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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三商美邦人壽真慈愛美元豁免保險費附約(104)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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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稱本公司)
三商美邦人壽真慈愛美元豁免保險費附約(104)
(附加本附約者始有效力)
主要給付項目: 豁免保險費
1040518日三品字第00050號函備查
1071213日三品字第00216號函備查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
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
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本商品為外幣保單本公司所收付之款項均以美元計價且不得與其他外幣或新台幣收付之人身
保險契約辦理契約轉換。
※本險之疾病、重大疾病等待期間為生效日起三十日以內。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0800-022-258
傳真:02-25163359
電子信箱(E-mail):callcenter@mail.mli.com.tw
第 一 條 【保險附約的構成】
本豁免保險費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係於主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要保人與被保險人
非同一人時,依主契約要保人之申請,並以主契約要保人為本附約之被保險人,經本公司同意
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
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 二 條 【名詞定義】
本附約所稱「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
加算一歲,以後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加算一歲,且同一保單年度內保險年齡不變。
本附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
疾病。
本附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本附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附約所稱「醫師」,係指符合醫療相關法令規章規範,以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為限。
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
本附約所稱「專科醫師」係指符合醫師法所規範之專科醫師,其經醫師考試及格且完成專科醫
師訓練,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領有專科醫師證書者。
本附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
法人醫院。
本附約所稱「第一至六級失能」係指符合附表一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
本附約所稱「重大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復效日起所開
始發生,並經醫院診斷確定(癌症(重度)以接受癌症篩檢或病理採樣之日為準)罹患符合下
列定義之疾病。但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第六款所稱之「癱瘓(重度)」或須接受
第七款所稱之「重大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移植」者,不受前述三十日期間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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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急性心肌梗塞(重度):
係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其診斷除了發病 90 (含)經心臟影像檢
查證實左心室功能射出分率低於 50%(含)者之外,且同時具備下列至少二個條件:
1.典型之胸痛症狀。
2.最近心電圖的異常變化,顯示有心肌梗塞者。
3.心肌酶 CK-MB 有異常增高,或肌鈣蛋白 T>1.0ng/ml,或肌鈣蛋白 I>0.5ng/ml
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
係指因冠狀動脈疾病而有持續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絞痛或心臟衰竭,並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
術者。其他手術不包括在內。
三、腦中風後障礙(重度):
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者。所謂永
久性神經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認定仍遺
留下列機能障礙之一者:
1.植物人狀態。
2.一上肢三大關節或一下肢三大關節遺留下列機能障礙之一者:
(一)關節機能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二)肌力在 2 分(含)以下者(肌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膝、踝關節。
3.兩肢(含)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
取、大便末、穿服、起居、步行、入等,皆之,經
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所謂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
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
之狀態。
四、末期腎病變:
指腎臟因慢性及不可復原的衰竭,已經開始接受長期且規則之透析治療者。
五、癌症(重度):
係指組織細胞有惡性細胞不斷生長、擴張及對組織侵害的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
多症,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最近採用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版本歸屬於惡性
腫瘤,且非屬下列項目之疾病:
1.慢性淋巴性白血病第一期及第二期(按 Rai 氏的分期系統)。
2.10 公分(含)以下之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3.第一期前列腺癌。
4.第一期膀胱乳頭狀癌。
5.甲狀腺微乳頭狀癌(微乳頭狀癌是指在甲狀腺內 1 公分(含)以下之乳頭狀癌)
6.邊緣性卵巢癌。
7.
第一期黑色素瘤。
8.
