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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三商美邦人壽新重大疾病終身壽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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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稱本公司)
三商美邦人壽新重大疾病終身壽險附約
(附加本附約者始有效
主要給付項目: 身故保險金
喪葬費用保險金
完全殘廢保險金
重大疾病保險金
滿期保險金
核准文號:90.06.19台財保第0900703095號函
90.08.01台財保第0900706509號函
95.09.14管保二字第09502523770號函
備查文號:87.11.23三和字第870629號函
89.12.06三興字第890555號函
90.08.01三企字第00041號函
91.12.09三品字第00043號函
92.12.12三品字第00082號函
94.12.30三品字第00086號函
96 914日依 政院 融監督管 委員會
9591管保二字第0950252225B修正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
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
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本險之疾病等待期間為生效日起三十日以內。
※免費申訴電話:0800-022258
第 一 條 【附約的訂定及構成】
本重大疾病終身壽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主保險約(以下簡稱主約)要保人之申請
,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約訂定之。
本附約所載之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 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
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 二 條 【定義】
約所稱「保險額」係指保險單面頁所載之本約保額,如該 額有所變時,以變
後之 額為準。
約所稱「保險齡」係指按被保險人投保時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個月者
加算一歲,以後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加算一歲,且同一保單年度內保險 變。
本附約所稱「終期日」係指本保險單面頁所載之本附約終期日(滿保險齡一百五歲之保單
日)。
約所稱「重大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效日起所開
始發生,並經公醫院、教學醫院或本公司指定之醫院診斷確定第一次患符合下定義之疾
病。但被保險人因遭意外傷害事故所致成第款所稱之「癱瘓」或須接受第七款所稱之「重大
器官移植手術」者,受前述三十日期間之限制
一、心肌梗
指因冠動脈阻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其診斷必須同時具備下
三條件:
1.典型之胸痛症
2.最近心電圖的常變化,顯示有心肌梗者。
3.心肌酶之常增高。
二、冠動脈繞道手術:
係指為治動脈疾病之血管繞道手術,須經心臟內科心導管檢查,患者有持續性心肌
缺氧造成心絞痛並證實冠動脈有狹窄或阻情形,必須接受冠動脈繞道手術者。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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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術包括在內。
三、腦中風:
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梗致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者。所謂永
久性神經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個月後,經腦神經專科醫師認定仍遺殘障之一者
1.植物人態。
2.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
3.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日常生活者。
所謂無法自日常生活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入
等,皆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態。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能作咀嚼運動,除
質食物以外能攝取之態。
四、慢性腎衰竭(毒症):
個腎臟慢性且 原的衰竭而必須接受定期透析治者。
五、癌症:
係指組織細胞常增生且有轉移特性之性腫瘤或 性白血球過多症,經病檢驗確定符
政院衛生署最近刊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標準」歸屬於性腫瘤之疾病,但
下述除外:
1.第一期何杰氏症。
2.慢性巴性白血症。
3.原位癌症。
4.性黑色素瘤以外之皮膚癌。
、癱瘓:
係指肢體機能永久喪失,包括上肢、或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
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能隨意活動超過個月以上。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股、膝、踝關節。
七、重大器官移植手術:
指接受心臟、肺臟、肝臟、胰臟、腎臟及骨髓移植。
第 三 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
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
險責任。
第 四 條 【附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本附約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
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
保險事故,本公司負保險責任。但本附約撤銷生效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
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 五 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保險單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
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
交付時,繳或半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另為
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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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
定受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
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六 條 【保險費的墊繳】
本附約(含附加條款)之保險費,超過主約寬限期間仍未交付時,應就主約與本附約(含
附加條款)保險費之合計額準用主 約有關「保險費的墊繳」條款之約定辦
第 七 條 【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本附約停止效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內,申請效。
前項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受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
,自翌日上午時起恢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保險效 終止,本附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而要保人
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
第 八 條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明,如有
故意隱,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明,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
得解除本附約,而且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
或未明的事實時, 在此限。
前項解除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附約訂
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附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明,致無法通知時,本公司得通知受益人
解除本附約。
第 九 條 【附約的終止(一)】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以上或繳費 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而終止本附約時,本公司應於
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逾期本公司應加計息給付,其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
附約歷年解約 表如附表。
第 十 條 【附約的終止(二)】
本附約有下情形之一者,其效得持續至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
一、要保人申請終止主約時。
二、主約變為展期定期保險時。
前項情形,在本附約已繳費期滿或已達豁免保險費或因保險事故發生保險給付當中者,得終
止。
第十一條 【附約的終止(三)】
本附約倘非因約定之保險事故而致效終止時,本公司應將本附約之解約償付予要保人。
第十二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
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
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率一分加計息給付。
第十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
日為準,依本附約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
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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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約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
本公司給付前項保險,本附約效終止,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
之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
償後,本附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給付其他保險 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十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列金額總和給付「身故保險」,本附約效
終止:
一、保險額。
二、自確定死亡之翌日起,按日 計算之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繳費期間屆滿後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額給付「身故保險」,本附約效
終止。
本附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
保險均變為喪葬費用保險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七月十一
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總和(限本公司),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
葬費用額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
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合計超過前項
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
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
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額與扣除
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
賠之 額後所餘之限額比分擔其責任。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民國九十二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民國九十二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人壽保險 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額應合併計算。
第十五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申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時,如另有應返還保險費之情形,本公司
