約 權 , 自 本 公 司 知 有 解 除 之 原 因 後 , 經 過 一 個 月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 或 自 附 約 訂 立 後 ,
經 過 二 年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
本 公 司 通 知 解 除 本 附 約 時 , 如 要 保 人 死 亡 、 居 住 所 不 明 , 致 通 知 不 能 送 達 時 , 本 公 司 得 將 該 通
知 送 達 被 保 險 人 或 受 益 人 。
第十一 條 【 匯 款 相 關 費 用 及 其 承 擔 對 象 】
本 附 約 於 下 列 款 項 之 往 來 , 因 匯 款 而 產 生 相 關 費 用 時 , 由 匯 款 方 支 付 匯 出 銀 行 及 所 經 國 外 中 間
行 所 可 能 收 取 之 相 關 費 用 , 由 受 款 方 支 付 匯 入 銀 行 所 可 能 收 取 之 相 關 費 用 :
一 、 要 保 人 依 第 五 條 、 第 七 條及第九 條 交 付 或 清 償 保 險 費 、 清 償 保 險 單 借 款 本 息 時。
二 、 本 公 司 依 第 十 七 條 、 第十八 條 及第二十條 退 還 未 到 期 保 險 費 或 給 付 保 單 價 值 準 備 金 時。
三 、 要 保 人 依 第 四 條 撤 銷 本 契 約 , 本 公 司 退 還 所 繳 保 險 費 時 。
四 、 依 第 二十三 條 錯 誤 原 因 致 本 公 司 退 還 保 險 費 或 利 息 或 要 保 人 補 足 其 差 額 保 險 費 時 。
因 第 二十三 條 第 三 項 致 本 公 司 退 還 保 險 費 或 利 息 或 要 保 人 補 足 其 差 額 保 險 費 時 , 匯 款 相 關 費 用
由 本 公 司 負 擔 。
除 上 述 項 目 外 , 保 險 單 借 款 或 契 約 終 止 時 解 約 金 之 償 付 、 溢 繳 保 費 之 退 還 時 , 由 本 公 司 支 付 匯
出 銀 行 及 所 經 國 外 中 間 行 所 可 能 收 取 之 相 關 費 用 , 並 由 受 款 人 支 付 匯 入 銀 行 所 可 能 收 取 之 相 關
費用。
第十二 條 【 附 約 的 終 止 ( 一 ) 】
本 附 約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其 效 力 即 行 終 止 :
一 、 要 保 人 申 請 終 止 本 附 約 時 。
二 、 本 附 約 被 保 險 人 喪 失 主 契 約 要 保 人 之 身 分 。 但 在 本 附 約 已 處 於 豁 免 保 險 費 的 狀 態 時 , 本 附
約 繼 續 有 效 。
要 保 人 繳 費 累 積 達 有 保 單 價 值 準 備 金 而 因 前 項 之 情 形 致 本 附 約 效 力 終 止 時 , 本 公 司 應 於 接 到 通
知 後 一 個 月 內 償 付 解 約 金 。 逾 期 本 公 司 應 加 計 利 息 給 付 , 其 利 息 按 年 利 率 一 分 計 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