一期乳癌。
9.第一期子宮頸癌。
10.第一期大腸直腸癌。
11.原位癌或零期癌。
12.第一期惡性類癌。
13.第二期(含)以下且非惡性黑色素瘤之皮膚癌(包括皮膚附屬器癌及皮纖維肉瘤)
六、癱瘓(重度):
係指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含)以上遺留下
列機能障礙之一,且經六個月以後仍無法復原或改善者:
一、關節機能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二、肌力在 2 分(含)以下者(肌力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膝、踝關節。
七、重大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移植:
重大器官移植,係指因相對應器官功能衰竭,已經接受心臟、肺臟、肝臟、胰臟、腎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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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均不含幹細胞移植)的異體移植。造血幹細胞移植,係指因造血功能損害或造血系統
惡性腫瘤,已經接受造血幹細胞(包括骨髓造血幹細胞、周邊血造血幹細胞和臍帶血造血
幹細胞)的異體移植
本附約所稱「重大燒燙傷」係指二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二十,或三度燒燙傷面積大於
全身百分之十,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其範圍依「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
」,詳見附表二。
第 三 條 【貨幣單位及匯率風險】
本附約保險費之收取或返還、保險單借款或還款、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及各項利息等相關
款項收付,皆以美元為貨幣單位。
本商品以美元計價,要保人或受益人須自行承擔美元與他種貨幣間進行兌換(例如將新台幣兌
換為美元繳納保險費或於退還未到期保險費後將美元兌換為新台幣)時產生之匯率變動風險,
可能造成匯兌價差的收益或損失。
第 四 條 【附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
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
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
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
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 五 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
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
險責任。
第 六 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符合第十八條者,本公司依該條款之約定豁免保險費。
第 七 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保險單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
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
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
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
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
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主契約或附加於該主契約之任一附約保險費變動時,本附約之保險費亦同時調整。
第 八 條 【保險費的墊繳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本附約(含附加條款)之保險費,超過主契約寬限期間仍未交付時,應就主契約與本附約(含
附加條款)保險費之合計金額準用主契約有關「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條款之約定
辦理。
第 九 條 【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主契約停效期間,本附約不得單獨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於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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險費後之餘額及按主契約有關「本契約效力的恢復」條款約定之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
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
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
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
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
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
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附約因第八條或第二十二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
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二十二條第一
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本附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
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 十 條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或投保網頁)詢問的告知事項應
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
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而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
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附約訂立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附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
知送達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第十一條 【匯款相關費用及其承擔對象】
本附約於下列款項之往來,因匯款而產生相關費用時,由匯款方支付匯出銀行及所經國外中間
行所可能收取之相關費用,由受款方支付匯入銀行所可能收取之相關費用:
一、要保人依第五條、第七條及第九條交付或清償保險費、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時。
二、本公司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條退還未到期保險費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三、要保人依第四條撤銷本契約,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時。
四、依第二十三條錯誤原因致本公司退還保險費或利息或要保人補足其差額保險費時。
因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致本公司退還保險費或利息或要保人補足其差額保險費時,匯款相關費用
由本公司負擔。
除上述項目外,保險單借款或契約終止時解約金之償付、溢繳保費之退還時,由本公司支付匯
出銀行及所經國外中間行所可能收取之相關費用,並由受款人支付匯入銀行所可能收取之相關
費用。
第十二條 【附約的終止(一)】
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要保人申請終止本附約時。
二、本附約被保險人喪失主契約要保人之身分。但在本附約已處於豁免保險費的狀態時,本附
約繼續有效。
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因前項之情形致本附約效力終止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
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
前項附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開始生效。
本附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本公司將附著於保險單保單面頁後之「解約金暨各項保險金額表」
中。
第十三條 【附約的終止(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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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效力得持續至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
一、要保人申請終止主契約時。
二、主契約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時。
前項情形,在本附約已繳費期滿或已達豁免保險費或因保險事故發生保險給付當中者,不得終
止。
第十四條 【附約的終止(三)】
本附約倘非因約定之保險事故而致效力終止時,本公司應將本附約之解約金償付予要保人
第十五條 【主契約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時之處理
本附約在主契約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時,其效力得持續有效,但繳費方式一律改以年繳方式辦理
,本公司不受理其他繳法繳付保險費。
第十六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
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豁免保險費。
第十七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
日為準,按第十八條約定豁免保險費;如利害關係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
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按第十八條的約定豁免保
險費。
前項情形,本公司豁免保險費,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利害關係人應將豁免保險費期間應繳
保險費總和於一個月內歸還本公司。
第十八條 【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時,本公司自診斷確定日之翌日起,豁免主契
約、本附約及附加於該主契約之所有附約,於本附約繳費期間內之應繳保險費。
一、被保險人身故。
二、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復效日起所開始發生之疾病致成第一至
六級失能。
三、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復效日起所開始發生,並經診斷確定為
第一次罹患重大疾病
四、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因意外傷害事故致身體蒙受傷害而致第一至六級失能
或重大疾病中的癱瘓(重度)與重大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移植。
五、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
八十日以內致成身體蒙受「重大燒燙傷」者
本附約因第一項約定情形豁免保險費時,本公司自診斷確定日之翌日起,按日數比例計算退還
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
前項未到期保險費,僅限於本附約及用以計算本附約保險金額之主契約及其附加之附約之未到
期保險費。
本附約因第一項約定情形豁免保險費時,主契約或其附加附約(含本豁免保險費附約)非經該
被保險人同意,要保人不得終止該主約或附約。
第十九條 【豁免保險費的申請】
要保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豁免保險費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豁免保險費申請書。
三、診斷證明書,如有接受外科手術者,須另檢附手術證明文件;如有致成重大燒燙傷者,須
註明燒燙傷部位、程度及面積。
四、相關病理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
五、利害關係人的身分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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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保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被保險人失能申請豁免保險費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
,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條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成之疾病、傷害、失能、身故或重大燒燙傷者,本公司不負豁免保險
費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不在此限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定所稱之毒品。
四、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前項各款情形,本附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第二十一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解約金、退還保險費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
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
付其餘額。
第二十二條 【保險單借款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本附約為質,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
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20%,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
價值準備金時,本附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
人未返還者,本附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前二項停止本附約效力之申請恢復,準用本附約第九條之約定。
第二十三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
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附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
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如在發生保險事故
後始發覺者亦同。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
發現錯誤當時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
大之值計算。