將該部分保險費返還要保人。
第十六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繳費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完全殘廢情事之一者,本公司按列金額總和給
付「完全殘廢保險」,本附約效終止:
一、保險額。
二、自確定致成附表一所完全殘廢情事之一的翌日起,按日計算之當期已繳付之未到
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繳費期間屆滿後致成附表一所完全殘廢情事之一者,本公司按保險額給
付「完全殘廢保險」,本附約效終止。
第十七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完全殘廢保險」時,應檢具下 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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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申完全殘廢保險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
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八條 【重大疾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繳費期間內患重大疾病者,本公司按下列金額總和給付「重大疾病保險
」,本附約效終止:
一、保險額。
二、自確定患重大疾病之翌日起,按日計算之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繳費期間屆滿後患重大疾病者,本公司按保險額給付「重大疾病保險
」,本附約效終止。
第十九條 【重大疾病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請「重大疾病保」時,應檢具下 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申請書。
三、診斷證明書。如有接受外科手術者,須檢附手術證明文件。
四、相關病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十條 【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本附約至終期日仍持續有效且被保險人仍生存時,本公司將視同本附約滿期,按保險額給
「滿期保險」,本附約效終止
第二十條 【滿期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滿期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條 【除外責任】
有下情形之一者,本公司負給付保險 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或自成附表一所完全殘廢。但自約訂 效之日起二後故意自
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一所完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三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一所完全殘廢時,本公司依本附約的約定給
付完全殘廢保險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者,本附約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
價值準備予應得之人。
第二十條 【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保險時,其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分歸其他
受益人。
第二十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解約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
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息後
付其餘額。
第二十五條 【減少保險金額】
要保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額,得低於本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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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低承保額,其減少部分依本附約之附約終止約定處
第二十六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扣除營業費用
後的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
額如附表。要保人變為「減額繳清保險」後,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附約繼續有效。
其條件與原約同,但保險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額為準且退還未到期保險費。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
以保單價值準備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與其解約之差額,者較小者
為限。
第二十七條 【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於繳費期間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
除營業費用後的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展期定期保險」,其保
額為申請當時保險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要保人必再繼
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附表,但得超過原約的終期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扣除營業費用後的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終期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
,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繳清生存保險」,其滿期給付時間為自
申請當時保單年度末起算之第五年度末,其保險表如附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
以保單價值準備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與其解約之差額,者較小者
為限。
第二十八條 【主契約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繳費期滿時之處理】
本附約有下情形之一者,其效得持續有效,但繳費方式一改以 繳方式辦,本公司
其他繳法繳付保險費:
一、主約辦減額繳清保險時。
二、主約繳費期滿且持續有效時。
第二十九條 【保險單借款】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範圍內向本公司申
請保險單借款,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時,本附約效 停止。但本公
司應於效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十條 【保險單紅利的計算及給付】
本保險為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分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第三十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齡,以足歲
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齡發生錯誤時,依下規定辦
一、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
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
提高
保險額,而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二、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
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減少保險額,而
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息退還保險費,其息按年利
一分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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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完全殘廢保險、重大疾病保險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附約保險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予被保險人,則以主約之身故受益
人為該部分保險之受益人。
除前二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規定指定或變受益人:
一、於訂本附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通知保險公司者,
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
註或發給批註書。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
人為本附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三十三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四條 【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五條 【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二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
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六條 【管轄法院】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
境外時,以台灣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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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完 全 殘
項別
雙目均失明者。(註1
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註2)或言語(註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 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
作,經常需醫 專人周密照護者。(註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表,眼個別依矯正視 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 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況,
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 能作咀嚼運動 質食物外 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三種以上 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 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 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U&I 27708-2007
客戶服務中心專線電話:0800-022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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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商美邦人壽新重大疾病終身健康保險附約費率 單位:保額每萬元之年繳保險費(元
15NDDBR
投保年齡
20NDDBR
15年期新重大疾病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20年期新重大疾病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男 性 女 性 男 性 女 性
120 108 0 91 83
122 110 1 92 84
124 112 2 94 86
127 114 3 96 87
129 116 4 97 89
131 118 5 99 90
134 122 6 101 92
137 124 7 103 94
139 127 8 105 96
142 129 9 108 98
145 132 10 110 100
148 134 11 112 102
151 137 12 115 104
154 140 13 117 106
158 142 14 120 108
161 145 15 122 110
166 148 16 125 113
170 151 17 128 115
173 154 18 130 117
177 157 19 133 120
180 160 20 136 123
183 166 21 139 125
187 169 22 141 128
191 173 23 144 131
195 176 24 148 134
199 180 25 151 137
205 186 26 154 140
209 190 27 158 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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