第二十四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二十五條 【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六條 【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七條 【管轄法院】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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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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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失能程度表
項目
失能
等級
神經障害
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包括植物人狀態或氣切呼
吸器輔助,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
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
身,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
部分須他人扶助者。
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
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3
視力障害
2
雙目均失明者。
1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聽覺障害
3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咀嚼吞嚥
及言語機
能障害
4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胸腹部臟
器機能障
5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
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
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
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3
膀胱機能
障害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3
上肢缺損
障害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手指缺損
障害
6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上肢機能
障害
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5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手指機能
障害
8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下肢缺損
障害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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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失能
等級
足趾缺損
障害
9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下肢機能
障害
10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5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1
1- 1. 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
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神經電生理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
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
居、步行、入浴等。
2 )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
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
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3 級。
3 )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
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
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 )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
位所定等級定之,如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
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
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
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1-1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
專科醫師之治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
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3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
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統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
,其審定標準如次: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
:適用第3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管障
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1-1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
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 「視力」之測定:
1 )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 )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 2.「失明
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
MKWPR3 第三版 - 10
辨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在此限
3
3- 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舌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
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
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 「喪失咀、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
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 )「咀嚼、吞,係嚼、吞動,致粥、糊、或
似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4-2.言語機能障害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
障害等:
1 「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
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 「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
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4-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
害」所定等級。
5
5-1.胸腹部臟器:
1 )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 )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
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 )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5-2.1.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
腸、大腸、腎臟、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5-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
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 合審定其等級。
5-4.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
囊與輸尿管造口術)
6
6-1.「手指缺失」係指:
1 )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 )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6-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MKWPR3 第三版 - 11
6-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
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7
7-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7-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
下列情況者:
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 )「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 )「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 )「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7-4.運動限制之測定:
1 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
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7-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8
8-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 )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 )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 )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9
9-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0
10-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 )一
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 )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0-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
項規定。
11
11-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
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MKWPR3 第三版 - 12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手骨
足骨
上肢
下肢
肩關節
膝關節
肘關節
腕關節
髖關節
踝關節
MKWPR3 第三版 - 13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左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度)
後舉
(正常6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右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度)
後舉
(正常6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左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右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左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度)
背屈
(正常7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右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度)
背屈
(正常7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下肢:
左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度)
伸展
(正常1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右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度)
伸展
(正常1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左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右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左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度)
背屈
(正常2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右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度)
背屈
(正常2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
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
標準。
MKWPR3 第三版 - 14
【附表二】重大燒燙傷表
重大燒燙傷係指:二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二十或三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十,或
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
國際疾病分類編碼
ICD CODE)
疾病分類內容
940
眼及其附屬器官之燒傷BURN CONFINED TO EYE AND ADNEXA
941.5
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三度)有身體部位損害BURN OF FACE
AND HEAD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 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948.1
體表面積10-1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BURN OF 10-19% OF BODY SURFACE
)【但948.10:體表面積10-19%之燒傷,少於10%之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BURN OF 10-1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除外】
948.2
體表面積20-2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BURN OF 20-29% OF BODY SURFACE
)【但948.20:體表面積20-29%之燒傷,少於10%之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BURN OF 20-2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除外】
948.3
體表面積30-3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BURN OF 30-39% OF BODY SURFACE
)【但948.30:體表面積30-39%之燒傷,少於10%之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BURN OF 30-3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除外】
948.4
體表面積40-4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BURN OF 40-49% OF BODY SURFACE
)【但948.40:體表面積40-49%之燒傷,少於10%之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BURN OF 40-4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除外】
948.5
體表面積50-5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BURN OF 50-59% OF BODY SURFACE
)【但948.50:體表面積50-59%之燒傷,少於10%之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BURN OF 50-5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除外】
948.6
體表面積60-6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BURN OF 60-69% OF BODY SURFACE
)【但948.60:體表面積60-69%之燒傷,少於10%之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BURN OF 60-6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除外】
948.7
體表面積70-7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BURN OF 70-79% OF BODY SURFACE
)【但948.70:體表面積70-79%之燒傷,少於10%之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BURN OF 70-7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除外】
948.8
體表面積80-8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BURN OF 80-89% OF BODY SURFACE
)【但948.80:體表面積80-89%之燒傷,少於10%之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BURN OF 80-8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除外】
948.9
體表面積90-9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BURN OF 90-99% OF BODY SURFACE
)【但948.90:體表面積90-99%之燒傷,少於10%之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BURN OF 90-9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除外】
U&I36012-2018
客戶服務中心專線電話:0800-022258
-1- MKWPR
單位:每佰元保額之年繳保險費(美元)
4MKWPR
4 年期真慈愛美元豁免保險費附約(104)
投保年齡
6MKWPR
6 年期真慈愛美元豁免保險費附約(104)
男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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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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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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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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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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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0.7
0.7
0.8
0.9
1.1
1.2
1.3
1.4
1.6
1.8
1.9
2.1
2.3
2.5
2.7
2.9
3.2
3.5
3.8
4.1
4.4
4.8
5.1
5.5
5.9
6.3
6.8
7.3
7.9
8.4
9.0
0.2
0.2
0.3
0.3
0.3
0.3
0.4
0.4
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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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0.6
0.7
0.8
0.8
0.9
1.0
1.1
1.3
1.4
1.5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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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2.3
2.4
2.6
2.7
2.9
3.1
3.2
3.4
3.6
3.8
4.0
4.3
4.5
4.8
5.1
5.5
20
21
22
23
24
25
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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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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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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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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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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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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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1
1.2
1.4
1.5
1.7
1.9
2.1
2.3
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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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3.7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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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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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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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11.7
12.5
13.5
14.4
0.4
0.4
0.4
0.5
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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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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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2.1
2.3
2.5
2.7
2.9
3.1
3.4
3.6
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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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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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8.7
-2- MKWPR
單位:每佰元保額之年繳保險費(美元)
10MKWPR
10年期真慈愛美元豁免保險費附(104)
投保年齡
男性
女性
男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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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
1.0
1.0
1.1
1.2
1.3
1.4
1.6
1.8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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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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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4.0
4.5
4.9
5.4
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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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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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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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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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17.6
18.9
0.7
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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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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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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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21
22
23
24
25
26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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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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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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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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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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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14.4
15.6
16.8
18.2
19.6
21.2
22.8
1.2
1.3
1.5
1.6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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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2.4
2.7
2.9
3.2
3.6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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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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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位:每佰元保額之年繳保險費(美元)
20MKWPR
20年期真慈愛美元豁免保險費附(104)
投保年齡
男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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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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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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